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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4號108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國有訴訟代理人 王智灝 律師

臧 璟 律師簡榮宗 律師複 代理人 呂畊霈 律師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蘇貞昌(院長)訴訟代理人 吳巧梅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 表 人 曾國基(署長)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陳明隆 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水利署代 表 人 賴建信(署長)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

黃文郁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院臺訴字第10701629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賴清德變更為蘇貞昌,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3.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變更民國93年2月24日院授人住字第0930301724號函核復之國有眷舍房地及騰空標售範圍,將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九六地號(即嗣後分割增編為第二九六之二地號)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排除在外。」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變更民國93年2月24日院授人住字第0930301724號函核復之國有眷舍房地及騰空標售範圍,將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96之2地號排除在外(為一般給付訴訟,參本院卷p191)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被告為加速清理、收回眷舍,92年7月10日及同年12月10日分別訂定「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參被告答辯狀證物1)」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參被告答辯狀證物2),促請各機關積極檢討收回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及非都市土地編定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之國有老舊眷舍房地。所屬各機關檢討無公用需要者,應擬具騰空標售等處理意見,層報被告核定處理方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2年組織調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接管處理。

2.系爭土地原為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經管,該署依上述規定,以92年11月27日函列冊並檢附國有眷舍房地(臺北市○○區○○街○○○○○○○號房屋及○○○區○○段○○段○○○○號土地)資料報送經濟部審核處理方式(騰空標售,參被告答辯狀證物3),嗣經濟部92年12月9日函轉被告前人事行政局(參被告答辯狀證物4),報經被告93年2月24日院授人住字第0930301724號函(下稱「93年2月24日函」,參被告答辯狀證物5)核定騰空標售。並經財政部93年3月15日台財產管字第0930006259號函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參被告答辯狀證物6),98年移交國產署接管。

3.原告為申請讓售系爭土地,向被告陳情,主張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分割自296地號,下稱「296-2土地」)位於水利署前述眷舍圍牆外,非「原屬宿舍、眷舍性質之不動產」,申請更正被告93年2月24日函核定騰空標售範圍。被告以106年4月10日院臺財移字第1060086406號移文單移請財政部處理逕復原告(參被告答辯狀證物7)。財政部106年5月3日台財產公字第10600115090號函敘明案由,轉請經濟部本眷舍主管機關權責查處逕復原告(參被告答辯狀證物8)。嗣經濟部106年8月3日經授水字第10620209160號函復原告,渠陳情事項仍請依國產署103年7月8日台財產署公字第10300210160號函「國產署函復原告略以,依水利署103年7月11日函澄明(參被告答辯狀證物10),系爭土地係作為水利署國有宿舍使用,被告93年2月24日函核定辦理騰空標售,並無更正問題(參被告答辯狀證物9)」辦理。

4.原告以向被告申請更正,經2個月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7年2月8日院臺訴字第1070162997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原告基於憲法第10條、第15條保障之居住自由、生存權及財產權,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7條保障之「家庭、住宅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公約)第11條「適足住房權」,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更正系爭函文原核定騰空標售範圍,被告不為變更之不作為,原告自得提起訴願暨本件行政訴訟。296-2土地並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系爭建物並由原告家族居住使用,參加人國產署屢稱系爭土地屬國有眷舍土地,將騰空標售云云(原告認;系爭土地實非屬國有眷舍土地),如是,則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勢將被拆除,系爭建物將因此僅剩斷壁殘垣,迫使原告強棲不合最低居住標準之住宅內,顯已損害原告「家庭、住宅權」、「適足住房權」和平、安全而有尊嚴地居住在該處之權利,自未合「居住正義」。

2.又296-2土地坐落眷舍圍牆外,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1項第4款係屬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系爭建物與臺北市○○區○○街○○號及OO之O號國有宿舍毗鄰,前開宿舍坐落前開第296、296-1地號土地,係日本總督府於西元1926年(即民國15年)向公共埤圳瑠公圳組合購地後興建,作為臺灣總督府高等商業學校教授青戶研吉住所,與系爭建物有圍牆相隔;該圍牆內始屬國有宿舍土地範圍,圍牆之外並不屬之。系爭建物坐落296-2土地、而299、299-6地號土地,自始為私有建築物,非國家因職務而配給原告使用,當不具宿舍或眷舍性質甚明。原告於94年5月24日申請售讓第299、299-6地號土地獲准並於98年8月3日申請售讓第296-1地號土地(當時系爭土地尚未自該地號土地分割增編),經參加人國產署北區分署暫覆原告:「台端之申請案,依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決議,需俟資料送達該會3個月後始得辦理出售事宜」。嗣經參加人國產署於98年底勘查後於前開原第296-1地號土地中依原告實際使用範圍分割增編出系爭土地,足徵參加人國產署當時已察明系爭土地不在前開○○街OO號及OO之O號國有宿舍圍牆內,亦徵296-2土地並非國有宿舍建築使用之範圍。參加人國產署並曾行文前開○○街O0號及OO之O號國有宿舍原管理機關即參加人水利署:

「…據貴署前述102年10月24日函查復略以,旨揭土地(即系爭土地)係位於貴署原管有之眷舍圍牆外。故本案既經貴署查明位屬眷舍圍牆外,爰請貴署本於原管理機關權責陳報行政院更正上揭93年2月24日函核定之範圍,俾憑續處理民眾申請案」。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296-2土地之部分,自始為私有建築物而非「眷舍」,則該部分土地自非「原屬宿舍、眷舍性質之不動產」,仍屬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甚明。

3.且296-2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即34年1月15日即已供系爭建物建築,並由原告與其父親相續居住使用至今,僅因原告之父不諳法律,未及時主張權利,致上揭土地遭登記為我國所有。296-2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內,且原告業於104年1月13日前申請讓售,並附上裝設電表供電之證明文件,依國有財產法規定,原告自有權請求參加人國產署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231元計價讓售之權利,詎參加人國產署於原告第一次申購系爭土地時,單方要求原告改以國有財產法第42條承租、或以同法第49條承購系爭土地,不顧原先申購法條規範,顯已與法有悖,參加人國產署以被告93年2月24日函誤將系爭土地核定騰空標售範圍而註銷原告之申購,影響原告權利極大。

4.既296-2土地非屬眷舍房地,被告93年2月24日函所載顯與事實不符,甚而致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原告因系爭函文因而於98年8月3日、102年底,兩次合法申購系爭土地均遭參加人國產署分別於101年2月9日、103年8月4日函文違法註銷,且註銷函文上亦無如何救濟之記載,原告復不諳法律,以致未能就違法註銷之函文救濟,致違法狀態持續,實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乃係因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已長期供建築居住使用之土地,其直接使用人不諳法令而未申辦登記,致基地經登記為國有,反成無權占有,極不公平,為回復其權利,特設明文以為依據」之意旨有違,且亦影響原告基於憲法第10條、第15條以及經我國定有施行法屬法律位階之公政公約第17條及經社公約第11條所保障原告自由、生存、財產及適足住房權,以及公政公約及經社公約施行法第4條「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之意旨。

5.並聲明:⑴被告應變更民國93年2月24日院授人住字第0930301724號函核復之國有眷舍房地及騰空標售範圍,將臺北市○○區○○段○○段○○○○○○號排除在外。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1.依處理要點第4點規定,各機關學校管理之眷舍房地,依本要點所定處理方式報請處理時,應列冊經主管機關報送執行機關層報被告核定,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國產署依法處理;第5點第1項第2款規定,各機關學校依第4點列冊層報被告核定前,登記標示、坐落地號、面積與實地不符時,應先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辦理更正。系爭土地係被告依上述規定及水利署層報國有眷舍房地資料,以93年2月24日函核定騰空標售,乃基於行政機關職權之行使,人民無法定請求權,原告請求更正被告93年2月24日函核定騰空標售範圍,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況被告就原告所請,業層轉經濟部函復原告,並無原告所稱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

2.原告請求更正被告93年2月24日函核定騰空標售範圍,惟被告核定機關申請國有眷舍房地騰空標售範圍,屬機關與其他機關間職務上之表示,非行政處分。

3.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號民事裁定意旨,國有土地出售屬私經濟行為,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僅係規定民眾得申請讓售國有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取得請求承購國有土地之地位。原告對系爭土地尚不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原告訴稱遭侵害居住權等,與被告是否更正93年2月24日函核定國有眷舍房地騰空標售範圍,實屬二事。

4.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僅坐落於同段299、299-6土地,並經原告到場指界,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北市古第二字第096300355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94年8月5日勘驗測量筆錄可憑,業經96年3月2日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2133號確定判決審認明確,亦為97年間核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所載明之事實。

