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70號原 告 張齊家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禹心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354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其中,第2項係規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是否停止訴訟程序,本院仍得依職權審酌之。
二、緣原告民國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取自昱新牙醫診所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560,241元及執行業務所得33,082元,經被告分別核定執行業務所得5,962,907元、2,104,058元,通報被告所屬板橋分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6,050,636元、2,217,687元,補徵應納稅額1,491,866元、245,697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被告認原告係昱新牙醫診所之合夥人,而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依昱新牙醫診所盈餘分配比例25%核定原告101年度及102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各為5,962,907元、2,104,058元,而原告是否為昱新牙醫診所之合夥人,業經原告提起就昱新牙醫診所與訴外人鄧立亨、黃博祺、林佐文及吳培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之訴,刻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354號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而本件原告究是否為昱新牙醫診所合夥人之情事,尚須以上開民事案件之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故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本件於另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