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1號108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漢主
杜金模黃壬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
林國泰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怡 律師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主委)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莊婷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院臺訴字第10701654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等(其中黃壬駿原名黃錦洲)於民國93年間分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臺灣北區辦事處(102年1月1日改制為北區分署)花蓮分處(102年1月1日改制為花蓮辦事處,以下簡稱花蓮辦事處)承租花蓮縣○○鄉○○段119、
125、150-1、150-2、157、160、162地號等7筆國有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租期自93年至103年間。嗣被告於94年11月3日申請無償撥用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花蓮縣○○鄉○○段○○號等228筆國有土地,經行政院以94年11月15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40034564號函准予撥用,並辦竣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將管理者變更登記為被告,花蓮辦事處遂於94年12月16日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40015719號函原告等,終止雙方租賃關係,然原告等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行政院爰於99年間跨部會組成花蓮縣○○鄉○○段國有土地保安專案小組並召開多次會議決議,就其占用之土地全數收回,並砍除所種植之茶樹及拆除工寮、灌溉設施。原告等於100年4月7日請求被告作成給付補償金之行政處分,旋以被告逾2個月未作成處分,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0年11月3日以院臺訴字第1000106332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間,被告分別以100年10月24日原民地字第1001053849號、第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等請求系爭土地之補償,礙難同意。原告等不服,訴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對原告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11日102年度判字第634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二)嗣被告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撤銷意旨,通知原告等出席105年6月24日系爭土地地上物查估補償案會議並決議:㈠本案依據行政法院所判決結果為補償非賠償,請律師向當事人釐清二者之差異,並重新檢視請求範圍。㈡本案當事人同意以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作為查估補償之依據,請當事人依該條例所規定之補償內容,檢視有無未列入該會查估補償範圍內者,並於1個月內(105年7月25日前)提供具體新事證及法令依據,以書面函送該會。原告等於105年7月15日提出陳述意見書,經被告分別以105年12月22日原民土字第1050076779號函請國產署及106年6月23日原民土字第1060007816號函請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以下簡稱卓溪鄉公所)查復相關事項後,於106年8月1日以原民土字第1060047833號函(以下簡稱106年8月1日函)原告等略以「本案得補償之地上物為花蓮辦事處94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時之地上農作物,原告等陳述意見書表示係94年7月間購買茶苗,請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回復茶苗種植之日期,並檢附佐證資料,俾利該會計算補償金額,倘逾期未回復,將逕行辦理估算」等語。惟原告等逾期仍未見復,被告乃分別以106年9月25日原民土字第1060059189號、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等,以依本案地上物查估補償報告,查估結果應補償原告等系爭土地地上物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16,277元、850,479元及177,422元,該會將另案辦理補償金額撥付事宜。原告等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7年3月9日院臺訴字第107016541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等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8點規定,有關本件撥用土地所生之糾紛以及申請撥用土地致改良物必須拆遷補償時,即應由被告協議處理。又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9年11月22日臺財產局接字第8900031676號函:「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六點規定,撥用土地上改良物必須拆遷補償時,除法有規定者外,申請撥用機關應負責協議處理。其協議時自得參考各縣市政府訂定之拆遷補償標準。」以及內政部地政司所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1點:「本基準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11點:「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據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及農林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如新增或修改作物項目者,並應敘明理由及將各項農作改良物查估計算方法明列。」亦允許各縣市政府依據該基準自行訂定依據。從而,被告自應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9年11月22日臺財產局接字第8900031676號函文及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暨附表(即附表六、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補償及遷移搬運費查估基準)等規定,作為本件補償費之法令依據,並以前揭自治條例附表所載之金額作為計算基礎,與原告等人進行協議補償等事宜。倘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有未明訂補償單價之項目(如灌溉水管設施),則應參酌其他縣市之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為補償基準。再查,國有財產法並未就補償項目、標準等節為詳細規定,同條第2項後段雖授權財政部訂定相關標準,然而迄今均未訂定之,是關於國有土地撥用之拆遷補償事宜,基於上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並參考花蓮縣政府所訂定之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暨其附表而為本件拆遷補償之基準。綜上,本件係以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6點、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及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準用同法第5條作為補償依據,然而國有財產法就補償相關事務並無明文規定,而須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及其相關法令,則就補償相關事務之所有細項即應一併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並參考花蓮縣政府所訂自治條例暨其附表等規定。
