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1號108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群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複代理人 林子靖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余佩儒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院臺訴字第1070162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葉俊榮,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徐國勇,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羅晉維結婚,原告民國106年4月10日申請來臺團聚,被告以原告前於105年5月20日申請長期居留,被告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105年7月5日實地訪查,105年8月3日面、訪談原告、羅晉維結果,有事實足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羅晉維共同居住,經被告105年9月14日內授移北北服駿字第1050963545號處分書(下稱105年9月14日處分)為不予許可申請長期居留,並廢止原告居留證,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之處分,另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8款及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6年5月3日內授移北北服字第106095204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來臺團聚,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日(105年11月9日)起算3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侵害原告之家庭團聚權:
1.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規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規定,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於第39屆會議通過第19號一般性意見,明文確認家庭應受社會及國家保護,我國憲法亦有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意旨參照),夫妻團聚共同生活係屬婚姻家庭制度之核心領域。不予許可大陸配偶來臺團聚申請,侵害家庭生活之核心價值及家庭團聚權。
2.原告與臺灣配偶羅晉維自93年1月6日於大陸地區貴州省貴陽市結婚,分別於同年6月及8月間於臺灣地區及貴州貴陽市舉辦婚宴,結縭已13載,能否來臺團聚,已嚴重阻礙及影響在法律上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及日常家務之代理權(民法第1001條、第1003條之規定參照),及婚姻家庭生活之圓滿。
(二)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1.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規定,查原處分所載之理由與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8款之法條文字大致相同,並未說明具體事由與證據,形同未附任何理由,侵害原告與臺灣配偶團聚權利;且原處分對於究有何事實未與羅晉維共同居住?無正當理由如何認定?如何使被告獲致不予許可原告來臺團聚之理由?未為說明。
2.又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97條所列得不記明理由之例外情形,故原處分對於認定原告申請來臺團聚因有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8款及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不予許可之事實及理由,均未記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三)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之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職權調查證據規定:
1.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否,始能憑此作成不利處分。又以團聚為停留事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前段明文特予許可事由,亦係兩岸通婚家庭維護婚姻關係重要事項;大陸地區人民基於真實婚姻關係,而以團聚為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應受到較高程度之尊重與保護。然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8款之文義過於廣泛,且無明確認定標準,應視具體申請個案事由、目的及性質,分別認定裁量,以實踐個案正義。
2.原告基於真實婚姻關係於106年4月10日申請來臺團聚,為實現與臺灣配偶共同生活之目的。被告顯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僅注意對原告不利之105年9月14日處分,遂作成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大陸人民來臺團聚之申請,係本於結婚之真意,決定以臺灣地區為生活重心經營家庭,使其能與臺灣配偶共同生活;然而,長期居留之申請,就已依親居留之大陸人民,欲取得長期居留之許可,是長期居留之審查,顯更著重婚姻共同生活之事實。惟本件原告申請來臺團聚且原告與羅晉維結婚已10餘年,被告若對婚姻真實性說詞與共同生活事實有所質疑,其可選擇暫予原告入境,再以其他方式加以查證,而不是逕予否准原告之申請,造成分隔兩地,亦間接侵害羅晉維之婚姻家庭權,被告作成原處分亦有違比例原則。
