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8號107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普林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俊雄(董事)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 律師
邱仁楹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蘇淑貞(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鄭筱香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台財法字第10713901730號訴願決定、107年2月27日台財法字第10713904360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金暉報關行於104年4月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雜貨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04/0963/0396號,下簡稱A案),經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嗣被告查驗結果,報單第9項「廣告字」中夾藏有愷他命101.349公斤(增列於報單第74項)。原告再於104年8月29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雜貨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04/2988/6215號下簡稱B案),亦經被告查獲報單第11項「家用展示架」中,夾藏愷他命47.05674公斤(增列於報單第19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審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進口第三級毒品,逃避管制之違章,爰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5月16日10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對原告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1,080,592元(毒品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不另裁處沒入)及106年7月7日10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對原告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19,575,604元(系爭毒品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不另裁處沒入)。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均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愷他命」係遭第三人私下夾藏,與原告無關,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
1.原處分1所發現之未經申報之愷他命,係第三人唐梓恩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趁隙夾藏於裝載廣告字體之木箱中,原告並不知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唐梓恩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輸入…竟與綽號『阿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由「阿強」於104年3月29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普林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普林斯公司)人員欲報關進口25個木箱裝載「廣告字體」之貨品放置在香港碼頭時,預先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批(毛重304.8公斤),分裝至該25個『廣告字體』的木箱內夾藏,再聯繫運送業者及報關行,將該裝有愷他命之25個木箱分裝在2個貨櫃,(其中櫃號:DRYZ000000000000FCL/LCL裝載10個廣告字體木箱,夾藏之愷他命計毛重124.8公斤,另一個櫃號:FCIZ000000000000FCL/LCL裝載15個廣告字體木箱,夾藏之愷他命計毛重180公斤),而分別於104年3月29日、同年4月1日以海運方式,均自香港地區運輸進入臺灣地區,復由不知情之基隆『金暉報關行』受託各於104年3月30日、同年4月6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辦理報關(進口報單號碼:AA/04/0963/ 0396及AA/04/0914/6505),唐梓恩則與「阿強」約定報酬30萬元(唐梓恩未及收取報酬即遭查獲),推由唐梓恩負責在桃園市○○區0000000號倉庫收貨藏放事宜。
嗣基隆關人員於104年4月9日下午執行例行檢查時,先行發現前開10個廣告字體木箱內夾藏毒品,再發現已運抵通關之15個廣告字體木箱內亦夾藏毒品,該2批毒品先行依序運抵不知情之新北市林口區得利通物流公司存放,再輾轉經不知情之新吉成物流有限公司負責派送予貨主,因此循線於104年4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在上開桃園市○○區0000000號,由唐梓恩簽收上揭愷他命並搬運入倉庫之際,當場查獲。」等語,足以為憑。
2.原處分2所發現之未申報之愷他命,係第三人林亨達及其同夥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趁隙夾藏於家用展示架貨物中,原告並不知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09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林廷達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的第三級毒品,不得輸入…也是…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出口…遂與「陳仔」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文書的犯意聯絡,……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批夾藏於家用展示架(300 SET)內,將該批貨物約定以「林春禾」為收件人,由大陸地區「寮步森鴻公司」名義,透過不知情的大陸地區「聯強物流公司」攬貨業者,以貨櫃裝載於「KA NWAY GLOBAL」貨輪後,於104年8月28日自香港地區出發,於104年8月30日運抵基隆港,而放置於「中華貨櫃場」中,並委請不知情的普林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理進口,由金暉報關行於104年8月29日進口報單申請報關。……在進口報單申報貨名「家用展示架」的貨物中,查獲夾藏的愷他命5袋共881包,……」等語,足以為憑。