(二)原告主張與花蓮辦事處簽訂之「國有耕地族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全部「終止」係在原告曾對被告訴請確認耕地租賃權關係存在訴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0號)於100年10月11日敗訴確定時為契約終止之日期。
(三)被告所為106年9月25日「花蓮縣○○鄉○○段119、125、150-1、150-2、157、160、162地號等7筆土地地上物查估補償報告」(下稱106年查估補償報告)實有法律上、事實上之謬誤:
1、被告以105年6月15日原民土字第1050034982號函通知原告等召開拆遷補償項目及計價標準說明會,該函所附具之「地上物查估補償報告」(下稱105年查估補償報告)中,「貳、補償項目」之「二、標的」中,記載因原告等之其他建築物(工寮)及農業生產固定設備(灌溉設施)係委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辦理拆除及清運工作,故依水保局「花蓮縣○○鄉○○段工寮及灌溉設施清查清冊」所列有案者為補償標的,並經核對判釋單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及國立臺灣大學所判釋航照圖案地上有建物者與該清冊所列相同;而原告等之農林作物之部分,判釋單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判釋航空照案地上有茶樹,且國立臺灣大學判釋作農地使用者為補償標的。就農林作物之部分,參酌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認定原告等人之茶樹規格為3年以上未滿5年,故補償單價為每株206元,原告三人共計應獲補償14,558,350元;就農業生產固定設備-灌溉設施(水管)部分,參酌其他原住民鄉(鎮、市、區)所在之其餘11個直轄市、縣(市),並以宜蘭縣、新北市、新竹縣、苗栗縣及南投縣所訂立之相關法令以計算平均補償單價,並依前揭條例第30條計算原告三人等應獲補償195,127元;又其他建築物部分則依前揭條例計算原告黃壬駿應獲補償180,999元。從而,本件被告參酌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並以上開第三方公正單位之判釋為補償之範圍,核定應分別補償原告黃漢主、杜金模、黃壬駿3人879萬1,666元、511萬2,702元、103萬108元。可知105年查估補償報告既委請相關專業技術機構查估,並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及國立臺灣大學等第三方公正單位判釋,原告等彼時雖於105年7月15日之陳述意見書中表示補償項目有所缺漏而不予同意,惟105年查估補償報告所計算之補償金額仍有一定之專業性及公信力,被告倘欲作成行政處分,自應以105年查估補償報告作為其裁量之基礎。
2、然被告其後卻默不作為,經監察院105年11月7日發函認定被告行為不當,被告始於106年間重啟補償費發放事宜,並於106年9月25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等,其另行核算分別補償原告黃漢主、杜金模、黃壬駿3人151萬6,277元、17萬7,422元、85萬479元,並附具106年查估補償報告為核算基礎,惟細究該106年查估補償報告,不僅更動法令依據而未將農業生產固定設備-灌溉設施(水管)及其他建築物列為補償範圍,復認定原告等於終止契約時茶樹規格未滿1年,故以每株36元之單價計算補償金額,實質上大幅更改補償之標的及基礎。被告雖稱其於106年8月1日曾發函詳述有關本案應補償之範圍,並限期請原告等回復查苗種植之日期云云,惟本件既已有前開105年查估補償報告,且經公正第三方單位判釋及確認並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自應以此作為行政處分之基礎。且查106年查估補償報告並無任何第三方公正單位進行查估之鑑定或判釋等,又恣意推翻先前105年查估補償報告之結論,謂原告等當年並無向國有財產局及卓溪鄉公所申請興建農業相關設施,故上開設施非經出租機關許可所興建,無受補償之必要云云,而認定本件僅有「農作物」方屬補償之範圍,且針對原告等所種植之「農作物」規格為何,亦未進行詳細之調查,而逕自認定本件茶樹規格未滿1年,誠非妥當,更未如105年間之查估補償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之規定通知相關之人即原告等到場陳述意見。被告竟直接忽略先前所為之105年查估補償報告,大幅更改補償依據而作出本件補償金處分,對人民之權益之侵害實屬重大,誠有突襲之嫌,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應屬行政權權力行使之濫用,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3、承上,於被告大幅更動補償依據之情形下,復查無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各款情形之適用,被告雖抗辯原告業已於105年6月24日出席系爭土地地上物查估補償會議,更於同年7月15日針對「105年查估補償報告」提出之陳述意見書,認定原告等已就同一事件之重要事項業已陳述意見而無庸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該主張並非可採。且原告等105年7月15日陳述意見書之標的,始終係針對105年查估補償報告之內容,被告卻遲至106年8月1日始回函,且於上開函文內容中復大幅改動補償之標的及基礎,故原告等陳述意見之標的,與被告於106年9月25日所作成之原處分之裁量基礎即106年查估補償報告,並非一致,換言之,自不得將原告等曾於105年7月15日針對105年查估補償報告所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即認定原告等已就本件陳述意見,而認被告已踐行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程序。再者,即令其認原告等逾期未函覆被告106年8月1日函,惟被告於發函後,對於茶樹規格之認定,仍有詳細、周延調查之必要,宜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以書面通知原告等陳述意見,自不應寥以曾請原告等回復茶苗種植日期云云即屬調查完備,而於原處分及106年查估補償報告內逕認定茶樹規格為「未滿1年」,實影響原告等之補償權益甚鉅。
(四)被告於系爭土地核准撥用前之94年11月9日曾召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續辦『撥用花蓮縣○○鄉○○段○○號等228筆國有土地,作為原住民傳統領域土地事宜』」召集相關單位開會討論,並做成決議,其結論為:「……(二)出租土地及占用地地上物,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含花蓮分處),在尚未撥用前會同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卓溪鄉公所,辦理地上物之查估,並拍照存證;出租之土地如係合法,俟契約終止後即補償地上物……」而被告在尚未對系爭土地完成撥用前,除了未依上揭94年11月9日會議決議內容辦理地上物查估事宜外,其於取得系爭土地管理權後,依行為時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6點規定,其應確實調查地上物改良物之狀況,並負責協議處理拆遷補償事宜。而被告考量承租及遭占用土地面積龐大,地方政府人力不足執行不易,乃於95年間委託花蓮縣政府督促卓溪鄉公所委外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查估補償事宜,惟卓溪鄉公所因故並未完成發包作業,補償撥款事宜等毫無進展。孰料行政院竟於99年間跨部會組成「花蓮縣○○鄉○○段國有土地保安專案小組」,於99年4月12日至18日間,在被告尚未完成系爭土地地上物補償查估工作和完成補償費發放前,以及並未透過司法程序訴請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正當法律程序時,即以「行政凌駕司法」之強制力,率予帶隊強行將系爭土地上尚待查估補償之地上物予以砍(拆)除殆盡,完全視原告等人補償費核發之權益於不顧,因此對於本案發生查估補償計算之困難,其不利益不應由原合法承租人即原告等承擔。
