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3號107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翁家庠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粘思綺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107公審決字第001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以下簡稱第五河川局)政風室主任。法務部民國106年9月21日法授廉字第1060 4022500號令(下稱原處分),審認原告多次涉足有女陪侍之不當場所,與廠商過從甚密並涉有接受招待,致遭檢察官認定與政風機構監辦採購及職司機關肅貪、防貪職掌職務相關,進而發動強制處分羈押並起訴;另原告對於司法機關調卷未依規定通報,致上級機關未能確實掌握違常情資等情,查證屬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21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8點、廉政人員守則第15點等相關規定,重大言行不檢、行政疏失責任重大,嚴重損及整體機關廉潔形象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核予其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於10 6年10月24日經由被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主張被告未依職權踐行調查程序,況其與廠商並無實質利害關係,難認其有何重大疏失;並認原處分顯有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經保訓會107年2月27日107公審決字第0016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下稱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4條規定:「監辦人員會同監辦採購,應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核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但監辦人員採書面審核監辦,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前項會同監辦,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採購之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工程企字第8814209號函:「如涉及開標、比價、議價、決標之程序,監辦人員應依該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監辦;非此等程序之其他事項,則不在監辦範圍。」查原告並非採購人員,而係監辦人員,依上開規定僅監辦開標程序是否合法,與廠商自非有利害關係之人,且原告確未接受不當招待,保訓會未查,認定原告與廠商往來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容有違誤。再者,案中美麗華酒店,在嘉義地區屬正派經營,並非情色場所,要難因有女侍在場服務,逕認為不當場所。
(二)原處分未詳述原告如何該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事由,亦未載明具體事實及各項事實所憑之證據,即屬處分不備理由,原處分即屬違法,依法應予撤銷:
1、參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781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11號判決意旨:「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其所稱『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及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所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即寓有此意」,是被告對於原告所為1次記2大過及免職處分,實質上為懲戒處分,其要件事實之證明度,應至無合理懷疑之真實確信程度。然查原處分並無具體事實及所憑確實證據之記載,則被告所為處分非但無據,並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專案考績應詳述具體事實(即應含人、時、事、地、物及動機、手段、過程、結果等事實)之強制規定,明顯違背法令。
2、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規定違法事由之構成要件有三:「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及「有確實證據者」,然查原處分並未依法詳述原告有何「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之具體事實,所謂具體事實,係指人、時、事、地、物齊備之內容,並包含動機、手段、過程、結果及所致之損害等事實而言;又保訓會固令原告陳述意見,而原告亦承認有於105年間至有女陪侍場所消費四次,然僅其中2月23日屬與廠商巧遇,但分攤消費費用,並未接受廠商林濟川招待,且林濟川亦非與原告職務有利害關係之人,已非公務人員廉政倫理規範所規範之對象,與被告所指摘之接受廠商招待之情不同。其次,被告似以原告遭檢察官認定與所掌防貪職務相關進而羈押、起訴,認定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重大,僅著重原告遭收押禁見,對機關整體觀瞻之影響,足認本件原處分未充分斟酌相關事項,而有恣意濫用之違誤。
