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7號108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威智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
周宇修 律師鍾 安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 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板橋江翠北側地區(發展單元FG區)自辦市
地重劃會代 表 人 林天佑(理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複 代理 人 謝宗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700087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朱立倫變更為侯友宜,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387、38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原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大埔尾144之5地號土地(持分為1/10,下稱系爭144之5地號土地)為新北市板橋江翠北側地區(發展單元FG區)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江翠北側重劃區)範圍內土地。江翠北側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下稱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經參加人理事會第14次會議審議通過,報被告以102年7月5日北府地劃字第1022142045號函(下稱102年7月5日函)核定在案。後經參加人理事會第20次會議決議修正計算負擔總計表,另第22次、第24次會議決議修正臨街地特別負擔面積,報經被告分別以104年1月15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40052222號(下稱系爭104年1月15日函)、104年5月28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40957063號(下稱系爭104年5月28日函)、104年7月13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41276306號函(下稱系爭104年7月13日函,下併稱原處分)核定在案。嗣參加人以104年7月20日江翠自劃字第104072002號函,將重劃分配結果及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各項圖冊及決議等,報被告以104年7月27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41349990號函(下稱104年7月27日函)准予備查,並自104年7月29日至104年8月28日止,於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公告30日,其中環翠段18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持分為9,706/100,000)。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為不受理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⒈原告提起訴願時,已向被告主張原處分有無效之事由,且
經被告為實質答辯,則被告於訴願階段,既已可實質審核當時處分時是否有無效事由,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原告先位聲明並無不合法之處。
⒉本件提起訴願應無逾期之違法:
參加人以104年7月25日江翠自劃字第104072503號函寄給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並未指出將公告何等相關圖冊,而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參加人於公告時,並無須公告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等相關證明文件;而新北市政府受理自辦市地重劃作業要點第16條之第1項、第2項亦未說明計算負擔總計表的相關證明文件內容為何。準此,原告確實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當下,尚無從知悉計算負擔總計表的相關證明文件與核定的處分內容,係遲至106年9月19日及同年9月27日至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民事庭閱卷時始知悉,故原告提起訴願,自無遲誤訴願期間。而從原告於105年12月17日向被告政風處提出陳情書以觀,原告雖曾透過訴外人林議員調閱出「3次」之臨街地特別負擔(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圖),然從被告歷次答辯內容可知應有「4次」跟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之核定文,自不得據該份陳情書,即認定原告早已知悉原處分。
(二)依相關法規體系排序、臺北市政府自辦市地重劃相關作業流程及法規、被告處理他案重劃業務處理流程可知,市地重劃「計算負擔」之程序係在「分配設計」程序前。而本件可從參加人送請被告核定之第22次、第24次理監事會議暨相關負擔計算資料中,發現參加人修改「臨街地特別負擔面積」,導致原告土地已先被劃定位置,並未與其他人土地一同依後續之土地分配計算流程後再依相關位次分配。亦即,參加人未先等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後,再讓原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及附件2所載計算公式為土地分配計算。從而,原告土地無端遭分配於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的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圖中之G2街廓中,即逕就原告之土地先行扣除相關負擔後分配在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圖中,剩餘土地於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後再進行計算負擔與土地分配,實已足證系爭決議的街廓分配線之劃設,為明顯之重大瑕疵,且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1項、第33條第2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故被告同意變更自身原有之核定,且未敘明理由,顯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縱系爭104年5月28日函尚難稱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仍因違法而得予以撤銷。又原處分均未用印,具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至於關於原告與參加人間之民事訴訟案件,雖經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377號判決原告敗訴,然原告已提起上訴而尚未終局確定,參加人應無法據該民事判決於本案作為有利之答辯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均無效。⒉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先位聲明部分:⒈原告從未就其所指事項(即原處分未敘明理由而變更自身
原有之核定,及有未用印之明顯重大瑕疵),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故原告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先位聲明,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不備法定要件,確認訴訟並不合法。
⒉原告所稱原處分均有未用印之明顯重大瑕疵云云,係被告
前已將上開函文正本函送參加人,故被告僅得以公文系統列印提供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雖無新北市用印章,惟仍與正本內容相符。
⒊本件因參加人理事會第20次會議決議修正計算負擔總計表
及第22次、第24次會議決議修正臨街地特別負擔面積,報經被告審核,故先後以系爭104年1月15日函、104年5月28日函、104年7月13日函變更自身原有之核定,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明顯重大瑕疵。
