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1號108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夏林清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 律師複代理人 徐豪駿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 律師
劉如芸 律師被 告 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代 表 人 江漢聲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701666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民國106年3月2日府校人字第1060004095號函、教育部民國106年5月12日臺教人(三)字第1060057851號函)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教育部代表人於起訴時為潘文忠,訴訟繫屬中依序遞變更為吳茂昆、葉俊榮、潘文忠,業據被告教育部新任代表人潘文忠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被告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心理學系教師並兼任科系學院院長。該校學生甲生於民國000年0月間發生校園性別平等事件(下稱系爭性平事件),原告乃與該系其他教師自行組成「工作小組」,對系爭性平事件作成「事件重建報告」。其後,甲生與其男友就此於105年3月7日、同年5月29日於臉書表示不滿,旋引發原告亦陸續於網路發表文章、於該系105年6月7日討論會公開討論、主動召開記者會、參加電視台談話性節目。
(二)上情經被告輔仁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輔大性平會)調查小組以系爭性平事件衍生案立案(下稱系爭衍生案),作成105年11月29日調查報告,輔大性平會據此報告於105年11月30日作成決議,認原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2項、學生輔導法第7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2條及該法第2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23條第4款及第24條等規定,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事,移由輔仁大學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惟被告輔仁大學心理系教評會、社科院教評會(下稱輔大系、院教評會)均認原告並未該當停聘、解聘、不續聘之事由,建請逕予結案,校教評會遂於106年2月23日自行認定原告言行違反上開法令,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決議停聘1年。經被告輔仁大學以106年3月2日輔校人字第1060004095號函通知原告該決議(下稱被告輔仁大學停聘處分),同日報請被告教育部同意,被告教育部以106年5月12日臺教人(三)字第1060057851號函同意被告輔仁大學停聘原告1年(下稱被告教育部同意停聘函,與被告輔仁大學停聘處分併稱原處分),再經被告輔仁大學以106年5月17日輔校人字第1060010715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先以教育部為被告,嗣追加輔仁大學為共同被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輔仁大學雖為私立大學,但校教評會對教師停聘之決議,解消原告與被告輔仁大學間公法關係,應屬行政處分。而被告教育部之核准,其實係與被告輔仁大學「共同」作成停聘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二被告應一同被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以,原告起訴時僅列教育部為被告,嗣後追加輔仁大學為被告,與法相合。惟此與實務慣例不合,因此先位聲明以輔仁大學、教育部為共同被告,求為撤銷二者共同作成之停聘處分﹔備位聲明則循實務之慣例,以教育部為被告、輔仁大學為獨立參加人,求為撤銷被告教育部同意停聘函。又停聘處分具有形成效力,本件停聘期間雖然經過,仍訴請判決撤銷,以解消其形成力。但仍以確認違法為備位請求。
(二)本件停聘處分係因外界輿論壓力而倉促為之,不僅未就事實調查、法條涵攝以及處罰理由等為記載,僅粗劣指摘原告「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全國教師自律公約及學生輔導法」等法規,要難謂盡記明理由之義務。
