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44號原 告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連振訴訟代理人 黃郁叡 律師被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代 表 人 涂明裕(處長)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練鐵曈變更為楊錦池,嗣又變更為涂明裕,分別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91頁、第4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前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裁定「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80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經查,該民事訴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80號判決後,兩造上訴,並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4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審理,復經判決後,兩造未再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法 官 郭 淑 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