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45號原 告 沈鴻煒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曾燦金(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以其子○○○(民國00年0月00日生)就讀公立幼兒園,依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下稱幼兒補助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申請核發104年度第一學期及第二學期「經濟弱勢幼兒加額補助」,經被告以原告不符補助資格,而否准其請求,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而依上開幼兒補助辦法規定,原告得請求之104年度第一學期及第二學期「經濟弱勢幼兒加額補助」各為新臺幣(下同)14,588元、合計29,176元,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所在地位於臺北市,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