(四)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105年7月5日查察紀錄表,顯未盡查察義務,實難讓人甘服:
1.據原告配偶羅晉維轉述,臺北市專勤隊於105年7月5日進行家訪查察,僅知會原告,且於當天下午電話一通詢問羅晉維是否在家,即隨機到訪。然而當日為星期二,依經驗法則而言,若無事先安排休假或臨時病假,較無可能賦閒在家專候臺北市專勤隊家訪,至該專勤隊未能與羅晉維取得聯繫之原因,究為專勤隊故意不為聯繫?或怠於聯繫?抑或不能聯繫?不無疑問。原告亦不禁懷疑被告是否早已有偏頗之預設立場,又該紀錄表所載之疑點,臺北市專勤隊有未盡查察義務之行政怠惰。
2.原告管制入境期間,羅晉維多次請假排休出入香港或澳門,轉由深圳輾轉進入大陸地區,再前往貴州省貴陽市與原告團聚。臺北市專勤隊僅需請羅晉維提供相關資料即可查證,而非草率記載「惟無法聯繫羅晉維,未知上揭入出境紀錄中,是否曾前往大陸地區探視原告」等語,難認已盡查證義務。
(五)原告與羅晉維結婚13年,婚姻真實性竟遭質疑,就原告與羅晉維於105年8月3日在移民署接受面談,兩人婚姻真實性之說詞不符乙節,駁斥如下:
1.關於羅晉維如何前來移民署面談部分:原告與羅晉維各別前往移民署,在無事先交談當日前往移民署之交通工具情形下,互相不確定對方如何前往移民署,僅以通常印象之交通方式答之。是被告未予詳查,即以形式上記載,認原告與羅晉維說詞不一致,顯為速斷。
2.關於LINE暱稱部分:原告與羅晉維溝通方式,有手機通話、簡訊、Line和微信,羅晉維「微信(Wechat)」帳號暱稱為「Just in Lo」,而原告則是「小丫頭」;但羅晉維的「LINE」帳號暱稱為「小桂子」,而原告則是「老佛爺」,此有微信及LINE截圖可稽。原告回答此問題時,對該問題之理解為被告係詢問「2人通訊軟體之暱稱」,又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以其生活背景而言,較常使用之通訊軟體係指「微信」,故原告的回答是以兩人之「微信」暱稱作回答。由於對問題的認知理解不一,造成原告與羅晉維形式上說詞不一致之結果,惟兩人所述仍屬事實。
3.原告與羅晉維於105年8月3日當日受面談時間長達4、5小時,時間冗長,於壓力下難以期待原告完整且逐一細想及詳述所有事實,但均有提及因羅晉維睡眠時之鼾聲過大,而有至臺大醫院就診並購買陽壓呼吸器乙事,顯見確實有共同生活,夫妻間關於婚姻生活點滴之記憶或有不一,且在面談壓力下,記憶不清或錯置情形所在多有,被告應依職權為其他調查,例如訪查其他親友或請羅晉維或原告提出相關證據及說明等,然被告捨此不為,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之一般法律原則。
4.被告審查原告來臺團聚申請案,援用原告申請長期居留之面談結果,作成原處分之理由,全係以前處分之面談及訪查資料為基礎,並無再為其他任何調查行為,被告顯未注意對當事人有利之情形,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法律賦予之裁量權限全無考量,逕予作成不予許可來臺團聚之處分,是被告作成原處分,顯屬裁量怠惰之瑕疵。
(六)羅晉維曾於訴願程序到場陳述意見,被告與訴願機關卻對羅晉維所陳述之意見及提出之證據和申請傳喚證人等全未予調查,僅以16題雙方說詞有異之面談結果,即認定原告與羅晉維未共同居住,婚姻真實性有待商榷,實屬速斷。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對105年914日處分提起訴願救濟,係因承辦人員告知原告可另為來臺團聚之申請,然原告因同一事由遭申請長期居留限制不予許可期間1年在先,於106年4月10日申請來臺團聚,卻又再遭同一原因而不予許可,並作成原處分,且不予許可期間由1年更延長至3年,故被告該等行為,顯有違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是原處分應予撤銷,另作成准予原告來臺團聚之處分。
(七)縱原告於法定期間對105年9月14日處分,提起訴願救濟,原告復提出來臺團聚申請案,被告作成原處分,疑有裁量怠惰之處。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下稱進入處理原則)第2點第15款規定,原告既因同一事由遭申請長期居留限制不予許可期間1年在先,爾後卻又再遭以同一原因而為申請來臺團聚許之否准,且不予許可期間長達3年,無異使原告原先受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限制不予許可1年期間實質上變相再延長3年,且讓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設有裁量權限之規定形同具文。
(八)另原告接獲105年9月14日不予許可長期居留處分書後出境,雖可再次申請來臺團聚進入臺灣地區,但從處分之內容,並無進入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通知,原告無法預見有「管制期間」之結果,被告未職權調查,依前次面談結果及主觀認定,逕予作成原處分,毋寧使得相關申請規定形同虛設,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所失。並請求被告移民署提出原告與羅晉維於105年8月3日面談之錄影光碟,證明原告與羅晉維之回答並無瑕疵,及聲請傳喚證人許國城、劉志偉證明原告與羅晉維確實有共同生活居住、婚姻關係屬實之事實。
(九)訴之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就原告106年4月10日申請案應作成准許原告來臺團聚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羅晉維於105年8月3日在臺北市專勤隊接受面(訪)談時,有關如何來移民署、居住過哪些地方、房間擺設為何、最近一次出遊及用餐時間、就醫紀錄、原告105年跨年及過年與誰共渡、紅包給予方式、104年羅晉維出國次數及地點為何等事項,說詞不一致,雙方說詞有所差異。雙方無正當理由未共同居住及婚姻真實性證據不符之處,不僅生活無交集、且對共同生活之經驗說詞不一,渠等所述核與事實不符。且臺北市專勤隊面談人員對原告與羅晉維實施面談後,即作成書面紀錄,且該等面談紀錄業經原告與羅晉維親閱確認無訛後始簽名,足證相關紀錄之內容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是以該等面談紀錄之證據證明力當無庸置疑。