㈡本件「未申報貨物愷他命」係第三人偷偷夾藏,原告並不知情,即非原告所知且欲辦理進口之貨物:
原告已依客觀所知之貨物內容如實申報,系爭愷他命既然不在原告所知進口物品之品項內,自然不會列入於進口報單,蓋本來就不知道有該愷他命之存在,即無明知不實卻虛偽申報即「虛報」之客觀行為與主觀意思;原告亦無欲進口該愷他命之意思,即無「逃避管制」目的之有。原告自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虛報所運貨物而涉及逃避管制」之構成要件,本件不屬於該條項所項所欲處罰之態樣,原處分機關依該條項裁罰,容有違誤。
㈢原告於本件並無故意、過失可言:
1.原告已事先查證確認物品內容,已盡注意義務:本件原告為報運貨物進口人,就欲進口之貨物,已向託運人即新吉成公司、寮步森鴻公司核實貨物品名、材質、箱數、內容,有原告委託大陸聯強公司與託運人新吉成公司查驗註記之「確認單」(原證3)、原告委託大陸聯強公司與託運人寮步森鴻公司查驗註記之「運裝箱明細表」(原證4)為憑,此外並有大陸聯強公司傳送與原告之驗貨照片以及證人林俊雄證稱:「『聯強物流公司』於受委託運輸繫案『家用展示架』貨物時,有盡檢查之責開箱並拍照後傳送給本公司,惟繫案貨物無法從外觀發現異狀。」等語(原證5)足稽。職是,原告已盡一般進口人通常應為之注意義務,雖後於裝載進口貨物中發現第三人夾藏之毒品,惟參前開判決意旨,不能因客觀上存在夾藏毒品,即認原告已有過失。
2.系爭夾藏毒品非以正常之查驗方法即能察覺,並非原告所能注意:查「家用展示架案」之毒品係夾藏於展示架之鐵管中,非經物理破壞實不能查悉(被告係以緝毒犬嗅聞才查獲);「廣告字體」之毒品係夾藏於包裝木箱底層夾板中,同樣非經物理破壞不能查悉,且基隆關於104年4月8日驗畢時亦未檢出,嗣因其他貨櫃相同廣告字體經檢出毒品,於104年4月9日重新查驗才檢出,亦有通關處理紀錄為憑(原證6)。
足證,系爭夾藏毒品非以正常之查驗方法即能察覺,並非原告所能注意,不應課予原告過失之責。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財政部107年2月27日台財法字第10713904
360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均撤銷。財政部107年2月6日台財法字第10713901730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洵堪認定:
1.本二件原告以自己名義向被告報運貨物進口,為A、B案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及商業發票、裝箱單等所載收貨人(卷1附件1、卷4附件1及卷2附件1、卷5附件1),且原告提出之說明書亦表明A、B案報單皆係其報運進口貨物所用(卷1附件4、卷2附件3),則原告為A、B案報單之進口人應屬無疑,自應負有誠實申報義務,嗣經被告查驗,發現原告報運之A案來貨第9項廣告字(不銹鋼)中夾藏愷他命(增列於A案報單第74項)、B案來貨第11項家用展示架中夾藏愷他命(增列於B案報單第19項),皆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與前揭財政部101年令(卷3附件5)所稱「管制物品」相符,違章情事洵堪認定。原告雖稱已依客觀所知之貨物內容為完整申報,愷他命並不在原告所知且欲申報進口貨品之範圍,自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中「虛報」、「逃避管制」等構成要件云云,惟按前揭虛報之定義,系爭A、B案來貨第9、11項客觀上既夾藏系爭毒品進口,即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原告未盡其誠實申報義務,致涉虛報違章,並有逃避管制情事,要無疑義,原告所述已有誤解,核不足採。
2.原告稱系爭愷他命係遭第三人私下夾藏,與原告無關,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及105年度上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卷1附件3及卷2附件4)認定明確等語,然查刑事判決意旨係指原告不知A案報單第9項廣告字(不銹鋼)部分及B案報單第11項家用展示架部分夾藏愷他命,並非指原告不知以其名義出借牌照報運A、B案報單,僅能證明原告與實際貨主關於運輸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並無犯意聯絡及原告不知實際貨主之違法情事,尚難脫免原告據實申報之義務,亦難據此希邀行政免罰。是以原告就A、B案報單貨物夾藏系爭愷他命而未據以申報之違章情節,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原告為本二件違章案之受處分人,並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論處,應屬適法。
㈡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於進口法令之規定甚為熟稔,關於報
運貨物進口,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防止夾藏管制品等注意義務,知之甚詳;原告受他人委託以自己名義為他人報關進口,形同出借牌照供第三人進口貨物,或由他人洽妥以自己公司名義代他人進口貨物,均應對於被人利用從事不法之可能性,有所預見,而應善盡注意義務,防範違法情事發生,俾免形成查緝漏洞,損及海關邊境管制之執行,則原告因原申報貨物與實到貨物不一致,而對本二案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主觀過失責任。
1.原告為本二件進口報單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發票、裝箱單等所載收貨人,既知系爭貨物屬雜貨,應知悉採人工查驗(C3)方式通關,自應更謹慎報關,然其事前疏於防範、未對託運貨物之人瞭解或向其查證,亦未依前揭規定向海關申請先行查看即率爾申報,是原告所為難謂已履行確保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相符之注意義務,則原告應注意能注意申報進口貨物與實到貨物不一致,恐違關稅法第17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要求之誠實申報義務,竟未對所運貨物施以合理之防果措施,致生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之違章結果發生,難謂無過失,主觀仍具歸責性,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自不能免罰。
