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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2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5號107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翁昇德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郭芳煜(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涂麗萍

范勻蔚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5日107 考臺訴決字第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應民國10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考試(下稱系爭考試)錄取,經分配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接受實務訓練,訓練期間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嗣因實務訓練成績經該院評定為50分不及格,函呈臺灣高等法院報送被告,被告於106 年6 月29日赴花蓮地院訪談該院相關人員及原告後,乃於106 年7 月14日核定延長原告實務訓練期間2 個月(自106 年7 月18日起至同年9 月17日止)。其後,原告延長實務訓練期間屆滿,經花蓮地院之輔導員及單位主管初評原告實務訓練成績為35分,並通知原告出席花蓮地院106 年第

4 次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嗣經該次會議作成原告實務訓練成績35分不及格之決議,送花蓮地院首長評定後,仍維持實務訓練成績為35分不及格之結果,再由花蓮地院函呈臺灣高等法院報送被告,被告於106 年10月26日至花蓮地院訪談該院相關人員及原告後,綜整事證資料及訪談結果,乃以106年11月6 日公評字第106226055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受訓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系爭訓練辦法)相關規定有違憲法之原理原則及司法院解釋意旨:

現行實務採取「考用合一」之訓練制度,然「考用合一」制度其實是在傳統特別權力關係脈絡下所制定,此種具有威權遺毒的制度設計,顯然違反憲法之原理原則。又原告雖有延長實務訓練之機會,然於延長實務訓練期間卻仍留在原訓練機關即花蓮地院受訓,就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言,原告顯無受公平對待之可能性。是以,關於實務訓練之制度設計違反憲法第8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60 號解釋之意旨至明。

2、被告之分案程序與花蓮地院之考核程序洵有瑕疵:⑴被告之專任委員有7 位,兼任委員有6 位,而類此考評均

由專任委員擔任,惟此類案件究應如何分案,被告並未說明,令人質疑被告委員之獨立性及公正性立場。

⑵吳琬婷於延長實務訓練後期已遭更換,並未實際輔導,卻

參與考核;又羅仕健為花蓮地院考績暨甄審委員會(下稱考績委員會)之考績委員,然其亦為原告前次實務訓練期間之輔導員,其參與考績委員會之決議,應迴避而未迴避,此等程序均有瑕疵。

3、原處分洵有下列違法之處:⑴實務訓練與考試並不相同,故行政法院審查實務訓練之考

核時,不應類比國家考試成績評分之「判斷餘地」理論,前者(實務訓練)之「審查密度」應該高於後者(國家考試)。

⑵被告對於新進人員實務訓練之訓練考核已訂有一套完整明

確之標準【即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下稱系爭考核要點)及相關附屬規定】,實務訓練機關實無就此部分另訂規範之權限,否則除違反系爭考核要點及相關附屬規定外,亦有「裁量逾越」之情事。因此,花蓮地院自訂實務訓練考核標準之行為除違反系爭考核要點、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下稱系爭輔導要點)、授權明確性外,亦屬「裁量逾越」之違法行為,復同時違反比例原則。

⑶本次延長實務訓練之考核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常理),而有裁量濫用及判斷恣意之情事:

A原告各方面之表現均較前次為佳,惟本次延長實務訓練

之考核成績卻僅35分,比第一次實務訓練之成績50分更低,顯然違反一般公認之判斷標準。

B花蓮地院雖有分項評分,但僅為虛應法令分項評分之要

求,並非「實際」、「核實」分項評分,且僅以「工作績效」為唯一考量依據,違反系爭考核要點第5 點、第

7 點之考核程序,且關於「品德」、「才能」之評分顯有濫用裁量及判斷恣意之違法。

⑷延長實務訓練之考核結果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原告到花蓮地院訓練時已年近50歲,該院刑事紀錄科科長即訴外人胡旭玫曾表達在意原告年齡,花蓮地院對原告亦不友善,顯然存在年齡方面之歧視。又被告及花蓮地院多次表明,原告提告前任輔導員羅仕健洩密案之揭弊行為,乃花蓮地院及被告給原告考核不及格之最主要原因,故花蓮地院給原告考核不及格與原告年齡暨原告提告之揭弊行為間有「不當連結」之高度關聯性存在。