則依上開判決,系爭建物所坐落地點、面積既前經原告到場指界而無異詞,相關事證俱如上陳;是原告仍空言系爭建物同時坐落於同段299、299-6及系爭296-2土地,妄加主張系爭296-2土地坐落於國有眷舍圍牆之外,即非國有眷舍房地騰空標售範圍而應更正,執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自非適法。

5.縱令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96-2土地屬實,並得以依其申請而更正系爭函文,且符合國產法第52條之2等相關讓售所規範之要件,姑不論參加人國產署仍有審查權限,依法並無應予讓售系爭296-2土地之義務,且國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延長適用期間僅至民國104年1月13日前,乃原告遽為本件更正請求,尤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㈠水利署則以:

1.93年2月24日函係由水利署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4點以函將所經管原眷舍房地列冊層報上級機關,至被告核定後,將原眷舍房地性質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國有財產局處理,系爭函文僅是各級機關對於原眷舍房地依職權層報之行為,並無直接對外對於原告發生有何法律效果,參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04號判決,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行政處分定義未相符,是以93年2月24日函性質非屬行政處分甚明。

2.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規定難以認定原告劉國有具有請求更正93年2月24日函之請求權依據。

3.水利署於92年11月27日函所列清冊內,當時系爭眷舍坐落於分割前296地號土地之上,尚未分割出系爭土地,故不論為系爭眷舍圍牆內或外均坐落於原296地號土地,不因嗣後分割成三筆土地(即296、296-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而有所區分系爭眷舍圍踏內或外,水利署所為列冊系爭眷舍及土地地號均為合法有據,行政院據此逐層核報而作成93年2月24日函,實無違誤之處。

4.因296、296-1土地與系爭土地於98年6月16日交由北區分署接管,此時水利署僅對系爭房舍負擔維護清潔責任。再者,系爭房舍既已於106年6月間全部拆除完畢,水利署解除看管責任,系爭土地已點交予北區分署管理,故水利署非系爭土地形式或實質管理權責機關。

㈡國產署則以:

1.姑不論原告僅空言93年2月24日函影響其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憲法第10、15條及兩公約第17條、第11條規定之權利,而未有隻字片語就其與被告間因93年2月24日函而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抑或主張因被告之93年2月24日函有何給付義務之違反,致生損害原告之權利為具體敘明;則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22號、99年度判字第1307號、100年度判字第2050號、106年度判字第742號、107年度判字第148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申請更正93年2月24日函事件,法令若未賦予人民申請權,人民申請僅係促請被告考量是否為其請求之行為,無論被告答覆如何,均不生何種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亦不直接影響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不得對93年2月24日函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之一般給付之訴,是本件起訴顯不備要件,已非適法。

2.93年2月24日函乃於93年2月24日發布而生效力,縱認原告有申請更正93年2月24日函之公法上請求權,參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07號、101年度判字第938判決,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為明確。況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僅坐落於同段299、299-6土地,並經原告到場指界,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北市古第二字第096300355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94年8月5日勘驗測量筆錄可憑,業經96年3月2日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2133號確定判決審認明確,亦為97年間核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所載明之事實。則依上開判決,系爭建物所坐落地點、面積既前經原告到場指界而無異詞,相關事證俱如上陳;是原告仍空言系爭建物同時坐落於同段299、299-6及296-2土地,妄加主張296-2土地坐落於國有眷舍圍牆之外,即非國有眷舍房地騰空標售範圍而應更正,執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自非適法。