3、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否認有接受廠商不當招待,而有致機關形象嚴重受損之情,被告就此違規事實之有無,並未行使行政調查權,實質調查事實資為認定基礎,即遽認原告所涉上揭事實有確實證據,率為嚴重影響原告工作權之免職處分,對原告主張有利事項並未查證,就原告之權益保障顯有疏漏,自屬率斷。查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應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因此,被告於作成不利於原告之免職處分時,應本於法定職權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應徒以刑事偵查所得資料為唯一依據,尤非得以原告因遭逮捕及被裁定收押禁見即可為其事實認定有無之依據。此等攸關原告涉及刑事違法或行政疏失所涉事實,究是否合致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之重大或為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對於為原告所屬之被告而言,非不得啟動調查,乃其於作成原處分時並未行使其職權踐行調查程序,率以原告遭檢察官認定有犯罪嫌疑並發動強制處分並起訴即迅速作成具有懲戒性質且影響原告工作權之免職處分。依此可證被告於作成本件處分時,並未深入審究原告上揭違法事實之有無,且難認有何所謂確實證據可言。再者,檢察機關所憑證據之認定均有違誤之處,抑且部分證人之證詞係遭不當誘導而為,更甚者廠商林濟川均否認有與被告飲宴或招待原告,被告及保訓會竟徒憑林濟川訊問供詞認定原告與林濟川間有不當往來,容有未洽。
(三)原處分之獎懲事由顯有混淆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與第4款之虞: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規定「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之處分要件已獨立列舉為同法第4款之處分要件,自應排除於第5款「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處分要件之外(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781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查原處分指稱原告有遭檢察官追訴者,係為根本不存在之貪污案件,而如前所述因「涉及貪污案件」之處分要件,已獨立列舉為同法第4款之處分要件,自應排除於第5款處分要件之外,是「涉及貪污案件」不得作為第5款之處分要件,故第5款之處分要件「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所指乃「涉及貪污案件」以外之事實,始足以當之,被告以原告遭檢察官追訴即涉及貪污案件,作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處分要件,即有違誤之處。再者,所謂「行政責任」重大亦屬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之處分要件,被告竟將「行政疏失責任重大」列為同法第5款之處分時考量因素,其裁量自有濫用之情,更甚者原告並無所謂行政責任疏失之情。
(四)被告認定原告對於司法機關調卷,未依規定通報,亦非事實: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105年12月21日之函文(原證1)於主旨僅說明:「因調查刑事案件需要,請惠予提供如說明所列資料參查」,並未說明與同仁涉及貪污案件有關。再者,依所調閱資料之說明略為工程契約書、檢測記錄等,依該函文並無指稱有原告機關之人員接受刑案調查,當時收文者及承辦人為工程員李兆鑫,而依李兆鑫判斷,該調閱資料應屬所屬經濟部第五河川局所轄工程中廠商是否涉盜採砂石之問題。是以,調查局之調卷既未說明有任何機關同仁涉及刑事案件,而所調閱之資料復均與同仁個人資料無關,客觀判斷應可推知所調閱之資料並非同仁涉及貪污案件;又承辦人員並非原告,何以原告有依前揭規定通報之情?是以原告縱未通報上級政風機構之情亦未違反法務部廉政署協調各機關政風機構配合辦理貪瀆案件查察作業要點、經濟部暨所屬各機關(構)配合司法機關偵辦案件注意事項。
(五)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有未經報准涉足不正當場所與廠商有私人情誼,惟原處分並未考量各類情節,且原告並無任何違反刑事法令之情;又縱有遇司法機關調卷未依規定通報之情,亦難認屬行政疏失責任「重大」,是以被告逕對原告為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此等為維護機關聲譽之手段,與嚴重損害原告服公職之權利、工作權及生存權等憲法所保障權利之結果間,顯然存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情形,故原處分核有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之情。再者,依據過往被告之行政處分例,有與原處分所據理由相類情形,通常為一大過之懲處。則依過往案例檢察官喝花酒亦僅記一大過、另有基隆關稅局政風室主任接受廠商多次喝花酒、嫖妓則僅遭撤職並停止任用三年之處分,另有前刑事局主任秘書包庇賭場收賄,刑事警察局尚認是否免職等司法審判定讞後再為論處。故於本件情形,縱認原處分所據理由為真,被告竟未說明本件究有何特別之正當理由,而需為嚴重於過往之一次記二大過免職,顯無正當理由而對原告為差別之待遇,原處分核已違反憲法對於平等權之要求,亦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實有違法之情事,難認本件情形業已該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身為政風人員行為不檢,接受廠商招待涉足有女陪侍場所,未依規定通報司法機關調卷等違紀情事,業經調查屬實,事證明確,已構成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