(二)關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⒈原告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間:
原告於公告期間內就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顯見原告至遲於異議時即104年8月24日,即已知悉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益當知悉該表係經被告核定,重劃會始依法令公告。另參酌原告於105年12月17日向被告所屬政風處提出之陳情書內容,亦顯示其於105年6月17日已知悉原處分。故即便自105年6月17日起算,原告於106年10月17日提起訴願,亦已逾訴願法定期間,原告主張其於106年9月19日及同年9月27日至高等法院閱卷,始知悉原處分,顯與事實不符。
⒉本件原告不服參加人所為之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已於104
年8月24日提出異議,經參加人分別於104年9月12日、104年10月24日、105年6月6日與原告進行協調,仍協調未果,原告遂提起民事訴訟,經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25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於民事二審主張參加人未先扣除相關負擔而逕為分配、重劃會未將系爭土地劃入街廓分配線、重劃會之分配決議有違反法令云云,經高等法院審理調查後,認定原告之主張或為空言、或無理由等,均不足採,以106年度上字第377號判決詳為論駁在案。準此,原告主張皆為其與參加人間之私權紛爭,並經民事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又本件土地分配結果經參加人理事會於第23次理監事會議審議通過報請被告備查,被告依內政部89年12月5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2065號函(下稱內政部89年12月5日函釋),審視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有無摘錄地號錯誤、有無遺漏地號未配或取配面積與重劃前土地面積是否相符等事項後予以備查,續由參加人辦理土地分配公告,因原告不斷異議,經被告檢視其分配之土地位置,尚符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面臨原有路街線為準之規定,且土地面積標準未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均符合法令規定。原告表示所分回土地狹長、不利建築等情事,依法係屬參加人理事會權責,被告亦數次函請參加人本權責善盡溝通協調予以妥處。
⒊參加人所送臨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圖中,有關街廓分配線之
劃設係為計算公設負擔,尚無違反內政部104年2月編印市地重劃作業手冊第94頁之說明,被告分別以104年1月15日函、104年5月28日函、104年7月13日函核定在案,參加人接續辦理土地分配作業,另依參加人105年1月15日江翠自劃字第105011501號函說明3略以「……本會於分配線劃設之初,為免下方土地無法臨路分配未將分配線完全貫穿,並依據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規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分配……。」係參加人考量街廓周遭現況所作之決定。
⒋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5至28條及市地重劃作業手冊相關
說明,計算負擔總計表係為計算重劃區各土地交換分合設計重劃分配之用,且臨接地特別負擔亦為計算負擔總計表之一環,為利後續土地分配作業及避免特別負擔內容與土地分配結果差異過大,相關特別負擔之劃設,即應考量重劃前後地籍分布情形妥適規劃,故參加人理事會於辦理臨接地負擔時,即考量重劃後分配情形自屬合理。而最終土地分配位置結果,依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及參加人所訂章程規定,經江翠北側重劃區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相關土地分配辦理應視各街廓情形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辦理,原告倘不服分配結果,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準此,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皆為其與參加人之私權紛爭,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且有民事判決可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另以:
(一)關於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先向被告請求確認無效之前置程序,故該先位聲明自非合法。至於其主張原處分3函均未用印,故有無效事由云云,並非事實,有上開被告答辯可參。而原告其他主張,均非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之無效事由。
(二)關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⒈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故無撤銷之訴行政訴訟當事人適格。
⒉原告既在104年7月25日函所示公告期間內之104年8月24日
就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即已知悉原處分,至遲原告亦在105年6月17日因請議員調閱而得悉上開3函文,故其遲至106年10月17日始提起訴願,已遲誤法定訴願期間。
⒊參加人於104年6月6日召開第23次理監事會議為分配程序
前,已將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送主管機關核定,並未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而第22、24次理監事會議提到「調整本重劃區原已核定○○街區○○街地特別負擔面積」,亦無法推論出原告所稱將其土地預先劃定位置之結論。況重○○○區○○街廓分配線如何劃設,並無相關規範,亦非每一重劃區街廓分配線均要劃設到底,且系爭G2區南側有部分土地將因街廓分配線劃設到底,致對外無連接道路。是以,系爭分配決議並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重劃後受分配之土地位次,應與重劃前原有土地坐落位置距離原街廓臨接線遠近順序相同,故將系爭重劃後18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要屬有據,並有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可參。
再者,第23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並非本案之訴訟標的,原告對該次會議之爭執,不需置理。又系爭土地係位於於被告行政區域內,相關分配後土地亦有符合新北市畸零地相關規定,原告援引臺北市政府之規定來套用比較,亦非可採。
⒋原告分配之重劃後系爭土地,因為上方所臨文化路非屬重
劃範圍,故不需扣臨街負擔,故無預扣負擔的情形;且有無預扣臨街負擔與分配至何處並無關連性,只要被分配在重劃後屬應被預扣臨街負擔的土地位置,則都會發生預扣臨街負擔的情形。又原告所提姬世明函文已明確表達:並未要求應將街廓分配線劃設到底;又重劃後原有街廓土地之配置方式如同時符合原位次及原位置並無不合規定;且未認分配公告前的試配作業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五、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第2項)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上開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獎勵重劃辦法,其第3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行為時第6條第7款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下:……七、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第14條第1項第4、7款規定:「理事會之權責如下:……四、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移管及其他工程契約之履約事項。