(三)本件輔大性平會調查認定原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2項、學生輔導法第7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及該法第2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防治準則第23條第4款及第24條」,惟輔大性平會並非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謂有權查證認定相關事實之主管機關。且輔大性平會調查結果尚未完成前,輔仁大學校長及人事室主任即曾向原告所屬院系施壓,甚至和原告溝通協調較輕微之懲處方式。嗣輔大系、院教評會均認輔大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有程序正當性之疑義,無法採為評議基礎,而就原告是否停聘乙節,決定應逕予結案,是雖有未通知原告出席之瑕疵,但未侵害原告之權益。詎料,校教評會就此程序有不同見解,竟未依「輔仁大學教師聘任規則」第15條規定,將之發回下級教評會重審,而自行決議對原告不利之變更。審議時,非教評會委員之輔仁大學校長竟爾出席並發言施壓,且該次會議出席24人(全體29人),本應同意者達16人以上始得作成決議,但當時有3人離席,校教評會竟改以實際在場21人計出席人數,降低法定門檻至14人以作成決議。綜上情狀,被告輔仁大學高層顯已受輿論及被告教育部之壓力,急於定案懲處原告以平眾議之預斷至明,更基於此理由對原告進行懲處,顯已構成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違法,被告教育部逕予核准,亦有違法,均應撤銷。為此聲明:(一)先位部分:以輔仁大學及教育部為共同被告,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二)備位部分,以教育部為被告,輔仁大學為獨立參加人,求為撤銷教育部同意停聘函。以上先備位聲明,又再各以撤銷停聘處分為先位請求,確認停聘處分違法為備位請求。
四、被告教育部則以:
(一)私立大學與其所屬教師間之聘任契約為私法關係,此為最高行政法院之穩定見解。被告輔仁大學既為私校,原告對其解聘行為有所爭議,即屬私法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告擬追加輔仁大學為被告,與現行司法實務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不符,被告教育部礙難同意。
(二)依性平法第6條第5款之規定,輔大性平會有權調查系爭性平事件及系爭衍生案,乃當然之解釋。原告知悉系爭性平事件應交校性平會調查,而非自行調查且洩漏被害學生身分,違反性平法規定,且違反保密規定,致被害人學生受有二度、三度傷害。依原告之行為,被告輔仁大學校教評會僅處以停聘一年之決定,與現行實務案例相較,並不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教育部依法審查予以核可,亦不違法。
(三)被告輔仁大學設置系、院、校教評會三級制度,系、院教評會依規定應遞次將決議提送上級教評會審議,而校教評會對下級教評會之決議享有最終決定權。被告輔仁大學教評會決議程序上合法,被告教育部應尊重大學自治及被告輔仁大學本於專業所為決定,而為停聘之同意,要無違誤。
(四)被告教育部乃循同一標準核定輔仁大學停聘決定,而無外力干涉。縱校教評會審議時校長短暫在場,惟校長在場即影響教評會委員評選自由實乃原告之臆測,並無根據;且校教評會原告有律師在場及發表法律意見,足以確保原告的程序權益。準此,原告稱有外力不當介入情事云云,顯屬誤會。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輔仁大學則以:
(一)輔大校教評會所為停聘決議要非行政處分,原告並無追加輔仁大學為被告之必要與實益。
(二)性平法第6條第5款之規定及教育部性平會於106年4月17日之決議,輔仁大學違反性平法案係被告輔仁大學處理系爭性平事件後所衍生釐清相關處理人員有無違失案件,故輔仁大學違反性平法案應認與系爭性平事件有關,輔大性平會有權調查至明。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既稱「有關機關」,顯未將調查主體限縮於主管機關。再輔大性平會調查小組基於調查事件之專業、公正及有效性,並考量迴避問題,而全部聘請外部委員組成調查小組,並無違反性平法第30條之疑慮。
(三)大學法第20條、被告輔仁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7條、教師聘任規則第15條及被告教育部98年12月24日台人(二)字第0980216714號函均表示,校教評會審認下級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令規定顯然不合或顯有不當時,自得逕行審議變更之,以發揮內部監督功能,糾正下級教評會認事用法之違誤,此與教評會三級三審制度規範目的及相關法令規定相符。
(四)被告輔仁大學校長雖就此案於校教評會會議審議過程中列席簡要表達意見,但旋即離席,而由在場委員詳閱相關資料並充分討論後,以不記名方式就委員個人的心證與判斷進行投票表決,絕無所謂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程序部分:
1.按「(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固經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1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大學與教師間基礎關係究屬私法契約或公法契約,迭有爭議,其定性又直接影響教師如不服所屬大學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等不利人事決定時,應以何人為被告,以及應以何行政行為作為程序標的,請求撤銷,始能有完足之權利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雖指明公立大學與教師間聘約乃為公法契約,公立大學依法作成停聘之行政處分,在教育部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須俟教育部核准方發生完全效力。教師就公立大學停聘處分,得循序以公立大學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如教師逕以教育部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者,法院應妥為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改以學校為被告,以資保障當事人權益等旨。但就私立大學教師不服所屬大學停聘決定,應如何救濟,實務運作上雖慣以教師與所屬大學間聘約為私法契約為基礎,而為後續推理,但尚無類似決議可資參考,難謂已有定論。是本件原告就所屬被告輔仁大學教評會作成之停聘決定不服,於停聘決定經教育部核准後,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爭訟,先循實務慣例以教育部為被告,以輔仁大學為獨立參加人、求為撤銷被告教育部同意停聘函;嗣原告認其實際上求為撤銷之程序標的不應限於被告教育部同意停聘函,尚且及於被告輔仁大學停聘決議函,且二者判決結果對於被告教育部與輔仁大學須合一確定,乃追加以輔仁大學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被告輔仁大學停聘處分併同被告教育部同意停聘函),而以原聲明作為備位聲明。本院核此追加有利於前述教師(原告)及所屬私立大學(輔仁大學)間關於聘約停止一段期間,及教育部同意該停止此三角法律關係定性之釐清,且無礙於訴訟之終結,認其追加為適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准其追加。
2.原處分停聘原告1年,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期間即已屆滿。但該停聘處分乃具解銷原聘約1年之形成效力,無待於執行即發生形成力,如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則其形成效力始終存在,無回復原聘約效力之可能。是原告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以解銷其形成效力,以回復聘約原狀,於程序上亦無不合,亦併敘明。
(二)實體部分:
1.按憲法第11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中講學自由相當於其他民主憲政國家之學術自由的保障,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80號以傳授知識以學術研究為前提,學術研究亦藉講學始得以傳述發揚,二者關係密切為論據,予以指明。繼之,司法院釋字第450號、第563號、第626號、第684號,陸續確認學術自由的保障內涵,同時包括研究自由、講學自由、學習自由,組織自主及人事自治,建立了個人在從事研究、講學或學習時,學術自由提供不受國家的干預之防禦權。惟此尚有不足,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進一步承認大學享有不受國家指示,而以構成員自治其學術空間之權限,俾充分滿足個人學術自由保障之需要;至此,大學自治已是憲法上所保障的一種制度。而大學之人事自治對學術自由的保障,復具有特別的價值,以此始能杜絕主管機關將其干預擴展至大學構成員的遴選決策,避免學術活動被國家輒以立法方式予以「多數決化」,或挾政治正確方式予以扭曲,此憲法之本旨。
2.大學自治固係憲法所保障之制度,然與其他憲法所保護之基本權仍有衝突之可能,最常見的,就發生在於與教師工作權之間。大學教師適任與否攸關學生較高層級職業精神文明之養成,而此為國家任務。是而,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等人事處分,雖涉及大學教師個人講學自由,而為大學自治中核心事項,但同時亦為國家高等教育事項之重要內涵,國家因此有取得另以法律規範之必要及空間。因而,大學教師因上開人事不利益決定所引發教師工作權與大學自治該等基本權衝撞時,其保護強度及順序屬於立法者形成空間。教師法第14條第1項限制各級公私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事由,且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該等事由是否成立有核定之權,實務上認為此係教師工作權保障規定,乃以法律明定立法者進行法益權衡後之結論。