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號107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連世賢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訴訟代理人 蔡旻憬
廖嘉彬林清博上列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22070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處分違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稽查人員於民國106年9月25日15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巡查,發現載有原告電話號碼之售屋廣告傳單(下稱系爭廣告),以插縫方式設置於上開地址之門牌下方,經稽查人員當場拍照存證,並於106年9月26日撥打系爭廣告上所載電話號碼查證,確認係原告作為聯絡售屋事宜使用,被告爰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以106年11月3日新北環衛直字第106213565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停止系爭電話號碼電信服務6個月(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07年5月14日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並未到過舉發地點違規張貼小廣告,原告係將售屋廣告投遞於信箱,而信箱屬新式上開彈簧片,由稽查照片可看出因投遞信箱所產生的折痕,且被告依取締經驗可知,系爭廣告上有載明經紀業名稱,明顯與張貼廣告會刻意隱匿資訊避免受罰之形式不同,故可證系爭廣告係由他處轉移過來插在上開地點門牌上。
(二)原告提出系爭電話號碼之受話通聯記錄,可證被告稱106年9月25日當日下午有來電與原告確認違反電信法之重要相關通話紀錄內容等重要依據,實屬不存在。被告刻意偽造相關證據侵害原告之權益,並對原告已使用20年之系爭電話號碼裁處停話6個月,實有違誤。被告僅憑稽查員一人電訪、建檔即作成原處分,有推諉卸責之疑等語。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係被告稽查人員現場查獲上開地址遭擅自張貼(插縫)有礙景觀之系爭廣告,且系爭廣告上有登載用於售屋廣告用途之電話號碼,其違法態樣即已符合電信法第8條第3項之要件。被告係本於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就法律所賦予之公權力,本於職責,發現有違反法規之情事,依法執行,並無違誤,況被告與原告間,本無權益上之利害關係,亦無必要如原告所述「被告刻意將廣告……」之行為發生,僅係空口無憑,並無提出其他足堪佐證資料為斷,應係推諉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二)經查違規廣告物函請停話案件清單中之電話查證紀錄,載明被告確於106年9月26日下午依廣告物所載聯絡電話(即系爭電話號碼)查證,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通話明細報表可稽,是以,原告泛稱被告刻意偽造提供不實證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是原告違反電信法事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電信法案件裁罰基準,處以停止廣告物上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8-29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24-27頁)在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情詞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認定原告有電信法第8條第3項之行為,有無違誤?原處分通知電信事業停止原告系爭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6個月,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電信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稽查人員於106年9月25日15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發現載有原告電話號碼之系爭廣告,以插縫方式設置於上開地址之門牌下方,稽查人員除拍照存證外,另於106年9月26日撥打該電話號碼,確認屬原告作為聯絡售屋事宜使用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稽查照片(原處分卷第15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原處分卷第35頁)在卷可稽,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固非全然無據,惟查:
1.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立法理由說明:「違法者隨意四處張貼廣告物,嚴重破壞市容景觀,影響環境衛生、生活品質甚鉅,且違法者一犯再犯,防不勝防。為杜絕此一歪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電信事業得依廣告物主管機關之通知,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可知前開規定之制定目的,係為遏止違法張貼廣告物之污染環境行為,故處分之要件,自須以受處分人有該規定所示之污染環境行為始得為之。
2.另參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新北市政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之授權,以104年5月21日新北府環衛字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104年5月21日公告),公告事項為:「於指定清除地區內將廣告物懸掛、黏貼、釘定、夾附或放置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騎樓、樹木、圍籬(牆)、欄杆、門牌、水電瓦斯計量設施、對講機、消防器材、信箱外框、門框、門縫、門把、門首、停滯之交通工具、公共設施者,為污染環境行為。……」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3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係授權主管機關就指定清除區域內禁止之該法第27條所列舉10款行為外,另為補充其他污染環境行為之公告,則主管機關據此發布公告禁止之行為,自須達到與前十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
3.查本件原告雖不否認系爭廣告為其為銷售房屋所製作,並以投遞信箱之方式發送,惟否認有於系爭地點將系爭廣告張貼或夾附於門牌之行為,依被告所提出之稽查照片,系爭廣告並非以張貼固定之方式設置,而係夾於信箱投遞口之門牌下方,稽查現場並僅有單一之廣告傳單,雖其符合新北市政府104年5月21日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類型,然其是否已達與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前10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可認屬污染環境行為,已非無疑;且依被告稽查人員李叔嬰之證述,其拍照時現場並沒有人等語以觀,已乏積極事證可認系爭廣告係由原告夾附於該處門牌下方,證人李叔嬰雖證稱已撥打系爭廣告上之電話,查證確為原告作為聯絡售屋所用,然此亦僅能證明電話號碼之使用人為原告,仍難逕認系爭廣告為原告所夾附設置,況依常情,廣告物之發送或投遞,未必均有污染環境之行為,而廣告物脫離發送者之支配後,亦有可能經由收受者或第三人之行為或處置而污染環境,是被告縱認系爭廣告之設置情狀已構成污染環境之程度,亦有究明係何人擅自設置之義務,被告僅以原告為系爭廣告所載電話之使用人,即逕予推認其有本件擅自設置廣告物之污染環境行為,而未斟酌廣告物流通之實際情況,難認已對原告有利事項一律注意;亦有未依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違法,雖原告主張本件係被告稽查人員刻意偽造相關證據,欠缺實據而非可信,然其主張被告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洵屬可採,是原處分認事用法核有違誤,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所查得之事證,既難確認原告為污染環境之行為人,則被告認定原告有電信法第8條第3項之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行為,即有違誤,原處分本應撤銷,然原處分通知電信事業停止系爭電話號碼電信服務6個月(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07年5月14日止)之執行,因已於107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則原告將原提起之撤銷訴訟,轉換聲明訴請確認本件原處分違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