⑸再者,花蓮地院並未依系爭輔導要點第5 點規定對原告進

行輔導,亦未明確告知原告有待改善之處,反而是以其自訂標準即工作績效上「是否重複犯錯」為考核原告成績之依據,並作為是否廢止訓練資格之唯一標準。又本次延長實務訓練期間,因花蓮地院書記官長李明正下指導棋,並濫用權力影響輔導員對於原告之態度,導致輔導員對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不論,而專挑不利於原告之事實而為成績評核,造成原告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考核不及格,顯有「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核屬違法。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延長實務訓練成績及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 項已明定訓練是考試程序的一環,而有關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之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等有關事項,業於同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又為統籌規範各訓練機關(構)學校對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期間之輔導工作,及規範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事宜,以客觀、公正、公平之方式考核訓練成績,被告分別訂有系爭輔導要點及考核要點,俾利各訓練機關(構)學校依循辦理。原告係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規定,依序分配訓練,且既經分配至花蓮地院進行實務訓練,雖經被告核定延長實務訓練,自仍應於原分配訓練機關(花蓮地院)接受延長實務訓練。

2、花蓮地院為有效掌握並積極協助原告學習情形及成效,在原告延長實務訓練期間,除其業務主管與輔導員在平時工作提供輔導外,並辦理5 次個別會談。嗣花蓮地院審酌原告於延長實務訓練期間在花蓮地院之整體表現,就品德、才能、生活表現、學習態度及工作績效等5 項考核項目,分項予以考評後再函報被告原告延長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被告即依系爭訓練辦法第40條規定,於106 年10月26日派員前往花蓮地院訪談相關人員及原告,經綜整事證資料及106 年10月26日訪談結果,爰依系爭訓練辦法第39條第

3 項規定核定原告延長實務訓練成績為不及格,並依系爭訓練辦法第44條第1 項第7 款及10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下稱系爭訓練計畫)第19點第1 項第6 款規定,廢止原告受訓資格。準此,花蓮地院之考核及被告對原告延長實務訓練成績之核定,均依相關事證資料及規定辦理,原告指摘被告或花蓮地院有裁量逾越、濫用、違反比例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等違法行為,並質疑花蓮地院考核程序之合法性,均屬原告之主觀臆測,核不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有無違反憲法或司法院解釋之情事?

(二)實務訓練成績之考核有無判斷餘地之適用?

(三)原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訓練計畫【被告卷外證物冊(下稱證物冊)第一冊第37至46頁】、花蓮地院10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計畫表(下稱系爭訓練計畫表,證物冊第二冊〈可閱,下同〉第1 頁)、106 年7 月18日第1 次個別會談紀錄(證物冊第二冊第3 至10頁)、106 年8 月

1 日第2 次個別會談紀錄(證物冊第二冊第11至23頁)、

106 年8 月2 日第3 次個別會談紀錄(證物冊第二冊第53至54頁)、106 年8 月14日第4 次個別會談紀錄(證物冊第二冊第55至78頁)、106 年9 月4 日第5 次個別會談紀錄(證物冊第二冊第79至87頁)、10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錄取人員翁昇德延長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案訪談紀錄(證物冊第二冊第108 至117 頁)、原處分(證物冊第二冊第118 至120 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至23頁)、105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下稱訓練成績考核表,證物冊第三冊第386 頁)、花蓮地院106 年9 月27日召開之106 年第4 次考績委員會議紀錄(證物冊第三冊第390至404 頁)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二)本件並無違反憲法或司法院解釋之情事:原告雖主張現行實務係採取「考用合一」之訓練制度,然「考用合一」制度是在傳統特別權力關係脈絡下所制定,此種具有威權遺毒之制度設計,顯然違反憲法之原理原則。又原告雖有延長實務訓練之機會,然於延長實務訓練期間卻仍留在原訓練機關即花蓮地院受訓,就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言,原告顯無受公平對待之可能性。是以,關於實務訓練之制度設計違反憲法第8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之意旨等語。惟按憲法第85條係規定:「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並應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而司法院釋字第760 號則係解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 項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內政部警政署得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人員,一律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完足該考試程序,使10

0 年之前上開考試及格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人員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易言之,上開司法院號解釋係針對內政部警政署對於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人員與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人員有不同之待遇,因認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而為,尚非認定考用合一制度有違憲之情事。又原告既分配至花蓮地院進行實務訓練,因被告係核定延長實務訓練2 個月,而非重啟實務訓練,則系爭訓練辦法第39條第4 項規定應於原訓練機關訓練,難謂有違憲法第85條或司法院釋字第760 號解釋之意旨。從而,原告前揭主張,難予採認。

