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4號108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世文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 律師被 告 監察院代 表 人 張博雅(院長)訴訟代理人 張彩玲
林世忠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院台訴字第10732500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擔任內政部營建署署長,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及第4條第1款規定,應向被告辦理財產申報。
原告以民國101年12月5日為申報(基準)日所申報之財產,就應申報之財產項目,經被告認原告借用第三人陳麗玲(下稱陳女)名義存放之銀行存款共2筆(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新臺幣《下同》2,178,098元《下稱富邦銀帳戶存款》、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2,188,694元《下稱華南銀帳戶存款》,2筆合計4,366,792元),及所持有2家公司股票(即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下稱華南永昌證券帳戶》內之穩懋公司股票410,000股,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下稱富邦證券帳戶》內穩懋公司股票251,000股、達麗公司44,099股等2家,以上股票共計705,099股,票面金額合計7,050,990元,下合稱系爭股票),原告均未據實申報,有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之情形,遂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1月10日院台申參一字第106183385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萬元。原告不服,遞經被告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陳女於被告調查時即陳明華南銀帳戶係自己所使用,原告僅從100年6月後借用此帳戶買賣股票,此時股票價金會經由此帳戶進出,原則上股票交割後就無原告之存款餘額,而本件財產申報日101年12月5日並未進行股票交易,原告自已無款項借存於華南銀帳戶中,刑事判決亦肯認陳女有先使用自己之華南銀帳戶存款代墊支付原告之證券交割款後,再由原告以現金償還之事實,可見財產申報當日華南銀帳戶存款均屬陳女個人所有,原告未予申報,並不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仍將華南銀帳戶存款併入原告違章行為之範圍內為認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裁量權行使之瑕疵。再者,原處分未細究原告為本件違章行為之主觀犯意,實係為同一隱瞞財產來源目的而實施,應由同一違法決意來判斷違法行為數,且衡量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立法目的亦在彌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單純課予行政處罰之規範之不足、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與保護法益相同,應屬同一行為,被告卻認定本件原告之違章行為,與原告經刑事判決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犯罪行為,並非一行為、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
(二)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件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100年6月10日起借用陳女之華南銀帳戶,而陳女之華南永昌證券帳戶所買進之穩懋股票,即係從其華南銀帳戶分批扣帳,且於交割日前後均無與股票交割相符金額存入華南銀帳戶,可見華南銀帳戶存款確屬陳女個人所有,原告明知係借用陳女名義將現金存入華南銀帳戶、富邦銀帳戶,並買入系爭股票,竟不為申報、揭露,顯見原告故意隱匿,且關於原告所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係因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於103年7月15日命原告就上開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而發生說明義務,本件原告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應據實申報之申報基準日則為101年12月5日,二者義務產生時間不同,本件違章行為與原告違反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行為,實非一行為,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1年12月5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原處分可閱卷第1至10頁)、富邦銀帳戶100年11月23日至103年5月30日、99年6月18日至100年12月30日交易明細(原處分可閱卷第50至66頁)、華南銀帳戶100年11月23日至103年5月30日、99年1月5日至100年12月23日交易明細(原處分可閱卷第67至81頁)、富邦證券帳戶99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股票交易明細表(原處分可閱卷第92至137頁)、華南永昌證券帳戶99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股票交易明細表(原處分可閱卷第138至14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6至3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3至42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華南銀帳戶存款是否屬陳女所有而非屬原告之財產?原告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之行為,與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69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矚上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審認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規定之罪而判處罪刑之行為,是否為同一行為(含前述原告自承故意隱匿而未申報之富邦銀存款及系爭股票部分)?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第4條第1款規定:「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一、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8款、第9款所定人員、第5款職務列簡任第12職等或相當簡任第12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之申報機關為監察院。」第12條第1項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第14條第1款規定:「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下列機關為之:一、受理機關為監察院者,由該院處理。」
