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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1號108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銅興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明玉(主任)訴訟代理人 廖一信

陳台生上列當事人間建物測量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府訴二字第10709001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臺北市○○區○○街○○巷0之0號門牌(臺北市○○區○○段○○段000建號)建物(原登記總面積為143.7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55年11月2日核發之55使字第1039號使用執照,於55年間經起造人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測量成果下稱55年複丈平面圖),並於56年5月間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案。訴外人即系爭建物前所有權人郭譽珮之受託人郭有倫提起陳情,請求查明該建物平面圖登載不符,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查後,認為原55年複丈平面圖誤將建物退縮空地部分計入主建物面積,乃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規定,以103年7月10日收件中正一建字第2930號案辦理建物標示部面積更正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更正(更正後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更正後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於隔日辦竣面積更正登記(總面積更正縮減為128.73平方公尺),另以103年7月14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331019500號函(下稱103年7月14日函)通知前所有權人郭譽珮辦竣面積更正登記。嗣原告於103年10月27日因向郭譽珮買受而取得面積更正縮減為128.73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所有權,遂於104年4月13日、4月24日及5月25日以文書向被告表示更正後建物測量成果圖與原建築圖不一致短少坪數,請求廢棄更正後建物測量成果圖恢復55年複丈平面圖,惟經被告勘查後,認定系爭建物更正後測量成果圖並無違誤,乃以104年5月26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430600600號函(下稱104年5月26日函)復,原告不服該函,於104年6月2日第1次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4年7月23日府訴二字第10409095800號以該函為觀念通知為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第1次訴願決定)。期間原告於104年6月4日、7月6日續向被告請求將與原建築圖不一致之更正後建物測量成果圖廢棄恢復55年複丈平面圖,亦經被告執相同理由以104年6月11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430896300號函、104年7月2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431015500號函(下稱104年6月11日函、104年7月2日函)復原告。原告並於104年8月26日,對被告上開103年7月10日收件中正一建字第2930號案建物測量成果圖更正及面積更正登記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仍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關於建物測量成果圖部分認非行政處分,關於面積更正部分認訴願逾期及無受損害,下稱第2次訴願決定),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嗣原告再多次陳情,請求被告重測或回復原建物測量成果圖,經被告以104年12月16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431907900號、105年2月2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530172500號(下稱104年12月16日函、105年2月2日函)等函回復後,原告於106年7月20日再以106年7月19日金古字第10607190000號函(下稱原告106年7月19日申請書)向被告表示更正後建物測量成果圖未記載更正理由及法令依據,有瑕疵無效,請重新核發成果圖並記載更正理由及法令依據等語,期間被告以105年7月21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531226100號函(下稱105年7月21日函)復原告就同一事由陳情,經予適當處理,仍一再陳情,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通知原告倘無新事由而仍一再陳情,將不予處理。因被告未再就原告106年7月19日申請書回復,原告爰主張該所逾文書處理時限應作為而不作為,於106年9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以重新核發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為不受理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案為「依法申請」之案件,訴願決定逕為不受理已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1.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法」,除法律或法規命令外,尚包括上述因行政慣行及平等原則作用,而有外部效力之行政規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判斷個別法令是否賦予人民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主文即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申請更正地籍圖,依法作成處分。」顯認定申請更正相關圖說(如地籍圖、測量成果圖等)係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此外依該判決理由「惟本件並非被告就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所為之測量性質之鑑定行為,而是被告主動辦理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作業,原告認為數化結果(地籍線變動)有誤,致其權益受損而循序救濟,核與被告所舉案例事實不同,自無適用餘地。」亦認相關圖說(如地籍圖、測量成果圖等)上之記載如對當事人權益有損,即得循序救濟。

2.查本案爭執標的系爭建物103年7月10日更正後建物測量成果圖即係被告因訴外人郭譽珮即系爭建物前所有權人於103年6月18日就系爭建物以建物平面圖與登載不符為由申請,而對55年複丈平面圖所為之「更正」,被告並於更正後復以103年7月14日函通知訴外人郭譽珮一併辦竣更正登記,該函並明確教示針對該等更正處分得提起訴願,足證被告於行政上之慣行即認更正後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即為處分,故如人民申請「更正」建物測量成果圖,即屬依法申請,被告應予作為更正處分或拒絕更正處分。

3.原告申請「重新」核發「測量成果圖」之依據係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土地法第6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準用第232條規定與被告之行政慣行,此亦有相類案件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所示見解:「準此,土地所有權人以地政機關關於土地複丈有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之情形,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向地政機關請求更正,地政機關如否准其請求,係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事項予以拒絕,發生具有公法上法律效果之效力,應為行政處分,此復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可稽。」故不因先前被告與訴願審議機關之敷衍而不得再行主張,況被告迄今仍未能說明原55年複丈平面圖違反當時何法令而得「更正」。

