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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8號108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相萬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吉仲(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胡邵鈞

葉宇庭周玲妃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院臺訴字第10701646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聰賢,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仲吉,業經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於106年6月16日收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061327694號處分均撤銷。」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1.被告106年6月16日收件農授漁字第1061327694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縮減,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並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亦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係順利泰668號漁船(CT4-2579,下稱系爭漁船)船主,前經被告所屬漁業署以系爭漁船疑似偽造航程紀錄器(下稱紀錄器,VDR)作業時數,據以詐領漁業動力用油,於民國103年2月10日以漁二字第1031327763號函(下稱103年2月10日函)檢附系爭漁船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103年1月21日期間航程紀錄相關資料,復於104年3月31日以漁二字第1041326931號函(下稱104年3月31日函)檢附系爭漁船自97年2月5日起至103年8月20日期間計155次異常航跡時數資料整理表及紀錄器航跡資料,請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基隆市調站)佈建偵處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4年度偵字第570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認明原告自102年7月19日起至103年4月17日止計30次至新竹區漁會加油站購油,係以紀錄器(VDR)記錄之不實作業時數,據以計算核配漁業動力用油量,詐領漁業動力用油計1,063,779公升,優惠油價補貼款(下稱補貼款)計新臺幣(下同)3,769,028元。

(二)系爭漁船除自97年2月5日起至103年8月20日止計155次以偽造、變造不實航程資料購油外,復經檢核發現系爭漁船於103年9月12日及103年9月26日有2次異常航跡,共計157次係以偽造、變造不實航程資料購油計5,626,797公升,補貼款計17,241,926元,其中自97年2月5日起至103年5月4日止購油計154次,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其餘103年8月20日起至103年9月26日期間至新竹區漁會核配購油3次計89,543公升部分(下稱違法事實1)之違規行為屬實,違反102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下稱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漁船自98年8月15日起至103年9月26日期間以偽造、變造航程資料購油108次,計核配油量4,186,583公升部分(下稱違法事實2);又系爭漁船自97年2月5日起至101年5月9日期間以偽造、變造不實航程資料購油計94次,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其餘自101年6月19日起至103年9月26日期間購油63次,計核配油量2,305,313公升部分(下稱違法事實3)。被告分別就原告違法事實1,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之1第3項、102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之優惠油價標準第14條第1項及99年12月13日修正發布之涉案違規利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案件處理流程及處分基準(下稱涉案處理流程及處分基準)附表1涉案違規利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案件處分基準(下稱涉案處分基準)規定,於106年6月16日以農授漁字第106132769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核處收回原告所有系爭漁船漁業執照1年,如原處分送達時系爭漁船已出港,請於送達之次日起15日內返港;另就原告違法事實2,依98年8月3日修正發布之優惠油價標準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第2項、99年11月23日、102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之同標準第13條第1項第4款、第14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6月16日以農授漁字第1061327439號函原告,停止補助漁業動力用油之補貼款18個月;及就原告違法事實3,依99年11月23日及102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之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6年6月16日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A號函原告,於106年7月17日前繳回補貼款8,077,189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漁船已3年未出海作業,原使用僅3伏特電壓之紀錄器

(VDR)為精細電子產品,易受電磁波輻射影響而失去穩定性,恐受馬祖地區及大陸地區設置使用高壓電之軍用雷達等設施影響而出現異常航跡,是原告曾請求勘驗另艘常於馬祖群島周邊海域作業之順利泰818號漁船,然訴願機關未為採納此有利於原告之證據,顯違背法令。

(二)原告雖前曾涉嫌利用天線旋轉器(附馬達)等工具,虛造系爭漁船之不實航程紀錄等,以獲取被告核配之漁業優惠購油等利益,而遭新竹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5709號起訴,惟系爭漁船紀錄器(VDR)於103年間經調查人員查驗後,其即未再變造航程資料,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任何人涉犯刑案而身陷囹圄之可能時,自會謹慎守法。且系爭漁船紀錄器(VDR)既已於103年間經調查人員查驗後貼上封條而無法移動,且封條迄今完好,變造航程設備亦於103年9月5日經調查局查扣,被告並未再行登船實地勘驗,逕認其103年8月20日至103年9月26日詐領補貼款3次違規事實,已與實情脫離。

