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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0號108年3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禾運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世杰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複代理人 陳引超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訴訟代理人 楊倍瑜

魏廷容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7 年3 月6 日府訴二字第10709059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而有異。經查,原告之股東僅許世杰1 人,伊決議解散原告公司,並選任伊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原告公司並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65794160

0 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惟原告於解散登記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實際進行清算等情,有附於訴願卷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06 年10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9280600 號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10月17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60101870號函可稽。依前開規定,原告於解散後即應進行清算,而其既未實際進行清算,其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既已選任許世杰為其清算人,故原告列許世杰為其代表人進行本件訴訟,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3 款、第19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106 年8 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50000 號行政處分(下稱被告106 年8 月14日函)及臺北市政府107 年3 月6 日府訴二字第10709059600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均撤銷(參本院卷第9 頁),惟因被告106年8 月14日函所檢送之裁處書(下稱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業於106 年10月2 日公告(參原處分卷第141 頁),核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是以,原告於本院

107 年9 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一、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二、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參本院卷第73至74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經營其他商品經濟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告於106 年6 月1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原告未依法發放全勤獎金及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加班費),而有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及第24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第80條之1 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以被告106 年8 月14日函檢送原處分予原告,各處原告2 萬元罰鍰,合計4 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一、關於原處分部分,訴願駁回。二、關於被告106 年8 月14日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與員工約定之全勤獎金,並非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經常性給與:

⑴原告與員工約定之全勤獎金,是與KPI 功過獎懲表格(下

稱KPI 表格)一起由員工依其出勤及功過之實際狀況,每

6 個月主動提出申請,再交由原告審查核准後方發給之獎金,屬於不定期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經常性給與。員工每月不遲到、不早退及不請事假是提出申請之必要條件,但並非只要不遲到、不早退、不請事假即可獲得全勤獎金,尚須與KPI 表格內容為全盤審查。是故,員工不論何種因素而未主動提出申請,原告即無從啟動審核程序,自無可能發生此種不定期之恩惠性給與。

⑵KPI 與全勤獎金及薪資等勞動條件之約定,係在員工面試

時由面試主管當面告知,故員工到職時即依此勞動條件進行,而原告與員工之間並未特別就勞動條件再簽立書面契約,但員工均知KPI 與全勤獎金之提出程序及審核制度。

又訴外人高羚容、黃雲飛因其KPI 表格有些複雜,原告與其等協商待當面協議後再核發,故原告只是推遲時程,而非不予核發,且原告嗣後亦已依其等之申請予以核發在案。

2、關於原告工資部分,說明如下:原告與員工約定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9 時至下午7 時,含午休時間12時30分至13時30分計1 小時,每日下午6 時至

7 時為加班時間,雖計付加班費,但係以整數定額月薪發給,薪資表並未特別分計明細。然而,被告係以包含加班費之定額月薪反推8 小時工時之每單位時薪後再另計加班費,並以此認定原告短少給付員工陳錫和、蘇妙娟、黃雲飛、高羚容、張薾云、陳姿安、鄭華萱等7 人(下稱陳錫和等7 人)之加班費,其計算基準完全錯誤,且悖離原告與員工之實際約定,核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之員工薪資是定額月薪內含加班費給付,每日工時自上午9 時至下午7時(正常工時8 小時+1小時加班),而請假扣薪之計算基數則為月薪除以30天再除以9 小時,並未特別拆開計算1小時加班費,且員工在計算特休假時亦是以每日9 小時計算之。是以,原告並無短付員工加班費,原處分據此裁罰原告,顯然有誤。

(二)聲明:

1、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罰鍰4 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2、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所核發之全勤獎金為法定工資性質:⑴檢視被告實施勞動檢查抽查區間之全勤獎金給付紀錄,原

告曾未核算或未全額給付所僱員工應得全勤獎金金額之月份,皆係該名員工當月有遲到或請假紀錄,足見原告對於全勤獎金發放與否,抑或發放金額之多寡,實質上皆視員工之出勤狀況而定,故該全勤獎金業已符合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性,自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工資」。