1、依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69號起訴書所載,原告甫於105年1月6日由臺南市佳里區公所政風室主任調任第五河川局政風室主任後,隨即於105年2月23日接受廠商招待至嘉義市美麗華酒店飲宴應酬,嗣後另於同年5月2日、5月9日、8月9日、8月16日、8月19日亦與廠商及第五河川局同仁至美麗華酒店或夜世界等有女陪侍場所等情。前揭接受廠商招待、不當飲宴及出入有女陪侍場所等違紀情事,分別於經濟部106年政風人員甄審小組暨考績委員會第9次會議(下稱經濟部考績會)及法務部106年政風人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8次會議(下稱法務部考績會),經委員詢問查證,原告坦承於105年2月23日、5月2日、8月16日、8月19日等4天確實至有女陪侍場所;至起訴書中所載5月9日,原告承認係在廠商林○○公司泡茶,未至美麗華酒店;起訴書另載8月9日,原告指稱調查人員為扣住對價關係,才記載8月9日,實際上渠係於7月22日至有女陪侍場所;另原告對於前述幾次涉足不當場所之消費究係何人付款,雖渠於法務部考績會陳述表示2月23日及5月2日分別付了新台幣(下同)8000元、5000元,惟查原告無論於經濟部考績會詢問或於法院訊問時,均未提及該2日曾有付款,且另陳述2月23日及5月2日渠至現場即睡著了,然倘如渠所言均在睡覺卻仍付款,顯違常理。
2、另按原告於兩次考績會就出入不正當場所之調查陳述,略以:「……那個好像是北投那卡西的酒家、300元一檯」(參經濟部考績會會議紀錄第4頁),且原告於經濟部考績會會議委員提問知否身為為政風室主任犯了哪些錯誤,渠答稱:「出入不當場所」(經濟部考績會會議紀錄第10頁),顯見原告陳稱美麗華酒店在嘉義地區屬正派經營,並非情色場所,要屬卸責之辭。
3、綜前,足堪認定原告有多次出入不正當場所,與廠商過從甚密並曾接受廠商招待情事,核渠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21條所定公務員與職務有關係者不得享受其他不正利益之旨;廉政人員守則第15點社交活動限制、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8點未有正當理由不得涉足不妥當之場所等規定。又原告上述涉接受廠商招待,與廠商過從甚密等行為,經檢察官認定與政風機構監辦採購及職司機關肅貪、防貪職掌職務相關,疑有包庇、圖利廠商之嫌,致遭羈押並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相關不當行為,並經媒體大幅報導,業嚴重損害機關廉潔聲譽。
4、另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105年12月21日義肅字第10565530940號函調閱繫案工程歷次開標及決標資料、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原告知情未報,致上級政風機構均未掌握此一警訊,採取必要處置,原告行為已屬嚴重業務違失。依據經濟部暨所屬各機關(構)配合司法機關偵辦案件注意事項,如遇有司法機關調閱資料,應立即以「經濟部暨各機關(構)配合司法機關偵辦案件通報表」通報上級政風機構及該處知悉,尚應立即研析被調閱之採購案卷有無不法等情,上開規定係規範政風機構且非以貪污案件為限,原告辯稱調查局調卷未說明有任何機關同仁涉及貪污案件,承辦人並非原告,何以有通報之情等語,顯不足採。查原告身為政風人員,本於政風機構人員之設置,負有端正機構內之政風以促進廉能政治之責,依其職掌且負有機關員工貪污不法之預防,發掘檢舉及處理舞弊情事。惟原告明知第五河川局同仁與廠商至不當場所飲宴應酬,非但未積極查察第五河川局同仁有無涉嫌因收受賄賂導致採購案放水、洩密等不法情事損害國家權益,反而與前揭人員相約至有女陪侍之不當場所,其行為不檢事證已然明確。
5、是以,原告前開重大言行不檢、未機先掌握機關風紀狀況及未依作業規定通報行政疏失責任重大、嚴重損及整體機關廉潔形象等違失,業經被告調查確認屬實,已構成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要件,且原告於法務部考績會亦表示未謹守與廠商往來分際,願負起行政責任(參法務部考績會會議紀錄第10頁),爰據以作成原處分,被告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原告所為申辯並不足採。至於原告辯稱原處分以原告遭檢察官追訴及涉及貪污案件,作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處分要件,然依原處分之獎懲事由記載:「多次涉足有女陪侍之不當場所,與廠商過從甚密並涉有接受廠商業者招待…;另對於司法機關調卷未依規定通報上級機關未能確實掌握違常情事等情,查證屬實」等語,亦可知悉被告作成原處分並非以檢察官追訴貪污案件作為懲處依據,原告所述非屬事實。
(二)原告為政府採購法監辦人員,與廠商有監督利害關係,仍與林某共至有女陪侍之不當場所,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7點等規定,嚴重損害機關廉潔形象:
1、依據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3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除主(會)計外,通常由機關內之政風單位會同辦理監辦。原告於第五河川局亦擔任政府採購法之監辦人員角色,此為原告於經濟部考績會及被告考績會均已說明並確認。次按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略以:「監辦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採購之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但監辦人員發現該等事項有違反法令情形者,仍得提出意見」;第7條第2項規定:「辦理採購之主持人或主驗人不接受監辦人員所提意見者,應納入紀錄,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決定之。
但不接受上級機關監辦人員意見者,應報上級機關核准。」揆諸前揭規定,均可證明監辦人員雖不涉入實質或技術事項審查,惟相關監辦意見仍影響採購案之程序進行,尚難謂與採購案之承攬或投標廠商完全無職務上或實質利害關係。
2、另據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或從事足以影響採購人員尊嚴或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事務或活動等限制規定。監辦採購人員亦屬政府採購法之「承辦採購人員」(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3日工程企字第09500420310號函釋),應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並遵守前揭準則之限制規定。