亦即,教師工作權之保障優先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也優先於憲法上對於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大學自治)。但未詳細說明立法者法益權衡之所在,實則,除了承襲我國一向尊師重道之傳統外,其深層內涵在於透過教師工作權之保障,以落實大學教師個人學術自由(中小學教師為教學自由)之保障。此因,大學自治制度運作的本身,由歷史的脈絡來看,也會因成員被政治、學閥及財閥介入而以多數暴力決之方式,排除異己。於是,立法者進階以強化教師工作權保障的模式,限定只有特殊事由可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俾使大學教師之個人學術自由(中小學教師為教學自由)獲得完足保證,保障其研究、講學不被任何外力藉工作權之剝奪予以干擾。
3.相對於大學自治保障之強調,憲法第162條明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也提供了國家對大學,得依法監督之憲法基礎。此之所謂國家監督包括以立法規範之,以及在法律保留原則底下行使行政監督。易言之,憲法一方面提供了大學自治此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護基礎,令大學得以排除國家以立法或行政之方式,對於學術事項之干涉,一方面又提供了國家得就大學為立法規範及行政監督之憲法依據。其主要論據在於:
(1)大學就教學事項,屬於學術自由之一部分,應以自治方式達成之;而國家就其國民有發展其人格以及職業養成的任務,也有就教育事項以立法規範之權限。是而,大學教學事項之形成,最佳模式應係由「立法機關」與「大學」「分工」決定之。立法機關統籌大學教育共通事項,而各大學則可就其個別性、特殊性,於不違反憲法意旨範圍內,另立自治規章規範。至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大學,為教育部)於此之任務,則無非貫徹執行立法機關所制定關於大學教學事項之法律(或各大學訂定之自治規章),因此須就大學就其教學事項之行為是否合於法律(或其自定之自治規章)為「監督」。故而,此處之「監督」與其定性為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業務之監督,不如類比定性為法人內部之「法律遵循機制」,亦即:大學自治事項仍由大學自主決定,但經教育部監督以「協力」模式確保該等決定合於法律及其自治規章,方符合憲法之本旨。
(2)在肯認大學自治的目的是在實現學術自由的基礎上,大學自治本身就絕不被容許成為限制學術自由(尤其是研究事項)的來源,更不能被濫用為違反學術倫理者互相滋生姑息之溫床。大學自治雖屬於憲法制度性保障,但當大學「形式上自治」卻無法承擔維護學術自由的任務,甚至成為其制度價值之反噬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立法者授權規範下,基於學術自由保障之所需,即應介入干預。而此意味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大學自治為監督,實質目的在於協助大學本身確保大學自治制度之落實,始能給予個人學術自由充分保障。以此而論,主管教育行政對於大學自治之監督,就是與大學「協力」實踐大學自治,共同保障學術自由。
(3)因此,即使大學自治為憲法制度所保護,即使被告輔仁大學教師停聘事件涉及研究自由、教學自由而為大學自治之核心,被告教育部仍得就輔大教評會所作成之解聘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以核准或不核准方式「監督」之。惟此「監督」出於與大學協力完成國家教育任務,以及確保大學自治制度落實,而對大學教評會之第一次判斷作成「合法性控制」,並非就所隸屬機關監督其行政業務是否依法完成。
4.第按,大學聘任教師,乃彼此合意而成立之契約關係,殆為定論。公立大學具有行政主體之地位,因此,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明確決議公立大學與教師間聘約乃為公法契約,公立大學依法作成停聘之行政處分,在被告教育部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須俟教育部核准方發生完全效力。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私立大學與教師間停聘決議,以及被告教育部相應核准之定性,無與公立大學差異待遇之必要,理由如下︰
(1)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為大學法第1條第1項所明文。公私立大學均依大學法設立並授予學士以上學位之高等教育機構(大學法第2條參照),並無二致。
