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6號107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小芳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郁津
楊豐愷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701641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葉俊榮,訴訟中變更為徐國勇,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徐國勇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與許文雄(下稱許君)結婚,申經被告許可來臺長期居留,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發給第0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間申准延至107年12月21日。原告於106年6月23日申請在臺定居,被告以其所屬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下稱彰化縣專勤隊)實地訪查、面(訪)談結果,發現原告有事實足認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不符,經被告106年10月27日召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審查會」第167次會議審查決議,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34條第1項第3款,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7點第3款、第5點第3款規定,以106年11月14日內授移移字第106095429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在臺定居,廢止長期居留許可,註銷核發之第00000000000號(原處分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按應以不予許可定居及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惟二者期日同一,結果並無不同),不許可再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及定居。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45條第3款規定,註請原告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並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平日即在南投工作,因工作需要住於南投,此為原告配
偶許君所明知,許君亦去過原告之工作地點。且現今夫妻因工作關係分隔兩地,於假日時方會家庭相聚,實屬常見,原告與許君之相處模式,與一般社會生活常情並無牴觸。又渠等平日感情甚篤,假日常共同出遊,分隔兩地生活,實乃不得不爾之選擇,竟因此遭被告認定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同居,而剝奪原告長期居留及申請定居之權利,戕害婚姻。
㈡查被告所問問題,如用餐時間、菜色,係因原告與其配偶分
隔兩地生活,不太熟悉;回家方式與車資給付方式等,則因時間較久或方式不一,雙方回答有所出入,斷不能因此即率予認定原告有事實足認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不符。婚姻關係係人生之重大事件,被告上開幾個問題,即認定原告與許君係假結婚,而剝奪其婚姻關係,不但草率,且嚴重侵害人身自由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對原告106年6月23日申請案,作成准予在臺定居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查原告與許君於98年7月16日結婚,未育子女,原告曾於104
年12月25日申請在臺定居,經彰化縣專勤隊於105年1月10日查察及105年1月22日安排面談,認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後原告因故撤銷該次申請;原告復於105年9月20日申請在臺定居,惟於同年月29日因大陸有事急需處理,自行撤銷申請案;原告於106年6月23日第3次申請在臺定居。被告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為求慎重及釐清2人婚姻真實性,爰於106年6月29日函請彰化縣專勤隊查察。該隊於106年7月4日至許君戶籍地(彰化縣○○鎮○○路○段○○○號)進行查察。許君表示,原告於106年2月開始於南○○○區○○路從事櫃檯工作,並長期於該地租屋居住,平日並未與其共同居住於訪查地,僅偶爾回來,此情形已持續3年多,且不知原告收入為何。許君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對於原告向移民署申請定居之事不知情,並表示其對原告之行為並無意見,其曾與原告提及離婚,惟原告並不同意等語。
㈡經彰化縣專勤隊於106年7月4日進行實地查察,並於106年7
月24日及106年9月6日安排面談,結果顯示,原告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且說詞有重大瑕疵,雙方無積極事證證明共同經營婚姻之事實。被告係以原告未與依親對象共同生活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不予許可原告定居及廢止居留許可,而非以兩人有事實足認通謀而為虛偽結婚為不予許可定居及撤銷居留許可之處分,原處分亦未發生使原告與許君之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爰被告已盡舉證原告未與依親對象共同生活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等情,而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在臺定居,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及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居留及定居,並請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予以強制出境,依法並無違誤,亦無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意旨。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本院卷第13至14頁)、原告106年6月23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可閱覽原處分卷第7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至22頁)、訴願決定(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至6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80年5月1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現行增修條文改
列為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即係依上開增修條文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該條例第10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第17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3項)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第5項)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2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四、符合國家利益。……(第9項)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㈡次按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7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七、有事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第31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符合本條例第17條第5項規定,經許可長期居留連續滿2年,且每年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申請定居者,應備齊下列文件:一、定居申請書。……。」第32條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邀請相關機關共同審查之:一、移民署受理前條所定申請定居案件。二、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依規定撤銷或廢止定居許可案件。」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五、有事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第45條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移民署核發出境證,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三、依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查被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上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23條規定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在案。