2.原告既基於行業特性,並為賺取報酬,以自己名義代他人申報,即應本於納稅義務人地位,於貨物進口報關前善盡注意及查證之能事,而不得為求貨物流通運送方便,以自身名義擔任納稅義務人報運進口貨物,臨遇查獲違章時,又主張自身為承攬業者,冀得享有較一般納稅義務人更為寬鬆之注意、查證義務要求。爰原告主張其並非出口商或託運人,僅係代理報關進口之貨品在境外碼頭遭不肖人士夾藏愷他命,卻為被告所疏查而無辜受罰高額罰鍰云云,要為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㈢末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載明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51號判決參照)。經查,A案行為時(即報關時)為104年4月6日(卷1附件1卷4附件1),原處分於106年5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即A案原處分最初裁處時,卷1附件5);B案行為時(即報關時)為104年8月29日(卷2附件1、卷5附件1),原處分於106年7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即B案原處分最初裁處時,卷2附件5),而海關緝私條例係於107年4月13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法刪除最低倍數之規定,且於同年5月9日經總統府公報第7363號公布施行,故自行為後至最初裁處時並無法規修正變更情形,亦無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虛報所運貨物之故意、過失情事?被告予以裁處罰鍰,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
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貨物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報單)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自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以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
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分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第521號解釋闡明在案。準此,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係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即進口人對於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品質、價值或規格;或其他如進口貨物原產地等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而設,本不以故意為限,因過失違反者,亦同。故倘進口人報運貨物進口,夾藏幕後第三人所有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而有因過失致不知情之情事,自應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前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至對於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所有人)則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是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說明:……二、為有效遏止不肖廠商及私梟取巧借用他人進口商牌照虛報貨物進口,以逃避受罰,對不知情之進口人違反真實申報義務及知情之幕後走私實際貨主,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所夾藏之物品為管制物品或准許進口類物品,分別依適當之法條予以論處,以昭公允。」,及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之『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核與法律規定意旨無違,行政機關據於個案中適用,於法尚無不合。是海關緝私條例所處罰之「虛報」、「私運」、「逃避管制」或「規避檢查」等行為,其處罰態樣自包括故意及過失行為在內。
㈢查本件原告委由金暉報關行於104年4月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
雜貨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04/0963/0396號,下簡稱A案),經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嗣被告查驗結果,報單第9項「廣告字」中夾藏有愷他命101.349公斤(增列於報單第74項)。原告再於104年8月29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雜貨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04/2988/6215號下簡稱B案),亦經被告查獲報單第11項「家用展示架」中,夾藏愷他命47.05674公斤(增列於報單第19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審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進口第三級毒品,逃避管制之違章,爰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5月16日10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對原告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1,080,592元(毒品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不另裁處沒入)及106年7月7日10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對原告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19,575,604元(系爭毒品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不另裁處沒入)。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均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此有進口報單AA//04 /096/30396號(原處分卷1第1頁)、進口報單AA//04/298/8 6215(原處分卷2第1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6年5月16日10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原處分1卷第31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6年7月7日10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原處分卷2第20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6年7月24日基普業一字第1061015551號復查決定書(本院卷第14-20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6年8月28日基普業一字第1061020607號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第32-3 7頁)、財政部107年2月27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1-30頁)、財政部107年2月6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8-47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經核原處分1、2均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稱:系爭「愷他命」係遭第三人私下夾藏,與原告無