(三)實務訓練成績之核定有判斷餘地之適用: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又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 項本文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因此,公務人員各等級筆試及格後,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為完成法定考試程序。本件原處分係核定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原告受訓資格,而該實務訓練既屬完成法定考試程序之一環,故自具高度屬人性判斷,而有判斷餘地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實務訓練成績之核定應無判斷餘地之適用云云,即非可採。

(四)原處分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前項訓練之期間

、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又依上開條文授權訂定之系爭訓練辦法第2 條規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依本辦法行之。」第3 條規定:「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但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下簡稱性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第9 條本文規定:「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時,應由該機關擬訂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第10條規定:「訓練計畫應明定訓練類別、訓練重點、訓期、訓練課程、實施方式、訓練機關(構)學校、調訓程序、保留受訓資格、補訓或重新訓練、免除或縮短訓練、停止訓練、訓練經費、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生活管理、輔導、請假、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及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第36條第2 項規定:「實務訓練受訓人員成績,按其本質特性及服務成績2 項評分。其所占百分比如下:一、本質特性:百分之45。其中品德占百分之20,才能占百分之15,生活表現占百分之10。二、服務成績:百分之55。其中學習態度占百分之30,工作績效占百分之25。」第37條第1項規定:「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100 分為滿分,60分為及格。」第39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第1 項)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第3 項)經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由保訓會依下列方式處理:一、核定為成績不及格。二、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原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第4 項)實務訓練人員於保訓會依前項規定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訓練機關(構)學校訓練。」第40條規定:「保訓會依前條第3 項規定處理前,應派員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與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第44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七、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再按依系爭訓練辦法第3 條、第9 條本文及第10條規定訂定之系爭訓練計畫第19點第1 項第6 款關於廢止受訓資格部分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專業訓練期間由辦理專業訓練機關通知各實務訓練機關,實務訓練期間由各實務訓練機關,分別層轉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或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6.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⑵復按系爭考核要點第6 點規定:「實務訓練成績考核項目

及所占百分比如下:(一)本質特性:百分之45。1.品德:包括廉正、忠誠、負責、涵養、榮譽及團隊精神等,占百分之20。2.才能:包括表達、學識、反應、創意、判斷、思維及見解等,占百分之15。3.生活表現: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及關懷待人等,占百分之10。(二)服務成績:百分之55。1.學習態度:包括主動、積極、正面、和諧及互助等,占百分之30。2.工作績效:包括專業、效能及品質等,占百分之25。」第7 點第1 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及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另系爭輔導要點第5 點則規定:「輔導重點及實施原則:(一)充實工作所需知能:輔導員應針對受訓人員之工作內容,教導處理公務相關法律知識及實務工作技能,為工作要領與作業方法之提示與指導,對於須改進之處,應予指導,促其改善。(二)培養品德操守:輔導員應注意受訓人員工作情緒、思維方式及對個人相關操守問題之判斷,予以輔導,以協助建立正確之工作觀念與價值觀,並強化團隊觀念與敬業精神。(三)教導服務態度:輔導員應注意受訓人員處理公務時與民眾應對之技巧與態度,並適時教導使其養成良好之工作態度及學習溝通與協調能力。(四)輔導員應充分瞭解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與成績評量規定,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給予必要之協助,以使受訓人員順利完成訓練。」⑶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務人員各等級筆試及格後,須經訓練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為完成法定考試程序。又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2 項之授權訂定系爭訓練辦法,明文規定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成績考核及廢止受訓資格等有關事項,旨在增進工作知能,加強考用之配合,符合該法之立法意旨,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且係屬執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是否及格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另系爭訓練計畫係依系爭訓練辦法第3 條、第9 條本文及第10條規定而訂定;系爭考核要點係為規範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事宜,以客觀、公正、公平之方式考核訓練成績之目的而訂定(系爭考核要點第1 點參照);系爭輔導要點則係為統籌規範各訓練機關(構)學校對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期間之輔導工作,以增進實務訓練之成效。該等規定與公務人員考試法之立法目的無違,被告及花蓮地院據以援用,並無不合。準此,考試錄取人員之實務訓練如經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依上開規定考核未滿60分者,即屬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應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被告核定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其受訓資格。

2、經查,如前所述,原告於延長實務訓練期間屆滿後,經花蓮地院之輔導員及單位主管依系爭訓練辦法第39條規定初評原告實務訓練成績為35分,並通知原告出席花蓮地院之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復經考績委員會作成原告實務訓練成績35分不及格之決議,並送花蓮地院首長評定仍維持實務訓練成績為35分不及格之結果,再由花蓮地院層報臺灣高等法院轉送被告,經被告赴花蓮地院訪談該院相關人員及原告後,綜整事證資料及訪談結果,經核花蓮地院考評屬實,爰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並依系爭訓練辦法第44條第1 項第7 款及系爭訓練計畫第19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廢止其受訓資格,其程序合於系爭訓練辦法、考核要點及訓練計畫之規定,先予敘明。

