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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4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44號原 告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連振訴訟代理人 黃郁叡 律師被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代 表 人 練鐵曈(處長)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80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107年度訴字第444號政府採購法事件,兩造之爭執在於: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計畫-頂山腳加壓站土建工程(續)」(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是否有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而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10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兩造間已就系爭工程是否有遲延工期而得以扣除罰款、請求違約金等爭執,被告已另案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建字第8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理中,有被告提出該案之歷次書狀為證。茲因本件原告是否有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延誤系爭工程履約期限,須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80號民事判決為據,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法 官 張 瑜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9-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