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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0號107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閎杰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訴訟代理人 林素娟

詹皓羽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30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母華采慧生前以臺北縣淡水區漁會為投保單位,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民國97年10月14日死亡。被告前以97年11月17日保給核字第097051014985號函(下稱前處分)核給本人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64萬5百元予原告。嗣被告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4月21日10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號刑事判決(尚未確定)與104年12月23日103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已確定),認定華采慧係為領取保險給付,故意囑託訴外人華明雄、許碧誠製造保險事故,因此除喪葬津貼外,不負其他保險給付之責,乃以106年4月17日保職命字第1066010723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處分關於核給遺屬津貼54萬9千元部分,並限期命原告返還。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號刑事判決尚未確定,現以案號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7號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故華采慧是否有買兇自殺、故意製造保險事故乙節,尚屬未明,被告即逕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關於核給原告遺屬津貼54萬9千元之部分,有違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僅依據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未自行調查證據,即認定華采慧生前有自殺輕生念頭,並曾委託華明雄買兇殺己,未斟酌原告主張及理由,即以臆測認定事實,顯有違法;被告據以認定本件事實並作成原處分,亦有違法等語。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依據前開民事判決,華采慧生前確有自殺輕生之意念,且曾託華明雄殺己,而認定華采慧買兇自殺應可採信,故其死亡顯屬自殺,非屬因遭遇外來突發意外事故,該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19號裁定予以維持確定在案。至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號刑事判決雖遭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惟發回理由乃對於訴外人許碧誠、華明雄及施耀宗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事實需再行調查,並非華采慧是否買兇自殺尚未確定。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3條規定,被告除給予喪葬津貼外,不負其他保險給付之責。前處分因原告之母死亡核給原告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64萬5百元,其中遺屬津貼54萬9千元,乃有違法,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予以撤銷,並無違誤。

(二)被告係於106年3月8日經新聞報導,始知悉上開民事判決認定華采慧買凶自殺確定,旋於106年4月17日作原處分,未逾2年除斥期間云云,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為避免行政處分相對人之法律地位長期處於不安狀況,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此為除斥期間。所謂之「撤銷原因」者,係指導致行政處分違法,應予以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而此除斥期間原以保護人民為目的,在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中,無論何者知有撤銷之原因,即據以起算撤銷之時限。至於知有撤銷原因之行政機關,係指該行政機關整體,而非指事件之承辦人員。因此,承辦人員以外之其他工作人員於工作上知有撤銷原因者,亦屬行政機關之知有撤銷原因,而開始起算撤銷期限。

(二)第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3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領取保險給付,故意造成保險事故者,保險人除給與喪葬津貼外,不負發給其他保險給付之責任。」第63條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基此,被告以被保險人死亡之保險事故發生而核給被保險人子女遺屬津貼,嗣知悉該保險事故出於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者,當得自知悉該事實起2年內行使撤銷權,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以行政處分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然而,逾期即不得再行使撤銷權,也無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可言,當然,被告究竟何時確實知悉原核給之授益處分有撤銷事由,乃應依客觀事實具體審認,而非依被告承辦人員主觀認知之陳述為準據。

(三)經查,原告之母華采慧生前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97年10月14日死亡。被告前於97年11月17日即以前處分核給原告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64萬5百元。而於106年4月17日始以知悉華采慧係為領取保險給付,故意囑託訴外人華明雄、許碧誠等人製造保險事故為由,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關於核給遺屬津貼54萬9千元部分,並請求返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處分、原處分在卷可憑,資可為本院裁判之基礎。而被告主張華采慧買凶自殺,詐領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死亡保險給付乙節,確經104年12月23日上開民事判決認定,因此駁回原告以華采慧意外死亡,依華采慧與富邦人壽之意外險契約,訴請富邦人壽給付死亡保險金之請求。然而,原處分作成距前處分之作成已逾8年有餘,被告以於106年3月8日經新聞報導,始知悉上開民事判決,旋於106年4月17日作成原處分為詞,主張未逾2年除斥期間云云。惟則:

1.被告為勞工保險之保險人,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就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以及保險給付條件是否成就之認定,乃為其固有權限。為利於被告能即時覈實核定,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賦予被告審核保險給付時,得向相關單位要求提出報告及調閱病歷等文件之權利。是關於保險事故之發生,是否有勞工保險條例第23條規定出於被保險人等為領取保險給付故意造成,不予理賠之事由,應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該等事由成立與否即使另涉有民刑事責任,亦無礙被告基於保險人地位發動調查權以認定之。與其他行政機關就某些處分之前提要件事實,因非屬其權限可得認定者,須俟有權機關調查認定,甚至須待相關民刑事判決確定,始得依有權機關所認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據以作成行政處分,容有不同;與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規定:「因戰爭變亂或被保險人或因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概不給與保險給付。」該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本條例第26條所稱故意犯罪行為,以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之確定判決為準。」亦有所異,蓋該等處分之作成法已明文以「犯罪行為」為要件,而犯罪行為之成立又必以司法機關始為有權認定機關,被告於司法機關認定犯罪確定前,當不得自行認定犯罪行為與否而作成處分。