⑵依原告員工高羚容、黃雲飛之請假表及KPI 表格所載,可

知高羚容自104 年8 月至105 年12月、黃雲飛自105 年9月至同年12月均有全勤之事實,但原告卻未發給全勤獎金,逕以員工未繳交KPI 表格故無從審視發放為由拒絕給付,已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

2、原告確未依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給付陳錫和等7 人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被告於106 年6 月14日抽查原告所僱勞工陳錫和等7 人之勞動條件,發現陳錫和等7 人於105 年12月份每日皆出勤

9 小時,均有逾法定1 日工時8 小時之事實,惟未見原告就此延長工作時間有加成給付之紀錄,自有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無訛。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與員工約定之全勤獎金,是否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經常性給與?原告未給付高羚容104 年8 月到105年12月、黃雲飛105 年9 月至12月之全勤獎金,是否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

(二)原告有無給付陳錫和等7 人105 年12月份之加班費?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原告經營其他商品經濟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經被告於106 年6 月1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原告與所僱員工約定出勤時間為9 時至19時,12時30分至13時30分為休息時間,每日工時9 小時,採週休二日制,並約定每月依據「KPI 」考核作為計算1,000 元全勤獎金發放標準,以每6 個月為單位結算發給,並以「Paid on 」註記發放與否。又依原告提出之全勤獎金暨KPI 表格記載,原告員工高羚容自104 年8 月至105 年12月、員工黃雲飛自105 年

9 月至105 年12月均有當月全勤獎金,惟原告並未有給付其等2 人該等月份之全勤獎金之紀錄。再者,依原告105年12月之考勤卡紀錄,員工陳錫和等7 人每日依約定出勤

9 小時,均有逾法定1 日工時8 小時之事實,惟依原告置備之工資清冊並無給付該部分工資之紀錄。

2、被告於檢查當日與原告之受託人即原告員工高羚容、蘇妙娟會談,其會談紀錄(下稱系爭會談紀錄)之內容略以:「(問:請問貴公司如何與勞工約定勞動條件?全勤獎金如何約定?加班費如何計發?)……『禾運公司』與勞工約定每日工作時間為09:00至19:00,含中間休息12:30至13:30計1 小時,……詳如人力銀行所刊登資料,……為因應新法修正,本公司發現每日工作時間為9 小時,因此每日的18時至19時為加班時間,在薪資條裡把加班1 小時與基本底薪分開來,但未與勞工有書面協商,……禾運公司於106 年2 月份以前沒有提供薪資明細給員工,但自今年2 月份起都有發給薪資條。請假扣1 日工資係以『全薪』計算。……另與員工約定每月有『全勤獎金』計1,00

0 元,依據員工當月份『KPI 』考核計算該獎金,表現良好即計有全額1,000 元,依其表現或對公司造成的損失由負責人評估後,核計該獎金金額,約定每6 個月結算發給,如蘇妙娟『Paid on 2013.4.5』、『Paid on 2014.2.5』,詳如『全勤表及KPI 考核』資料,如無註明『Paidon』表示公司未發,實際上員工有主動提醒,老闆想到才發,並未依6 個月結算發給之,如高羚容自104 年8 月至

105 年12月,迄今都未拿到每個月全勤獎金。另鄭華萱於

105 年9 月19日到職,約工作3 個月即離開,因不及跟鄭員結算全勤獎金,也沒有發給。」

3、被告據上開檢查結果,乃以106 年6 月2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2859501 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原告,並命即日改善,復另以106 年7 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50010 號函通知原告於106 年7 月24日前陳述意見,經原告於106 年7 月19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被告仍審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及第24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第80條之1 第1 項及系爭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2 萬元罰鍰,合計

4 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一、關於原處分部分,訴願駁回。二、關於被告106 年8 月14日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4、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

2 至9 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5至26頁)、被告106年7 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50010 號函(原處分卷第31至33頁)、被告106 年6 月2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2859501 號函(原處分卷第34至35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原處分卷第36至37頁)、原告員工考勤卡、薪資表(原處分卷第43至67頁)、個別勞工全勤獎金表、請假表、

KPI 表格(原處分卷第74至122 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按行為時勞基法第1 條規定:「(第1 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 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 條第3 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三、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嗣於105年12月21日將原第24條之規定移列至第24條第1 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79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第80條之1 第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另系爭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雇主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第24條之規定者,第1 次各裁處2 萬元至15萬元。