(五)查原告等人於合法承租系爭土地後,即與訴外人陳國仕等人合夥共同經營茶樹種植事業,而委由陳國仕於94年間負責種植茶葉工作,此有原告黃漢主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9號詐欺得利等」案件之99年2月3日警詢筆錄供稱:「陳國仕、詹帛霖是合夥關係,一起種植茶樹」、「我於93年起間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與邱登極、陳國仕、黃錦洲、杜金模…含我共14人合夥經營茶園」、「我們合資種植茶葉迄今共計約6至7千萬元」、「我於94年後開始種植茶葉」等語。另訴外人陳國仕於上該刑事案卷99年2月3日警訊筆錄亦為相同之供述:「當初黃漢主承租時有向我們說承租地是農牧用地」、「因我不是承租人,所以不清楚實際耕作面積,我們種植茶葉,與黃漢主、黃錦洲、杜金模…等含我共14人合夥經營茶園」、「我們合資種植茶葉迄今共計新台幣6至7千萬元」、「我知道土地有合法承租,但申請的時間和土地我就不清楚」、「我們合夥種植茶葉於94年後開始使用土地的」、「於94年種植茶葉時是以曳引機及人工方式整地耕作」等語。對於茶樹更詳細之種植時間,訴外人陳國仕嗣於上開刑事案件99年4月16日偵查時更補充結證稱:「是黃漢主和詹帛霖跟我們說在第一及第二大隊都是他們承租的土地,並且問我說適合種植的作物,我說那邊太潮濕,種植茶葉還不錯」、「我全部的茶樹都是在94年6月份開始種下去的,剛開始種的時候有四、五十公分高」等語。而原告等人在之前對於被告於105年間完成之查估補償報告內容,亦表示系爭土地上之茶樹係在94年7月間種植,當時樹苗約6至8個月,亦與訴外人陳國仕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又本件茶樹規格,原告確實係於94年7月間向南投茶商購買6至8月之茶苗。又參諸原告於104年6月12日向被告請求補償之律師函附件1所示之現場照片,原告杜金模於新生段160地號土地上,確有種植茶樹,並非如被告報告中所載依航照圖判釋並無地上農作物云云,被告該項主張應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未踐行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程序,對人民之權益之侵害實屬重大,顯有違反誠信原則,且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是該行政處分核有不當及違法之處,被告應以105年查估補償報告為裁量基礎並補償原告等之損失,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第二項至第四項部分均撤銷。2、被告對原告黃漢主就坐落花蓮縣○○鄉○○段119及12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應再作成給付7,275,389元補償費之處分。3、被告對原告杜金模就坐落花蓮縣○○鄉○○段157、160及16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應再作成給付852,686元補償費之處分。4、被告對原告黃壬駿就坐落花蓮縣○○鄉○○段150之1及150之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應再作成給付4,262,223元補償費之處分。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3項規定:「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解除租約時,除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現值外,應無償收回;其有毀損情事者,應責令承租人回復原狀。」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特約事項約定:「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土地,絕無異議。」其他約定事項第(六)項亦約定:「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因此受補償之標的範圍應以經機關許可者為限。查105年度查估補償報告僅係以99年4、5月間清除系爭土地地上物當時之地上物為標的所為之估算初稿,該查估補償報告固有將農業生產固定設備(灌溉設施─水管)及其他建築物(鐵皮屋)予以查估。惟該灌溉設施─水管或鐵皮屋,無一係受主管機關核准而興設,此由花蓮辦事處106年6月6日回覆函文表示查無許可原告等人增建或改良地上物之相關資料、卓溪鄉公所106年6月27日回函表示原告等人並無申請容許使用或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等相關資料即足為證。本案土地上可得補償之標的僅有「耕地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而不能包括其他未經放租機關同意、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故上開農業生產固定設備(灌溉設施─水管)及其他建築物(鐵皮屋)均係原告等人擅自裝設者,則自不得作為受補償之標的,故106年查估補償報告將之剔除,自屬適法妥當。
(二)次查,原告等人與花蓮辦事處間乃係於93年10月6日至94年4月13日間方簽署系爭租賃契約,是應可認原告等人應係於93年10月6日以後,方可能進入系爭土地上耕作;復參以系爭土地91年、94年及99年之航照圖,可明顯發現系爭土地在94年間均仍處於「開墾作畦中」之狀態,並無茶樹種植於其上;則縱以原告等人於105年7月15日就該105年查估補償報告之陳述意見書所稱,其等係於94年7月間購買茶苗,購買當時茶苗已達6至8個月等情,則在94年12月16日租賃終止時,系爭土地上由原告等人所種植之茶樹規格應未滿1年,被告遂參酌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附表六〈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補償及遷移搬運費查估基準〉之規定,應受補償之價格應以未滿1年之補償單價即每株36元計算,故106年查估補償報告以此作為計算標準,並無違誤。原告雖辯稱被告應以105年查估補償報告作為裁量之基礎,故原處分應予以撤銷云云。惟106年查估補償報告並未變更原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農作物之種類及每公畝之栽培限量,106年查估補償報告僅就「地上農作物(茶樹)之補償單價」與105年查估補償報告有差異。差異之原因在於參酌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農作物補償之單價將因農作物種植時間長短而有所不同。為釐清原告等三人種植茶樹在系爭土地上之日期,被告於106年8月1日函詢原告等三人:「台端等3人陳述意見書表示係於94年7月間購買茶苗,故請臺端等人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回復茶苗種植之日期,並檢附佐證資料(如無,請附切結書),俾利本會計算補償金額,倘逾期未回復,本會將逕行辦理估算。」然原告黃漢主等三人卻未提供茶苗種植日期,被告乃依法認定截至系爭土地終止租約時(即94年11月15日),系爭土地上農作物即茶樹之規格為未滿1年,單價為36元,是106年查估補償報告並無可議之處。
