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36號原 告 明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代 表 人 吳添壽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張子敬(署長)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重字第31號刑事訴訟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原告為被告同意登記之廢照明光源處理業受補貼機構。緣原告因涉有所屬相關人員以詐欺等手段捏造不實汞回收比率,經改制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346號、第24486號提起公訴,被告乃於民國105年5月9日以環署基字第1050035907號函(以下稱為105年5月9日函)撤銷被告所核發自100年10月起至104年6月止之稽核認證量,並追繳已核發予原告之補貼費。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6年1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60162311號訴願決定撤銷105年5月9日函。被告重行審酌後,再於106年7月11日以環署基字第1060052663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撤銷或部分撤銷原告101年3月至102年10月、103年2月至9月、及104年2月至6月等期間各月份廢照明光源稽核認證量,並追繳該溢領之廢照明光源回收清除補貼費及利息。原告對原處分仍不服,經訴願機關以行政院107年2月9日院臺訴字第1070163649號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原告所屬相關人員所涉以偷倒汞、偽造CCTV畫面等手法詐取補貼費等行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分別論科在案,原告代表人不服,業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並由該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審理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歷審裁判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爭訟與原告該等刑事犯罪事實相關,為避免重複調查證據,依首揭規定,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訴訟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