……七、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第32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第33條第1項規定:「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又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市地重劃為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方式。準此,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既由政府取得實質之獎勵,且市地重劃為都市計畫開發之手段,政府亦由此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主管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對於重劃會就重劃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所製作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是否合於相關規定,即應為必要之監督,並為實質審查。又主管機關上開審查所為核定,有確定重劃地區公共設施工程內容之效果,且影響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因重劃得分配之權利,具行政處分性質,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核定,得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104年1月15日、104年5月28日、104年7月13日函,乃被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所為之核定(見本院卷1第113至115頁);其中系爭104年5月28日函係針對江翠北○○○區○○○街地特別負擔面積所為核定,被告雖另以系爭104年7月13日函核定修正臨街地特別負擔面積,然系爭104年5月28日函在形式上仍存在,訴願決定認系爭104年5月28日函已不存在而為不受理,容有誤會。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3函核屬行政處分;而原告為本件江翠北側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揆諸上開說明,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法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參加人主張原告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其起訴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亦有誤會,自不足採。
(二)有關先位之確認訴訟部分: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
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是以此種行政程序之踐行,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程之必要,而係以在起訴前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行政處分並非無效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已於起訴前在其所提出之訴願書主張系爭104年1月15日、104年5月28日、104年7月13日3函,皆無首長職銜簽字章,應屬無效(見訴願卷3第483頁);且被告亦於訴願答辯書主張上開3函並非無效(見訴願卷2第335頁),依前述說明,應認原告在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訟前,已向被告請求確認無效而未得允許,被告及參加人主張原告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行政程序,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不符實體判決要件,尚有誤解,先予敘明。
⒉又按行政處分之合法有效,必需具備形式及實質要件,行
政處分若不具形式或實質之合法要件,為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其處理方式約有以下數項:(1)更正: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於行政處分之效力不生影響(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參照)。(2)補正: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有無效之情形外,可補正為合法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14條參照)。(3)得撤銷:有瑕疵而非屬得更正、補正或無效之行政處分,除有「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情形外,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而在未撤銷之前,仍為有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參照)。(4)無效: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到「重大明顯之瑕疵」,即屬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參照)。就行政處分之無效,指行政處分具有一定之瑕疵而自始不生效力之謂,關於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行政程序法仿照德國立法例,採取「重大明顯理論」,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設有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可知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號、100年度判字第1133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參照)。
⒊本件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函皆無首長職銜簽字章,應屬無效
云云。惟查,被告已敘明原處分正本隨文函送參加人,被告僅得以其公文系統列印原處分函提供予新北地院,故無用印章,惟仍與正本內容相符,並提出列有首長職銜簽字章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16至118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誤解,不足採認。又原處分說明欄已載明核定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法律依據及理由,雖然內容簡略,然尚可知悉整體處分之意旨,要無原告指摘未敘明理由之情形。至於原告雖主張:(1)原告土地無端遭分配於計算負擔總計表的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圖中之G2街廓中,足認系爭決議的街廓分配線之劃設,為明顯之重大瑕疵,被告嗣後變更之核定,顯然已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屬無效;(2)被告訴願階段中所提之卷證4、8,刻意不提供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條文與其附件2的內容,另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之附件8,已可說明被告早就知道於計算負擔總計表編製後,才能進行土地分配計算,那在計算負擔總計表編製後並未送核定前,原告已於計算負擔總計表的流程內優先被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圖中?被告核定應屬重大違法而無效;(3)依臺北市自辦市地重劃之自辦市地重劃作業程序流程圖,「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後才是「土地分配」,原告已先經過土地分配計算後,較其他人優先分配於第22次與第24次理監事會議相關資料的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圖中,顯不符合法規規定等語(見本院卷2第60至91頁之言詞辯論意旨狀),惟前開原告指摘各項違法性疑義之爭點,雙方猶有爭執,尚需深入審查;且此涉及原告請求撤銷參加人理監事會議決議之民事訴訟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250號判決、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77號判決在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可見仍需由具高度法律專業訓練及專業能力之法官,經過開庭程序調查、審理,逐一釐清爭點,始能作出判斷,顯非一望即可獲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情形而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有關備位之撤銷訴訟部分: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者,抑或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有關訴願期間之計算,行政處分相對人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為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因非相對人,並無收受行政處分之問題,故應自知悉時起算,但最長不得逾3年。
