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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4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47號原 告 鍾宏正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間有關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第2項)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第3項)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1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第1項)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第2項)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第3項)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項)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再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8864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下稱系爭聲明異議),新北地院卻未依法受理而為准駁之裁定,以致原告無從表示不服提起抗告,係不符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為此,請求行政法院判決:⒈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應受理系爭聲明異議,依法為准駁之裁定;⒉確認違法強制執行無效,核發之106年58864號債權憑證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原告為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886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見本院卷第26頁新北地院106年7月11日新北院霞106司執實字第58864號函),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意旨,無非係爭執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或循民事訴訟法規定途徑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是原告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日期:2018-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