(三)再由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可知,倘若行政機關就同一事件之重要事項業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基於調查證據之必要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即無庸再於行政處分前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本件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業已於105年6月24日召開系爭土地地上物查估補償案會議通知原告等人到場說明,且原告等人更於105年7月15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而被告亦已以106年8月1日函回覆其陳述意見書,併請原告等人回覆茶苗種植日期等,應屬已踐行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正當程序,原告等人之指述實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四)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3項既已有「除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現值外,應無償收回」之明文規定,足證本件關於被告認定未經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原告不得請求補償乙節,並無法律漏洞之產生,且立法者係有意將未經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排除於補償標的之外,故本件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退步言之,所謂「徵收」係指國家因公益之需要,向人民徵收「私有土地」者而言;倘係各級政府因興辦公共事業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報經行政院核准撥用,自不適用土地徵收之規定。故本件可得補償之標的僅「茶樹」,不包括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3項規定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原告辯稱因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授權財政部訂定之各種基準迄未訂定,形成法律漏洞,應類推適用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加以填補云云,顯屬有誤。
(五)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031號判例、兩造間有關補償事務之前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01年度訴字11號判決)理由可知,系爭租賃契約在94年11月15日行政院核准撥用系爭土地予被告時,原告所享有之租賃契約之權利,已因不能與需用土地機關(即被告)取得之權利併存而歸於消滅。故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租賃契約自94年11月15日已經終止,並判命被告應准予補償之處分在案。原告稱本件租賃契約書係於100年10月11日始終止云云,顯屬無據。
(六)被告94年11月9日會議結論雖謂:「出租土地占用地地上物,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在尚未撥用前會同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卓溪鄉公所,辦理地上物之查估,並照相存證;出租之土地如係合法,俟契約終止後即補償地上物,如未依契約使用則依法收回。」等語,惟該次會議紀錄既非法律,亦非命令,僅為被告內部會議結論,對外不發生法律效果。且於該次會議後,被告多次行文且召開會議督促花蓮縣政府督同卓溪鄉公所辦理地上物查估委外作業,足見被告之行政行為,並未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又99年間行政院跨部會組成「花蓮縣○○鄉○○段國有土地保安專案小組」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因系爭租賃契約已終止,惟原承租人即本件原告仍繼續占用土地之緣故。復依當時「花蓮縣○○鄉○○段國有土地上違規工寮及灌溉設施拆除及清運計畫」之附件即「花蓮縣○○鄉○○段工寮及灌溉設施清查清冊」可知,於拆除前被告有委託水保局清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現況,故於清冊上系爭157、162、150-1、150-2、119、125地號等土地之土地現況記載有「茶樹」。故被告並未否認本件補償之標的有地上農作物「茶樹」,然兩造於105年6月24日始合意參酌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附表六〈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補償及遷移搬運費查估基準〉作為茶樹補償株數及單價之標準,依該標準補償茶樹之單價,依茶樹之規格而有不同,故自應由原告舉證系爭土地上茶樹係何時栽培。是以,原告稱被告「以行政凌駕於司法」之強制力致本案發生查估補償計算困難,不應由原告承擔云云,應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等人主張均與法不符,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即本件原告主張應適用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及請求補償標準(類推)適用103年版拆遷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詳本院107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為本件補償依據;而本件原告對原處分依106年查估補償報告做成查估補償「金額」不服,主張應依105年查估補償報告計算之金額(參照原告起訴書載明裁量基礎,詳本院卷第16頁)為據;且兩造對上開二件查估報告計算基礎(包含法令依據)、計算方式等並無爭執;因此,上開二件(106年、105年)查估補償報告中最大差異為原告等與花蓮辦事處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究於何時終止(或解除)?即影響原告等合法於承租土地上㈠種植之茶樹應計算至99年間或94年底?㈡灌溉設施(水管)及原告黃壬駿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木造鐵皮屋)是否能依原告主張之法令請求補償?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國有財產法第38條規定:「(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一、位於繁盛地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二、擬作為宿舍用途者。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第2項)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第44條規定:「(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後,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收回外,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解約收回:一、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更為公用財產時。二、承租人變更約定用途時。三、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時。(第2項)承租人因前項第一、第三兩款規定,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其標準由財政部核定之。(第3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解除租約時,除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現值外,應無償收回;其有毀損情事者,應責令承租人回復原狀。」⑴92年1月15日修正發布之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6點規定:
「申請撥用機關應確實調查所需之國有不動產使用狀況及地上物權屬、使用人之姓名、住所,且改良物必須拆遷補償時,除法有規定者外,申請撥用機關應負責協議處理,撥用後如有糾紛,應自行解決。」又98年12月9日修訂之「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15點亦明文規定:「國有不動產,於報奉行政院核准撥用後,應辦理下列事項:㈠國產局應囑所屬分支機構,依規定辦理產籍異動。㈡申請撥用機關應依規定洽地政機關囑託轄管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事宜;其屬須補辦編定或變更編定者,應依規定辦理;其屬須補辦土地分割登記者,應於辦竣登記後,檢附分割後各宗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或以內政部地籍資料相關系統列印之土地登記資料,函送國產局所屬分支機構。㈢原管理機關訂有租約或其他私權契約時,應由原管理機關辦理終止租約事宜。」⑵公法上損失補償之意義,乃指國家基於公益需要,依法行