3、另有關不正當場所之認定,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8點修正說明:本點所稱「不妥當場所」係參酌內政部警政署85年1月22日85警署督字第4846號函所列舉範圍:「(一)舞廳。(二)酒家。(三)酒吧。(四)特種咖啡廳茶室。(五)僱有女服務生陪侍之聯誼中心、俱樂部、夜總會、KTV等營業場所。(六)有色情營業之按摩院、油壓中心、三溫暖、浴室泰國浴、理髮廳、理容院、休閒坊、護膚中心等場所(七)色情表演場所。(八)妓女戶及暗娼賣淫場所。(九)職業賭博場所及利用電動玩具賭博之場所」。故依原告於考績會之陳述,略以「…那個好像是北投那卡西的酒家、300元一檯」(參經濟部考績會會議紀錄第4頁),且原告於經濟部考績會會議委員提問知否身為為政風室主任犯了哪些錯誤,渠答稱:「出入不當場所」(經濟部考績會會議紀錄第10頁),是以原告出入不正當場所,要無疑義。查原告明知林○○所營之「日東開發營造有限公司」為第五河川局之承攬廠商,身為監辦人員對於機關採購案件有監督糾察之責,糾舉作業違常及稽核易生弊端之採購業務,實與林○○有職務上利害關係,仍與林某共至有女陪侍之不當場所,已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7點等規定,嚴重損害機關廉潔形象。
(三)被告依據調查確認原告言行不檢涉足不當場所,與職務有利害關係廠商過從甚密,致遭檢察官起訴並經媒體大幅報導,影響機關聲譽,及未依規定通報司法機關調卷等情,認原告違紀情節重大,核予一次記兩大過免職處分,無違反比例原則:
1、原告多次涉足有女陪侍之不當場所,與職務有利害關係與廠商過從甚密致遭檢察官認定與政風機構監辦採購及職司機關肅貪、防貪職掌職務相關,進而發動強制處分羈押並起訴,另原告對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閱該局疏濬工程標案相關資料,據查所調閱資料即係原告關切之案件並遭檢察官據以起訴,原告未依規定通報,致上級機關未能確實掌握違常情事等情,有隱匿之嫌,查證屬實,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2、公務員服務法、廉政人員守則、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等公務倫理法規,業已明訂社交活動之界限,原告當知甚詳,且原告職掌受理檢舉貪瀆不法及監辦採購等業務,理應謹慎自持,謹守與廠商往來分際,避免利益衝突,原告反與現正承攬廠商多次互動頻繁,過從甚密,核其所為已足以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與政風人員角色嚴重衝突。
3、原告前任職臺南市政府佳里區公所政風室主任期間,曾遭檢舉有不當男女關係,並經核定記過一次處分,惟原告甫於105年1月6日到任第五河川局,旋於105年2月23日開始參與廠商飲宴,再度違反政風人員紀律,甚至觸犯刑事法律,視其態度無悛悔誠意。
4、鑑於政風人員職掌機關貪瀆不法事項之處理,負有端正政風及澄清吏治之責,正人需先正己,政風人員違法犯紀,其懲處輕重程度亦應有別於一般公務人員,參照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調查追訴審判職務人員亦有加重刑罰之規定,為端正政風人員官箴,被告一貫採取從重議處之立場。審酌原告所為,不符對於政風人員之期待,嚴重損害政風人員聲譽,及重創人民對廉能政府之信賴,已不適任政風人員,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核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尚無違比例原則。
5、另經濟部第五河川局官員疑似接受業者喝花酒、護航疏濬工程及涉嫌圖利業者等情,業經監察院調查完竣,提出糾正案,該院調查意見指出,廉政人員職司反貪、防貪、肅貪,應是機關查弊執法者,廉政人員之風紀甚至貪瀆案件,往往都是新聞媒體關注焦點,也將引起社會輿論嚴厲之攻擊撻伐,故請被告廉政署檢討強化廉政人員高標準風紀要求,以維護政風單位公正廉潔形象。準此,被告對於政風人員風紀採取高標準要求,從重議處,實屬合宜。
(四)綜上,原處分以原告所涉違紀行為經衡酌屬情節重大,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核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經審並無違誤,被告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處分,並無理由。為此,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即原告為第五河川局政風室主任,且於105年間多次接受廠商日東開發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濟川之招待,至有女陪侍(坐檯陪酒)之嘉義市美麗華酒店包廂宴飲,另對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調查站調閱疏濬工程標案相關資料(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未通報(上級政風機關)等事實並不爭執,因此本件首要爭點厥為:㈠原告上開行為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保持品位義務)、第21條(互惠禁止)、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8點(不得涉足不妥當之場所)、廉政人員守則第15點(社交活動限制,嚴禁涉足不當場所)等相關規定,且屬重大言行不檢、行政疏失責任重大,嚴重損及整體機關廉潔形象?㈡被告對原告上開行為認屬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即原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而為本件原處分(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是否合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保持品位義務)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21條(互惠禁止)規定:「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
