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1號108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新容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法扶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訴訟代理人 葉秋玲
黃郁津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701624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中,被告之代表人由葉俊榮變更為徐國勇,並經新任代表人徐國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1至72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民國98年5月12日與臺灣地區人民陳超榮(下稱陳君)結婚,前經申請由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核准在臺長期居留許可並發給103年12月15日第0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證載截止日期:106年11月17日,下分別稱系爭長期居留許可、長期居留證),其上並記載原告住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下稱○○路址)。原告嗣後於105年12月15日向被告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下稱系爭定居申請),經被告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北市專勤隊)實地訪查、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面(訪)談後,認有事實足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及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6年10月18日內授移移字第106095395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之系爭定居申請,廢止原告系爭長期居留許可暨註銷長期居留證,及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7點第3款、第5點第3款規定,定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原告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下稱限期不許可再申請部分)。
原告不服,遞經行政院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配偶陳君確為夫妻並同住在○○路址,嗣後因工作因素而未共同居住,應有正當理由;被告僅憑雙方於訪談時對生活瑣事供述未盡相符,逕否認渠等之婚姻真實性,實不合理。又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34條規定,限制人民於1年內不得再為申請居留,侵害人民遷徙自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已逾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之授權範圍,參酌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規定,亦未限制外籍人士之申請居留遭駁回後,得於一定期限內不允許其再為申請,相較於外籍人士,居留定居許可辦法對原告有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權,原處分顯不合法等語。
(二)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5年12月15日之申請作成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行政處分。
四、本件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陳君已經3年未同住,亦未保持聯絡,且經臺北市專勤隊多次實地訪查及面談,均顯示原告與陳君之說詞不符,陳述之互動情形亦有不符常理處,有事實足認其等間關於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且依原告所述生活重心皆置於工作,亦屬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之情形,被告依兩岸條例授權訂定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原處分,除廢止系爭長期居留許可暨註銷長期居留證外,並否准原告之在臺定居申請及限期不許可再申請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長期居留證(原處分可閱卷第129頁)、系爭定居申請書(原處分可閱卷第127至128頁)、北市專勤隊105年12月26日、106年4月7日查察紀錄表及照片(原處分不可閱卷第35至41頁、第22至24頁)、移民署106年3月20日、106年7月12日訪談紀錄、面談紀錄及照片(原處分可閱卷第113至122頁、第49至72頁)、原處分(原處分可閱卷第47至4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4至42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與陳君間有無因證據或說詞不符而難肯認婚姻真實性之情形?原告目前未與陳君在○○路址共同居住,是否無正當理由?被告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廢止原告之系爭居留許可暨註銷長期居留證,是否於法有據?另原告有無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否准申請事由?原告依兩岸條例第17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許可處分,是否有理?