使公權力,致特定人發生財產上之特別犧牲,從全體之公平負擔觀點,為調整該犧牲所為之財產補償之謂。同理,行政機關基於公益考量,撥用公(國)有土地與需地機關,致公(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依法終止其與人民間所訂定之非公用財產之租賃契約者,宜認屬依法行使公權力造成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之一種態樣。至應給予何種程度之損失補償,我國憲法並未明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25號、第440號及第516號等解釋意旨以觀,係採「相當補償原則」。而何種補償始謂相當,宜以考慮權利人受到逾越權利所負一般社會義務所受損害程度,客觀公平判斷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因此前揭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應屬上開解釋之體現。又就遇有上開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更為公用財產時」等規定得「解約收回」;且符合第1款情形時,依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4031號判例意旨,固係因政府基於公法上之權力,使需用土地之機關取得該土地之權利,而該土地原使用人之權利因與此不能並存遂歸於消滅(終止);惟解釋上自不因該法律關係消滅原因與條文用語「解約」不同,即認因權利不能並存歸於消滅情形不在該條補償規定範疇,否則該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關於承租人因前項第1款規定,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之規定,將無以適用。末查,此項補償規定,乃「公法上之請求權」,亦應再予敘明。
⑶又依前揭國有財產法第38條公地撥用後,依同法第44條於
撥用前依法承租國有土地之承租人權益,即因租賃關係消滅(租賃契約終止)而受侵害並有損失之可能,且於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承租人時,該承租人其損失補償請求權已然發生而處於得請求狀態;至該承租人未依約將原承租之國有土地交還而繼續占用,甚或另行私自擴墾、濫墾行為,固非合法;然與承租人於土地撥用(租賃契約終止即承租人租賃權歸於消滅)前,承租人本於租賃契約所為使用(種植農作物,經機關同意興建相關農業設施),自屬合法行為;承租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失補償者,即屬該「租賃權」因國家撥用行政行為歸於消滅所受特別犧牲之損害。
⑷綜上,承租人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請求「解
除租約所受之損失補償」,固屬公法上請求權,且補償範圍應以承租人之「租賃權」因國家撥用行政行為歸於消滅所受特別犧牲之損害為限。兼參照上開國有財產法規定可知,得出租並已出租之國有耕地乃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此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因其他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而申請撥用經核准者,該非公用財產即因而變更為公用財產,該公地管理機關自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相對地,承租人亦得請求原管理機關或繼受管理機關地位者補償其為改良土地所支出之費用、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等因終止耕地租約而喪失租賃權之損失,惟承租人就不動產改良部分雖得請求補償,然以其改良行為係經出租機關許可者為限,始得請求。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6號、105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2、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即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劃一本縣境內辦理興建公共工程之用地範圍內各種拆遷物之補償及救濟作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項)辦理各種拆遷物之查估補償時,除法律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之拆遷物,係指下列各款:一、合法建築物。二、其他建築物。三、工廠生產設備。四、農作改良物。五、水產養殖物。六、畜禽類。七、墳墓。八、水井。九、生活附屬設施:電話、自來水及電力錶。」第6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農作改良物如下:一、農林作物。二、農業生產固定設備。(第2項)前項農業生產固定設備係指為從事農、林、漁、牧生產行為設置附著於土地之設備,並以依法領有雜項執照、農場登記證、牧場登記證或養殖漁業登記證者為限。」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與花蓮辦事處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如下:⑴93年10月6日,原告黃壬駿與花蓮辦事處簽訂國有耕地放
租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文號:九三國耕放租字第241號;租賃耕地標示地號: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租用面積0.8963公頃)、同地段150-2地號土地(租用面積1.0724公頃);租賃期間自93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本院卷第99至100頁)。
⑵93年10月20日,原告黃漢主與花蓮辦事處簽訂國有耕地放
租租賃契約書貳份,①租賃契約文號:九三國耕放租字第289號,地號: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租用面積4.3903公頃),租賃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本院卷第91至92頁)。②租賃契約文號:九三國耕放租字第290號,地號: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租用面積約2.0601公頃,租賃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本院卷第93至94頁)。
⑶93年10月20日,原告杜金模與花蓮辦事處簽訂國有耕地放
租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文號:九三國耕放租字第291號;地號: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租用面積約
0.4231公頃)、同地段160地號土地(租用面積約0.3960公頃)、同地段162地號土地(租用面積約0.1799公頃);租賃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本院卷第97至98頁)。
⑷94年4月18日,原告黃漢主與花蓮辦事處簽訂國有耕地放
租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文號:九三國耕放租字第567號;地號: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租用面積約
4.9415公頃);租賃期間自93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本院卷第95至96頁)。