4.次查被告於原告依法申請後,持續置之不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項所訂2個月期間,又於原告依法訴願後,答辯拖辭其不為處分並非應作為而不作為,訴願決定未見前揭實務判決所示進步且確保人民權益之法律見解及被告於行政上之慣行(甚至於本案系爭同一建物申請之處理),仍違反憲法所保障之訴願權與平等權,以本案不符合依法申請之案件(實為原告合法申請)與被告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實為被告違法不作為)等程序事由拒絕實體審理原告救濟之請求,即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5.又103年7月14日函所述「發現原勘測成果圖誤將建物退縮空地部分計入主建物面積核算」根本不實,且不合邏輯。按「退縮空地」為土地(非建物),土地怎可能計入(登記)建物成果圖。查該土地範圍為「法定空地」(建築法上規定之空地,可建附屬建物且不計入建蔽率),其上建物為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附屬建物,當年是(主建物+附屬建物)以室內面積登記,而非該函所述將「退縮空地」登記。55年依當時適用之46年5月3日台省(46)府民地甲第64611號令統一規定建物平面測繪辦法第14條將左側附屬建物合法登記,如認主建物與附屬建物須分開,可依此法令第6條以虛線分隔,而不能以爾後所頒行之法令即102年8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20287818號令,將左側55年已合法登記之附屬建物面積追溯取消,該處分於此適用法令上顯然違法,其依此削減系爭建物登記之面積,嚴重侵害原告財產權,請本院命其撤銷之或逕為撤銷。

(二)被告所為更正後建物測量成果圖係本案被告違法之核心基礎而有再行更正回復之必要,蓋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記載變更理由及法令依據,如變更理由為何、有何「錯誤」,變更程序適用之法令為何等皆付之闕如,已達使人不足以判斷是否正確適用法律,應屬重大瑕疵而無效。另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78條準用)規定,系爭建物55年複丈平面圖所載縱有錯誤,如非「純係技術引起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或「抄錄錯誤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即應報經直轄市主管機關(本案為臺北市政府)核准後始得辦理,然查更正後建物測量成果圖左側合法附屬建物相對於原建物測量成果圖遭違法整個移除,整體建物左側由平直變得凹陷!該等差異「並非技術引起」且完全「與抄錄錯誤無關」,故程序上被告未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即擅自削減左側合法建物,亦顯屬違法無效。故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建物103年7月10日依申請更正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並依建物竣工圖更正恢復為55年複丈平面圖之行政處分」。退步言之,縱認本案不得依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類型請求救濟(如認依申請更正建物測量成果圖並非行政處分),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依建物竣工圖更正恢復系爭建物103年7月10日依申請更正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55年複丈平面圖」。

(三)承上,縱認更正後建物測量成果圖非為行政處分,否准或怠為處理本案申請亦非為行政處分,本案被告103年7月10日更正測量成果圖之行為亦屬違法行政事實行為,仍可依前揭法令與公法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法理)為備位聲明之主張:

1.按「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路燈,核其性質,係主張其權利受被上訴人公權力之違法干涉,請求排除該違法干涉之事實結果,以回復原有狀況之權利,此乃學說所稱公法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此項結果除去請求權,雖未見於我國行政法規之明文,惟其與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所定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具有相同之性質,同有不容違法狀況存在之意義,應得以法理予以適用,而認許人民有此項請求權。」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74號判決所揭示,明白肯認結果除去請求權,雖未見於我國行政法規之明文,但得間接以「法理」作為實體法上之依據。

2.次按「對行政事實行為之權利保護,可主張結果除去請求權」為許宗力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758號解釋不同意見書延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準此,地政事務所拒絕土地所有權人註銷系爭註記之要求,係拒絕作成事實行為之要求,該拒絕行為亦非行政處分。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具有防禦權功能,人民於其基本權利受到國家侵害時,得請求國家排除侵害行為。……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行政事實行為,此項侵害事實即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事實行為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以排除該侵害行為。」所持之見解,率皆肯認「行政事實行為違法,可主張結果除去請求權」。是故,本案備位聲明若確實必須提出「請求權基礎」始得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前揭法令與國內實務上已依法官造法建立之公法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或以「法理」代之)。