2、依前揭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可知,勞基法所稱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且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又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之,故凡勞工因任職工作而固定可獲得之報酬,即為工資,至其每次領取之數額是否固定,並不影響其為工資之性質。再者,勞工已有逾1 日法定工時8 小時後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事實,雇主依法即應給予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倘未依法給付,核屬違反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

(三)原告與員工約定之全勤獎金,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經常性給與,原告未給付高羚容104 年8 月至105 年12月、黃雲飛105 年9 月至12月之全勤獎金,已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

1、經查,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高羚容、黃雲飛原為其所僱用之員工,高羚容自104 年8 月至105 年12月,黃雲飛自105 年9 月至同年12月,均正常出勤,無遲到、早退及請事假之情事,惟原告並未給付高羚容、黃雲飛上開期間之全勤獎金每月各1,000 元等情,有高羚容、黃雲飛之全勤獎金表、請假表、KPI 表格(參原處分卷第74至76頁、第97至102 頁)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為由裁處原告2 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洵屬有據。

2、原告雖稱:原告與員工約定之全勤獎金,是與KPI 表格一起由員工依其出勤及功過之實際狀況,每6 個月主動提出申請,再交由原告審查核准後方發給之獎金,屬於不定期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之經常性給與云云,並提出會議紀錄1 份為據(參本院卷第26至27頁)。惟查:

⑴揆諸上揭原告所不爭執之會談紀錄所載,可知原告與員工

確有關於每月全勤獎金1,000 元、6 個月結算1 次之約定。又依原告提出其員工黃美華、李媛菁、高羚容、黃雲飛的請假表及KPI 計算表(參本院卷第79至87頁)觀之,其中黃美華於106 年10月僅請喪假,其全勤獎金仍為1,000元,106 年11月、12月則均有遲到及請事假之紀錄,故其全勤獎金為0 元;李媛菁自105 年7 月至106 年9 月,除

105 年9 月、106 年5 月有請事假,並無全勤獎金外,餘均有記載全勤獎金1,000 元;高羚容自104 年8 月至106年8 月均無遲到、早退及請事假之情形,故其每月之全勤獎金均為1,000 元;黃雲飛於101 年10月因請事假5.5 小時致當月全勤獎金為0 元,101 年12月因請事假2.5 小時致當月全勤獎金為900 元,104 年5 月因遲到2 次致當月全勤獎金為800 元,104 年7 月因遲到5 次致當月全勤獎金為0 元。檢視上開原告之全勤獎金給付紀錄,除有因工作缺失而自全勤獎金扣抵損失之情形外,原告對於全勤獎金發放與否,抑或發放金額之多寡,均係視其員工之出勤狀況而定。準此,全勤獎金既係依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自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而有勞務對價之性質,且原告核發該全勤獎金,具有一定之給付方式及標準,在一般情況下符合上開條件者均得經常領取,則該全勤獎金自屬經常性之給與。是以,揆諸首揭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原告所發給之全勤獎金因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故應屬工資範疇,原告即應依法給付之,是原告主張該全勤獎金屬於不定期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之經常性給與云云,即非可採。

⑵至原告106 年2 月2 日之會議紀錄固然記載:「……KPI

表格如果沒有跟全勤表格一起成交的話,全勤獎金無法撥出……」等語(參本院卷第72頁),惟揆諸該會議紀錄之全文,可知該會議紀錄係原告公司對其員工所為要求之宣示,並非原告與員工間之協議,且該會議紀錄亦係原告未給付高羚容104 年8 月至105 年12月、黃雲飛105 年9 月至12月之全勤獎金後為之,則該會議紀錄自難證明原告於

105 年12月前業與員工達成需由員工主動提出申請全勤獎金,並提出KPI 表格,原告方有給付全勤獎金之義務之協議。又原告自承其與員工間並無關於勞動條件之書面約定,且原告復未能舉他證證明全勤獎金須由員工主動提出申請,原告方有給付義務之事實,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何況,原告亦自承員工提出申請時,無法掌控