涉,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且原告已事先查證確認物品內容,原告係依客觀所知之貨物內容為完整之申報,愷他命並不在原告所知且所欲申報進口貨品之範圍,原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故意過失,應不予處罰云云。惟查:
1.按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與確保進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納稅義務人就所報運進口貨物,依關稅法第17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舉凡名稱、品質、規格、數量、價值等,均應注意報單上各項申報是否正確,不得虛報。而所謂虛報,係指「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而言,進口貨物是否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又進口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者,即構成進口管制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2.原告固稱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對於系爭夾藏之愷他命並不知情,並提出刑事確定判決書為證。然查該刑事判決僅認本件原告不知本件遭刑事被告夾藏愷他命之事,但並未未審理原告有關報運系爭貨物違反據實申報義務之行政罰相關問題。就此僅能認為原告與實際貨主關於運輸毒品罪並無犯意聯絡之情事,尚難據以脫免原告違反據實申報義務之違章責任。又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於進口法令之規定甚為熟稔,關於報運貨物進口,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防止夾藏管制品等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原告受他人委託以自己名義為他人報關進口,形同出借牌照供第三人進口貨物,或由他人洽妥以自己公司名義代他人進口貨物,均應對於被人利用從事不法之可能性,有所預見,自應注意遭人利用以從事不法之可能性,善盡其注意義務,就來貨內容予以審慎查證,必要時應採取相當措施,或得於貨物通關前向海關申請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再據以誠實申報,防止違章情事之發生。本件原告以自己名義向被告報運貨物進口,為A、B案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及商業發票、裝箱單等所載收貨人(參原處分卷1附件1、卷4附件1及卷2附件1、卷5附件1),且原告提出之說明書亦表明A、B案報單皆係其報運進口貨物所用(卷1附件4、卷2附件3),則原告為A、B案報單之進口人應屬無疑,自應負有誠實申報義務,嗣經被告查驗,發現原告報運之A案來貨第9項廣告字(不銹鋼)中夾藏愷他命(增列於A案報單第74項)、B案來貨第11項家用展示架中夾藏愷他命(增列於B案報單第19項),皆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與前揭財政部101年令(卷3附件5)所稱「管制物品」相符,違章情事洵堪認定。原告為進口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其所報運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夾藏管制進口之毒品未為申報,復未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看樣,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其僅輕率相信託運人之出具之所謂「運裝箱明細表」(原證4),即冒然申報,致與實際來貨不符,自難認原告所為,已盡確保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相符之注意義務。是原告疏於查證及監督,致遭來貨夾藏毒品,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難謂無過失。
㈤末查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他人進口貨物形同借牌,致涉及虛報
,已造成海關緝私與進出口行政管制困難,且系爭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甚鉅,流入社會易造成毒品之濫用,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其客觀上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非輕;再者,毒品將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匪淺,所生影響重大。惟由於原告於A、B兩案受通知來貨夾藏毒品後,皆配合調查站緝獲實際貨主,被告因而審酌A案原告先前並未有因貨物夾藏毒品而以海關緝私條例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核屬初犯,且A、B兩案皆為過失,其主觀上所受責難程度應較故意為輕,而未處以法定罰鍰最高額貨價3倍之罰鍰,於A案斟酌原告係屬過失、初犯、違章情節輕重及所生影響重大等因素後,裁處1倍之罰鍰;於B案斟酌原告係屬過失、違章情節輕重及所生影響重大等因素後,裁處2倍之罰鍰,以示與故意違章及虛報一般貨物案件之情節有別,亦無不當。(按關於A案部分有兩個貨櫃均夾藏毒品,其中一貨櫃為被告發現有夾藏毒品後,因另外一貨櫃已通關,原告主動告知尚有另外一批貨物已通關,告知可一併查緝,就此一貨櫃已通關貨櫃夾藏毒品部分,因係原告主動告知,因此被告適用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規定予以免罰,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不在起訴審理範圍,併予敘明,參本院卷第105、106頁筆錄)㈥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