(四)綜上,先位聲明:1.系爭訴願決定撤銷。2.被告應為「撤銷系爭建物103年7月10日依申請更正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聲明撤銷103年7月14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331019500號函部分已於107年12月6日準備程序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聲明撤回),並依106年7月19日之申請,依建物竣工圖更正恢復為55年複丈平面圖」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被告應依建物竣工圖更正恢復系爭建物103年7月10日依申請更正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55年複丈平面圖。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聲明撤銷103年7月10日更正後建物測量成果圖,然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測量技術,依人民之申請及法定程序測量完竣後,發給申請人測量(或複丈)成果圖或他項權利位置圖,核屬事實行為。又原告對被告103年7月11日所為更正登記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被告並無收受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而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即多次向被告申請測量成果圖更正並提起訴願,歷經被告多次函告原告該成果圖無誤及訴願書決定亦不受理,嗣後被告再以104年12月16日函、105年2月2日函及105年7月21日函再次向原告敘明被告曾函復之文號並告知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不予處理。今原告分以105年8月10日、106年2月22日、106年3月6日、106年3月31日、106年4月6日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陳情及106年7月19日申請主張更正,被告依上開規定不予函復,洵屬有據,無訴願法第2條第1項所定「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

(二)關於103年7月10日收件中正一建字第002930號案面積更正登記部分,係於103年7月11日辦竣,且原告於103年10月27日會同訴外人即系爭建物前所有權人郭譽珮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竣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之系爭建物面積為更正後之128.73平方公尺。是原告至遲於103年10月27日即已知悉,原告若對處分機關辦竣系爭建物面積更正登記之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其知悉處分之次日(即103年10月2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則本件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103年11月26日(星期三)。然原告遲至104年8月26日始提起訴願,縱認原告於最初之104年3月20日向被告陳情時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該不服之意思表示亦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更正登記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另本件面積更正登記之處分相對人為郭譽珮,並非原告,原告既於本件面積更正登記後方辦竣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之系爭建物面積為更正後面積,自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因本件處分遭受任何損害,亦難認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三)原告認側向退縮部分範圍有建築物,被告漏測部分建物,案經被告現場勘查及比對竣工平面圖,竣工平面圖上標示有化糞池,實地為洗石子地板鋪面及地下室出入口,頂上又有頂板,已無見化糞池,亦未見原告所述竣工圖標示實線之建築物,雖該化糞池(污物處理)屬建築物設備之一,惟未在55使字第1039號使用執照核准建築樓地板面積內,亦非屬得勘測之主建物或附屬建物範圍,且被告以104年4月17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430600610號函請建築主管機關查復原告所指範圍原核准圖說為「法定空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103年7月10日收件中正一建字第00293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更正違法,實屬誤解。況本件係系爭建物前所有權人郭譽珮受託人於103年6月19日向被告陳情建物測量成果圖與登載不符,經被告現場勘查55年間所繪製原勘測成果圖誤將建物側向退縮空地部分計入主建物面積核算,建物位置有繪製錯誤及建物平面圖上下端尺寸合計不相等之情形,致系爭建物面積核算不符,遂參照系爭建物55使字第1039號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所載建物尺寸,重新調製成果及計算面積,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及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建物測量成果圖更正及辦竣面積更正登記,並以103年7月14日函知郭譽珮。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3年7月10日所為之更正後建物測量成果圖、同日收件中正一建字第002930號土地建物逕為更正測量登記案件簽辦單、被告103年7月14日函、系爭建物謄本、原告104年4月13日、104年4月16日、104年5月25日、104年6月4日及104年6月26日申請書(均以收狀日為準)、被告104年5月26日函、被告104年4月17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430600610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5月2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433427400號函、第1次訴願決定書、第2次訴願決定書、訴外人郭譽珮受託人於103年6月19日陳情案件紀錄表暨55年複丈平面圖、被告104年12月16日、105年2月2日及105年7月21日函等件附於原處分卷,且有原告106年7月19日申請書、系爭訴願決定書附於訴願卷可資為證,應堪認定。則依兩造前述主張答辯,茲就本院判斷敘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先位聲明:「1.系爭訴願決定撤銷。2.被告應為撤銷系爭建物103年7月10日依申請更正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並依106年7月19日之申請,依建物竣工圖更正恢復為55年複丈平面圖之行政處分。」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據上可知,人民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遭駁回為其要件。

2.次按土地法第2編地籍第1章通則第37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而第2章為地籍測量之相關規定,第3章土地總登記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可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與他項權利「登記」核與辦理登記前之「測量」為二事,「登記」係對外發生絕對之法律效力,而「測量」僅係為登記之準備行為,並未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至因測量而所製之相關測量圖說,自屬登記所憑之原因證明文件。