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2、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7點規定:「公務員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第8點規定:「(第1項)公務員除因公務需要經報請長官同意,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外,不得涉足不妥當之場所。(第2項)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廉政人員守則第6點規定:「廉政人員應負責盡職,興利除弊,掌握機關廉政風險,採取預警作為。」、第9點規定:「廉政人員應重視整體榮譽及尊嚴,竭誠合作,不得有偏袒徇私、誣控濫告或損害職務尊嚴及名譽之行為。」第15點第1項規定:「廉政人員嚴禁接受不正當之招待、贈與及飲宴應酬或涉足不當場所等行為。」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二、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
3、法務部廉政署協調各機關政風機構配合辦理貪瀆案件查察作業要點(下簡稱貪瀆查察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政風機構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時通報本署。但由本署發動者,不在此限:㈠檢察或司法警察機關因辦理貪瀆案件,有調閱卷證、會勘或要求提供機關員工個人資料。……」。經濟部暨所屬各機關(構)配合司法機關偵辦案件注意事項(下簡稱配合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通報規定:㈠本部幕僚單位或同仁接受司法機關調卷……等司法偵查作為時,於各階段中,該單位或同仁獲悉後應即聯繫政風處,由政風處簽報部次長,並掌握後續發展。㈡部屬各機關(構)遇有前述情形,比照本部辦理;部屬政風單位並將上揭狀況通報本部政風處;若偵查對象為機關正副首長,或事涉重大案情,或為媒體大幅報導等之案件,另由本部政風處簽報部次長。……」。
4、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第1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第14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第18條規定:「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前段規定:「依第一項規定一次記二大功及本法第十二條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專案考績,應引據法條,詳述具體事實,經核定機關核定後,由主管機關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5、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4項訂定之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有關單位,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機關內之政風、監查(察)、督察、檢核或稽核單位擇一指定之。」、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會同監辦,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採購之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但監辦人員發現該等事項有違反法令情形者,仍得提出意見。」、第7條第2項規定:「辦理採購之主持人或主驗人不接受監辦人員所提意見者,應納入紀錄,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決定之。但不接受上級機關監辦人員意見者,應報上級機關核准。」
6、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第8條規定:「各機關政風人員之任免遷調、考績(成)、平時考核及獎懲,分別適用有關法規;其權責、作業程序及相關管理事項等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政風人員之任免遷調、考績(成)、考核、獎懲及訓練事項,由法務部或法務部廉政署分別適用有關法規辦理。」辦理政風人員獎懲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政風人員之獎懲權責如下:㈠法務部廉政署署長獎懲案件應報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處理。
㈡各主管機關政風機構主管、副主管之獎懲,由本部核定。㈢前二款以外人員,本部廉政署及本部所屬政風人員之獎懲由本部廉政署核定;其餘政風人員獎懲,由各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核定。但一次記一大功、一次記一大過以上之獎懲案,均應報本部核定。前項所稱主管機關政風機構,係指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與各部、會、行、處、局、署、院(或相當層級機關)及直轄市(省)、縣(市)政府政風處(室)。」第3點規定:「前點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之獎懲,及第三款一次記一大功、一次記一大過以上之獎懲,由各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或本部廉政署擬具獎懲事由、種類及適用條款,檢具有關資料,陳報本部核定。各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核定之獎懲案件應按月列冊陳報本部廉政署備查。」