(三)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故本件應請被告確實舉證證明其係以派員登船等方式實際查得原告有何以旋轉天線方式詐欺等情,否則原告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原處分之論斷亦無實據,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VDR之定位方式係採用「全球定位系統(GPS)」,有全天候,不受任何天氣影響;全球覆蓋(高達98%);3維定點定速定時高精準度;快速、省時、高效率;應用廣泛、多功能;可移動定位等6大特點,該系統在全世界已有廣泛應用,查系爭漁船於99年9月27日及101年8月27日換裝之VDR(編號分別為CTP- FA1498及CTP-FB0307)GPS晶片係採用LOCOSYS AC-1513,其定位之圓周誤差(CEP)準確度為2.5公尺,即50%之定位點會落在以正確位置為圓心之半徑2.5公尺圓圈範圍內,參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為瞭解VDR之準確度,曾於97年度易字第82號等案件進行VDR海上實測,並未出現VDR有何不準確等異常情事。

(二)按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原告以天線旋轉器偽造、變造不實航程資料之方法,並非永久性改變VDR之外觀及構造,又天線旋轉器業經基隆市調站於103年9月25日扣押,該等證據業經刑事案件調查在案,且原告亦分別於偵查中自白及向被告漁業署坦承以不實航程資料向被告詐領補貼款,佐以系爭漁船航程資料檢核結果、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內容,足以確認原告自97年2月5日起至103年9月26日止計157次以偽造、變造航程資料購油之違規行為屬實。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主張系爭漁船已3年未出海作業,原使用之紀錄器(VDR)易受電磁波輻射或軍用雷達等設施影響而出現異常,且系爭紀錄器(VDR)於103年間查驗後,即貼上封條未再變造航程資料,航程設備亦經調查局查扣,被告並未再行登船實地勘驗,僅憑原告說明書坦承詐領自102年7月19日起至103年4月17日期間之漁業動力用油,逕認其103年8月20日至103年9月26日亦有詐領補貼款3次之違規事實,並非適當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答辯。依兩造之論述,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一)系爭漁船VDR是否受馬祖地區及大陸地區雷達等設施影響而出現異常航跡?有無勘驗其他漁船VDR之必要?

(二)被告認定系爭漁船於103年8月20日至103年9月26日期間計3次以偽造、變造不實航程資料購油(即違法事實1),並以原處分收回原告所有系爭漁船漁業執照1年,如原處分送達時系爭漁船已出港,請於送達之次日起15日內返港;是否依法有據?以下分別敘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法條:

1.按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漁船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0條第1項或第11條第1項規定處分前已出港,或違反前2項規定出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返港。」、第59條規定:「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2.依漁業法第59條授權訂定,98年8月3日發佈、並於99年11月23日、102年12月31日陸續修正發佈之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應按其違規情形,分別依下列規定繳回漁業動力用油之優惠油價補貼款:……偽造、變造航程資料:繳回偽造、變造航程用油量部分。……」、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3項或第4項所定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10條規定處分。」、「使用甲種、乙種、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並得按其情節輕重停止補助漁業人3個月以上3年以下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之補貼款;…。」

3.98年8月5日修正發布之涉案處理流程及處分基準2之㈢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接獲查緝機關函送或自行查獲之違規事證時,若該違規漁船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權責,應辦理下列事項:㈠……㈢綜合違規具體事證及該漁船漁業人、漁業從業人陳述意見,認定是否違規。經認定無違規事實或違規事證不足時,應敘明不予處分之理由函復查緝機關,或請補足違規事證,並副知本會;對經認定構成違規之案件,應即依處分基準(如附表1),就主管職權部分予以核處後,將處分情形登載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並檢齊違規事證及該漁船漁業人、漁業從業人陳述意見等相關資料,填具處分建議表(如附表2),報本會就主管職權部分進行核處。」依附表1處分基準所定,漁業人經查獲以偽造、變造航程資料購買漁業動力用油總油量550公秉以上,第1次違規者,停止補助漁業動力用油補貼款期間為18個月。情節重大者,收回漁業執照1年或撤銷漁業執照。99年12月13日修正發布之涉案處理流程及處分基準2之㈢及附表1之規定,亦同。