(二)考量原告前揭情形係初次,爰依進入處理原則第2點第15款規定,以最低管制年限,不予許可原告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期間自出境之日(105年11月9日)起算3年,原處分已考量原告之最大利益,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三)按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之目的,係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共同生活及負擔互相照顧之義務,以維繫正常圓滿之關係;縱有結婚之真意,卻無相互扶持、維繫婚姻之實,夫妻間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即與許可來臺意旨有所違背。本案原告與羅晉維已結婚10餘載,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言,面談人員前揭詢問內容,均屬正常結婚之當事人雙方應知之甚詳之共同經驗或生活事實,然原告與羅晉維接受面談時說詞多處瑕疵,顯與常理不符。依據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之調查過程、認事用法之依據、有事實足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及證據不符之處。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主張其與羅晉維結婚已13年,被告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來臺團聚,已嚴重侵害家庭團聚權,原處分對於有何事實足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羅晉維共同居住並未說明,違反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職權調查證據規定,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疑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答辯。
依兩造之論述,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是否有「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之事實?是否有「原告對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情事?以下分別敘明之。
六、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法條
1.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授權訂定「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8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十八、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現(曾)未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居住。…」、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但曾入境已出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四、有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18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3年至5年。…」
2.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查進入許可辦法、居留許可辦法均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80年5月1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11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著有明文。
(二)又關於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乃我國憲法第22條規定所保障之制度性權利,此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242、554、696、712號解釋。依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之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規定,其中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規定「家庭應受國家之保護」,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締約國應盡力保護家庭」。又依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而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1990年第39屆會議通過第19號一般性意見,就家庭保護說明,家庭權利原則上包括夫婦一起生活,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家庭的團圓或重聚,尤其是家庭成員因政治、經濟或類似原因分離時。因此,關於管控非國民入境領土之移民管制上,大陸地區人民因原非定居於我政治主體有效統治區域,未受我國憲法秩序之規範,固不同於臺灣地區人民得享隨時入境臺灣地區返鄉定居之自由或請求權利,然若我國立法者基於對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制度性權利保障之立法裁量,通過立法程序,使大陸地區人民在法定條件下,為經營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目的,得以入境臺灣地區並居留者,則依此目的而立法賦予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入境我國臺灣地區居留與定居之法律上地位,即屬具體落實憲法第22條、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前段等規定,保護婚姻家庭制度而生之公法上主觀權利。然而此大陸地區人民經立法裁量後,由移民法制所衍生之為保護婚姻家庭生活而得入境居留、定居之權利,參酌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本國國民,其返國入境或出境之權利,依照前引司法院釋字第558號、第479號解釋意旨,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在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以法律定之的條件下,都得以限制之,則大陸地區人民以家庭團聚為由申請入境來臺,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在符合憲法法治國諸原則(尤其比例原則)下,自得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以逐案事前審查許可方式限制之。