2、94年11月9日,被告召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續辦『撥用花蓮縣○○鄉○○段○○號等228筆國有土地,作為原住民傳統領域土地事宜』」會議,結論略以:「……(二)出租土地及占用地地上物,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含花蓮分處),在尚未撥用前會同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卓溪鄉公所,辦理地上物之查估,並拍照存證;出租之土地如係合法,俟契約終止後即補償地上物……」(本院卷第342頁)。
3、94年11月15日,行政院以院授財產接字第0940034564號函被告,略以:「主旨:貴會為保障原住民基本權利、恢復原住民部落傳統領域土地之人文、自然生態規劃及國土保育政策需要,申請撥用花蓮縣○○鄉○○段○○號等228筆國有土地,合計面積1,328.3867公頃乙案,准予撥用。」等語(本院卷第169頁)。
⑴94年12月16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
處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40015710號函通知原告等人略以:「……二、先生所承租之旨述土地,經層奉行政院以前揭函核准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撥用在案,故自即日起,貴我雙方之租賃關係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031號判例要旨歸於消滅,特予敘明。……」等語(原處分卷二附件3)。
⑵95年4月27日,被告完成無償撥用程序。
4、95年7月18日,被告召開「花蓮縣卓溪鄉清水農場撥用土地地上物查估作業協調會」會議決議略以:「(一)有關承租及佔用土地面積龐大,考量地方政府人力不足執行不易,擬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全額補助卓溪鄉公所辦理委外查估作業,並請花蓮縣政府督請卓溪鄉公所提報執行計畫,俾憑辦理撥款,遂行任務。」等語(本院卷第172頁)。
5、99年間,行政院跨部會組成「花蓮縣○○鄉○○段國有土地保安專案小組」,收回占用之土地(原處分卷二附件4)。
6、100年4月7日,原告等人委請林國泰律師以國律100字第040700001號函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金(本院卷第173至179頁)。
⑴原告等人以被告逾2個月未作成處分,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
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0年11月3日以院臺訴字第1000106332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原告等仍不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⑵102年1月31日,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對原告等人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原處分卷二附件6)。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5月16日以102年度判字第291號判決駁回上訴(原處分卷二附件7)。
⑶被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
10月11日以102年度判字第63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處分卷二附件8)。
7、103年4月24日,原告等人委請林國泰律師以國律103字第042400001號函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金(原處分卷二附件9)。
⑴103年11月18日,被告以原民土字第10300596161號函請原
告等人補填補償費計算表之單價、數量、計算方式及查估基礎等4欄位,併附相關佐證資料(原處分卷二附件10)。
⑵104年6月12日,原告等人委請林國泰律師以國律104字第
061200001號函提出補償費計算表及相關證據(原處分卷二附件11)。
⑶105年6月15日,被告為使原告等人瞭解被告辦理案地地上
物查估補償之歷程及查估補償結果,爰於作成補償之行政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當相關當事人陳述意見,爰預定於105年6月24日召開「花蓮縣○○鄉○○段
119、125、150-1、150-2、157、160、162地號等7筆土地地上物查估補償案」會議(本院卷第69至70頁),隨函並檢附「花蓮縣○○鄉○○段119、125、150-1、150-2、15
7、160、162地號等7筆土地地上物查估補償報告」(105年6月4日,即105年查估補償報告)(本院卷第71頁至77頁)。
⑷105年7月15日,原告對105年6月24日上開會議所附105年
查估補償報告有意見,爰提出陳述意見,請求按陳述意見書重新查估並辦理補償(本院卷第104至122頁)。⑸106年8月1日,被告以原民土字第1060047833號函原告略
以:「(一)原告等主張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等規定一節:本件為收回放租之國有耕地,並非徵收,自無土地徵收條例或有關於徵收法令等之適用。(二)有關本案應補償之範圍: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3項對於應補償之範圍已明定,除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現值外,應無償收回。換言之,承租人對於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方有請求補償現值之權利,對於未經許可或不合於法令規範之增建或改良者,承租人並不得請求補償,且補償範圍應限於現值,亦即該等經許可增建或改良部分於租賃契約終止時之價值。依花蓮辦事處106年6月6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03065080號函查復,由國產署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系統及文書檔管系統查詢結果,並無承租人申請興建農業相關設施資料,至承租人是否已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容許使用,建請逕向卓溪鄉公所洽查;卓溪鄉公所106年6月27日卓鄉農字第1060007816號函查復,本案承租人無申請容許使用或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等相關資料。(三)有關訴願人等主張利息請求權部分:本案補償之數額仍應由該會進行核定,俟該會核定補償數額後,始負有給付金錢之義務,並於該給付金錢義務具有確定期限或經催告定有期限時起,如有逾期未給付,該會始應負擔遲延利息之義務。(四)綜上所述,本案得補償之地上物為花蓮辦事處94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時之地上農作物,訴願人等陳述意見書表示係94年7月間購買茶苗,請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回復茶苗種植之日期,並檢附佐證資料,俾利該會計算補償金額,倘逾期未回復,將逕行辦理估算」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8頁)。
⑹106年9月25日,被告乃以原處分檢附106年查估補償報告
