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79號原 告 游心婷法定代理人 黃玉娟被 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金定(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李弘智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107年度補覆議字第4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被告以107年1月8日106年度補審字第22號決定書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申請覆議,遞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107年3月13日107年度補覆議字第4號決定書駁回其申請,原告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經原告於107年7月17日具狀更正聲明為:「1、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07年度補覆議字第4號覆審決定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6年度補審字第22號決定關於否准如下列聲明第2項所示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6年10月24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作成准許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40萬元之補償金行政處分。」是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作成給付補償金40萬元之處分,核屬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之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宜蘭縣宜蘭市縣○○路○號,本件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