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21點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或一次記二大過之作業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㈠處分作成部分:由各機關主管人員依受考人之具體事實簽報擬予一次記二大功(過)獎懲處分,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後,陳報核定機關,由核定機關核定並發布一次記二大功(過)獎懲令,由主管機關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應檢附具體事實表。除優良事實涉及機密性業務者外,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將優良事實及獎勵令刊登政府公報。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其免職令應附記處分理由與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及受考人自收受免職令之次日起停止其職務。受考人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服務機關並依規定填具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辦理停職登記。」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復審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前開事實概要欄記載事件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行為收賄等罪嫌起訴(本院卷第62至74頁),目前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
2、105年7月21日,經濟部政風處以經政處字第10504322630號函,認原告前任職臺南市佳里區公所政風室主任期間言行不檢,有損政風人員聲譽,經記過一次。
3、105年12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以義肅字第10565530940號函第五河川局(副本:法務部調查局)略以,請提供有關刑事案件中之繫案工程歷次開標及決標資料、契約書等疏濬工程標案相關資料(復審決定卷第111頁);然原告並未向上級機關陳報,未予辦理;遲至106年2月因另案始將前開調查站查詢資料併提供法務部廉政署(復審決定卷第109-110頁)。
4、106年7月28日,主管機關經濟部政風處召開經濟部考績會針對原告本件接受廠商招待不當飲宴等違法事件行政責任,經原告列席陳述及委員討論後,決議原告應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並報請法務部審議(詳被告提出外放不可閱卷附件二)。
5、106年8月14日,被告召開法務部考績會,原告亦列席陳述意見後經審議後決議:原告多次涉足有女陪侍之不當場所,與廠商過從甚密並涉有接受招待,致遭檢察官認定與政風機構監辦採購及職司機關肅貪、防貪職掌職務相關,進而發動強制處分羈押並起訴;另原告對於司法機關調卷未依規定通報,致上級機關未能確實掌握違常情資等情,查證屬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21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8點、廉政人員守則第15點等相關規定,重大言行不檢、行政疏失責任重大。審酌原告前述重大言行不檢、嚴重損及整體機關廉潔形象等,決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作成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詳被告提出外放不可閱卷附件三)。
6、被告依據前開審議決議於106年9月21日為原處分,原告不服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再查105年1月6日原告由臺南市佳里區公所政風室主任調任第五河川局政風室主任後,明知林濟川所營之「日東開發營造有限公司」等為第五河川局之多項招標案之承攬廠商,而原告為第五河川局之政風室主任,對於第五河川局(機關)採購案件有監督糾察之責。
1、原告於105年間數次接受受監督廠商(日東開發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濟川招待,或共同至有女陪侍之酒店等場所飲宴。
⑴105年2月23日、5月2日、7月22日(原告主張刑事起訴書
誤載為8月9日)、8月16日、8月19日原告接受受監督廠商負責人林濟川招待,5次與廠商及第五河川局同仁至嘉義美麗華酒店或夜世界等有女陪侍場所飲宴(詳外放附件二經濟部考績會議記錄,原告自承)。
⑵原告於本件審理時雖陳稱105年間僅至有女陪侍場所消費
4次,但2月23日屬與廠商巧遇,但分攤消費費用,並未接受廠商林濟川招待云云。然查:①縱依原告上開主張,原告至少有4次至有女陪侍場所(不正場所)與受監督廠商飲宴,且至少3次接受受監督廠商廠商招待。②原告於法務部考績會接受委員詢問時亦陳稱前述5次至有女陪侍場所飲宴(詳法務部考績會記錄第12頁),核與經濟部考績會陳述大致相同,因此原告主張僅4次至有女陪侍酒店飲宴云云,本難採信。③又參照原處分及法務部考績會決議,認定原告違規事實均係「原告多次涉足有女陪侍之不當場所,與廠商過從甚密並涉有接受招待」(另原告對於司法機關調卷未依規定通報,致上級機關未能確實掌握違常情資),核與接受廠商招待多少次無涉,因此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原告於經濟部及法務部考績會明確自認前後5次與
廠商負責人林濟川至嘉義市美麗華酒店或夜世界等有女陪侍場所飲宴,且至少3次是接受受監督廠商負責人林濟川等招待,符合原處分認定事實即「原告多次涉足有女陪侍之不當場所,與廠商過從甚密並涉有接受招待」。又參照被告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78、216、499號起訴書(本院卷第62頁至74頁)亦為相同之認定。
2、又依據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八點修正說明:本點所稱「不妥當場所」係參酌內政部警政署85年1月22日85警署督字第4846號函所列舉範圍:「㈠舞廳。㈡酒家。㈢酒吧。
