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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5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5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朝貴上列上訴人因復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本院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4號)提起上訴及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前段、第9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度裁字第249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回復原狀,應釋明其遲誤不變期間(例如上訴或抗告期間),係因天災或其他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所致,如於書狀內未為上開釋明,即已非單純書狀記載不合程式,應認其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稱「自願退休」,實質上是因為上訴人受到代表說導,且組長不諳請假所致。上訴人病倒前夕,曾向沈代表求救,渠建議「作生涯規劃」辦理退休,但外館每月1 萬美金,有誰自願退休。故本案上訴人絕非「自願」退休,而是沈代表說導、組長不准請假、副組長不照顧同仁所致等語。

三、經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4號復職事件判決,業經本院於107年12月5日依法辦理交付送達,由上訴人親至本院受領之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第329頁),則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107年12月6日起算,至同年月25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本件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乃上訴人遲至108年7月15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上訴,此有蓋於上訴人所提「行政民事訴訟起訴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印文所載日期可憑,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又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回復原狀等語,然核其內容,仍均一再指陳其應復職(按:應係「再任」)之實體上理由,就其有何因天災或其他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以致於遲誤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則未置一詞,自難謂其已符合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是上訴人之上訴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法 官 李 明 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復職
裁判日期:2019-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