2.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百萬元。」此核屬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與母法規定本旨亦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3.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系爭罰鍰額度基準)第1點規定:「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一)隱匿財產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20萬元。(二)隱匿財產價額逾2百萬元者,每增加1百萬元,提高罰鍰金額10萬元。增加價額不足1百萬元者,以1百萬元論。(三)隱匿財產價額在4千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4百萬元。」準此,以被告為申報機關之各級政府機關首長,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在1百萬元以上者,應予申報,有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被告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自得適用系爭罰鍰額度基準第1點規定,以隱匿財產價額為裁處罰鍰之基準。
(二)經查:
1.本件原告以101年12月5日為申報(基準)日向被告申報財產之內容,並不包含存放在陳女名義之富邦銀帳戶存款、華南銀帳戶存款合計4,366,792元,及借用陳女名義購買之系爭股票共計705,099股(票面金額合計7,050,990元),有原告101年12月5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原處分可閱卷第1至10頁)在卷可按,被告查對後認前開財產均屬原告所有,其且明知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報前開財產,卻未申報而有故意隱匿前開財產之不實申報行為,並基於原告故意隱匿為不實申報之金額計11,417,782元之事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系爭罰鍰額度基準第1點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萬元,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2.其次,原告已自承富邦銀帳戶存款及系爭股票,均係借用陳女名義所存放,實際上均屬其所有,至於華南銀帳戶存款部分,原告雖否認屬其所有財產,並稱實屬陳女所有財產云云,然查:
(1)原告於103年11月14日經被告調查時,針對所詢華南銀帳戶存款、富邦銀帳戶存款及系爭股票之增加,是否為原告所交付乙節,即稱:「我有拿錢給她(按指陳女,下同),但我也無法查多少,所以我認了這一點。我有拿錢給她,帳戶是她開的但是否就是這個數不確定。」(原處分可閱卷第145頁),而陳女於103年5月30日法務部廉政署詢問筆錄中,雖先稱僅出借富邦銀帳戶給原告,卻又稱在富邦銀帳戶開立前(開立時間應為99年6月18日,原處分可閱卷第58頁之存款往來歸號查詢資料),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均係存入華南銀帳戶,核與其同日在偵查中所稱:從99年初與原告較密切來往開始,就有將原告交付之金錢存入華南銀帳戶中(本院卷第109頁)者相符,且於當日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經質以為何陳述原告所交付金錢均存入富邦銀帳戶,卻又稱前有將原告所交付金錢存入華南銀帳戶後,其即稱:「我不太記得,沒有記得這麼清楚。」再經詢問陳女:「平常有無存款習慣?存在哪個帳戶?」,陳女復稱:沒有收入,也就沒有存款,平常花用是用華南銀帳戶存款等語(本院卷第98至100頁),已可見原告交付陳女之金錢,確有經存放入華南銀帳戶之情事,陳女且無法區別陳述該帳戶內存款何者屬原告或陳女個人所有,再參諸華南銀帳戶存款曾經用以支付原告自100年6月10日起至101年3月29日止先後購買之系爭股票中華南永昌證券帳戶穩懋股票(代號:3105)共計410,000股,各該應付之股票交割款均係由華南銀帳戶支出,有被告提出之華南銀帳戶交易明細暨華南永昌證券帳戶股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資比對(本院卷第130至133頁),陳女於偵查中雖曾泛稱原告購買股票之交割款,有時原告會先交付現金,若有不足,亦有先使用華南銀帳戶存款代墊,嗣後原告再交付現金還款,其沒有將現金存入銀行云云(本院卷第152頁),但由華南銀帳戶存款用以扣付股票交割款之前後,並無法比對出有何前或後曾經以現金存入與應付股票交割款數額相符之紀錄,陳女片面所述是否屬實,容值存疑,再參酌101年間原告在華南永昌證券帳戶購入穩懋股票而應付之數額合計即達約11,377,686元(本院卷第114頁之書狀記載、第130至131頁之華南銀帳戶交易明細),陳女復稱其個人主要使用華南銀帳戶(本院卷第156頁),其若果取得原告嗣後歸還之高額現金,何以竟未存入主要使用之華南銀帳戶內,實悖於常情,是陳女前開陳述既無法與101年間之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勾稽,並不足據為本件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憑以主張華南銀帳戶存款並非其所有云云,即不可採。
(2)再者,原告在本件前1年度以100年12月8日為申報基準日而向被告提出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業經被告認當日之華南銀帳戶存款實屬原告所有,原告就之有故意隱匿不為申報,併同其餘不實申報者共計有金額8,798,265元之不實申報情事,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11月10日院台申參一字第1051834156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萬元在案,原告雖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84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並有前處分及前確定判決影本各1份可佐(本院卷第116至121頁、原處分可閱卷第562至574頁),前確定判決既已審認被告所指華南銀帳戶於100年12月8日申報基準日之存款,悉屬原告所有乙節,應符合事實,故而判認被告之前處分並未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暨駁回其上訴,則被告本於華南銀帳戶100年12月8日存款均為原告所有之前提,在並無其他事證堪認悖於真實之情況下,確有所憑,而進一步細觀迄本件101年12月5日申報基準日前之華南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難認有何可認屬陳女自有財產經存入且迄101年12月5日申報基準日仍未取出之紀錄,甚且,由101年間尚可見其中有3筆係由陳女名義、實