KPI 一語(參本院卷第103 頁),則原告是否發放全勤獎金,抑或發放金額之多寡,既皆視勞工出勤狀況而定,且員工復無法掌控KPI ,則原告要求員工須主動申請全勤獎金,並同時繳交KPI 表格,且在員工未主動申請之情形下,據此拒付全勤獎金,實係以此規避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核已牴觸勞基法明訂之最低勞動條件,並已侵害勞工之法定權益,是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應堪認定。

(四)原告未給付陳錫和等7 人105 年12月份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確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

1、經查,原處分所載陳錫和等7 人於105 年12月每日均依其與原告之約定出勤9 小時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陳錫和等7 人確有逾法定1 日工時8 小時,而有延長工作時間1 小時之情事,依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原告自應給付其等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又依原告提出陳錫和等

7 人105 年12月份之工資清冊觀之(參原處分卷第57頁),其上並無記載相關加班費之給付紀錄,故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為由,裁處原告2 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亦無不合。

2、原告固稱:伊與員工約定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9 時至下午

7 時,含午休時間12時30分至13時30分計1 小時,每日下午6 時至7 時為加班時間,雖計付加班費,但係以整數定額月薪發給,薪資表中並未特別分計明細等語。然查:

⑴按行為時勞基法第23條規定:「(第1 項)工資之給付,

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第2 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 年。」準此,原告給付員工工資,本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並應備置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而揆諸被告於106 年6 月14日實施勞動檢查時所抽檢之105 年12月份之薪資表(參原處分卷第57頁),其上僅有「每月薪資、勞保、健保、扣薪、加薪」等事項,並無關於加班費之記載,依前揭規定,自難遽認原告確有依法給付員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⑵其次,依原告106 年2 月2 日之會議紀錄記載:「……4.

政府自106.1.1 起即開始實施每週工時40小時制,所以根據本公司一直以來規定的工作時間9am-7pm 而言,等於6pm-7pm 這個時段為多了一個小時的『加班』。a . 每人每月的薪資單上面會拆為『基本月薪』以及『加班費』。b. 每天6pm-7pm 的工作時段是以多了1.33倍的加班費算法下去算的。c . 從以前到現在本公司所訂的薪資一向都是含了9am-7pm 的工作時間只是現在必須配合政府規定把6pm-7pm 這個時段規劃為『加班』時段。……」等語(參本院卷第26頁),由此可知,原告原本規劃之上班時段為自上午9 時至下午7 時,並未區分正常上班時間與延長工作時間。而從前開105 年12月份之薪資表觀之,亦無從知悉原告如何依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就延長工作時間計算加給3 分之1 以上之工資。至於原告自106 年1 月1 日起之薪資表(參原處分卷第58至59頁)雖有記載每月薪資、勞保、健保、本薪、加班費及扣薪、加薪等事項,然據上揭會談紀錄內容及原告106 年2 月2 日會議紀錄所載,可知原告並未與員工達成協議,而係自行將員工原有之薪資拆分成本薪及加班費。以陳錫和為例,其在105 年12月31日前原有薪資每月為42,000元,嗣106 年1 月後之本薪則變為37,809.23 元,每週工時40小時,每週加班5 小時,加班費為4,190.52元,合計月薪為41,999.75 元(實付42,000元),有陳錫和之薪資表附卷可明(參原處分卷第57至59頁)。然而,106 年1 月、2 月上班之天數並未相同,但揆諸陳錫和106 年1 月、2 月之薪資表,其上所記載之加班時數均為每週5 小時,加班費均為4,190.52元,可見原告仍未依員工實際之加班時數核計應加給之加班費,而僅是為符合勞基法之相關規定,在未經員工之同意下,將原本之薪資拆分為本薪及加班費,由此益證原告在10

5 年12月31日前確實未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核實計付陳錫和等7 人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五)綜上,原告與員工約定之全勤獎金既屬勞基法第2 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則原告未依法給付該部分工資,自屬違反行為時勞基9 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又陳錫和等7 人每日工時9 小時,故原告自應就其等出勤逾1 日法定工時8小時後之延長工作時間給予加班費,原告既未為之,亦有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此外,原告係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自應注意遵守上述勞基法規定,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自應負過失之責。從而,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第24條之規定,並依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第80條之1 第1項及系爭裁罰基準第3 點之規定分別裁處最低度罰鍰2 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於法自無不合。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及確認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9-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