(1)關於土地及建物之登記,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一、所有權。」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而第3章「登記之申請及處理」第1節「登記之申請」,其中第27條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五、標示變更登記。……十二、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之登記。」又第78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前,應先……申請建物第1次測量。」第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益可知土地法第69條之更正係指「登記」有錯誤或遺漏而言,測量成果圖係屬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另建物第1次登記後,因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係為變更登記,而標示變更登記及依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均屬之。

(2)關於土地及建物之測量,依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編「土地複丈」第1章「通則」第232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第4編「建築改良物測量」,第1章「通則」其中第259條、第260條、第261條為人民申請建物測量之規定,依序規定為:「新建之建物得申請建物第1次測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測量:……。」「建物因增建、改建、滅失、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得申請複丈。

」「申請建物測量,由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建物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前項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為之。

」第278條規定:「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需辦理更正者,準用第232條之規定。」第2章「建物第1次測量」其中第282條之3規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但書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檢附之建物標示圖,應依第282條之1第2項規定繪製,並簽證,其記載項目及面積計算式,登記機關得查對之。前項建物辦竣所有權第1次登記後,其建物標示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管。」第3章「建物複丈」其中第295條規定:「建物複丈(包括標示勘查)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權利證明文件,一併申請建物標示變更登記。其經申請人於複丈時當場認定,並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者,複丈完竣後,登記機關據以辦理建物標示變更登記。」亦可知,建物測量包括第1次測量及複丈,人民可申請建物第1次測量及複丈,然如有測量錯誤需辦理更正,屬登記機關依職權逕行辦理或需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之事項,參照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2款規定就「登記錯誤」,除登記人員外尚有「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亦得更正,此與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迥異,尚難即認人民有依法申請辦理之權利。

(3)準此,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測量,以確定土地之坐落及面積等內容,俾達登記之正確與真實,同者,辦理建物登記亦應先辦理測量,俾明各所有權人得行使之合法之權利範圍,故有配合由建築管理機關審核確認發給之使用執照而為測量。而地政機關基於職權,依人民之申請及法定程序測量完竣後,發給申請人測量(或複丈)成果圖或他項權利位置圖,核屬行政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且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4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之行為時,國家應為之行為,可能係法律行為,亦可能係事實行為。如屬法律行為,可能為行政處分,亦可能為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法律行為。如屬行政處分者,人民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如屬行政處分以外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則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行政訴訟法第8條參照)提起給付訴訟。

3.原告所提先位之訴,業據原告陳明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其主張有依法申請更正測量成果圖之法令依據,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準用第232條規定、土地法第69條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及行政慣行(見本院卷第163頁),惟查:

(1)關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準用第232條規定部分,依前所述,行政機關之測量,係屬事實行為,而測量錯誤亦與登記錯誤規定不同,尚難即認人民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準用第232條規定,申請該管機關再為更正之行政處分之權利。況被告以系爭建物有測量及登記錯誤為由為建物測量成果圖更正及面積更正登記處分時,斯時建物所有權人郭譽珮未予不服已經確定,郭譽珮並以被告更正後之結果出售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對於更正後建物測量成果圖及面積登記不服部分,經第2次訴願決定不受理(原處分卷第47-49頁),原告未續提行政訴訟而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現原告再請求將系爭建物更正後建物測量成果圖予以更正,縱認其得依同規則第278條準用第232條規定申請更正,然系爭建物之更正後建物測量成果圖及面積更正登記處分既已確定,原告申請,亦應表明該更正後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何再發生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之情形。而原告前於104年4月13日、4月24日及5月25日已向被告表示更正後建物測量成果圖與建築圖不一致請求被告更正更正後建物測量成果圖,業經被告至現場勘查後,認定系爭建物更正後建物測量成果圖並無違誤,業以104年5月26日函復略以該所於104年3月31日下午2時30分派員前往現場並會同勘查結果,該更正後建物測量成果圖所測繪之範圍,核與竣工平面圖所示(無第一層樓地板面積計算式)及實地建物範圍(退縮無建物牆壁)均相符等語,原告亦不服該函提起訴願,經第1次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見原處分卷第22-25、33-35、44-46頁)。是系爭建物為更正後建物測量成果圖及面積更正登記後,原告並未能主張再有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之情形,被告亦無發現再有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之情形,嗣原告僅一再(包括本件106年7月19日申請)向被告表示更正後建物測量成果圖與原建築圖不一致請求更正確定之更正後建物測量成果圖,被告認無發現再有測量錯誤情形,而未再次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準用第232條等規定辦理,難謂於法有違。