為原告所有之富邦銀帳戶轉帳存入者(即101年3月6日、101年3月20日、101年4月2日之存入交易明細),有華南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原處分可閱卷第68頁倒數第7筆、第69頁第7筆、第19筆)及富邦銀帳戶明細表(原處分可閱卷第51頁倒數第4筆、第52頁第4筆、第6筆)在卷可資比對,益徵原告101年度申報財產期間,陳女之富邦銀帳戶、華南銀帳戶仍處於同前1年度之出借供原告交易使用狀態,加之如前述,陳女復稱自身並沒有收入,被告因而認101年12月5日申報基準日之華南銀帳戶存款係原告所有財產,當足採信,原告就華南銀帳戶存款,自負有須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申報之義務,其明知卻仍故意隱匿而未申報,被告因而適用系爭罰鍰額度基準第1點規定,與富邦銀帳戶存款數額、系爭股票價額併計之財產價額為基準,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洵屬適法有據,原告仍執前開所辯,謂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違法云云,均不可採。
3.原告基於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乙事,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部分,亦不足採:
(1)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固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惟是否係此所謂「一行為」,須就具體個案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法律效果,斟酌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比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可知,該刑事犯罪規定為達成第1條所揭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目的,基於貪污犯罪具有隱密性,被發現時常已距犯罪時日甚久,證據可能已被湮滅,犯罪所得多被隱匿,查證頗為困難,影響打擊貪腐之成效,故在偵查機關已追查知悉公務員有未據實申報且來源可疑財產之情形,為使貪污者藏匿犯罪所難以逃避查扣,並避免過度增加偵查機關進一步究明其來源合法性之偵查成本考量,而有別於單純令公務員負擔申報財產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制,進一步課予公務員對所增加財產之來源負說明義務,以利確實剝奪貪污者所獲取之不當利益,同時兼顧「不自證己罪特權」(緘默權)之保障,使偵查機關在公務員犯法定所列罪嫌時,方得命公務員提出說明,如此亦不致無端虛耗偵查成本,而與其他制裁貪污犯罪之刑罰規範得以相輔相成,俾達到積極防免公務員藉由身分、地位或職務之便斂取不法財產。至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之立法意旨,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條規定可知係藉由據實申報財產,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令一般人民亦得以查知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重在公職人員須依法據實申報財產,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非為掩飾犯罪而有隱匿財產之意圖,只須其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申報不實行為,仍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之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二者立法目的有所不同。就保護法益而言,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規定,主要係為健全肅貪法制,有效遏止公務員涉嫌貪污、包庇犯罪或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俾利達成廉能政府之建立,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則重在財產申報秩序與正確性之維持,最終雖亦寓有公職人員清廉之確立,二者保護法益之範圍仍不盡相同。此外,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構成要件係以「檢察官於偵查中所命之說明」為義務產生之依據,負說明義務之範圍主要在於所增加財產之來源為何,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之申報,則係以公職人員依該法第3條所定之申報時點即負有申報義務,應申報範圍則為財產本身,二者之行為義務產生依據並不同,應說明或申報之範圍,更屬有別,故若行為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命其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但斯時尚不須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之時間提出該可疑財產之申報,該行為人雖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規定之犯罪行為,卻不至於構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申報不實之違章行為,換言之,有前開犯罪行為未必即有前開違章行為,並非當然包含之一行為,綜上以觀,應認行為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犯罪行為,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之違章行為,實非同一行為,要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2)準此,本件原告就富邦銀帳戶存款、華南銀帳戶存款及系爭股票之財產部分,雖有經系爭刑事判決審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規定之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情形,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原處分可閱卷第270至494頁、第508至561頁),但被告以原處分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與原告經系爭刑事判決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判處罪刑者,在立法目的、保護法益及行為義務產生依據、範圍等,有不盡相同或明顯不同處,難認屬同一行為,業如前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自亦無牴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可言,原告仍謂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即難憑採。
六、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