(詳本院卷第28頁至48頁),認定被告應分別補償原告黃漢主系爭土地地上物金額1,516,277元;補償原告杜金模系爭土地地上物金額177,422元;補償原告黃壬駿系爭土地地上物金額850,479元。原告等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7年3月9日院臺訴字第107016541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等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8、105年11月7日,監察院以院台內字第1051930856號函檢附調查意見,認定被告遲至105年6月始召開說明會向原告等人說明查估補償結果,且判決確定後,歷時3年餘,迄今仍未做出行政處分,行政效能不彰,肇生民怨,核有不當(本院卷第59至68頁)。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93年間與花蓮辦事處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嗣因被告申請花蓮辦事處無償撥用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國有土地,並經行政院以94年11月15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40034564號函准予撥用,且辦竣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被告之登記,花蓮辦事處爰於94年12月16日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40015719號函原告等,終止雙方租賃關係(上開函文說明二用語為「貴我雙方之租賃關係依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031號判例意旨歸於消滅,特予敘明」),因原告與花蓮辦事處就系爭土地簽立之租賃契約,參照上開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業因花蓮辦事處上開法定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即94年底)而生效。
1、再查,前揭94年12月16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40015719號函說明三亦通知原告等繳交94年1月至94年11月租金,且本件兩造及花蓮辦事處對該部分租金業已繳納均無爭執,因此前揭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業於94年底已到達原告並發生終止租賃契約效力亦經證明。
2、同理,原告黃壬駿(等人)另以花蓮辦事處為被告,提起確認國有耕地承租權存在民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117號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確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亦認為花蓮辦事處94年12月16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40015719號函發生系爭租賃契約因終止而消滅之法律效果,亦與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及本院前揭見解相符。
3、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系爭租賃契約遲至前開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0號,於100年10月11日判決後始終止(租賃權始消滅)云云,自顯無可採。
(四)再查:⑴兩造對系爭土地上之之農作物(茶樹)、灌溉設施(水管)及建物(位於原告黃壬駿承租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之簡陋木造鐵皮屋)業於99年5月間全數拆除完畢等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跨部會組成「花蓮縣○○鄉○○段國有土地保安專案小組」紀錄等證據,附原處分卷二附件4可稽;⑵原告與花蓮辦事處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五點:特約事項第4點或第5點均明文記載:「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土地,絕無異議。」又其他約定事項第㈥項亦約定:「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詳本院卷第93頁至100頁之系爭租賃契約)。⑶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上前揭灌溉設施(水管)及建物之興建,並未申經花蓮辦事處或被告之許可,亦有花蓮辦事處106年6月6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03065080號函附原處分卷一第135頁可查;因此被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上,原告興建之灌溉設施(水管)及建物(簡陋木造鐵皮屋)未經當時出租人花蓮縣辦事處或繼受人被告之許可,亦足證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105年查估補償報告上計算及載明金額(參照本院卷第77頁)補償,而被告則主張應依106年查估補償報告上計算金額(本院卷第34頁)為補償,而兩造間主張金額之差異厥為⑴茶樹方面,每株茶樹究屬種植未滿一年按36元計算補償(106年查估補償報告),或已種植3年以上5年未滿應按206元計算(105年查估補償報告)?⑵灌溉設施(水管)及建物未經報經請出租人許可(同意)興建,應(105年查估補償報告)否(106年查估補償報告)計算補償費?以下分別敘明之:
1、如前述,本件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業於94年底終止(經當時出租人花蓮辦事處解除)致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合法租賃權因而消滅,詳如上述,因此原告嗣後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等均屬無權占用,故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見解(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之「補償」為該「租賃權」因國家撥用行政行為歸於消滅所受特別犧牲之損害屬公法上請求權),105年查估補償報告將查估時點,延至合法租賃權消滅(94年底)後,即系爭土地上農作物及相關灌溉設施及建物(木造鐵皮屋)99年5月間拆除時,顯與上開國有財產法第44條等法規不符,自不足採。而106年查估補償報告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租賃權消滅時點為查估報告計算之基準點,自符合前揭法律規定。
2、有關原告主張本件茶樹種植年限應計算至原告黃漢主另案民事判決(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0號與花蓮辦事處間確認國有耕地承租權存在事件)100年10月11日敗訴確定時起算(並主張應適用105年查估補償報告茶樹種植年限應算至99年5月間,為3年以上5年未滿,每株計算補償費為206元)云云,均與前述法律規定不符,核無足採。
3、再查原告於93年至94年間與花蓮辦事處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嗣花蓮辦事處於94年12月16日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40015719號函送達原告時,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系爭土地租賃權消滅)歷述如前,而原告亦主張94年6、7月間購買及種植已有6至8個月之茶樹樹苗(詳本院卷第339頁,但原告未舉證證明詳如下述);算至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時,種植時間未滿一年;被告原處分依據106年查估補償報告,以茶樹未滿一年每株補償36元計算而為原處分(即補償茶樹種植原告黃漢主1,516,277元、原告黃壬駿850,479元、原告杜金模177, 422元),核自未違法。
⑴本件財政部並未就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核定租
賃契約消滅(終止)後之補償標準。原處分依據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條、第6條及附表六等規定,清查計(推)算系爭土地上茶樹之株數等,並按每株茶樹種植未滿1年(其他如未滿3年、3年以上未滿5年等)計算每株補償價格為36元,核屬前揭本院法律見解所指「相當補償」之「合理價格」。
⑵原告雖主張於94年6、7月同時亦種植茶樹樹苗,然查依據
被告提出系爭土地91年、94年、99年間之空照圖(詳本院卷第101頁至103頁)顯示,系爭土地於94年7月間尚處於「開墾作畦中」,並無茶樹種植。況查,原告對本件106年查估補償報告、105年查估補償報告之計算基礎(包含法令依據)、計算方式等並無爭執(105年查估補償報告㈠計算基礎項下,3.規格欄,即以系爭土地上茶樹於99年