3、次查,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自106 年7 月18日起至同年9 月17日止,花蓮地院並擬定訓練計畫表(參證物冊第二冊第

1 頁),其中工作項目包括筆錄製作、案件文稿撰擬、裁判及其他書類正本製作及送達、已結案件之發送或歸檔、各項報表製作及提供統計資料、其他依法令由書記官辦理及長官交辦事項,輔導方式則包括「職前講習」(含案件辦理流程)、「工作觀摩」、「延訓專業訓練及輔導」、「個別會談」,輔導員原為蔡嘉薇、吳琬婷2 人,嗣自10

6 年8 月14日起改為蔡嘉薇1 人,惟原告就己股業務之問題仍可向吳琬婷詢問,而在延長實務訓練期間共進行5 次會談,內容如下:

⑴花蓮地院於106 年7 月18日進行第1 次個別會談,並告知

原告於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有如前揭所述之工作項目內容,此即實習「己」股業務全部之範圍、內容,且告知原告如有問題,應隨即提問,有第1 次補訓會談紀錄及前揭說明事項影本在卷可稽(參證物冊第二冊第5 至8 頁、第9 至10頁)。嗣花蓮地院於106 年8 月1 日進行第2 次個別會談,並請輔導員針對2 星期補訓過程提出建議與檢討,其中輔導員蔡嘉薇陳稱:「函文的內容比較不懂,但是可能前20分鐘做完,但是之後都沒有記憶,……都是一模一樣的東西,例如106 訴字第199 號在監押被告地檢署要借執行,蔡嘉薇書記官有解釋為何要借、為何不借,緣由都有一一的解釋,但是一模一樣的函文都已經有處理,且距離10分鐘而已不知道為何仍然沒有辦法記住。……」等語(參證物冊第二冊第16至17頁);另輔導員吳琬婷亦就2 週之補訓狀況提出討論,包括「卷宗流向要清楚明瞭」、「審理單應該在法官批示三日內完成」、「庭前筆錄,請依照己股的方式製作,俾法官於繕寫判決時引用」、「整卷,次序要注意,走卷(閱卷、庭前走卷、借卷)時務必編頁」、「上訴狀、抗告狀應置放處及處理方式」、「請求輔導員支援」、「收受判決原本」、「函文的對口單位一定要正確」、「借執行函文」等事項,並陳稱:「庭前筆錄已經教過了,且於一開始受訓的四個月也學習過,補訓時,也教過己股方式,二星期開庭後,法官稱翁昇德書記官的庭前筆錄需要加強」、「請以時間來排序附卷,附卷已從一開始受訓時即教授,補訓時,又提醒一次以時間順序來附卷」、「此類書狀(上訴狀及抗告狀),應依照攻防原則來處理,所以繕本一定要送對造,翁昇德書記官常常於收到上訴狀時,會擬辦擬附卷,此部分的函文,是應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辦理」等語,另花蓮地院人事室江葉富科員並向原告表示:「目前補訓,並不會拿以前四個月受訓的狀況來做成績評量。」等節(參證物冊第二冊第17至23頁),亦有第2 次個別會談紀錄在卷足佐。花蓮地院另於第2 次個別會談後之翌日即106 年8 月2 日進行第3 次個別會談,並明確告知原告:「延訓二個月期間考核之評定指導員或是科長告知請你修正之範圍內你必須要有改進,指導員會隨時明確告知你應改進之狀況,若仍未能改進,延訓評核就可能不過。」此觀第3 次個別會談紀錄即明(參證物冊第二冊第54頁)。