3.縱令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296-2土地屬實,並得以依其申請而更正93年2月24日函,且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等相關讓售所規範之要件,姑不論參加人國產署仍有審查權限,依法並無應予讓售296-2土地之義務,且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延長適用期間僅至民國104年1月13日前,乃原告遽為本件更正請求,尤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六、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54-55)、建物所有權狀及空照圖(參本院卷p22-23)、地籍圖影本(參本院卷p24-27)、台灣電力公司台北是區營業處84年4月25日函(參本院卷p28)、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收件收據(參本院卷p29-30、31)、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3年3月5日函(參本院卷p32-33)、102年11月7日函(參本院卷p38)、103年8月4日函(參本院卷p39-40)、103年3月5日函(參本院卷p116-117)、106年6月16日函(參本院卷p120)、經濟部水利署103年6月6日函(參本院卷p34-35)、105年12月22日函(參本院卷p45)、105年7月21日函(參本院卷p42)、92年12月5日函(參本院卷p103)、98年6月12日(參本院卷p111)、102年10月24日函(參本院卷p119)、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101年2月9日函(參本院卷p36)、98年6月19日函(參本院卷p112-115)、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定期通知書(參本院卷p37)、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3年7月18日函(參本院卷p41)、書面意見(參本院卷p43)、財政部106年1月16日函(參本院卷p44)、106年5月3日函(參本院卷p47-48)、106年11月10日函(參本院卷p51)、經濟部106年1月26日函(參本院卷p46)、106年8月3日函(參本院卷p49)、106年8月14日函(參本院卷p50)、106年12月20日函(參本院卷p52)、92年12月10日函(參本院卷p105)、98年5月21日函(參本院卷p110)、照片及報導(參本院卷p55-56)、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4月13日函(參本院卷p57)、建物人工登記謄本(參本院卷p101-102)、行政院93年2月24日函(參本院卷p106)、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參本院卷p108-109、118)、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接管國有不動產點交紀錄(參本院卷p121-122)、臺北地院宣示判決筆錄(參本院卷p141-143)、臺北地院104年簡上60號民事判決(參本院卷p144-154)、臺北地院105訴5011民事裁定(參本院卷p155-159)、高等法院106年抗1259民事裁定(參本院卷p160-163)、民事撤回起訴狀(參本院卷p164)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原告得否依據憲法第10條、第15條、及公政公約第17條、經社公約第11條作為請求權基礎而提起訴訟?

七、本院判斷

1.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且以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其前提要件。

2.查296-2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參加人水利署為管理者;而後將296-2土地移交參加人國產署。參加人國產署前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299、299-6地號土地,提起民事訴訟,並經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2133號民事判決原告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後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申購299、299-6地號土地,經參加人國產署北區分署於96年8月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參本院卷p30)等情,有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可稽,堪信為真實。

3.且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2133號民事判決中認定經古亭地政事務所,實測系爭建物(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坐落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之土地僅為299、299-6地號土地(約24㎡),雖該案被告(即本案原告)認為測量有誤差;但經判決載明「惟上開測量係由兩造到場指界,均同意以上述房屋之OO號、OO號防火巷中間點為測量界線,此亦有本院94年8月5日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並依據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謄、展繪本件有關土地經界線,經鑑定測量單位測量所得之結果,是其測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4平方公尺,應堪採信,被告(即本案原告)所辯並不可採(參本院卷p138)」。足見,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與296-2土地無涉。

4.原告依據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及經社公約第11條),於民事法院訴請參加人國產署讓售296-2土地(參臺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經判決駁回確定(參本院卷p144)。而原告認為:①系爭296-2土地非屬眷舍房地,故被告93年2月24日函所載顯與事實不符,以致原告兩次合法申購系爭土地均遭參加人國產署否准;②系爭土地係位於水利署原管有之眷舍圍牆外,故被告應更正93年2月24日函之內容(就國有眷舍房地及騰空標售範圍,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排除在外),原告自得依法申請讓售云云,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5.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與本案系爭296-2土地無涉,業經民事法院會同相關當事人及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比對圖例、展繪經界、鑑界測量,敘明於判決理由,該案經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之爭點,自有爭點效,我國雖屬法院二元化(分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之國家,但法院判決仍屬等價(同等價值受到尊重)。無論參加人水利署當時宿舍之圍牆與系爭296-2土地之相對位置如何,均與「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與本案系爭296-2土地無涉」之認定無關,原告以之質疑被告93年2月24日函之內容(騰空標售範圍)有誤者,自無足採。

6.且原告主張:有權請求被告更正93年2月24日函原核定騰空標售範圍云云。惟按經管機關對於經管國有眷舍如何處理,乃機關之裁量權限,非屬一般人民可主張之公法上權利。原告所主張憲法第10條、第15條、及公政公約第17條、經社公約第11條(參本院卷p192)等並未賦與建物居住者有請求行政機關辦理騰空出售公有土地之公法上權利,是原告就眷舍騰空標售部分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其請求即屬無據。

八、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93年2月24日函所核定之內容(就國有眷舍房地及騰空標售範圍之核定)是基於行政機關職權之行使,其調整或更正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日期:2019-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