(三)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台灣地區人民羅晉維結婚,並於106年4月10日申請來臺團聚,被告以原告前曾於105年7月5日經臺北市專勤隊實地訪查及面談,有事實足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羅晉維共同居住,遂作成105年9月14日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長期居留,廢止原告之依親居留許可,註銷依親居留證,自不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證之翌日起算1年內不許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有105年9月14日處分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40頁),原告對此並未提起訴願等救濟程序。原告於106年4月10日再申請來臺團聚,經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亦有原處分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42頁)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原告雖主張:臺北市專勤隊未盡查察義務,被告僅以查察家訪結果與面談說詞差異,逕質疑原告與羅晉維之婚姻真實性,有行政怠惰之嫌云云,經查:就被告認定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羅晉維共同居住部分,此經臺北市專勤隊於105年7月5日至原告及羅晉維住處進行家訪查察並做成訪查紀錄表,臺北市專勤隊復於105年8月3日對二人實施面談,並訪談紀錄及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而就面(訪)談過程中,原告與羅晉維就關於「原告於面談前(2)日晚,是否曾與羅晉維見面?珊珊與雷雷是否為同人?」「羅晉維面談當日如何前來移民署面談?」「原告來臺後,居住過哪些地方?」「羅斯福路的房間擺設為何?」「原告有無吃早餐之習慣?」「2人最近一次用餐及出遊時間為何?」「羅晉維父親居住何處?最近3年是否有與羅晉維回老家?」「原告最近3個月是否有就醫紀錄?」「原告105年跨年及過年與誰共渡?」「105年過年羅晉維有無給予原告紅包?如何給予?」「104年羅晉維出國次數及地點為何?」等事項,說詞不一致,雙方說詞有所差異(見原處分卷第23-36頁乙證8)。原告雖就關於羅晉維面談當日如何前來移民署面談之提問,反駁因當日二人係各別前往,故原告不知羅晉維之交通方式應屬合理,另就關於二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問題,則係因原告誤會提問者係詢問另一通訊軟體「微信」,故而回答錯誤云云,然就上開臺北市專勤局之面(訪)談過程,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8月3日面(訪)談紀錄部分內容勘驗譯文內容可稽(本院卷第138至146頁乙證11),就關於上開之提問原告與羅晉維二人之回答確實有不一致之情形,且觀諸譯文內容,訪談人員所為之提問內容清楚明確,並無使被詢問人對於提問產生困惑或誤解之情形,且面談人員於實施面談後,即作成書面紀錄記載當日面談內容,且該等面談紀錄業經原告與羅晉維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始為簽名,足證書面紀錄內容與實際面談過程之對話應屬一致且係二人自由意志下所為,從而,依據該面談紀錄應足堪認定原告與羅晉維之間並無共同居住之事實,原告主張面談內容有所違誤,應無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原處分未記載不許可之事實及理由,原處分內容與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8款之法條內容大致相同,又原處分並非行政程序法第97條所列得不記明理由之類型,從而原處分有違反前開規定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經查原處分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查受處分人前於105年5月20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經本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訪查及面談,受處分人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臺灣配偶羅晉維先生共同居住,且經本部105年9月14日處分在案,本部爰依入境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8款及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文。」(本院卷第41頁),業已敘明被告不允許原告來臺團聚之事實及理由,係依據105年9月4日處分之內容進一步做成之決定,且查105年9月14日處分內容亦已敘明被告係根據臺北市專勤隊的訪查與面談紀錄認定原告並無正當事由未與羅晉維同住,則原告既同為該處分之受處分人,自應可明白申請來臺團聚遭被告准許之事由,縱原處分未於事實及理由重述有關臺北市專勤局之訪查及面談事實,仍難謂原處分有漏未記載而使內容不明確,或使受處分人無法理解處分內容之情形,原告所稱原處分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云云,應無足採。
