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2號107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建均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吳宏謀(部長)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吳篤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鐵路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院臺訴字第10701605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賀陳旦,訴訟中變更為吳宏謀,業據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羅仕鑫共同於民國102年3月至4月間加價販售臺鐵北埔站至蘇澳新站及新城站至蘇澳新站間之團體車票計11,440張,違反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103年10月13日始獲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尚未逾行政罰之裁處時效,又鐵路法第65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法由刑罰改為行政罰,按法務部104年4月14日法律字第10403501650號函(下稱104年4月14日函)示,鐵路法103年修法前之違法行為,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從輕處罰原則,適用該法103年修正後行政罰之規定裁處,乃依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9月29日以交路監(一)字第106970010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出售車票價格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143,7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行為時,並無行政罰上義務之處罰規定,則原處分有違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所謂「從輕」處罰原則,行政罰即必輕於刑事罰,理由何在?本件行政罰高達100餘萬元,與行為時之刑事罰相比較,焉能謂從輕處罰!更何況,原告行為時並無行政罰上義務之處罰規定,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處。
(二)原告不是黃牛,當時本案刑事已經認定我偽造文書,判刑6個月,得易科罰金,也執行了,被告怎麼又追加原告為黃牛。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與訴外人羅仕鑫於102年3月至4月間共同加價販售臺鐵團體車票之行為,被告依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後之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處以計1,143,700元之罰鍰,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及第5條等規定之違誤:
1.原告與訴外人羅仕鑫共同於102年3月至4月間加價販售臺鐵北埔站-蘇澳新站及新城站-蘇澳新站等區間之團體車票,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下稱鐵警局)認渠等上開行為已違反鐵路法第65條規定,惟因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將行政刑罰除罪化而變更為行政罰,且原告因而受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鐵警局遂發函移請被告依法裁罰。被告乃依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後之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處以計1,143,700元之原處分。
2.鐵路法最初於67年7月26日修正時,已增訂第7章「罰則」專章並以第65條規定對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者處以刑罰,僅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時將原處以刑罰變更為行政罰,則上開規定雖為除罪化,然非除去其可罰性,而就刑罰規定與行政罰規定相較,因行政罰較不具反社會倫理之不法內涵,故以行政罰規定較輕,縱行政罰之最高罰鍰金額大於刑事罰之罰金金額,仍應認行政罰規定較輕,應認被告所為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及第5條等規定。
(二)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鐵路法第65條規定:「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次按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1倍至10倍罰鍰。加價出售訂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三)又按我國過往承襲德日學說見解,認「行政罰」與「刑事罰」本質有所不同,前者行為之所以受處罰並非本質上違反倫理或道德,而係因法律之規定,稱之為「法定犯」;後者則係本質上違反道德或倫理之行為,無待法律之規定,即具有可非難性,謂之「自然犯」。惟行政罰制裁之行為,未必即無道德或倫理之可非難性,且原來純為法律規定之義務,長期施行後深植人心,亦可轉變為道德或倫理之要求。是以,典型之刑事犯較諸典型之行政犯,固然有較高之反道德性及反倫理性,對社會足以產生較大之損害或危險,但二者並非本質上有絕對之不同,而是因價值判斷或不法行為之內容,所作逐漸的進階式劃分,而此劃分權限當然屬於立法機關,立法者得從社會需要與政策考量等觀點,衡量該等行為的危險性,據以決定處罰之方式,此觀之司法院釋字第517號解釋理由揭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究採行政罰抑刑事罰,本屬立法機關衡酌事件之特性、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以及所欲達到之管制效果,所為立法裁量之權限,……。即對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立法機關本於上述之立法裁量權限,亦得規定不同之處罰。」即明。因此,立法政策改變,就同一行為之處罰,無論由「行政罰」轉變為「刑事罰」,或由「刑事罰」變更為「行政罰」,均屬法律之變更,其新舊法律之適用,自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所示「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與訴外人羅仕鑫意圖謀利,以代訂臺鐵火車票方式,由訴外人羅仕鑫提供其女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交付原告使用,由原告上網向臺鐵局申請團體票訂票商店代碼,於102年3月至4月間以電腦訂票程式訂購臺鐵北埔站至蘇澳新站及新城站至蘇澳新站間之團體車票計11,440張,由羅仕鑫以每張車票加價10元之代價出售給花蓮地區各大藝品店,此有原告102年9月12日、105年10月12日及訴外人羅仕鑫105年10月12日之調查筆錄、臺鐵團體e化網路訂票系統會員查詢、經原告及羅仕鑫訴外人簽名確認之102年3月至4月間以羅仕鑫女兒名義訂購臺鐵車票明細、鐵警局第四警務段102年9月11日偵查報告及102年9月13日刑事案件報告書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3頁、訴願卷第43頁至第49頁),故原告與訴外人羅仕鑫共同將所購臺鐵火車票以加價方式出售之違規行為,洵予認定。
2.次查:原告與訴外人羅仕鑫共同將所購臺鐵火車票以加價方式出售之違規行為,係違反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鐵路法第65條規定,惟鐵路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將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鐵路法第65條規定之行為,已除罪化改為行政罰,故原告與訴外人羅仕鑫所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鐵路法第65條之罪嫌,因於犯罪後廢止其刑罰,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25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花蓮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25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2頁)。
3.從而,被告審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係違反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鐵路法第65條規定,惟鐵路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將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鐵路法第65條規定之行為,已除罪化改為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從輕處罰原則,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且依經原告及訴外人羅仕鑫簽名確認之臺鐵訂票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3頁)計11,440張,包含臺鐵北埔站-蘇澳新站計20筆及新城站-蘇澳新站計37筆紀錄,按各區間車票價格計算,票面金額共計1,143,700元,乃以原處分處原告出售車票價格1倍之罰鍰(即法定最低倍數罰鍰)計1,143,7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原告行為時,並無行政罰上義務之處罰規定,則原處分有違行政法第4條規定;又本件行政罰高達100餘萬元,與行為時之刑事罰相比較,焉能謂從輕處罰云云。惟查:
1.按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鐵路法第65條規定:「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亦即,增訂對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者之刑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利於取締車票黃牛。次按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1倍至10倍罰鍰。加價出售訂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修正乃立法政策裁量,將「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行為之可非難性,由刑事罰降低至行政罰,乃為處罰之減輕,並非就此不罰,其新舊法律之適用,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所示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定之。亦即,行為時法律科以刑事罰,裁處時法律僅論以行政罰,以裁處時法律效果有利於原告,即應援引裁處時法律為裁處。原告以其行為後,裁處法律效果改為行政罰,而認其行為乃為行為時法律所「不罰」,顯然於法不合。
2.經查:原告上開違規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至4月間,依上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鐵路法第65條規定,係處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刑罰,然因該條文於103年6月18日已修正為行政罰;又原告上開違規行為,無論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後之鐵路法第65條規定均具不法內涵,並未變動,僅法律效果由刑事罰降低至行政罰,被告乃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從新從輕原則,依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且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法第4條規定。
3.綜上,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原告不是黃牛,當時本案刑事已經認定我偽造文書,判刑6個月,得易科罰金,也執行了,被告怎麼又追加原告為黃牛云云。惟查:原告因偽造文書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26、2114、227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惟依上開花蓮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內容,僅是針對原告利用電腦設備購買車票之犯罪行為,此有花蓮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影本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40頁),實與本件加價出售違規行為無關,故被告自得另就原告與訴外人羅仕鑫共同將所購臺鐵火車票以加價方式出售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