被告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作成限期不許可再申請處分部分,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80年5月1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81年7月31日公布之兩岸條例係依上開增修條文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而兩岸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5至7項、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3項)經依第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第5項)經依前2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2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四、符合國家利益。(第6項)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第7項)第1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第9項)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2.次按法律授權訂定命令,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固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則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以推知立法者授權之意旨,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4號解釋意旨)。依前開兩岸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觀諸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前者係針對長期居留許可之廢止及嗣後重新提出長期居留申請時,應否許可為要件之限制,核屬兩岸條例第17條第9項明文授權得訂定之長期居留廢止、長期居留許可條件暨限制事項,後者則屬兩岸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為法律補充之定居許可條件暨限制事項,均在兩岸條例條第17條第9項之授權範圍內,復經司法院釋字第479號解釋肯認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之規定,符合兩岸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再者,細究前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規定就「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之所以列為許可條件、限制甚或廢止之事由,亦係遵循兩岸條例第17條第7項明文基於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地位而經許可依親長期居留或定居之人員,若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即不在同條第1項許可係為令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與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團聚,維護圓滿家庭生活之人性尊嚴之保障範圍,自應溯及撤銷前所核給長期居留、定居許可;進而,在自始並非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但嗣後雙方有離婚真意之情形,一般言之該婚姻關係本當消滅,若囿於一方有取得在臺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之需求,亦不能容任雙方雖未辦理離婚登記、但實無婚姻存續真意之情存在,此應在兩岸條例第17條第7項所禁止在臺繼續合法居留之規定本旨內,否則,即有另一方得趁勢藉婚姻之形式行不平等措施、甚或剝削而戕害基本人權之疑慮,是應認前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之規定,係依母法授權範圍及目的所為補充規定,當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
1.比對原告與陳君間之說詞、相關證據,有所不符,由其等未共同居住卻欠缺正當理由之情狀,堪認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提出本件定居申請時,與陳君間之婚姻真實性確值存疑,被告因而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原告係基於與陳君於98年5月12日結婚(98年11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之依親事由,依兩岸條例第17條第3項、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5條規定申請取得被告核發之系爭長期居留許可暨長期居留證,再據以依兩岸條例第17條第5項、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1條規定提出系爭定居申請,復有記載配偶為陳君之長期居留證、記載依親對象為陳君之系爭定居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原處分可閱卷第129至130頁、第127至128頁),被告自應審查原告有無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定定居不予許可等限制事由存在,以原告屬依親長期居留之情形,並有該條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而本件被告係先後於105年12月26日、106年4月7日由所屬北市專勤隊進行實地訪查,及於106年3月20日、106年7月12日由移民署實施訪談、面談,經比對有如下說詞不符情形:
(1)由北市專勤隊105年12月26日至○○路址之查察紀錄表暨現場照片內容(原處分不可閱卷第35至41頁),當日查察人員係在○○路址等候約40分鐘後,僅原告到場接受查察,陳君則於查察原告完畢後另以電話方式詢問,現場經查察人員要求原告開門入內查看時,原告雖嘗試多支鑰匙卻仍無法開啟樓下大門及4樓住處門,尚須請鄰居幫忙開啟大門,並據查察人員觀察紀錄該處僅見單人之上下雙層床,因東西存放雜亂擁擠且只有下層足供就寢,而原告除說明另租屋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依後續查察結果,該門牌號碼實位於南港區)外,對陳君工作薪資若干則陳稱不清楚,且稱並未曾見過每日前往該址照護陳君母親之女看護,對於原告租屋處之租金若干,原告陳述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0元,與陳君稱為18,000元者有差異,迨106年1月19日原告卻又以電話聯繫查察人員謂租屋處之月租為4,500元,原告究竟有無自稱仍與陳君共住○○路址、彼此是否存在一般婚姻關係之互動及熟悉,已值存疑。
(2)其次,移民署於106年3月20日對原告及陳君進行訪談時,渠2人一致陳稱原告白天(7時至16時)在聯強國際公司上班、夜間0時至5時在FRIDAY餐廳上班,為方便工作畢休息而租屋居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僅休假時會返回○○路址,約2至3天有1次或1天有數次會以電話聯繫,且原告每次會給陳君5,000至10,000元以負擔家用,每月約給付1或2次等情,有當日之訪談紀錄影本2份附卷可稽(原處分可閱卷第113至122頁),被告因認原告與陳君之互動似不緊密,復令北市專勤隊於106年4月7日下午無預警前往上開原告自述租屋處查察,原告除改稱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從事清潔工作(查察人員前往並記載該處為「世紀威秀大樓」),並稱約3、4個月前才向其姑姑承租而搬至該租屋處,每月給付租金5,000元,之前1年係租屋在松山路、每月租金10,000元,有當日之查察紀錄暨現場照片影本供佐(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2至24頁),迨移民署於106年7月12日再次進行面談時,陳君則改稱原告結婚後來臺迄今就一直在其姑姑經營之清潔公司上班,除同前所述夜間在FRIDAY餐廳從事清潔工作外,早上則被派去其他地方(有飯店、工廠等處)從事清潔工作等語(原處分可閱卷第51頁),又與原告當日陳述早上係在另家清潔公司任職並經派往聯強國際大樓從事清潔工作之情形不同(原處分可閱卷第63頁),其等就原告白天任職之公司、工作內容等,先後及各自陳述不一,且原告此次陳述雖大致同於106年3月20日面談所述工作內容,卻又與北市專勤隊106年4月7日前往查察之情形不同,益見被告所指原告與陳君間有說詞不符之情形,核為有據。
(3)再者,經進一步比對原告與陳君之106年7月12日面談紀錄結果,其等一致稱陳君並未給付原告生活費,關於原告是否須負擔家用乙節,陳君稱:原告每月匯款1萬元給其分擔家用(原處分可閱卷第55頁)、原告則稱:每月最多2至3次陳君會向其要錢作為生活費,有時沒有,每次大概拿1萬元(原處分可閱卷第66頁),針對陳君近期有無到原告租屋處乙事,因陳君稱:106年3月份有連續2至3日的平日下午與原告約好一起出去玩,有吃火鍋、去中正紀念堂、孔廟、保安宮等(原處分可閱卷第51頁),經詢問原告106年1月迄面談時,與陳君有無一同出遊,原告卻稱:迄面談時僅有1次在其下班後回到○○路址,陳君騎車載其到天母SOGO百貨公司並吃晚餐,接著其就去上晚上的班(原處分可閱卷第67頁),絲毫未述及陳君所稱最近特別安排一起出遊之情事,另就陳君近期有到其租屋處乙事,原告亦僅稱:今年有次約晚上7至8時左右到其租屋處聊天,約1至2小時離去(原處分可閱卷第62頁),此外,陳君指結婚迄今2人不曾一起慶生,原告則稱結婚後係與陳君、陳君母親3人一起慶生(原處分可閱卷第54頁、第65頁),依渠2人所述,彼此既因平時未共住、共處情形亦甚少,衡情應對彼此之共處情形有相當記憶,但勾稽前開情形可知,渠2人竟對共同出遊、慶生等生活狀況,明顯陳述不一;甚且,陳君稱自己有2隻小腿因車禍造成傷口黑色素沉澱、變成黑色之身體特徵(原處分可閱卷第51頁),原告則稱2人身上都沒有明顯疤痕(原處分可閱卷第63頁),對彼此身體特徵亦不熟悉,但陳君需原告每月給付相當數額金錢之經濟分配,則甚明確,上情在在可見其等自述仍有維繫相當關係、卻又未共同居住之情況,恐不在於一般婚姻關係下對於彼此共營生活之追求與滿足,而可疑主要為經濟需求之考量。
(4)是以,被告綜合上情而質疑原告與陳君間婚姻之真實性,實有依據,其因而認原告有居留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事由,否則亦屬「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之情形,並據以作成原處分,除否准原告之定居申請,及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廢止前核給原告之系爭長期居留許可並註銷長期居留證,另並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而參照系爭處理原則第7點第3款、第5點第3款之基準,分別為最短法定期限之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定居、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2.原告雖辯稱與陳君未共同居住係出於正當理由、2人之婚姻真實性無疑云云,並不足採:
(1)本件原告主張須外出工作並因而有於3年前在外租屋之必要云云,無非以單憑陳君之前收入情形,有不足以支應2人家計之情為據,但查,陳君於106年3月20日訪談時稱每月薪資約21,000至22,000元餘(原處分可閱卷第115頁),於本院則結證稱:每月收入不超過24,000元,對家計負擔內容並證稱:「從結婚之後,都是由我負擔,負擔家裡所有開銷,包括吃、喝、○○路4樓房屋租金16,000元、生活費,我媽媽的安養費用有政府補助1萬多元,尚有1萬8至2萬間要付給安養費,都是我負擔,另外還有雜項約1萬多元,所以總金額還有三萬多元,由我哥哥與我平均分攤」、「因為我自己負擔不起,所以就叫原告給我1萬元,是從原告工作以後。我跟原告結婚後,我媽媽才進養老院,我媽媽還沒有進養老院前,原告不用負擔家用。」(本院卷第121頁之筆錄),然而,關於本院審理中陳君證述、原告陳述尚須支付○○路址租金16,000元之內容,核與其等前經訪談、面談時均稱係由陳君哥哥支付者不同(原處分可閱卷第114頁、第50頁、第62頁),剔除該筆○○路址之租金負擔後,縱使其等甫結婚時另有陳君母親入住安養中心前之看護費用,須與陳君哥哥共同分擔,以原告收入並非無法支應,此由陳君與原告甫結婚共居時並不須原告分擔家計,當亦可明;又嗣後雖因陳君母親入住安養中心而有不同之費用須支應,依前開陳君之證述,其亦僅須負擔約15,000餘元,縱使考量與原告之生活所需而有增加收入來源之必要,以原告外出租屋工作目的在幫忙分擔約每月1萬元之家計,原告究竟有何須白日、夜間均工作以賺取達50,000元月薪之必要,仍有未明;尤其,原告復稱係因白天、夜間均須工作而難以返回與陳君共住之○○路址,以其所述工作地點仍在臺北市內,交通往返並非不便,甚且,以前述原告、陳君有說明106年初改向原告姑姑租屋前,原告即租賃在另址而須負擔租金7,500元(不含水電)至10,000元(原處分可閱卷第56頁、第67頁、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2頁),原告因此在外工作而增加之租屋費用,即相當於其等擬藉由原告工作以支應之家計數額,其等竟仍如此安排,顯悖於常理,益徵原告未與陳君同住,應係為滿足自身能賺取較高收入之考量,難認係分擔與陳君之家計費用所必要。
