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3號原 告 黃明慶訴訟代理人 李學權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劉博文(所長)被 告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洪育懷(主任)訴訟代理人 黃湘淇
楊煜玲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鄭榮富係林天福及林鍾秀琴之長男、鄭海水及林方玉蘭之孫,民國OO年O月OO日由其生父林天福提憑出生證明書及協議同意書向臺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現為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坪林區所,下稱被告新店戶政)申請出生登記,並命名為「鄭榮富」,原告以訴外人鄭榮富姓名登記未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從父姓或母姓,而從第三人之姓,以此出生之附隨姓名登記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向當初受理登記之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及訴外人鄭榮富現戶籍地之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被告文山戶政)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鄭榮富於民國OO年出生,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59條、戶籍法、姓名條例等相關規定,不允許以協議或約定方式變更姓氏,鄭榮富之生父、母係嫁娶婚,依當時民法規定,自應一律從父姓,須冠「林」姓,被告新店戶政核准其冠「鄭」姓,處分自始無效。本件確認冠姓之行政處分若確實無效,不僅能矯正共同被告近70年戶政冠姓行政管理錯誤,原告亦可向民事法庭證明鄭榮富對原告所提民事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可免除原告民事賠償,也可避免鄭榮富獲取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對民國OO年O月OO日坪石字第3號收文之出生登記書,所為戶政轄民林天福、林鍾秀琴二人之長子榮富冠鄭姓不冠林姓之核准處分無效。二、請求被告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或台北市文山戶政事務所,出具確認第一項核准處分無效之公函,交付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共同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被告文山戶政:原告所提有關鄭榮富出生登記斯時之從姓疑義,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新店戶政,被告文山戶政非原處分機關亦非其上級機關,無從審認該處分之效力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被告新店戶政:出生登記以父或母為聲請義務人,凡父母婚姻狀況為有效婚姻,戶政機關即應受理登記,並以婚生子女身分登記戶籍,故出生登記為戶籍法規定應為登記之法律行為,其所登記之個人基本資料包括本人姓名、出生別、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等欄位,是以,本件鄭榮富有出生之事實且文件備齊,故當時之臺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為其辦理出生登記洵屬有據,倘認鄭榮富之出生從姓登記無效,而撤銷鄭榮富之出生登記,將導致鄭榮富出生登記自始不存在,顯與既存事實不符,原告既認鄭榮富之從姓登記有誤,應循戶籍法第22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向鄭榮富現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即被告文山戶政)提出申請,被告新店戶政非上開更正程序之權責機關,將被告新店戶政列為被告,屬被告當事人不適格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按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0號判例參照)。蓋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而關係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係屬權利保護要件,非訴訟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時,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情形外,法院無須先命當事人補正,應以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認其訴為顯無理由。
(二)次按行政訴訟,除有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定情形外,原則上應以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其目的即在於排除民眾訴訟,並藉此區隔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與法律規範之反射利益,或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之情形。因此,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並得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始具備當事人適格。而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是否具有訴訟權能之當事人適格,應依原告具體主張特定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足以顯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致直接遭受損害之可能性存在,始得認定其訴權存在。故當事人是否具備訴訟權能之資格,通常應從是否為處分相對人,若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其提起確認訴訟,原則上具備「訴訟權能」;若為行政處分之第三人,則該第三人是否具有訴訟權能,須藉助於「保護規範理論」而為判斷。當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否受到侵害,依「保護規範理論」取決於該規範的定性;若系爭規範除了保護一般公共利益之外,也保障個人的利益,而原告為該保護內容所涵蓋之對象,則原告即享有主觀公權利,享有訴訟權能。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之理由書對於「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指出「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從其中「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等語,足見判斷第三人訴訟之原告是否具有訴訟權能,其步驟為:1、確認原告主張系爭處分違法所引據之法令規定,原告原則上須具體指摘系爭處分違反何等法令規定;2、解釋系爭規定是否屬於「保護規範」,該法規的規範目的,除保護公共利益外,是否兼及保護特定範圍或可得特定範圍之個人的利益;3、判斷原告是否屬於系爭法規之保護對象,系爭規定除須具有保護規範之性質外,原告尚須為該保護規範所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78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以訴外人鄭榮富於OO年出生時,經被告新店戶政登記為冠「鄭」姓之行政處分,違反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59條規定、43年12月18日修正前之戶籍法第20條、36條、第38條及現行戶籍法第23條、第46條規定為由,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云云。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為「修正前之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不得從其父、母之姓氏外之第三姓,而戶政機關誤為登記之處分,是否無效?原告是否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確認之訴?」,是依上開保護規範理論,必須先解釋修正前之民法第1059條規定之規範意旨,除保護公共利益外,是否兼及保護特定範圍或可得特定範圍之個人的利益。按民法第1059條於19年制定時,將子女之稱姓,因婚姻之形態分列兩項,於嫁娶婚時,子女從父姓;於招贅婚時,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74年立法理由認為,囿於子嗣觀念,乃接連生育女孩後,為期得男,輒無節制,不但有違家庭計劃生育之原則,且影響母體健康,增加家庭負擔,故各方反應,咸望子女亦可從母姓,以消弭無節制生育之弊害,為符合傳宗接代之要求,且盡量作到姓氏判斷血緣關係及男女平等之原則,乃從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於96年修正時,立法者認為,姓氏雖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因姓氏上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及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乃將民法第1059條第1項修正為,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由此可知,我國子女姓氏之取得,乃基於血統關係而來,具有血緣性,此種姓氏取得之強制性與法定姓,乃我國子女不可避免之命運(林秀雄親屬法講義2013年2月三版第311至312頁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姓氏除具有保護公共利益(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身份安定、交易安全)外,亦具有保障特定人(我國家族制度下具有血統關係之人)之意旨。惟原告與訴外人鄭榮富並非同一家族制度下、具有血統關係之人,並未因訴外人鄭榮富之稱姓為何而受有影響,故民法1059條雖為保護規範,但原告並非該法規的保護對象,原告不具本案之訴訟權能。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稱「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該無效之行政處分,致其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若不訴請法院為確認判決,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故倘原告所主張之危害,不能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不能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稱若訴外人鄭榮富依民法規定冠以「林」姓而非「鄭」姓,則原告可免受刑事附帶民事之賠償等語,惟此僅係單純經濟、感情上之利益受損害,而非法律上利益,亦未致原告公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依前開之說明,應認原告訴請本件確認之訴,除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外,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為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外,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原告既非提起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其所為其餘主張、陳述暨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