(2)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就大學教師之升等,並不區分公、私立大學,將其評審咸認係所屬各大學、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於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於理由書中並揭明:「……而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或依法設立之團體,直接依法律規定或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就該特定事項所作成之單方行為,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也指出私立大學就教師升等與否之決定,屬於依法律規定授與公權力之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私立大學於該等受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既然私立大學教師升等之評審屬於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則教師停聘,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邏輯,也非不可認係屬於法律授權範圍內公權力之行使。亦即,私立大學於教師之停聘決定,與公立大學既受同一法律規制,本質相同,並無區別之必要,私立大學依該校教評會決定停聘教師,應視為行政機關。
5.基於如上之理解,應可認私立大學於教師之停聘,亦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具有行政機關之地位,私立大學校教評會依法作成停聘決定,得以私立大學之名為停聘處分(校教評會之於大學之地位,類似於各機關之訴願審議委員會)。至於教育部承憲法第162條之旨,依教師法第14條之1所為核准或不核准停聘處分之監督,解釋上可援引地方制度法之定義,指教育部對大學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參照)。因此,校教評會關於教師停聘之決議既然必須經教育部核准始能生效,在此大學自治事項上,二者又無上下級機關隸屬關係可言,則渠等各自做成之停聘決定及核准應合併觀察為「多階段行政處分」。終局對於教師產生停聘效力者為經教育部核准之大學停聘處分。是故,私立教師經大學教評會停聘決定,並為教育部核准時,以所屬大學為被告,求為撤銷該大學之停聘處分,應屬正當。但教育部之協力,乃停聘處分必要之合法性控制機制,二者幾無可分,教師如以錯誤之對象為被告,或就錯誤之標的求為撤銷,法院應盡闡明義務,協助當事人釐清法律關係以進行審判,並於該等訴訟中,一併審查教育部此協力機關之核准是否合法。因此,教師以教育部為被告而提起撤銷訴訟,求為撤銷教育部核准同意時,法院應許其追加所屬大學為共同被告,並以所屬大學停聘處分為程序標的,俾使訴為合法,裁判結果對於該等人為合一確定。
6.至於法院對經被告教育部核准之大學停聘處分為審查,其內容及標準,限於對於大學教評會停聘決議之適法性審查,而不及於適當及專業部分,此為我國法院實務運作所一向堅守之界限。蓋於大學自治事項中,大學該等團體成員之選擇屬於自治事項核心,是否予以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之判斷,涉及教師專業(教學成果與服務成績)與各學門專業成就之「同儕審查」,並且係由大學以自治規章所設置之合議制,有類似鑑定事實之專業能力,且能反映不同之多元理念並依照法定程序獨立行使職權之教評會所作成,不僅非教育部或法院所得替代評價,幾可謂無任何人可替代評價。被告教育部基於合法性監督者所為之核准或不核准,其作用只是在協助大學自治之落實,確保大學教評會作成該等同儕評價,非基於錯誤事實,非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非出於恣意或濫用。法院以外部合法性監控者之地位,所審查範疇,亦復如是。
7.基於大學教評會上開判斷之高度不可取代性,則除嚴格管控正當程序之「實質」踐行外,無以確保其實體之正確性。因此,法院對於教評會教師停聘決定適法與否之監督,審查內容就是大學教評會決定之作成是否踐行正當程序。擇其要者,即立場是否公正,決策是否公平。教評會立場之公正,必須透過組織適法、迴避義務之踐行來控制﹔而決策之公平,則由教師得陳述意見,並課予教評會說明義務來確保,這應是教評會作成解聘教師決議正當程序的基本設定。蓋惟有各類專業人才比例相當、足以反映多元理念,且成員無偏頗之虞而獨立行使職權之教評會,不偏聽而慎重審查各項有利或不利於教師之資訊,清楚說明作成教師解聘與否判斷之理由,始能確保大學自治不受立法、行政之干預,始能避免大學自治淪為大學成員之多數決暴力,落實教師個人學術自由之保障。
8.本件如事實欄所載,原告為被告輔仁大學教師,就系爭性平事件公開發表言論,經被告輔大性平會立案為「系爭性平事件衍生案」,作成105年11月29日調查報告,同年月30日據該報告作成決議,認原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2項、學生輔導法第7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性平法第22條及防治準則第23條第4款及第24條等規定,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事,移由被告輔仁大學各級教評會審議乙節,有該調查報告、被告輔大性平會105年11月30日會議紀錄及輔仁大學105年12月9日輔性平字第1050026016號函(附心理系甲○○教授違失之具體事由)在卷為憑(附原處分卷一第124頁至第153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9頁至第14頁)。