4、5月間拆除,如茶樹5年生,至少於94年4、5月份需有茶樹,惟94年7月份航照圖地上物尚無茶樹,故茶樹規格為3年以上未滿5年,詳本院卷第73頁,即肯認系爭土地上於94年7月份航照圖地上物尚無茶樹,算至99年5月拆除時,未滿5年),因此原處分認定本件茶樹於94年7月間尚未種植,算至94年12月系爭租賃契約終止,系爭土地上茶樹縱然種植未滿1年自足採據,原告主張應為種植3年以上未滿5年為補償計算依據云云,本於法未合。
⑶況查原告主張94年6、7月間購買及種植「已有6至8個月」
之茶樹樹苗,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至原告提出之刑事案件調查等筆錄(詳原告黃漢主99年2月3日調查筆錄僅記載原告等人94年合資開始種植茶樹,99年2月3日訴外人陳國仕調查筆錄亦僅記載94年開始使用土地,之前黃漢主有種植蔬菜等語),並未載明原告於94年6、7月間購買及種植已有6至8個月之茶樹樹苗。另於原告提出99年4月16日訴外人陳國仕於檢察官訊問時,雖陳稱:全部都是94年6月開始種下去的,剛開始種的時候,就有四、五十公分高等語;然核與前揭對比航照圖顯示94年7月份時系爭土地上尚無茶樹資料不符,更不能認為真實。
⑷至原告援引其105年7月15日陳述意見主張原告分別於104
7月20日至27日3次購買茶苗等語,核與本院主張於94年6、7月間購買及「種植」之陳述又不完全一致,兼查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購買「茶苗」之購買憑證,及購買之茶苗為「6至8個月之茶樹樹苗」明確證據,故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核無所據。綜上,並參照原告對105年查估補償報告之計算基礎有關茶樹規格部分並不爭執,因此原告於本院審理經追問後,始空言為上開主張(94年6、7月間購買及種植已有6至8個月之茶樹樹苗),核無所據,亦不足採。
⑸末查,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於94年12月16日台財產北花三
字第0940015719號函送達原告時發生終止效力,而參照本院前揭法律見解(承租人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請求「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補償」之合理補償,應以契約終止前即合法租賃契約存續中,承租人為改良系爭土地所支出之費用、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等因終止耕地租約而喪失租賃權之損失)等為限,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於94年12月間經送達原告而使系爭土地租賃權消滅,因此計算系爭土地上之茶樹合法種植期間自僅應算至94年12月間,方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原告主張應算至100年10月11日(民事訴訟判決確定日)系爭租賃契約始終止,並據以計算系爭茶樹被告應給付之補償規格為「3年以上未滿5年」(每株206元)云云,自與法不合,應再予敘明。
4、系爭土地上灌溉設施(水管)及原告黃壬駿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木造鐵皮屋)原告請求補償部分,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⑴本件系爭土地上105年查估補償報告上列載之灌溉設施(
水管)及建物之興建並未經出租人花蓮辦事處或繼受人被告之同意或許可,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見解(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第3項),上開為經營農業(種植茶樹)之增建改良所設灌溉設施、建物,核與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3項得請求補償現值規定不符,核自無理由。105年查估補償報告未合法適用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3項規定,將本件系爭土地上灌溉設施、建物列入查估補償範圍,核自不合法;原告援用不合法之查估補償報告為本件主張,顯無足採。
⑵又本件原告此部分請求並不合法,因此原告主張應依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89年11月22日臺財產局接字第8900031676號函文及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暨附表(即附表六、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補償及遷移搬運費查估基準)及土地徵收條例等規定就系爭土地上灌溉設施(水管)及原告黃壬駿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木造鐵皮屋)為查估補償云云,亦因原告此部分請求,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3項等法律規定並不合法,故無庸再就補償金額及標準為何,再續予論述,應併敘明。
5、原告再主張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準用第5條,本件建築物、農作物都應該補償。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沒有完成補償費發放完竣前,原告可以依照原租約繼續使用到103年,另依第27條補償金發放完竣前,原告是不能取得土地所有權,不能進入系爭土地,本件應依民事確認國有耕地承租權存在判決確定日即100年10月11日為查估基準點云云。然查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予一併徵收,係為免妨礙徵收目的之遂行;同法第6條乃規定需用土地人為「興辦事業所需範圍內之土地」,其屬公有土地者,應依有關法規辦理撥用或提供開發,其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並給予補償。核均處理有關私有土地徵收問題,核與本件系爭土地本為國有土地,因撥用後系爭土地已為被告公務或公共所需(致「原非公用財產」性質變更)而依法終止租賃契約致系爭土地上租賃權消滅,所引起本件之公法上補償請求權完全不同,原告援為本件請求依據,顯無理由。同理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乃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權利義務之終止時間,第27條則規定「需用土地人」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之限制等規定,核均與本件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並無徵收,即本件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且該國有土地上租賃契約依法終止後(如前述原告續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規定請求補償金額應為多少等問題亦完全不同,自無性質相同得類推適用問題;因此原告此部分法律主張,容有嚴重誤解,顯無足採。
6、末查參照本件認定事實【即理由(二)7所示】,本件被告為原處分前已於105年6月15日通知原告於105年6月24日召開系爭土地地上物查估補償案會議,原告亦於105年7月15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被告則以106年8月1日函回覆其陳述意見書等程序,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為原處分前未令其有陳述意見機會云云,亦有誤解。
五、綜上,原處分依據106年查估補償報告計算本件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因租賃權終止(即條文規定解除租約)後請求之補償,經核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持前揭理由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前揭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