2.原告以其母華采慧死亡,經由投保單位向被告申請死亡給付,檢附有死亡證明書、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等件為附件,此有臺北縣淡水區漁會97年10月24日北淡漁會字第0970001508號函、華采慧死亡證明書、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影本可憑(附原處分卷第7頁、第19頁至第21頁)。該死亡證明書(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華采慧死亡方式「不詳」,死亡原因「解剖鑑定中」,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案類記載「故意殺人」,職是,被告於受理該理賠申請時,就保險事故是否發生,是否出於被保險人等故意造成,可認已有相當資訊足以警示應立案續行調查確認;此見諸上開民事判決所示,華采慧投保商業保險之保險人富邦人壽就該等證明,即質疑死因並拒絕給付,足以明徵。被告即使基於社會保險之思考,為即時維持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基本生活,採取先行給付,再行查證之模式,亦仍有就華采慧死因,列管續行調查確認之義務。而就被告自承,所屬秘書室公共關係科每日均詳閱新聞報導,並就被告業務相關內容剪報掃描整理後,以電子郵件寄送各組科長以上人員,各業務科長即會針對所轄業務查處等節以論(參見被告107年7月2日行政訴訟陳報狀,附本院卷第69頁),被告慣以新聞報導作為列管後續調查確認程序之啟動。

3.本件檢警單位發覺華采慧死亡後,認死因有待查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72號事件,即查認華采慧買凶自殺詐領保險金情事,起訴訴外人許碧誠、華明雄、施耀宗受華采慧委託加工自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30日乃據此基本事實作成98年度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嗣雖經幾番更審,迄未確定,然各審級判決關於華采慧買凶自殺事實之認定,大致無變動。而原告因華采慧死亡,向富邦人壽請求商業保險死亡給付遭拒,提起民事訴訟求為給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11月27日100年保險字第2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12月23日103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援前揭刑事判決之認定,亦認華采慧買凶自殺,此有上開民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4月21日10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故而,被告依據申請作成前處分後,既有相當資訊顯示死因可疑,已如前述,本應立案續行列管﹔即令未自行發動調查,本件保險事故出於華采慧故意所造成,自98年起即陸續經司法機關所確認,被告如立案持續列管追蹤,應於檢方起訴或民刑事判決宣示時即可知悉;縱使被告並未立案續行追查,透過被告自承之「新聞剪報」系統,該買凶自殺案之民刑事事件持續為新聞媒體廣為報導,以「華采慧命案」或「與夫訣別,買兇殺自己」等關鍵字以Google搜尋引擎搜尋相關新聞資料,顯示平面及廣電新聞媒體持續就此社會新聞為報導追蹤,臺灣高等法院99年12月29日99年度上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宣判認定上開華采慧買凶自殺事實後,新聞媒體於100年1月13日前後更有大篇幅報導,此有上開搜尋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透過內部建制之新聞剪報控管後續案件作業系統,至遲於100年1月份即可確切知悉華采慧故意製保險事故,前處分核給原告遺屬津貼54萬9千元部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所誤。然被告遲至106年4月17日始作成原處分撤銷前處分違法核給遺屬津貼部分,已罹2年除斥期間。

4.被告所主張本件確係經所屬秘書室公共關係科於106年3月8日剪報資料,承辦單位始知悉上情云云,顯然誤將本事件承辦人員個人知悉時間視為被告機關知悉時間。其實,以被告於原告申請核給給付時所取得死因可疑之資訊、就本事件於職務上所得進行調查之權限及應盡調查之義務、設置剪報新聞作業照會各單位之機制,以及本事件經新聞媒體大肆傳播而廣為人知之現象等客觀事證綜合判斷,不可想像被告機關於100年1月13日前後猶不能知悉前處分有應撤銷事由。如除斥期間之起算,逕以被告主張剪報作業何時知會各事件承辦人員為認定,則國家就此事件是否應為保險給付,將出於射悻(亦即,國家是否為該筆給付,繫於剪報作業系統是否注意到該則新聞)﹔且除斥期間制度亦形同虛設,知悉撤銷事由之時間得任意由承辦人員主觀認知時點判斷,則除斥期間用以避免人民長期處於法律地位不安定狀態之功能,亦復蕩然無存,此均為法治國家所不容許。

五、綜上,前處分未查原告之母華采慧死亡此一保險事故,出於華采慧之故意造成,核給原告死亡遺屬津貼部分,誠有違法,但原處分撤銷前處分該部分,已然罹於除斥期間,於法亦有未合,爭議審定、訴願決定未察,遞予維持,仍認原處分得撤銷前處分關於核給遺屬津貼部分,並得限期命原告返還不當得利,均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18-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