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6號107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藍俊彥被 告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洪育懷(主任)訴訟代理人 楊煜玲
黃湘淇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府訴一字第10709064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請求鈞院判決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1月22日北市文戶資字00000000000函,查無『長女資料』有效證明『長女』其人,確實不存在。2.請求鈞院判決臺北市文山戶政事務所函106年11月30日北市文戶登字第000000000000函,處分無效。3.請求鈞院判決家母藍錢女士出生別得更正為『長女』。」嗣於107年5月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聲明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6年11月27日申請書內容,作成准許更正原告母親『藍錢』之出生別為『長女』之行政處分。」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表示程序上不爭執,本院認其應只是訴訟類型之選擇,尚非訴之變更,其更正亦無不適當,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申請查明其母即訴外人藍錢〔昭和4年(即民國18年)出生,原名邱氏錢,婚後改依夫姓為藍氏錢,光復後初次設籍申報為藍錢〕之出生別「次女」之資料,前經被告以105年11月22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0531212600號函(下稱105年11月22日函)覆:藍錢之父即訴外人邱全成日據時期戶口名簿迄光復後死亡之戶籍謄本,戶內皆無其長女資料等語。原告嗣於106年11月27日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更正其母藍錢之出生別(由「次女」更正為「長女」)。經被告審認邱全成及其妻邱莊霜所生子女計2男1女,出生次序分別為訴外人黃木山(男)、邱○輝(男)及藍錢(女),該2人迄至死亡時戶籍資料無認領記事,惟該2人於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11月25日、19日至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11月2日寄留地查無戶籍資料,因檔存戶籍資料不完整,無法確認原告之母出生別次女之登載確屬錯誤,尚不宜更正為長女,爰以106年11月30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0631212900號函(下稱原處分),依戶籍法第22條、第4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否准原告更正其母藍錢出生別之申請。原告不服,就原處分否准更正其母出生別部分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件係因新北市法濟寺住持即訴外人釋慧嶽老和尚(原告之舅,俗名黃木山)於105年4月3日死亡,已報妥遺產稅,繼承人持相關資料向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辦理伊存款帳戶除戶時,因行員稱繼承系統表中另列有長女,卻無長女資料,其要求繼承人提供長女資料始能續辦。查原處分說明四已記載:「(原告外祖父母)兩人所生子女計有2男1女…無認領記事」足見藍錢之出生別遭登記為次女顯然有誤;又藍錢之兄邱○輝亦稱其兄弟姊妹中女性僅有藍錢,親戚往來多年,均不曾聽聞藍錢另有姊姊存在;況早期戶籍資料多有錯誤,被告應准予更正,將原告之母藍錢出生別更正為長女,證明本件繼承確無長女存在,使繼承人得續辦前開帳戶結清事宜。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6年11月27日申請書內容,作成准許更正原告母親「藍錢」之出生別為「長女」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應由申請人提具證明文件申請更正:藍錢於日治時期初登記為次男,後修改為次女;光復後仍申報為次女,至其死亡時亦同。前述修改、光復後申報,卻未一併將藍錢之出生別更正為長女,依常情而論,似另有長女存在。依法務部85年1月19日法律決字第01624號函意旨,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又戶籍登記事項,是否確有錯誤或脫漏,當事人應提出具體確實之證據證明,始能符合更正要件應嚴格審查之立法意旨,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106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參。藍錢之父邱全成於大正9年3月贅婚,於贅婚後方有資料;並於大正10年6月離婚。邱全成離婚後同日廢戶再興,大正13年11月寄留莊○諒戶內、14年4月轉寄同址莊○城戶內,此時期資料付之闕如,無法確認此期間確無長女。藍錢之父母於大正14年復婚,藍錢則於昭和4年(即民國18年)出生。原告未提供其他佐證文件,被告僅能就現有戶籍資料查證,惟囿於戶籍資料並不完整,確實查無長女資料,不宜據以更正出生別。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5年11月22日函(本院卷第18頁)、原告106年11月27日申請書(原處分卷乙證1)、原處分(本院卷第19、20頁)、原告106年12月11日(發文日)訴願書(本院卷第22、2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2至17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原處分否准原告更正其母戶籍登記之申請,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戶籍法第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內政部97年12月2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614號函釋:
「……其出生別之排序胥視子女之受胎時,父母之婚姻關係如何而定,普通婚姻所生之子女,不論其是否同母所生,均從父系計算,即前妻與後妻所生之子女應合併計算,招贅婚姻所生之子女不論其是否同父所出亦不論其從父姓或母姓均從母系計算,即前夫與後夫所生子女應合併計算,至非婚生子女在未經生父認領前,從母系計算,於生父認領後視為婚生子女,應改從父系計算。」㈡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所提起者為課予義務訴訟,本質上屬給付訴訟,若證據調查已屬窮盡,要件事實仍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原告仍負有客觀之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向被告申請查明其母藍錢出生
別「次女」相關之戶籍資料,前經被告以105年11月22日函覆原告:「說明:……四、查台端母親『藍錢』女士之父『邱全成』先生與妻黃莊氏霜女士大正9年3月27日婚姻,所生之子女計有長男黃木山、次男邱○輝、次女邱氏錢(光復後用夫姓為藍錢),其後連貫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迄光復後邱全成37年12月9日死亡之戶籍謄本,其戶內皆無邱全成長女資料。」有被告105年11月22日函(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稽。原告嗣於106年11月27日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更正其母藍錢之出生別(由「次女」更正為「長女」),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之母藍錢,原姓名邱氏錢,於昭和4年0月0日出生,其父姓名「邱全成」,母姓名「邱莊氏霜」,出生別「次女」,婚後改用夫姓為「藍氏錢」,光復後初次設籍申報為「藍錢」,出生別「次女」,邱全成及邱莊霜係於大正9年(即民國9年)3月27日贅婚,次年(即民國10年)6月15日離婚,復於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2月19日再結婚,依所查得戶籍資料,兩人所生子女計2男1女,依出生日期排序為黃木山(男)、邱○輝(男)及藍錢(女),兩人迄至死亡時戶籍資料無認領記事,惟邱全成生於明治30年(即民前15年),但查無其出生至大正9年(時年24歲)婚姻入戶為黃有財招婿間之戶籍資料,且於大正13年11月25日至大正14年11月2日寄留地查無戶籍資料,邱莊霜大正13年11月19日至大正14年11月2日之寄留地亦查無戶籍資料,因檔存戶籍資料不完整,無法確認原告之母出生別次女之登載確屬錯誤,尚不宜更正為長女等語,故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有原告106年11月27日申請書(原處分卷乙證1)、原處分(本院卷第19、20頁)、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原處分不可閱卷第97頁,已於107年5月9日準備程序中提示)在卷可稽。
㈣承上,依被告職權調查結果,以現有所查得之戶籍資料,固
無邱全成及邱莊霜所生長女之登記資料,但查其2人於大正9年3月27日贅婚,次年6月15日離婚,復於大正14年2月19日再結婚,而長子黃木山係離婚後之大正11年(即民國11年)出生,次子邱○輝於大正15年(即民國15年)出生,次女邱氏錢即原告之母藍錢係昭和4年出生,對照邱全成於大正13年11月25日至大正14年11月2日,及邱莊霜於大正13年11月19日至大正14年11月2日無戶籍資料之時點,並不能排除在大正13、14年間其2人有長女出生之可能性;甚或是邱全成在大正9年(時年24歲)贅婚之前,曾與他人婚姻而生有長女,因邱全成在大正9年之前並無戶籍資料可查,然亦不能排除此可能性。按原告之母藍錢係邱全成及邱莊霜再次結婚後之昭和4年出生,於此時點之前兩人所生之女,或邱全成與他人所生之女,依父系計算,其出生別均為「長女」,之後則可能因死亡、出養或其他原因而未再出現於戶籍資料中,但不能因檔存資料不完整,即認原告之母藍錢出生別登載為次女係屬錯誤。是原告執被告查得之上開戶籍資料所載原告之外祖父母邱全成及邱莊霜所生子女僅有2男1女,並無長女資料,據以主張其母藍錢出生別登載為次女係屬錯誤云云,自非可採。再者,原告另舉其舅即藍錢之兄邱○輝所稱其兄弟姊妹中女性僅有藍錢,親戚往來多年,均不曾聽聞藍錢另有姊姊存在等語,據以主張其母藍錢應為長女云云。實則,邱○輝係大正00年出生,如邱全成及邱莊霜曾在大正13、00年0生有長女,或邱全成在大正9年之前曾與他人婚姻而生有長女,均在邱○輝出生前之事,若該長女因死亡、出養或其他原因而未出現於戶籍資料中,此為邱○輝所不曾聽聞,亦非不可能。況此原告之母藍錢於戶籍出生別登載為次女之事實,至藍錢於91年死亡,已存在73年之久,果其登載有誤,何以藍錢生前未有質疑並申請更正?自難以邱○輝所稱不曾聽聞藍錢另有姊姊即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㈤從而,本件原告申請將其母藍錢於戶籍出生別登載之「次女
」更正為「長女」,依職權調查現有戶籍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藍錢應屬長女,就此申請之事項仍存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申請人即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原告既無從舉證加以證明,此真偽不明之不利結果自應歸於原告。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更正其母親出生別為「長女」之申請,於法自無不合。
七、綜上,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