⑵其後,花蓮地院又於106 年8 月14日進行第4 次之個別會

談,當時延長實務訓練已進行近1 個月,然揆諸第4 次之個別會談紀錄(參證物冊第二冊第58至78頁),原告陳稱:「公文處理與開庭狀況,因為接觸較少,比較不熟悉,所以遇到問題比較多,遇到問題的時候,就是要詢問,在詢問的過程中,可能有指導員覺得以前有教導過或做過筆記,所以會一直累積,因為公文不熟悉,判斷上不清楚,加上給法官核示上的公文擬文不詳細,如果公文指導員可以幫我先看過,因為我的判斷上面不一定正確;開庭部分,有一些流程,例如筆錄的調整與應對,因為我不熟,所以需要再加強,我是覺得開庭以前因為比較多數是跟在學長姐旁邊,與我實際上去操作,有很大的落差,自己本身在操作上沒有很熟悉,片語的使用很重要,我有注意到要加強,我覺得時間緊迫,所以我學習上就比較有壓力,對於遇到不懂的地方,加上時間緊迫,我就會手忙腳亂,這個是我目前最大的困難,……」等語(參證物冊第二冊第58頁),輔導員蔡嘉薇與吳琬婷並就原告錯誤疏漏之處提出檢討,包括收文時如何處理及公文如何撰擬、庭前筆錄之錯誤率、走卷時間應及時、卷宗管理之重要性、送上訴之函稿不要附卷、校對判決及教示部分應確實、程序轉換應熟悉、附卷之順序應正確,且編號應確實暨開庭時無法立即反應當庭狀況等情,人事室江葉富科員及刑事紀錄科科長胡旭玫並就書記官業務部分提供一些建議及做法,由此足見,原告此時仍無法勝任書記官之業務,且錯誤頻繁。

⑶嗣花蓮地院於106 年9 月4 日進行最後一次個別會談,原

告在該次會談自承其對於上訴及抗告部分比較不熟,附帶民事部分亦須加強,而送執行部分,確定日期也有疏忽等語(參證物冊第二冊第82頁)。而胡旭玫科長則陳稱:「在這二週有一次請事假部分,人事室有告知要提早通知,也需要提證明,如果你臨時請假,別人沒有做好開庭的準備,這部分要注意,這是你自身的責任,你送執行的部分,大部分是仕健看卷,但上週我也看,三件你就錯二件,你說你附民不知道,但為何沒有提問,這方面我們已經照你的模式,你希望自己提問,但你卻沒有問,我們不知道你什麼會什麼不會,……送執行部分,有卷底沒有蓋章,還有一個卷底用透明膠帶封底,當你用透明膠帶時,你不會覺得跟別的卷都不一樣嗎?……」等語(參證物冊第二冊第83頁);蔡嘉薇書記官亦陳稱:「你接了祥股之後,我就發現你沒有什麼東西可做,我們去開庭時候,筆錄非常漂亮,我去開庭時,我知道那不是你做的,之後有問你,這個筆錄誰做的,你才告訴我是之前祥股做的,我認為你現在是在補訓,所以我覺得你應該告知我這件事,這樣才能讓我知道你的進度,我們開庭也只有開準備程序,且有一週的時間讓你準備,這我們並沒有突襲你,你的筆錄部分,有問題的是程序問題,如果程序錯了,是無法補正的,你的進度幅度真的不大,我試了三種方式,但是你都沒有進步,很多時候,法官在問什麼,但你好像都沒有聽到,……」等語,此有第5 次個別會談紀錄附卷可佐(參證物冊第二冊第81至87頁)。

4、綜上,花蓮地院基於原告在延長實務訓練期間之表現,由輔導員、單位主管就原告「品德」、「才能」、「生活表現」、「學習態度」、「工作績效」等5 項細目初評,其中就「品德、才能、生活表現」部分,輔導員、單位主管均評為5 分,另關於「學習態度、工作績效」部分,輔導員、單位主管則均評為10分,故考核總分為35分,經花蓮地院106 年9 月27日第4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同意維持主管之初核成績,亦即原告延長實務訓練2 個月考核成績為35分不及格,嗣並經花蓮地院之機關首長評定,仍維持實務訓練成績為35分不及格之結果。準此,被告綜整上揭資料暨其訪談相關人員之結果,認花蓮地院之考核屬實,爰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其受訓資格,就形式觀察並無具有顯然錯誤或有恣意濫用等情事,是其核定結果,本院自應尊重。