(二)查原告係系爭漁船船主,前經漁業署以系爭漁船疑似偽造紀錄器(VDR)作業時數,據以詐領漁業動力用油,經移送新竹地檢署後提起公訴,並認定原告自102年7月19日起至103年4月17日期間,以紀錄器(VDR)記錄之不實作業時數,計算核配漁業動力用油量,詐領漁業動力用油計1,063,779公升,補貼款計3,769,028元。被告審查結果,認定系爭漁船除自97年2月5日起至103年8月20日期間計155次、於103年9月12日及103年9月26日有2次異常航跡,共計157次係以偽造、變造不實航程資料購油領取補貼款。

除其中154次部分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外,其餘103年8月20日至103年9月26日至新竹區漁會核配購油3次計89,543公升(即違法事實1)之違規行為屬實,有被告漁業署103年2月10日函(原處分卷第51頁)、104年3月31日函(原處分卷第53頁)、系爭漁船97年2月5日至103年9月26日異常航跡圖(原處分卷第135 -161頁)、系爭漁船異常航跡時數資料整理表(原處分卷第47頁、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5709號起訴書(原處分卷第59-80頁)、系爭漁船101年8月27日VDR安裝紀錄(原處分卷第167頁)、被告漁業署於101年8月27日、102年11月12日、103年4月21日、107年4月13日至系爭漁船拍攝VDR照片(原處分卷第173至176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9至24頁)等在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就原告上開違法事實1,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之1第3項、102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之優惠油價標準第14條第1項第4款、99年12月13日修正發布之涉案處理程流及處分基準附表一涉案處分基準規定,以原處分核處收回原告所有系爭漁船漁業執照1年,如原處分送達時系爭漁船已出港,請於送達之次日起15日內返港,洵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漁船VDR受馬祖地區及大陸地區雷達等設施影響而出現異常航跡,被告應確實舉證證明其係以派員登船等方式實際查得原告有以旋轉天線方式詐欺云云,惟查:

1.VDR之定位方式係採用「全球定位系統(GPS)」,其具有全天候、不受任何天氣影響;全球覆蓋(高達98%);3維定點定速定時高精準度;快速、省時、高效率;可移動定位等特點,該系統在全世界已有廣泛應用,查系爭漁船於99年9月27日及101年8月27日換裝之VDR(編號分別為CTP-FA1498及CTP-FB0307)GPS晶片係採用LOCOSYS AC-1513(原處分卷第127頁附件8),其定位之圓周誤差(CEP)準確度為2.5公尺,即50%之定位點會落在以正確位置為圓心之半徑2.5公尺圓圈範圍內(原處分卷第131頁)。系爭漁船於航行海上及接近黃岐港時,航跡資料皆無異常,於停留黃岐港未航行時,才出現異常航跡,另有1次異常航跡出現在新竹市南寮漁港,並未有原告主張所謂VDR受到馬祖地區及大陸地區之雷達等設施影響而出現異常航跡之事實,又系爭漁船曾於99年9月27日更換VDR主機、99年10月8日更換VDR天線、101年8月27日更換VDR主機及天線,有資料異動查詢作業可稽(原處分卷第133頁),其於更換後仍出現相似異常航跡,顯非VDR設備本身所產生之異常。

2.再依原告於訴願程序時所提出之照片顯示,紀錄器(VDR)封條之防偽標籤係貼於紀錄器(VDR)本體與艙壁間,及紀錄器(VDR)本體與天線連接處,是原告拆卸駕駛艙頂之紀錄器(VDR)天線頭尚無需拆卸紀錄器(VDR)本體或天線連接處,即能在不破壞紀錄器(VDR)封條情形下,進行偽造、變造航程資料,故原告主張變造航程設備已於103年9月5日經調查局查扣,而無法變造航程紀錄云云,委無可採。