⒉次按市地重劃實施之程序,首在重劃地區之選定及評估(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章參照),重劃地區選定後,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同辦法14條參照);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舉行說明會說明重劃意旨及計畫要點,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計畫書有反對意見者得以書面提出於主管機關為之(同辦法第16條參照)。若重劃地區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參照)。而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公告滿30日後,主管機關應即公告、測量、調查各宗土地使用現況、編造有關清冊(同辦法第19條參照)。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應共同負擔重劃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另進行分配設計(同辦法第5章參照)。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30日;並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有異議時得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同辦法第35條參照)。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主管機關應辦理地籍測量並辦理登記(同辦法第7章參照)。又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內政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獎勵重劃辦法,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得組織重劃會,以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會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後,辦理重劃計晝之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再進行重劃土地之分配與處理。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參照)。重劃會理事會經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後,應即檢具計算負擔總計表等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協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同辦法第34條參照)。
⒊經查,本件參加人辦理市地重劃,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
第2項規定,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將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縣(市)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定。參加人依第14次、第20次、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將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被告核備,經被告分別於104年1月15日、同年5月28日及同年7月13日核定在案,已如前述。前開原處分之收文對象為參加人,原告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見本院卷1第113至115頁);惟參加人於104年7月20日以江翠自劃字第104072002號函,將重劃分配結果及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各項圖測及決議等文件,報經被告以104年7月27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41349990號函准予備查(見本院卷1第120、373頁),並自104年7月29日至104年8月28日止,於重劃會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公告30日,公告圖冊內容包括土地分配公告、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現金補償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重劃前後地價圖等件(見本院卷1第122頁、訴願卷1第16至20頁);公告事項並載明如對重劃分配結果有異議時,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該重劃會提出異議之救濟教示(見訴願卷1第16頁)。原告不服重劃會所為之土地重劃分配結果,於104年8月24日提出異議,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至遲於異議時即已知悉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再者,參加人分別於104年9月12日、104年10月24日、105年6月6日與原告進行協調,仍協調未果,原告遂請議員幫忙調閱資料,原告於105年12月17日向被告政風處陳情,其陳情書載明:「……最後由善心的林議員幫忙調閱(104/6/17,應為105/6/17之誤),才調閱出有3○○○區○○街地特別負擔(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圖)。……」「……但在附件3中104年7月13日最終核定○○○區○街地特別負擔中的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圖……」「最後如104/07/13新北市核定的第3次的臨街地特別負擔中的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圖所示,……」等語(見本院卷1第223至229頁),是原告於105年6月17日亦已知悉原處分及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從而,原告於106年10月17日提起訴願,主張原處分無效或撤銷原處分(見訴願卷3第483頁以下之訴願書);原告雖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然對上開函文核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未於知悉時30日內提起訴願,顯逾法定訴願期間,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即毋庸審究。至於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主要爭執其核定之參加人理事會決議違法,對此民事爭議事件,業經原告對參加人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經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250號判決、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77號判決在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如前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訴,本件原告之訴,先位之確認訴訟無理由,備位之撤銷訴訟不合法,就起訴不合法部分本應裁定駁回,惟本院考量該部分與確認之訴無理由部分爭執相關,為期卷證齊一,並避免裁判矛盾,本院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