㈣特種咖啡廳茶室。㈤僱有女服務生陪侍之聯誼中心、俱樂部、夜總會、KTV等營業場所。㈥有色情營業之按摩院、油壓中心、三溫暖、浴室泰國浴、理髮廳、理容院、休閒坊、護膚中心等場所。㈦色情表演場所。㈧妓女戶及暗娼賣淫場所。㈨職業賭博場所及利用電動玩具賭博之場所」。又依原告於經濟部考績會之陳述,略以「……那個好像是北投那卡西的酒家、300元一檯」(經濟部考績會會議紀錄第4頁),同時原告於經濟部考績會會議委員提問知否身為為政風室主任犯了哪些錯誤,亦明確答稱:「出入不當場所」(詳經濟部考績會會議紀錄第10頁)。因此參照前揭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八點修正說明,本件原告明知嘉義市美麗華酒店或夜世界等有女陪侍場所,屬前揭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八點修正說明屬不正當場所,而至該場所接受招待飲宴,核自屬出入不正當場所。原告雖主張美麗華酒店屬正派經營,並非情色場所,要難因有女侍在場服務,逕認為不當場所云云,參照前揭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八點修正說明,核無足採。
3、承上原告於105年間數次接受現正承攬第五河川局工程之受監督廠商(日東開發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濟川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酒店等場所飲宴事實,及原告於經濟部考績會之陳述(自承與廠商聚會飲宴、互動頻繁及相偕出入不正當場所)因此原處分認原告與現正承攬機關工程採購廠商過從甚密等亦足證明。同理,原告主張被告認定上開事實僅以刑事程序中林濟川一面且不實之詞認定原告與廠商過從甚密云云,即對原處分認定上揭事實之事證,容有誤會。
4、又原告身為第五河川局政風室主任,對於第五河川局機關採購案件自招標、開標、履約及驗收付款等程序,均有監督糾察之責,仍多次與廠商聚會飲宴、互動頻繁及相偕出入不正當場所,與其身分、職務顯不相宜,非屬正當社交往來,損害職務尊嚴及名譽,有違公務員保持品位之義務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七點等規定。原告雖引用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4條規定主張並非採購人員,僅監辦人員,與採購廠商間非有利害關係云云,然參照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辦理採購之主持人或主驗人不接受監辦人員所提意見者,應納入紀錄,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決定之。但不接受上級機關監辦人員意見者,應報上級機關核准。」足證「監辦人員」雖不涉入實質或技術事項審查,惟相關監辦意見仍影響採購案之程序進行,自難謂與採購案之承攬或投標廠商完全無職務上或實質利害關係,且查本件原告為第五河川局之政風主任,依上述對採購案負有監督糾察之責,因此與廠商間自有利害關係,因此原告上揭主張核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5、綜上,原告於105年間5次接受受監督廠商招待,至有女陪侍美麗華酒店飲宴,且與現正承攬第五河川局工程採購廠商日東開發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等過從甚密,分別違反①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8點、廉政人員守則第15點;②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七點、廉政人員守則第9點等規定,事證明確。故原告上述涉接受廠商招待,與廠商過從甚密等行為,經檢察官認定與政風機構監辦採購及職司機關肅貪、防貪職掌職務相關,疑有包庇、圖利廠商之嫌,致遭偵查羈押並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現在法院審理中,原告上開言行不檢,經媒體大幅報導(詳被告提出之剪報資料附本院卷第113頁至119頁),因此被告主張業已嚴重損害機關廉潔聲譽等語,亦足採據。
(四)105年12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以義肅字第10565530940號函調相關繫案工程歷次開標及決標資料、契約書等相關資料,然原告知情未報,致上級政風機構均未掌握此一警訊,採取必要處置,而依據經濟部政風處經(90)政處字第0900424109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24至130頁)規定,原告為政風室主任,如遇有司法或警、調機關調閱資料,應立即以「經濟部暨各機關(構)配合司法機關偵辦案件通報表」通報上級政風機構等知悉,且應立即研析被調閱之採購案卷有無不法等情,同時上開規定係規範政風機構且非以貪污案件為限;原告辯稱調查局調卷未說明有任何機關同仁涉及貪污案件,承辦人並非原告,何以有通報之情等語,顯不足採。因此原告此部分未依作業規定通報司法機關調卷及為必要之處置,違反廉政人員守則第6點及前開配合注意事項,亦屬言行不檢,事證明確。
(五)原告明知第五河川局同仁方照同等人違反廉政倫理規範,經常與職務有利害關係廠商飲宴應酬,但未積極查察該等同仁有無涉及貪瀆等不法情事,反而與之相約至有女陪侍美麗華酒店等之不當場所事實,亦據原告於法務部考績會陳述明確(詳法務部考績會會議紀錄第5-6頁),因此原處分原告此部分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廉政人員守則第6點、第9點規定,核屬言行不檢等亦足證明。
(六)再查有關原告本件上開事證等涉犯刑事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正在法院審理中之事實,經媒體大幅報導,亦有被告提出之剪報資料附本院卷第113頁至119頁可查。因此被告主張原告之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第五河川局政府機關聲譽等亦足證明。