(2)關於土地法第69條規定部分,依前所述,該規定係就「登記」錯誤請求更正,原告以該規定請求就「測量成果圖」更正,自屬無據。

(3)關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部分,按該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準此,上開規定僅係賦與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與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因此,人民如依據該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亦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行政機關雖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

(4)關於行政慣行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前係依系爭建物前所有權人申請即辦理測量成果圖更正及面積登記更正,可依該行政慣行為公法上請求權乙節。然原告所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87號判決,係謂行政機關依其行政規則(包括函釋),經由長期之慣行,透過上開平等原則之作用,產生外部效力,人民得據行政規則向行政機關請求,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所稱之「法」,除法律或法規命令外,尚包括上述因行政慣行及平等原則作用,而有外部效力之「行政規則」等語,因此,人民申請所依之「法」,仍係指包括行政規則等法,並非謂得直接依照過去行政機關曾有之作為為依據,原告主張可依被告行政慣行請求被告再更正更正後建物測量成果圖云云,應屬誤會。

(5)另原告所主張46年5月3日台省(46)府民地甲第64611號令統一規定建物平面測繪辦法,僅係供該管機關測繪時以統一之比例尺及方法為之辦法,並非予原告有請求被告依該規定測繪之權利,況該令已於63年6月28日廢止,自難認原告可以該令有請求被告再次更正更正後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權利。

4.綜上所述,原告以前揭主張提起先位訴訟,應無理由,系爭訴願決定認原告申請更正更正後建物測量成果圖非屬依法申請案件為不予受理,其理由雖未周詳,惟結論亦無不合。

5.至被告前測繪更正後建物測量成果圖既已確定,如前所述,則原告指摘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仍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關於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依建物竣工圖更正恢復系爭建物103年7月10日依申請更正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55年複丈平面圖。」部分:

1.原告於先位訴訟所援引之上揭法令,並無足為其有請求被告再更正已確定之更正後建物測量成果圖之論據,前已述及。原告另表明併依結果除去請求權提起備位之訴是否有據?按我國行政法規未有明文,得否援引,尚有爭議,然縱依學者或實務主張,認結果除去請求權可作為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亦須具備下列要件:(1)須被告機關之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分或其他高權行為)違法,或行為時合法,嗣因法律變更而成為違法者。(2)直接侵害人民之權益。

(3)該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且有除去回復至行政行為前狀態之可能。(4)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無重大過失。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更正後建物測量成果圖係因系爭建物前所有權人郭譽珮之受託人郭有倫提起陳情,請求查明該建物平面圖與登載不符,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查後,認為55年複丈平面圖誤將建物退縮之空地部分計入主建物面積,乃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規定,職權辦理建物標示部更正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更正,其中建物標示一樓層次面積由13

2.39平方公尺更正為118.04平方公尺,騎樓由11.37平方公尺更正為10.69平方公尺,總面積則由143.76平方公尺更正為128.73平方公尺(見原處分卷第51-53、16-17頁),上開更正業已載明於系爭建物謄本建物標示部,並載明登記原因為更正、登記日期為103年7月11日(見原處分卷第20頁),且郭譽珮並無不服而據以出售系爭建物,至原告於103年10月27日向其買受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關於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即明揭:「本記載未詳盡事項,悉依地政機關登記簿登載為準」及系爭建物標示一層面積118.04平方公尺、騎樓10.69平方公尺,共計128.73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90頁)。原告嗣對於更正後建物測量成果圖及面積更正登記均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認建物測量成果圖非行政處分,且原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記載之面積即為更正後面積,無受有損害,提起訴願亦逾期,於104年11月26日為第2次訴願決定不受理(見原處分卷第47-49頁),嗣並未再續行提起行政訴訟業已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遑論自103年7月11日登記公告起至原告於106年9月25日(見訴願卷第1-2頁)提起本件系爭訴願時,面積登記處分亦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之3年不變期間。

則被告所為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及面積登記之更正,不但未經前所有人不服業已確定,又對原告而言,其本件並未爭執系爭建物面積更正登記處分,而該面積更正登記處分又已確定,則被告所為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更正之行政行為,自難認有何違法可言,是原告依結果除去請求權主張更正後建物測量成果圖為違法,應予除去,即無理由。況原告所買受系爭建物面積即為更正後登記之一層面積118.04平方公尺、騎樓10.69平方公尺,共計128.73平方公尺,並無有何面積損失,故本件原告僅爭執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即更正後建物測量成果圖,亦難認其有何訴訟實益。

(三)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撤銷更正後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更正恢復為55年複丈平面圖之行政處分,併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皆無理由,均予駁回。又原告所提備位之訴,仍無理由,所為備位聲明,應併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均於本件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建物測量
裁判日期:201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