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54號原 告 游胡欽被 告 臺北市立萬華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吳菜霞訴訟代理人 林文榮
彭敘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國79年10月11日臺北市市立國民中小學校警管理自治條例公告發布,就臺北市立國民中小學校校警之聘用關係予以規範,100年7月4日修正發布第9條規定,校警之勞動條件、退休及職業災害補償等事項,係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辦理,自此,校警與臺北市立國民中小學間係成立私法上僱傭關係,如因退休事件與僱傭學校發生爭執,屬私權爭議事項,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範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殆屬定論(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85號、104年度裁字第38號、103年度裁字第1813號等裁定意旨參照)。而於上開自治條例公告發布前,臺北市立國民中小學即予聘用之候用警衛,其進用程序及工作性質與校警相當,於該自治條例公告發布後,其間關係自亦適當類推校警與學校間關係,亦以私法僱傭關係規範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78年4月1日起至被告服務,擔任候用警衛,至107年1月15日屆齡退休,加計2年兵役年資,總年資為32年10月,計45個基數,被告於計算總年資範圍內之平均工資內涵均應一致,不應少於新臺幣(下同)1,718,055元(平均工資38,179元×45=1,718,055元),詎料被告並未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先行結清原告之前段年資,卻以勞動基準法施行日87年12月30日為基準日,並以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平均工資溯及計算前段年資之退休金,顯非適法。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規定之平均工資,係指原告退休生效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被告計算出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8,179元,即應給付原告1,718,055元(平均工資38,179元×45=1,718,055元)之退休金,被告短付406,184元。縱使被告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分段計算原告年資,於計算前段年資時,竟溯及以87年12月30日之平均工資計算前段年資退休金,完全未考量物價指數調整,亦與民法第148條第1項後段「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相違,應認定為無效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增額給付原告406,184元,以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核屬私權爭議,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