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5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朝貴上列上訴人因加班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本院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5號)提起上訴及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前段、第9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度裁字第249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回復原狀,應釋明其遲誤不變期間(例如上訴或抗告期間),係因天災或其他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所致,如於書狀內未為上開釋明,即已非單純書狀記載不合程式,應認其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並未如同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諭知「原告誤向保訓會提起復審,保訓會未為移送而逕為不受理之決定,核有管轄錯誤,自應撤銷復審決定,由訴願機關就本案實體理由審酌後另為適法之決定」等語,而逕予駁回原告之訴,程序上似有未合。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理由載稱上訴人請求均非屬毋庸由行政機關裁量、作成行政處分,可由上訴人「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一節,因上訴人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37號事件中,請求內容已包含復職、加班費及損害賠償,該案既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即已有行政處分,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5 號判決未說明訴訟類型,判決似有瑕疵。至就加班費認定部分,代表、副代表、秘書之出勤卡,為電務加班事實之佐證,代表批發電報,實質上即「核實指派」電務人員須待承辦人清稿後,發電、結報,方屬達成任務而能返家,並於上午9 時前,須完成收電、影印、裝訂後呈送代表、副代表,此即為超時加班時數,為外館數十年來電務作業之不良傳統等語。
三、經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5號加班費事件判決,業經本院於107年12月5日依法辦理交付送達,由上訴人親至本院受領之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第309頁),則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107年12月6日起算,至同年月25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本件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乃上訴人遲至108年7月15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上訴,此有蓋於上訴人所提「行政民事訴訟起訴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印文所載日期可憑,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又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回復原狀等語,然核其內容,仍均一再指陳原判決訴訟程序有何不當或被告外交部應給付原告加班費之實體上理由,就其有何因天災或其他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以致於遲誤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則未置一詞,自難謂其已符合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是上訴人之上訴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法 官 李 明 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