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0號107年8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錦隆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訴訟代理人 楊孟青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8 日院臺訴字第10701670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起訴時原為葉俊榮,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徐國勇,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訴外人余○妹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於大陸地區結婚,余○妹於106 年8 月1 日向被告所屬移民署申請來臺團聚。經被告審認余○妹有事實足認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爰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系爭許可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7款及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規定,以106 年9 月18日內授移中中一服字第106095360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余○妹來臺團聚,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境之日(104年5 月24日)起算10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不許可余○妹入境之理由主要為「逾期居留」及「有事實足認與台灣地區人民通謀虛偽結婚」,而有關虛偽結婚部分,被告認定之事實有誤,蓋余○妹進入臺灣之後固未與前夫即訴外人邱慶春一起生活,但實情是余○妹入境臺灣後即聯絡不到邱慶春,方與余○妹之妹妹及原告一起生活。
2、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因有特殊情形,不予許可期間減為二分之一。至於有無特殊情形,並未限縮於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本身,本件原告長期患有身體上之病痛,需由原告之配偶余○妹來臺團聚協助照料,顯符上揭規定之特殊情形,不予許可之期間應予減輕。
(二)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余○妹10
6 年8 月1 日以來臺團聚為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作成許可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余○妹曾經在臺逾期停留5 年4 個月,且有事實足認其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被告於法定裁量權限之內,已就余○妹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並自余○妹出境之日起10年不予許可余○妹申請來臺團聚,合計管制年限已屬法定下限,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其患有病痛情狀云云,非屬余○妹本身特殊情形,核難執為本案應減輕之論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2、有關通謀虛偽結婚部分,被告的認定是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174 號及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且余○妹與邱慶春相識交往的相關細節,經被告調查其等所述有重大歧異,違背社會常情,且余○妹入境之後與邱慶春並沒有同住的事實,堪信余○妹與邱慶春並無結婚之真意,故自有事實足認余○妹與邱慶春是通謀虛偽結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余○妹前於98年5 月19日經核准來臺團聚(團聚對象為訴外人邱慶春),余○妹於同年7 月20日入境,停留效期至99年1 月20日,惟未依限離境,遲至103 年6 月13日始自行至前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現改制為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下稱臺中市專勤隊)到案說明,後於104 年5 月24日持單次出境證出境,在臺逾期停留計5 年4 月餘。臺中市專勤隊並發覺余○妹所供述結婚情節有違常情後,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邱慶春之犯行起訴,並經新竹地院於105 年3 月23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認定二人係通謀虛偽結婚,邱慶春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而判處邱慶春有期徒刑1 年2 月,邱慶春雖提起上訴,惟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其後,原告與余○妹於106 年7 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余○妹並於106 年8 月1 日向被告所屬移民署申請來臺團聚。經被告審認余○妹有事實足認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且逾期停留期間達5 年4 月餘,爰依系爭許可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及第14條第1 項第1款、第5 款規定,以原處分不予許可余○妹來臺團聚,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境之日(104 年5 月24日)起算10年。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余○妹106 年8 月1 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 至2 頁)、原告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原處分卷第4頁)、原告登記結婚公證書(原處分卷第7 頁)、余○妹98年3 月27日來臺團聚申請案相關資料(參原處分卷第11至18頁)、余○妹104 年5 月15日出境申請案(參原處分卷第20頁)、余○妹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電腦查詢畫面(參原處分卷第27頁)、新竹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174 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28至33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34至35頁)、原處分(參原處分卷第37至38頁)、訴願決定(參原處分卷第39至44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第12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審酌申請人身分、申請目的、所持外國護照之種類、效期等條件,核發適當種類之簽證。』據此等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其得否直接發生人民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仍應視此兩公約之各別規定,對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有無明確之規定而定。有明確規定者,例如公政公約第24條第3 項兒童之出生登記及取得名字規定,及經社文公約第13條第2項第1 款義務免費之初等教育規定,始得作為人民之請求權依據。至公政公約第23條第1 項:『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 款前段:『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8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上開決議所憑之法理,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團聚遭主管機關否准之類似情形,亦應有其適用。
(三)次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所稱「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係指行政處分對外所發生之法律效果,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者,該第三人始得合法提起訴願。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8 號、98年度判字第
798 號、98年度裁字第3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我國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來臺團聚,經主管機關為否准來臺團聚之行政處分,我國配偶之自由遷徙權利(即出入境權或自由旅行之權利等)並未受該行政處分影響,應非前述法律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至其大陸地區配偶被拒絕入境我國,致無法與其團聚,其亦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是故,我國配偶尚不得對前述否准來臺團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若逕予提起,核屬欠缺當事人適格。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原告配偶即大陸籍女子余○妹,原告雖為余○妹之配偶,惟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原告本人之權利或利益,亦未因原處分駁回余○妹來臺團聚之申請,而直接受有損害。被告固以原處分駁回余○妹來臺團聚之申請,致余○妹無法來臺與原告團聚,惟該處分並未直接發生使原告與余○妹間之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故原告因被告否准余○妹來臺團聚之申請所受之損害,衡情僅屬情感上及事實上之損害,尚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屬原告不適格。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暨原告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調查筆錄,經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對於余○妹106 年8 月1 日以來臺團聚為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作成許可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