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號108年1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乃文
陳麗君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 一人代 表 人 張景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昕毅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陳維婷
蒙明莉鄭子瑋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經訴字第10606313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朱立倫,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侯友宜,並據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特公司)前於民國105年5月3日召開股東常會,作成公司結束經營及進行清算之特別決議,同時選任張景雲為清算人。海特公司嗣於105年7月19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自105年7月5日起至106年7月4日止暫停營業。其後,海特公司於106年1月11日向被告申請解散登記,惟公司股東鄭來福等4人亦以106年1月18日陳情函,向被告陳情海特公司遲未辦理105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所決議之公司復業及改選董、監事等事項。案經被告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後,得知海特公司於解散決議後,復申請暫停營業,且申請人為原董事長張乃文等情,致被告對於海特公司是否結束營業,及執行公司業務者為誰無法確認,被告即就海特公司105年5月3日股東會決議公司結束經營並選任張景雲為清算人,何以105年7月19日又由董事長張乃文申請公司停業?以106年2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05662號函請海特公司申復,經海特公司委託曹大誠律師事務所以106年2月17日(106)誠法字第0217號函復被告,謂海特公司先申請停業1年,處理已承接工作之出貨、公司資產處分及員工資遣等問題後再行清算,此前置作業仍由原董事長張乃文代表海特公司對外執行職務等語。被告乃以海特公司之執行機關確有混亂情況,爰以106年2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1008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解散登記。海特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另清算人張景雲、海特公司原董事長張乃文、原董事陳麗君三人亦一併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張景雲就任海特公司清算人之身分及其職權行使,顯因原處分之結果而受影響,屬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海特公司於105年5月3日股東常會決議公司解散同時並選任原告張景雲為清算人,其清算人得否合法就任及行使清算職權,係以公司解散為前提,如海特公司尚未能合法解散,勢必導致原告張景雲就對外代表公司之身分,及其行使清算業務之權限均礙難行使或喪失。依公司法規定及主管機關登記公司解散之目的,其規範之法律整體架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整體結構,公司股東自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主管機關為解散或廢止登記,核為保護規範之歸屬主體,自有本件訴訟權能。
(二)由海特公司105年5月3日股東常會召集通知書可知,當日確有排定「延續103年及104年之清算說明」之議程,再參酌當日股東常會議事錄亦知,出席股東除均清楚瞭解議程係討論關於公司之「解散清算」事項,且經充分討論、議事,並作成海特公司解散並選任張景雲為清算人之決議,況議事錄臨時動議係載「無」,解散公司之議案自非以臨時動議程序所作成,故海特公司105年5月3日決議之程序均無瑕疵可指。
(三)本件爭議起因於海特公司於上述解散決議前,於104年6月1日與合作廠商簽訂合約,出售「U型積重機、B CLASS COS設備(含COS機械手臂)及四站式注酸機」各乙套,安裝國家為巴西,惟自雙方締約起至105年5月底(即公司解散一個月後)期間,巴西方面仍無法明確回覆該採購案之實際出口時程為何;復經同業告知貨物出口之報關作業,必需提供製造商即海特公司之工廠證明或產地證明等文件報關,如於出口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則公司之工廠證明恐需繳回或遭到註銷,即影響該次採購案貨物的出口報關作業,加諸依經濟部函釋,公司如完成解散登記即無法回復登記,屬不可逆之情形,清算人認為必須先保留相關報關之所需文件,無法冒險申請為解散登記,不得已於105年6月24日召集股東臨時會討論此事,經股東充分討論,最後決議清算人應先辦理停業一年,待貨物出口至巴西後,再申辦解散登記,倘若無法登記因素於停業一年期間內無法排除(當時無法得知該次貨物實際出口時程)者,決議清算人可再延續一年,但停業期間清算人仍應持續執行清算業務。
(四)另經清算人查詢司法院網站「如何辦理公司清算登記」網頁得知,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繳交文件,需提出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函,故向被告申請解散登記是先行步驟,惟因上述不得已因素,無法遵期申請解散登記;且清算人委由記帳士事務所代辦公司停業,而該記帳士人員要求以董事長為申請人,清算人信賴專業,即依被告都發局網站內容及代辦人員要求,交付董事會申請書予記帳士人員,經其申辦停業核准。