又上開法令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居留定居,旨在使其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生活及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關係;且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定居,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等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上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者,因與許可大陸地區配偶入境居留或定居之目的,乃為滿足其經營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權利之立法初衷相違背,故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定居,並撤銷、廢止已許可之長期居留,暨限制其再申請許可之期間,與母法立法意旨無違,且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自得予適用。
㈢另按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5點第3款、第7點第3款分
別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或依第29條第3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長期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留期間如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事由,為第一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為第二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為第三次以上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不許可其再申請期間如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事由,為第一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為第二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為第三次以上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查上開處理原則,係被告基於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之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該辦法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或撤銷、廢止許可後,不許可其再申請期間等規定之必要,依不同裁量因素規制不同程度之限制申請居留、長期居留、定居期間標準,所頒訂之裁量性行政規則,以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經核內容未逾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範圍,自得予適用。
㈣經查:原告曾於104年12月25日申請在臺定居,經彰化縣專
勤隊於105年1月10日查察及105年1月22日安排面談,認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後原告因故撤回該次申請;原告復於105年9月20日申請在臺定居,惟於同年月29日以其大陸有事急需處理為由,自行撤回申請案等情,此有查察紀錄表、上開2次面訪談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撤案說明在卷可考(見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25至32頁、第35至41頁);又原告於106年6月23日檢附其長期居留證,向被告申請在臺定居,而彰化縣專勤隊於106年7月4日至原告申請書記載居留設籍地址進行實地訪查結果,許君稱原告平日並未共同居住該地,長期住於外地僅偶而回來之情形持續約3年多,其並不知原告有於106年6月23日向被告申請在臺定居等情,此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74頁)、彰化縣專勤隊查察紀錄表、照片影本存卷可考(見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9至20頁)。嗣彰化縣專勤隊於106年7月24日及同年9月6日分別安排原告與許君接受面談、訪談結果,其等就所詢生活細節等之各項問題,陳述均有甚大差異,例如:有關106年7月24日面、訪談內容
(1)當日早、午餐處理:原告稱9時吃早餐,菜色為稀飯、鹹菜、高麗菜和魚,午餐吃雞腿便當,許君去買的;許君稱上午8時吃早餐,菜色為稀飯、榨菜、薑及豆腐乳,午餐為原告煮飯,菜色為高麗菜、蒸魚和白斬肉。(2)當日如何到專勤隊:原告稱與許君搭計程車到專勤隊,車資400多元,由許君支付;許君稱車資400元由原告支付。(3)原告上次回鹿港是何時?交通工具為何:原告稱6月底,搭公車;許君稱6月16日,由朋友載回來。(4)對於原告在6月23日申請定居一事許君是否知情;原告稱6月23日當天有告知老公;許君稱原告於申請前2至3日就已告知。另於106年9月6日原告與許君接受面、訪談內容(1)是否有替對方慶生:原告稱有幫許君過1次農曆生日,在外面餐廳吃飯,許君未曾幫原告慶生;許君稱4、5年前有幫原告慶生,當時買豬腳麵線給她吃,原告未曾為其慶生。(2)中秋節是否曾買月餅吃?如何一起過中秋節;原告稱沒有烤肉,但會買月餅回家,一起過中秋節的次數很少;許君稱其女兒會送月餅,未與原告一起買月餅吃,中秋節二人未曾烤肉或一起相聚。(3)原告最喜歡吃什麼?最常上那一間餐廳:原告稱喜歡自己煮,吃小火鍋,常跟許君去老先覺小火鍋店,沒有很喜歡台灣小吃;許君稱原告喜歡吃海鮮跟魯肉飯,她最常去買的是鹿港中山路合作社旁的鴨肉羹及鎮內的魷魚羹。(4)二人在飲食上有何禁忌:原告稱許君知道原告不吃香菜;許君稱二人在飲食上都沒禁忌。(5)最近1次共同過夜是何時何地:原告稱今年農曆7月7日情人節有在家裏住;許君稱昨天(9月5日)一起在香客大樓過夜。(6)最近1次共同用餐是何時何地:原告稱昨晚在鹿港彰化客運旁的悠活館,許君吃小火鍋,原告吃披薩;許君稱訪談當天早上,吃麵線糊,此有經原告、許君簽名之面訪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58至73頁)。且證人許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提示其於106年7月24日及同年9月6日訪談時之訪談紀錄後,亦具結證稱該等訪談紀錄內容確係其當時所述並經其簽名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從而,被告依據上情研判結果,認原告與配偶許君對於彼此之日常生活習慣、經歷及申請定居等情況,說詞出現重大瑕疵,顯悖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規定,提經106年10月27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審查會第167次會議審查決議,以原告與依親對象許君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34條第1項第3款及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5點第3款、第7點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在臺定居,並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且自不予許可定居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洵無不合。
㈤雖原告主張被告僅以上開幾個問題,即認定原告與許君係假
結婚,而剝奪其婚姻關係,係草率且嚴重侵害人身自由權利云云。惟按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二、有事實足認其係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其婚姻無效或經撤銷。……」,同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兩者間法律效果不同,倘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而如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等情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可知立法者有意區隔。而被告係以原告與許君就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及未共同居住乙節,廢止原告居留許可及不予許可定居,已如前述,而非以兩人有事實足認通謀而為虛偽結婚為廢止居留許可及不予許可定居之處分。且原處分亦未發生使原告與許君之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原告與許君係假結婚而剝奪其婚姻關係云云,顯係誤解,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