5、原告雖稱:花蓮地院並未依系爭輔導要點第5 點規定對原告進行輔導,亦未明確告知原告有待改善之處,且就延長實務訓練之考核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常理),而其判斷復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而有裁量濫用及判斷恣意之違法情事,亦有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惟查,揆諸前揭會談紀錄,可知原告延長實務訓練期間,其輔導業務主管及輔導員,無論在平時工作上及5 次個別會談中,均主動給予原告提示與指導,並適時給予協助,且於第3 次會談特別告知原告:「延訓二個月期間考核之評定指導員或是科長告知請你修正之範圍內你必須要有改進,指導員會隨時明確告知你應改進之狀況,若仍未能改進,延訓評核就可能不過。」惟原告面對業務錯誤之反應並非坦承疏失,亦未正視書記官工作疏失之嚴重性而負責改正,處理業務應變能力不佳,學習期間相關例行性業務,迭有疏漏,歷經輔導員多次協助指導改正,仍未臻其功。由此可見,被告就原告品德、才能、學習態度、生活表現、工作績效等,認原告之延長實務訓練成績表現仍未達基本標準要求,而核定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受訓資格,洵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而有裁量濫用及判斷恣意之違法情事,亦無任何不當之連結。從而,原告基於其前開理由而主張原處分違法,洵非可採。至原告固另主張花蓮地院自訂實務訓練考核標準行為違反系爭考核要點、系爭輔導要點、授權明確性,並有裁量逾越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等語。但查,原告所謂花蓮地院自訂之實務訓練考核標準,係指花蓮地院106 年9 月12日花院嶽人字第1060001249號函所載:「……倘業務執行上屢次有多項疏漏,本院經積極、輔導協助後,如仍未見改善,將導致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而廢止受訓資格。……」等語(參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第195 頁)。然而,揆諸上開函文內容,可知該函文係針對原告之陳情書而為,並據以解釋該院已依被告之指示,即應在實務訓練期間(含延長實務訓練期間)向原告告知個人學習態度與工作表現不佳,若未有明顯改善時,將導致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而廢止受訓資格。因此,上開函文並非花蓮地院自訂實務訓練考核標準,原告就此部分洵有誤會,其主張尚難足採。

6、原告復稱:本次延長實務訓練期間,原告因故要求更換輔導員吳琬婷,花蓮地院亦同意此項要求,然輔導員吳琬婷卻仍有原告之成績考核權限,而未迴避,其考評程序顯然有誤等語。惟查,姑且不論吳琬婷輔導員是否有參與原告此次延長實務訓練成績之考核,揆諸106 年8 月14日第4次個別會談紀錄所載:「原告:就蔡嘉薇書記官的部分,他比較會從旁去瞭解我的狀況,所以在蔡嘉薇書記官的教導上,我比較能夠吸收,我需要指導員的體諒、耐心與協助。」「原告:因為吳琬婷書記官每次教導我的時候,都會直接指責我為何已經學習過了,還不會,沒有錯,我之前學習過了,但當案件很多進來,我沒有時間慢慢看筆記,也沒有時間回想,因為吳琬婷書記官會說『你學過了』、『我教過了』等這樣的話,會造成我壓力,我需要吳琬婷書記官的耐性。」「胡旭玫科長:因你認為吳琬婷書記官的指導態度會影響你的學習,從這星期起,輔導員由蔡嘉薇書記官一人負責在旁教導。」「原告:但己股的業務吳琬婷書記官比較熟悉,希望她能更有耐心。」「胡旭玫科長:我會要求吳琬婷指導員再修正自己的耐心程度,但問題問誰由你自己拿捏。」「原告:我有問題提出,還是要詢問吳琬婷書記官。」「胡旭玫科長:一、指導員變更完全由蔡嘉薇書記官來擔任;吳琬婷書記官不主動指導,除非你主動向吳琬婷書記官提出問題,吳琬婷書記官才指導你,但吳琬婷書記官還是會審視己股業務,避免案件遲延……。」(參證物冊第二冊第60至78頁)可知吳琬婷自

106 年8 月14日起方不主動指導原告,且就己股之業務仍會加以督導,故吳琬婷仍負責一部分之輔導工作,則其縱就原告之實務訓練成績一併加以考核,亦難謂有何程序上之瑕疵。至羅仕健固為花蓮地院106 年第4 次考績委員會之考績委員,惟其因先前擔任原告於實務訓練期間之輔導員,為免利益關係衝突而未參與討論及決議事項,有該次之考績委員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在卷可稽(參證物冊第三冊第390 頁、第405 頁)。是以,原告另主張羅仕健應迴避考績委員會之決議而未迴避,該等程序洵有瑕疵云云,亦非足取。又被告為委員會組織,關於核定原告之實務訓練成績是否及格暨是否廢止原告受訓資格,均係經委員會決議後為之,故其分案程序並不會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況且,原告並未具體敘明被告之分案程序究有何違法之處,是原告質疑被告分案程序之合法性,進而主張原處分違法,實無足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請求閱覽證物冊第三冊全部內容暨聲請傳喚證人胡旭玫、李明正、江葉富、保訓會委員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延長實務訓練成績及格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18-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