3.原告以天線旋轉器偽造、變造不實航程資料之方法,並非永久性改變VDR之外觀及構造,又天線旋轉器業經基隆市調查站於103年9月25日扣押,該等證據業經刑事程序調查審認在案,有新竹地檢署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並經原告坦承以天線旋轉器製造虛偽之航程資料等情不諱。原告另於105年7月11日向被告漁業署承認自102年7月19日起至103年4月17日期間詐領優惠用油,願繳回補貼款,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在基隆市調查站時我有跟調查官說102年7月8日至103年4月30日期間有詐領用油補貼款,檢察官是根據調查局筆錄處理。」(本院卷第110頁筆錄)。則被告檢視系爭漁船97年2月5日至103年9月26日期間計有157次購油之航程資料(原處分卷第135-161頁)均呈現相同態樣,該船多數航次為直接往返於南寮漁港及黃岐港間,於黃岐港停留時出現相似散射狀異常航跡,顯有持續以相同手法偽造、變造航程資料之情形,足以確認原告自97年2月5日起至103年9月26日止計157次以偽造、變造航程資料購油之違規行為屬實。況本院請原告提出證據資料供核,答稱:「沒有,這是原告的推測,原告推測航程紀錄器VDR參數異常。」等語(本院卷第110頁筆錄)。可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其一己主觀臆測之詞,並無可採。

(四)原告再主張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亦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又所謂有無故意或過失,仍應依刑法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以為斷(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基隆市調查站103年9月25日扣押筆錄(原處分卷第163-168頁)所載,該站係於當日扣押案外人順利泰818號漁船船主陳相量之GPS天線旋轉器1支,系爭漁船與順利泰818號漁船共用同一天線旋轉器,被告漁業署於發現系爭漁船航跡資料異常後,分別於101年8月27日派員換裝系爭漁船VDR,並於VDR本體與艙壁間黏貼防偽標籤;於102年11月12日至系爭漁船查核VDR狀態;於103年4月21日派員於系爭漁船VDR與天線、電源線連接處黏貼防偽標籤(原處分卷第173-176頁),雖被告漁業署於107年4月13日再次派員至系爭漁船查核結果,未發現前述防偽標籤受破壞,惟原告係將駕駛艙頂之VDR天線拆下,移置安裝在天線旋轉器上,並將其附著於電動馬達,未實際作業時,VDR天線仍隨電動馬達而旋轉震動,以此方法虛增VDR紀錄之作業時數,尚無需拆卸VDR本體或天線連接處,能在不破壞防偽標籤之情形下,進行偽造、變造航程資料,已如前述,核此積極之作為,顯屬故意,此亦為被告所認定(本院卷第110頁筆錄)。嗣經被告檢視系爭漁船於103年4月21日至103年9月26日期間計有5次購油之航程資料仍出現相同異常態樣,可見被告漁業署3次派員至系爭漁船查核,原告均未知所警惕,仍持續進行偽造、變造航程資料,至103年9月25日天線旋轉器遭基隆市調查站查扣後始停止。原告係故意為違規行為,至堪認定。又原告於103年9月26日最後1次詐領優惠用油,係以103年9月11日至103年9月26日期間所累積作業時數購油,故被告認定系爭漁船於103年8月20日至103年9月26日期間計3次以偽造、變造不實航程資料購油(即違法事實1),自屬有據。是以,原告主張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漁業法等規定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就原告上開違法事實1,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之1第3項、102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之優惠油價標準第14條第1項、99年12月13日修正發布之涉案處理程流及處分基準附表一涉案處分基準規定,以原處分核處收回原告所有系爭漁船漁業執照1年,如原處分送達時系爭漁船已出港,請於送達之次日起15日內返港,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此部分之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法 官 張 瑜 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案由: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9-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