(五)海特公司除公司登記事項,皆由清算人對外代表執行職務,並無第三人對公司執行機關或營運狀態有錯亂之情形,惟被告及經濟部竟單僅以董事長申請停業一事,即錯誤認定海特公司無解散之真意云云,實屬時序顛倒、倒果為因之臆測。況原告於申辦停業登記之同期間內,仍持續執行清償到期貨款或給付員工遣散費等業務,此足證明被告事實認定,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違誤。況且,探究清算人向主管機關申辦停業登記之目的,為避免第三人會因海特公司解散、清算之狀態而遭受不利益之損害,與原處分否准海特公司之理由,是為了避免第三人對公司之經營狀態致生混亂等目的,誠屬相同。然而,被告未能體諒清算人有執行業務上有無法申報清算就任之困難,亦未能總體檢視清算人自系爭決議作成至今之整體處理清算業務即將完畢之情況,竟僅以此得予補正之瑕疵,率為准否原告解散登記之申請,對原告而言自非公平。
(六)海特公司前由張乃文申請停業登記,係因清算人執行清算業務時發見有履約貨物需延後出口之問題,為避免因登記解散導致工廠證明繳回或註銷,清算人於105年6月24日召集股東臨時會,該會經股東高度共識,以特別決議同意清算人得延後解散登記,並同意清算人申請停業登記以替代解散登記,然而因行政登記實務上公司無法以清算人名義辦理停業登記,不得已方以原董事名義申請之變通方式辦理,然以上無論是延後解散登記,或是申請停業登記等,均有原告股東臨時會以特別決議之高度共識同意授權辦理,自無所謂執行機關混亂或有致股東權益受損之情形,可見被告上開臆測均與事實不符。
(七)海特公司自決議解散之日起至原處分作成期間,均未有股東再依公司法第316條規定之特別決議程序撤銷海特公司前105年5月3日之解散決議,故海特公司於原處分作成時仍屬「解散公司」甚明。部分股東於105年10月27日擅自召開會議作成決議,原告否認該次決議有效。另據原告等獲悉,鄭來福、張黃慧媚等人自行召集股東會以取得公司負責人名義後,並無持續經營意願,亦無實質經營之客觀行為,公司均無獲利,且營業額均為「零」,然每月仍持續有五萬到六萬不等支出,可知公司每季盈餘已屬負項,渠等並有變賣公司動產(如車輛、機車),將公司資金領取一空之情形,導致公司之清算執行不僅停擺,並且營運空轉虧損,致生公司重大危害,被告所謂需尊重公司有繼續經營意願之前提事實,並不實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應依原告海特公司民國106年1月1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解散登記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海特公司於105年5月3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並未將「公司解散」列為召集事由,故有關「公司解散」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於該次股東會議上提出。海特公司103年6月12日曾決議清算,103年8月5日報告清算進度,103年11月終止清算恢復正常營運,嗣股東會又決議公司解散,復而決議繼續營業,海特公司經營情形顯有爭議,非登記主管機關得以判別,其爭議應另循民事訴訟等途徑解決。
(二)海特公司於105年7月19日,由公司原董事長張乃文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請公司停業,而非由清算人張景雲提出申請,顯示公司業務執行者仍為原董事長張乃文,海特公司業務執行權責確有混亂不明。另海特公司委請之曹大誠律師答詢,稱海特公司僅係停業非解散,亦未開始清算;另原告復於105年5月3日後之歷次股東臨時會上,一再確認有無人要來接手公司之營運等等;此外,且針對被告函詢公司目前之情況,曹大誠律師亦代表海特公司函復係先申請停業再申請清算,並以原董事長張乃文就所謂「清算前置作業」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顯見海特公司105年5月3日股東常會決議後,其執行業務機關仍屬混亂,自難認定該次105年5月3日股東常會解散公司進行清算之決議確有效力。
(三)解散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僅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海特公司既經解散決議,竟於105年7月19日由公司原董事長張乃文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請停業,且依目前公司登記及營業登記之公示資料,均呈現海特公司為營業中,故原處分否准海特公司解散登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甲、原告張乃文、陳麗君、張景雲起訴部分: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須因官署之處分,損害其權利,始得為之,故以權利之存在為起訴之前提要件;若原告並無權利之存在,則官署之處分對其根本不生損害與否之問題,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固無爭議,惟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必須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始得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所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617號判例、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及95年度判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包括利害關係人,固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二)次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係相關聯法規範所保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歸屬主體,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處分而受損害,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反之,若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自無訴訟權能。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具體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訴訟權能即為行政訴訟原告適格之主要判準。」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撤銷行政處分之訴訟,應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其提起訴訟始能謂為適格。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受侵害,則該第三人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係原告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
