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50號原 告 蔡長達被 告 東南科技大學代 表 人 李清吟(校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二、原告係被告之助理教授,被告就教職員工年終獎金之發放訂有「東南科技大學年終獎金支給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就106年年終獎金之發放,並訂有106年年終獎金發放準則(下稱系爭準則),原告主張因國家委託私立學校教育學生,有關私立學校教師之待遇為公法上委託關係,由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文、大學法第17條、教師法第3條、第16條、教師待遇條例第18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35條等規定,應認並非私權範圍,且原告未至被告處任教前,即獲知每年被告都撥給教師1.5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此為信賴契約,但被告於107年2月8日發放106年度年終獎金時,卻變更而依系爭準則,依照註冊率發放年終獎金,與教學、研究、輔導之績效毫無牽連,變相對低註冊率科系之教師施以懲罰,違反教師法第20條、教師待遇條例第4條、第18條規定及公法之授權等,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對所有因註冊率受懲處之教師給付額定1.5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之差額。
三、按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則為私法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16號裁定理由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乃針對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乙事,因有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且足以對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而認具備行政處分之性質,至於私立大學與其所聘僱之教師間,除有前開解釋所稱「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外,原則上仍屬私法上之僱傭或委任關係。再者,徵諸教師法第2條規定:「教師……待遇……、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私立學校編制內具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其申訴及訴訟等事項因而有教師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而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亦可知,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其得提起之訴訟,並非僅行政訴訟,仍須視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學校與教師間有爭執而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之事項,並非當然為公法關係而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61、1387號裁定參照)。因此,針對教師與私立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私法契約,考量教師工作權、學生受教權之保障暨國家教育政策目的等,雖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私法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例如教師法規定之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此並無涉原告所稱之行政委託問題,且除此之外,私立學校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仍應本於其私法契約之性質,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並不屬於公法上之爭議而許其提起行政訴訟。
四、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對所有因註冊率受懲處之教師給付額定
1.5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之差額部分,被告為私立大學,原告為其聘任之教師,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原告與被告間之聘約為私法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準則(本院卷第18頁)之規定,有短給原本信賴契約之1.5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本於大學法、教師法、教師待遇條例等有關教師待遇支給之規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對所有因註冊率受懲處之教師給付額定1.5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之差額,實屬被告與原告訴之聲明所列「所有因註冊率受懲處之教師」間,有關年終獎金約定之爭議,並無任何法律明文授予被告為公權力之行使,自非公法上之爭議,至於原告另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9條既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除指明須法律有特別規定,方得提起公益訴訟外,所謂得提起之行政訴訟,自亦須符合同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以,考諸原告所主張大學法、教師法、教師待遇條例等有關教師待遇或行政程序法等規定(本院卷第106至113頁),並非公益行政訴訟之特別規定,原告主張之被告與原告訴之聲明所列「所有因註冊率受懲處之教師」間有關年終獎金之約定,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復屬私權爭議之性質,自亦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而由本院審究原告有無訴訟實施權之餘地,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實體法律關係,核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私權爭議,行政法院對之無審判權限。又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為新北市深坑區,爰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五、又本院就本件既無審判權,原告其餘實體上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另原告在同一起訴狀併以教育部為被告之訴,業經本院認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均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