(七)綜上,原告身為第五河川局政風室主任,於105年間,多次接受受監督廠商招待至有女陪侍之不正當場所飲宴,且與現正承攬第五河川局工程採購案廠商過從甚密,明知第五河川局同仁有風紀或政風狀況,但不循政風查處作業程序反映,及未依作業規定通報司法機關調卷及為必要之處置等事實,核與其政風室主任工作,即端正機構內之政風以促進廉能政治之責,負有機關員工貪污不法之預防,發掘檢舉及處理舞弊情事不符,兼以原告本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廉政人員守則等規定,亦詳如上述,因此原處分以原告行為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機關聲譽,且有確實證據而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得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之法定標準等即屬有據。
(八)原告下列主張並不足採。
1、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未詳述原告何行為及如何該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事由,亦未載明具體事實及各項事實所憑之證據,即屬處分不備理由,原處分違法云云,然查,本件原告所為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聲譽,有確實證據」之事實及理由,詳如上述,且本件被告並非以原告有「圖謀不法利益」為前提要件,同時原處分認定原告違規事實,更非以起訴書為唯一依據,因此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而不足採。同理,本件原告主張刑事案件偵查及起訴書中,有關錄音譯文不實,起訴書所載事實與真實事實相距甚遠,故本件應等候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再審理等語,亦因本件原處分(一次二大過處分)之構成要件與原告所涉刑事貪污等之構成要件不同,且本件原處分事證調查,主要以經濟部考績會及法務部考績會調查為據,因此核無必要,亦應敘明。
2、原告再主張,原處分並未考量各類情節,且原告並無任何違反刑事法令之情;又縱有司法機關調卷未依規定通報之情,亦難認屬行政疏失責任「重大」,故被告原處分對原告為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嚴重損害原告服公職之權利、工作權及生存權等憲法所保障權利之結果間,顯然存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情形,故原處分核有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云云。然查:
⑴如前述公務員服務法、廉政人員守則、公務員廉政倫理規
範等規範,已明訂公務員或政風人員社交活動之界限,原告當知甚詳,且原告職掌受理檢舉貪瀆不法及監辦採購等業務,理應謹慎自持,謹守與廠商往來分際,避免利益衝突,原告反與現正承攬廠商多次互動頻繁,過從甚密,甚至接受廠商招待至不正當場所飲宴,故原告所為已足以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與政風人員角色嚴重衝突。
⑵原告前任職臺南市政府佳里區公所政風室主任期間,曾遭
檢舉有不當男女關係,並經核定記過一次處分,惟原告甫於105年1月6日到任第五河川局,旋於105年2月23日開始參與廠商飲宴,再度違反政風人員紀律,甚至觸犯刑事法律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判中,因此被告認原告態度無悛悔誠意。
⑶而政風人員職掌機關貪瀆不法事項之處理,負有端正政風
及澄清吏治之責,正人需先正己,政風人員違法犯紀,其懲處輕重程度亦應有別於一般公務人員,參照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調查追訴審判職務人員亦有加重刑罰之規定,故被告抗辯為政風人員考績等主管機關,為端正政風人員官箴,一貫採取從重議處之立場,而審酌原告本件前開行為,不符對於政風人員之期待,嚴重損害政風人員聲譽,經媒體大幅報導後,重創人民對廉能政府之信賴,不適任政風人員,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聲譽,有確實證據」,核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經核裁量並未違法,亦未違比例原則。
⑷原告另主張「依據過往被告之行政處分例,有與原處分所
據理由相類情形,通常為一大過之懲處。則依過往案例檢察官喝花酒亦僅記一大過、另有基隆關稅局政風室主任接受廠商多次喝花酒、嫖妓則僅遭撤職並停止任用三年之處分,另有前刑事局主任秘書包庇賭場收賄,刑事警察局尚認是否免職等司法審判定讞後再為論處」云云,然查依據原告提出之原證2剪報資料,僅載明刑事局前主祕包庇賭場案刑事判決結果,而刑事局表示,對於現職官警是否免職,將等定讞後依相關規定論處,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喝花酒遭一大過處分資料而已。且查本件原告為政風室主任,且所涉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個案事實,又與原告所舉報載事實及未提出證據之個案,並不相同,因此被告認為具體個案事實之個別認定結果,不能參照援引,原告主張違反比例原則並不足採等語,亦足採據。
五、據上,本件原告身為第五河川局政風室主任,於105年間多次接受受監督廠商招待至有女陪侍之不正當場所飲宴,且與與現正承攬第五河川局工程採購案廠商過從甚密,明知第五河川局同仁有風紀或政風狀況,但不循政風查處作業程序反映,及未依作業規定通報司法機關調卷及為必要之處置等事實,核與其政風室主任工作,即端正機構內之政風以促進廉能政治之責,負有機關員工貪污不法之預防,發掘檢舉及處理舞弊情事不符,兼以原告本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廉政人員守則等規定,亦詳如上述,因此被告以原告行為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機關聲譽,且有確實證據而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而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經核並未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經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