(三)再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始能提起。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法令上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實施者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
(四)經查,清算人身分之取得,依公司法規定,乃股東會所賦予,非被告可賦予,公司法亦未規定清算人身分之取得須經被告核准、同意,原告張景雲既經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應具備清算人之身分,此與海特公司是否經被告准許解散,與其清算人之身分尚無影響。再查,原處分所載「受文者」為「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張乃文、陳麗君、張景雲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原告張乃文、陳麗君、張景雲陳明其係原告海特公司之股東,原告張景雲復為股東會選出之清算人,惟原處分是否准許海特公司為解散登記,對於股東權益或清算人清算工作推展固有影響,惟僅具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已,縱然可能因海特公司清算工作造成阻礙而受損失,對原告張乃文、陳麗君、張景雲而言,至多屬經濟上之利益,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張乃文、陳麗君、張景雲既未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應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況原告張乃文、陳麗君、張景雲未曾向被告提出解散登記之申請(提出申請者為海特公司,見解散登記申請書,訴願卷第139頁),亦無權以渠名義提出申請,渠提起本件訴訟,乃欠缺訴訟權能,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至原告張乃文、陳麗君、張景雲與被告間其餘實體上主張,已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乙、原告海特公司起訴部分:
(一)按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由此規定意旨可知公司法有關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各類登記事項僅須就其檢附之文件、書表為形式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的要件及程序,即應予以登記;然所謂形式審查並非不為調查,其雖不必為實質真正的發現,惟仍應盡其職權所能及的注意範圍,依據公司所提及其職務上已知之資料綜合判斷,以查明申請登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如有即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如有疑義,亦應令其釋明無疑或補正無訛後,始能准予登記,否則主管機關即難認已盡其審查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分別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可以股東會選出清算人;另「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第87條第3項、第322條、第334條規定亦明。是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可由股東會選出清算人,選出之清算人即為公司負責人,其職務為在六個月之期限內,從事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了結公司現務之工作,且既為了結現務,其意在使公司步向法人人格消滅為目的,而非拓展或延續營運,是解散清算可謂以儘速完成公司法人格消滅為制度宗旨。
(三)經查,由海特公司105年5月3日股東常會召集通知書(見訴願卷第13-14頁),該次會議議程之預告有載明「五、討論事項……3、延續103年及104年之清算說明」議程,又「清算」為涉及「公司解散」之必然事務,故應可認於該次股東會議前,開會通知已表明「海特公司是否解散」將於該次會議中討論,與會之股東非無預見;及觀當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58-61頁)可知,當日出席股東之發言內容,有清楚瞭解到議案係討論關於海特公司之解散清算事項,並經股東表達意見後作成清算決議、選出張景雲為公司之清算人;況該議事錄臨時動議程序部分係載「無」,會中復無人對清算議案之提出或表決為程序異議,應可認有關海特公司解散之議案,確非以臨時動議方式於105年5月3日股東會議上提出,該次會議之決議應無何不法,程序難謂有何瑕疵。被告抗辯開會通知僅稱對延續103年及104年之清算說明等事項進行討論,並未將「公司解散」列為召集事由,已違反有關「公司解散」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於會議提出規定云云,尚無可採。