而輔大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均認原告並無該等構成停聘、解聘、不續聘之事由,建請逕予結案,校教評會仍認定原告言行違反上開法令,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作成停聘1年之決議,並報請被告教育部核准,作成停聘處分乙節,亦有被告輔仁大學各級教評會會議紀錄及原處分在卷可稽(附原處分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第64頁至第61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7頁,第207頁及第208頁),足堪認為真實,應採為本件裁判基礎。是以,本事件乃因原告言行引發被告輔仁大學終止其大學教師身分一定期間之爭議,揆諸首揭說明,涉有大學自治、學術自由、契約自由、教師工作權等權益之衝突,而本院所審查者,則厥以原告遭停聘之決議,是否確實經被告輔仁大學教評會踐行正當程序所作成為重點。
9.經查,大學法及教師法均未明文規定,教評會須分系(所)、院及校之三級教評會,不過,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任用程序則規定:「(第1項)專科學校教師經科務會議,由科主任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各學系、研究所教師,學校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後,由系主任或所長就應徵人員提經系(所)、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因此,我國各大學普遍有三級教評會之組織。大致係經由各校所定自治規章,選派系(所)、院、校各層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學生代表參與所組成,期以透過專業自主、多元論述、理性思辯、真誠溝通、凝聚共識,而為各系(所)、院、校研究、教學方向之決策主導,各系(所)主任、院長及校長對於其決議並無否決權。本案所指涉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涵攝之範圍極為廣泛,基本上屬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之「補漏條款」設計。是如單純以文義解之,則教師以行人身分闖紅燈,或未於期限內為出生子女為戶籍登記申請等枝微末節,侵害法益不大之違規事由,教評會均得藉詞為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之決定,其不合理明甚,甚且有違立法者制定教師法第14條以維護教師工作權之初衷。是以此款規定,有必要以目的性限縮之方式解釋之,亦即,只有所違反之法令之不法性或其情節嚴重性,足以確認該教師不具教師專業品格,或有違學術倫理,且其程度相當於前12款事由者(如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罪等等)始可援用。是教師違反法令之情事,如經有關機關查證認定,則其所侵害法益及情節嚴重程度是否已然該當於該第13款事由,以及相應之對待措施(解聘、停聘、不予續聘或不為處分),始屬教評會權限。而該等判斷與各系(所)專業大致無關,原則上應尊重廣羅全校各處代表所形成之校教評會,以多元價值思考之折衝取捨為判斷為當。因此,本件被告輔仁大學系、院教評會雖均決議原告無停聘、解聘、不續聘之事由,但校教評會就此仍非無權限重予認定。
10.原告因系爭性平衍生事件,引起社會注目,被告教育部對此亦極關切,一再督促被告輔仁大學應盡速處理,否則將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裁處(私立學校法第55條︰「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教育法規,經學校主管機關糾正或限期整頓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視其情節輕重為下列處分:一、停止所設私立學校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二、停止所設私立學校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規定參照),此有被告教育部致被告輔仁大學105年12月19日臺教學(三)字第1050177000號函、106年2月22日臺教學(三)字第1060025775號函等件影本在卷為憑(附原處分卷一第79頁、第80頁)。