(五)原告再主張:其申請來臺團聚,係基於真實婚姻關係,與羅晉維實現共同生活之目的而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盡職權調查之責任,其中105年7月5日之訪查紀錄表,有諸多疑點,顯然違反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及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又原告曾於訴願程序到場陳述意見(見原告起訴狀第11頁六,本院卷第18頁),被告及訴願機關卻對於羅君陳述意見及申請傳喚證人未予調查云云。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及分別有明文規定。然查,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是否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係行政機關之職權,並非必須踐行程序,如行政機關經調查證據,已明確釐清事實,則不必然須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本件被告就否准原告來臺團聚之申請,被告既已衡酌105年9月14日處分與該處分做成時所為之查訪與面談資料,足認被告已善盡職權調查責任。又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劉志偉到庭,其證述內容雖可證明99年間證人開設美容診所,在原告住家樓下,係同一房東,其營業時間是上午10點至晚上10點,有見過原告與羅晉維一起購物回家等語(見本院108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160-163頁),然證人亦證述自100年之後即未該址,僅在通訊軟體上與原告聯絡等語。
足見證人僅能證明99年至100年間曾與原告及羅晉維因居住地點關連性而偶爾有往來,但並未進去過原告的家(本院卷第162頁)。然本件105年9月4日處分之事實乃因105年5月20日原告申請長期居留,經被告移民署臺北專勤隊於105年8月3日訪查面談結果,認定原告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臺灣配偶共同居住,不予長期居留許可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該訪談調查之內容,包括自結婚後各種生活狀態、居住環境、金錢使用、旅遊出國、聯絡方式以及返鄉節慶等事項,時間自93年起至105年為止,與證人所述99年-100年間之事實無直接相關,自無僅以證人之證詞即證明原告與羅晉維有持續共同生活居住之事實,原告主張,自不足採。應認被告為原處分,已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並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狀。
(六)原告又主張:來臺團聚與長期居留之申請,審查事項與要件各有不同,被告若對原告與羅晉維婚姻真實性與共同生活事實有質疑,仍可選擇其他方法加以查證,被告逕予否准原告之申請,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又按進入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現(曾)未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居住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3年至5年,被告考量原告前揭情形係初次,爰依被告為執行進入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制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下稱進入處理原則),依據該原則第2點第15款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現(曾)未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居住,三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再次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現(曾)未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居住,五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見原處分卷第42頁乙證10)作成不予許可原告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期間自出境之日(105年11月9日)起算3年之決定,可認原處分已考量原告之最大利益,並依據進入處理原則規定對於原告做成最低之管制年限,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另主張105年9月14日處分僅不許原告於1年內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然原處分卻基於同一事實否准原告來臺團聚之申請,期間長達3年,此有裁量怠惰之嫌云云。然查就105年9月14日處分,被告係依據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及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規定廢止原告之依親居留許可及依親居留證,並衡酌原告之違規之情狀限制其於廢止之翌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居留。則原處分係依據進入許可辦法規定否准原告之來臺團聚申請,並依據「進入處理原則」所制定的裁量基準決定原告不予許可之期間為3年,與105年9月14日處分係依據居留許可辦法廢止原告之居留許可,並限制其1年內不得再提出申請,二者無論在原告申請項目、所適用之法規及規範之法律效果皆有不同。立法者既已就各別之事項衡酌其事務性質而為相應之不同規範,自無相互比附援引之餘地,原告以105年9月14日處分所適用之規範逕而指摘原處分有違法之虞、有裁量怠惰云云,顯無可採。
(七)綜上,本件被告依據前述事證,認為原告有「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之情事而為原處分,尚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前開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法 官 張 瑜 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