(四)惟查,被告陳明原處分駁回申請解散登記之理由另有:「本件會發生被駁回的結果,而別人的申請案不會,是因為本件原告公司又去辦理『停業』登記,而且是以張乃文為執行業務人去辦理,所以我們會認為公司由誰經營產生錯亂,而且在財政部國稅局網站上公司經營狀態是『停業』,『停業』與『解散』是不同的狀態,『停業』的執行業務人是董事長,但『解散』的執行業務人是清算人,我們綜合全部的資料發現這兩者是互相矛盾錯亂的。」、「我們自己也向財政部、國稅局查詢,結果也是一樣,國稅局回覆公司的停業申請是張乃文委託代理去辦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80頁,107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海特公司雖陳稱:
「由於停業登記是向財政部申請,而財政部是依照經濟部登記的負責人為判斷,所以形式上必須以登記負責人對外申請,否則,形式可能會遭經濟部否准停業登記,為此,原告於105年6月24日股東會討論此事,股東同意公司在貨物出口前先以登記負責人辦理停業登記,以確保發票未被財政部廢止,該貨物出口後再辦理解散登記,會計師說公司解散後就不能再向財政部申請後續的發票,所以只好在解散登記前先辦停業,出口後再辦理復業可以再申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107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此外,原告海特公司確於被告審核本件申請解散登記期間,有申請停業之事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6年1月24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06126039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1頁)。本院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規定:「(第1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第3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一、……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足見縱然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如因了結現務而銷售貨物,仍應依法使用、開立發票,俾稅捐機關掌握交易流程、勾稽核課營業稅,並無公司解散即不得使用發票之虞,原告海特公司懍於尚有訂單貨物未完成出貨,唯恐屆時無發票使用,而向財政部稅捐單位辦理停業登記,已與常情有悖;再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1條規定:「營業人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復業時,亦同。」故原告海特公司向財政部稅捐單位辦理停業登記之舉措,其外觀即宣示公司仍欲繼續經營,僅「暫時」停止營業而已,惟此與上述解散清算乃以儘速完成公司法人格消滅不無牴觸。又海特公司顧慮仍有貨物尚待出口,唯恐申請解散登記後,公司之工廠證明需繳回或遭到註銷,即影響該次採購案貨物的出口報關作業等情,此乃於解散決議前,對整體經營之時程布局思慮不周所致,既急於解散,又恐影響貨物出口通關之順利,故藉辦理停業以拖延解散與清算,欲使解散與延續營運併存,原告之困境,正為被告懷疑原告是否有清算真意及執行業務機關混亂之理由;原告海特公司向被告為本件申請解散登記,即意在對外宣示公司已步入全面結束經營之了結現務階段,惟被告依其職務上已知之資料綜合判斷,原告公司尚無盡速了結現務結束經營之意。又辦理停業之申請人為張乃文,非清算人張景雲,故海特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為誰,亦有混亂情況(究由清算人張景雲、或原登記負責人張乃文執行公司業務不明),被告復因此發函,請其釐清後書面申復(見本院卷第312頁,被告106年2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05662號函),惟原告海特公司於106年2月17日以「曹大誠律師事務所函」代為申復,略謂「105年7月1日公司先申請停業期限為一年,可再申請延期一年,其期間公司將所有問題解決之後公司再申請清算,故於實質進行清算前,仍由原董事長張乃文代表公司對外執行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37-338頁),益見公司仍由張乃文執行營運業務,並非清算人張景雲執行清算業務,被告認為上揭申復仍不能釐清審查本件之疑慮,故於原處分之說明欄敘明:「……公司如已解散又選任清算人,依法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已不存在,惟貴公司仍由董事長張乃文對外行使職權,顯示貴公司執行機關確有混亂情況,有使善意股東及第三人對公司經營狀態產生錯誤認知之虞。……。」為由,進而否准其申請之解散登記,核無違誤。故原告主張海特公司已屬解散公司,為既存法律事實,原處分僅因海特公司辦理停業而否准解散登記,有不當連結禁止之違誤云云,仍難採取。另原告海特公司主張,有關陳情人所提出之105年10月27日股東會紀錄,原告張乃文、陳麗君均未參加,主席亦無召集會議權限,原告海特公司否認該次會議紀錄內容為真正等語;惟本件依上述說明,既已足認原處分並無違誤,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縱然屬實,至多證明前次會議為解散公司之決議未有改變,惟仍無礙上述本院之認定理由與結論,故此部分應無庸調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張乃文、陳麗君、張景雲非原處分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訟權能,均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海特公司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海特公司解散登記申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解散登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