(2)況且,經質以原告為何不選擇在○○路址附近工作,以避免未與陳君共住、不利彼此婚姻維繫時,陳君係證述:「有,我提過2、3次以上,原告搬出去以後曾經在吵架時提過,聊天時原告有說因為工作的夥伴是她的姑姑,比較合得來,就我所知,原告搬出去以後,因為我說太遠,原告有試著在附近找工作,工作時間很短,只有1天或1、2天……。」原告卻陳述:「有,他說不要這麼累,他說了之後,我有試著考慮,但沒有找」,2人對曾否試圖避免因原告外出工作致分居之情形,陳述明顯不一,再參酌陳君曾於100年5月6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報案指訴原告有對其恐嚇之行為,卻係以1年前即99年4月1日之原告行為為告訴內容,已有違情處,加之斯時陳君復指述原告於98年10月結婚後即很少回家,當天因為工作談及離婚,原告就對其威脅,其要提出告訴,但是不要求賠償,只要原告和其離婚回去大陸等語,並提出與原告對話之錄音譯文為憑,2人對話中亦可見有述及陳君要求原告不要外出工作等言語(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更名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528號偵查卷第4至5頁、第11至12頁,嗣後因陳君撤回對原告之恐嚇罪嫌告訴,檢察官亦認查無積極證據而於100年6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與原告在本院審理中曾稱:從其上班之後,約從99年開始匯款或直接交付現金給陳君等語(本院卷第119頁之筆錄),堪信原告來臺後未久當即外出工作而未與陳君同住,陳君並因此有與其離婚之意,進一步比對陳君所述約在98年2人結婚之3年後,原告經其同意而外出工作之時間(本院卷第121頁之筆錄),即在陳君撤回前開刑事告訴、原告並經不起訴處分後所發生,原告婚後不久當即有外出工作以增加收入之考量,且其後續果與陳君長期分居,是否仍有繼續維持婚姻之實質,更值存疑。
(3)至於原告雖舉○○路址同棟3樓之鄰居即證人林均芃之證述,謂得憑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云云,惟證人林均芃僅證述:曾在○○路址見過原告,陳君介紹原告為其太太,但並未與原告或陳君聊天,後來約1年前陳君曾打電話給伊,提到被告認其與原告假結婚、好冤枉,亦曾聽過陳君與女生吵架的聲音,及曾在夜間遇過原告與陳君一起出門等語,此至多僅足說明原告曾有在○○路址進出之情事,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陳君之婚姻狀況如何,或原告外出工作之緣由,自無從憑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綜上以觀,原告所稱無法與陳君基於婚姻關係而共同居住之情由,主要當在希冀工作以賺取收入之故,難認此係在維繫依親居留之婚姻狀況下,不得已之選擇,原告未與陳君共同居住,實乏正當理由,抑且由原告提出定居申請時,在查證過程多有與陳君間就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情事,更堪認渠2人處於互動薄弱、對彼此生活狀況不熟悉之情狀,縱使原告並未與陳君辦理離婚登記,至少亦堪認其等未共同居住之情狀,仍已達動搖該婚姻關係真實性而無正當理由之程度,被告因而為原告有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34條第1項第3款之認定,實為有據。
3.此外,原告雖又辯稱原處分關於限期不許可再申請部分所據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云云,但查:
(1)前開規定所涉及後續在所定期限內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定居者,均屬兩岸條例第17條第9項明文授權得補充之長期居留、定居許可條件暨限制事項範圍,所列事由亦符合母法授權目的,業如前述,並無原告所主張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問題。
(2)其次,原告雖另謂前開規定違反平等原則,並舉外國人之規定為比較,然而,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司法院釋字第205號解釋理由書足資參照。且其基於合理之區別對待而以法律對人民基本權利所為之限制,亦應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比例原則之要求,為司法院釋字第618號解釋理由所指明。而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亦可見將「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乙事,列為不予許可居留、定居或得撤銷、廢止外國人居留許可之事由,同條第5項、第24條第3項規定,復亦針對特定情形之不予許可決定,以法律明文得定相當期間內均不予許可之限制,與本件依前開規定得在否准申請時並為若干期間內不得再申請之規制比較,同屬對申請人後續再提出申請之行為,准為定相當時間之限制,並非如原告所稱僅對大陸地區人民獨有之限制;再者,司法院釋字第618號解釋已指明:鑑於兩岸關係事務,涉及政治、經濟與社會等諸多因素之考量與判斷,對於代表多元民意及掌握充分資訊之立法機關就此所為之決定,如非具有明顯之重大瑕疵,職司法律違憲審查之釋憲機關固宜予以尊重。是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許可管制所考量之事務本質,與外國人之入境許可管制,有所不同,並無禁止差別待遇之問題,以前開規定事由論之,因涉及申請人之申請內容缺乏可信性而為限制,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或明顯重大之瑕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七、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廢止系爭長期居留許可暨註銷長期居留證、限期不許可再申請部分,及依兩岸條例第17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行政處分(訴之聲明第1項並有附帶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否准系爭定居申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