是被告輔仁大學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於106年2月15日召開後,一致認定原告並無該當構成停聘、解聘、不續聘之事由,建請逕予結案,校教評會仍於106年2月23日召開,被告輔仁大學校長並非該校教評會委員,於該次會議也未經邀請列席(未於會議出席名單簽名),卻於校教評會就本議題進行討論前,陳述意見,表示其備受被告教育部、立法委員及監察院等外界壓力,如不盡快處理此事,學校名譽及經費補助都會受損等語,此經證人戊○○、己○○(均為被告輔仁大學該次校教評會社科院代表)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參見本院107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279頁至第307頁),並有原處分卷一所附該次會議出席名單、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足徵被告輔仁大學及其校長受有外界輿論及經濟制裁之壓力,乃為被告輔仁大學校教評會作成原告停聘1年所考量之重要因素,惟此,既未見諸相關資料提出於輔大校教評會參考,會議紀錄亦未記載曾予討論,更未見諸決定作成之理由說明。
11.經核,教師法第14條第1項限制大學對其教師為不利工作權處分之事由,且賦予被告教育部協力就該等事由是否成就之判斷為合法性控制之權限,其深層內涵在於透過教師工作權之保障,落實大學教師個人學術自由;透過教評會成員無偏頗之虞而獨立行使職權之教評會,不偏聽而慎重審查各項有利或不利於教師之資訊,清楚說明作成判斷之理由此正當程序設計,以排除國家挾立法、行政權干預大學人事自主,以避免大學本身成員被政治、學閥及財閥介入而以多數暴力決之方式,排除異己,此均經本院前予詳述。惟本事件中,即令原告確實違反輔大性平會所指之相關法令,違反該等法令所破壞之法益顯然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前12款所指涉之不法性,也難以相提並論,輔大系、院教評會之所以建請不予議處,應即係出於此考量;被告輔仁大學校教評會以剝奪原告工作權之方式對應於原告行為,顯然並非「直接」就原告行為所表彰之教師專業道德品操要求是否適格予以評價,以決定其是否得繼續擔任教師,係考量原告行為所引發外部對於被告輔仁大學上述各種壓力(包含對輔仁大學之經濟制裁),而決議將原告停聘1年,藉以「平息眾怒」,與事務本質(教師適格與否)考量無關。
12.當然,大學教師之行為不法性縱然不高,但其情節卻引起社會大眾之高度不滿,大學得否選擇以某種對教師不利之人事處分以解消嚴重對立狀態,使該等處分具有管制性作用,茲有利於教師、學生及大學本身,並非全無討論空間,此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補漏條款並未明文教師違反法令種類之原因,乃授予大學教評會就此仍有形成該等處分決策之權限;但相對地,大學教評會如為該等考量,即必須就其利弊分析之判斷及裁量過程,盡相當之說明義務,方能取得法院尊重其判斷餘地,此乃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要求行政處分應載明理由之重要論據之一。亦即,尊重大學校教評會判斷餘地或承認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與放任恣意、偏好之判斷及裁量濫用,實際運用之際,往往僅有一線之隔。但差之毫釐,失之千里,前者透過透明、詳實之論證形成全民可得討論改進之基礎,累積慣例形成可資大學及教師遵循之共識,維繫大學自治、教師倫理及社會秩序;後者則因查證及論述之空洞化,無從被批駁檢驗,因此壓擠處分形成空間,導致該等決定往往淪為政治、經濟實力較勁之競技場,乃為情緒性、投機性民粹之溫床。本件輔大校教評會作成不利於原告工作權處分,實際上出於外界對原告行為不滿所產生之壓力,卻未能公開於會議中討論,又未載明理由於決議中,僅泛以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事由以繩之,乃有處分理由記載不備之違法,至為灼然。
七、綜上,輔大校教評會為原告停聘1年處分出於與事務本質無關之考量,且該等考量又全未記載於會議資料及處分理由中,以致無法檢驗辯證,復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示處分應載明理由之正當程序,從而,教師法設置教評會以落實大學自治,並捍衛教師個人學術自由之功能全然喪失。就此,被告教育部基於協力保障大學自治之職權,於行使教師法第14條之1同意權時,原不應核准該等決定,然被告教育部不僅未善盡該等職權,甚而於輔大校教評會作成決議前,即一再行文被告輔仁大學促其召開會議,否則以私立學校法第55條繩之,不無干涉大學人事自治之嫌。是原處分之作成,違法至為灼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是以,原告先位聲明以輔仁大學、教育部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被告輔仁大學停聘處分併同被告教育部同意停聘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其先位聲明既經勝訴判決,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再論。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即所聲請調查之無礙於本件裁判勝負之判斷,茲不再調查與贅論,以維訴訟經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