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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1號108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國精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晏民

簡麗美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107公審決字第002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為:「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06年之委任晉陞薦任之任用銓審,應作成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五級及追溯調整歷年俸給之行政處分。」嗣於民國108年5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258頁)。復於同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06年12月20日申請銓敘審定送審案,應作成銓敘審定原告溯自00年00月0日生效任用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五級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309頁)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並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且被告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310至312頁),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應69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下稱69年普考)會計審計人員考試及格,原任臺北市立○○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高工)會計室委任第五職等會計職系組員,前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歷至105年考績核敘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十級520俸點有案。臺北市政府主計處(下稱北市主計處)106年12月4日北市主人字第10631551001號令(下稱北市主計處106年12月4日令),以原告參加106年度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將其原職改派為該校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組員職務,並經北市主計處106年12月20日北市主人字第10631635100號擬任人員送審書,送經被告106年12月28日部特二字第1064293341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五級520俸點,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7年2月27日107公審決字第002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就原告91年任用案為銓敘審定之91年12月4日部特二字

第0912202228號函(下稱被告91年任用案銓審函)原稿,於「審查說明」欄記載原告於74年10月23日辭職,然此乃被告憑空杜撰,原告離職日期應為同年11月1日,嗣後業經被告更正為與原告所持履歷資料相符,但被告迄未對該偽造之履歷資料重行銓敘審定,應為無效處分。

㈡被告雖主張原處分僅對原告106年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

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銓審是否合法云云。原告為解決偽造文書銓審問題,曾向被告申請更正或變更,經被告否准後,原告循序提起多次行政爭訟,銓審事實及法律狀態經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判決而確定,也與被告主張維持被告91年任用案銓審函稿之審查說明相同。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保障事件之決定確定後,除具有存續力外,亦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惟被告作出原處分前,竟由北市主計處人事室扣押及格證書,脅迫簽下切結書,再與被告聯手主張委升薦及格證書只能銓審薦任第六職等,被告意圖改變銓審事實及法律狀態,原處分顯有任意不執行已經實體審查之銓審事實及法律狀態情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06年12月20日申請銓敘審定送審案,應作成銓敘審定原告溯自00年00月0日生效任用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五級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係69年普考及格,97年1月1日考績升等合格實授委任第

五職等,嗣後歷次調任均經審定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未曾降調),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已滿3年,103年至105年年終考績2年列甲等1年列乙等,已晉敘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級,且經106年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依法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經北市主計處106年12月4日令將原告原職改派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組員職務,溯自106年9月15日訓練合格之日生效,並以106年12月20日擬任人員送審書層轉被告辦理銓敘審定,被告爰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6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5條第1項及被告79年9月14日79台華審二字第0431852號函釋,以原告原敘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十級520俸點,核敘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五級520俸點,追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並經原處分銓敘審定,於法並無違誤。

㈡有關原告訴稱原處分之生效日期及核敘職等有誤,應核敘為

薦任第七職等一節,查原告自91年11月4日至106年9月14日止僅具普通考試及格資格,尚無法改派薦任官等;又原告雖經被告據以審定其官職等級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五級520俸點,惟其當時並未以薦任第六職等參加年終考績並考列2年甲等或1年甲等2年乙等,不符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自無法取得薦任第七職等之升等任用資格,是原告上開主張係屬對法令之誤解,洵不足採。

㈢原告所提00年00月0日生效之任用案,並主張係屬公營事業

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應重新採計年資等節,業經原告循序提起救濟,前經保訓會93公審決字第0177號復審決定不受理、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04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228號裁定抗告駁回。又其不服被告銓敘審定其95年1月1日考績升等核敘俸級俸點案,業經保訓會95公審決字第0320號復審決定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04282號判決均駁回。不服被告97年1月24日部特二字第0972898921號函否准重啟行政程序案,亦經保訓會97公審決字第0231號復審決定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79號裁定上訴駁回。嗣其不服被告拒絕依被告105年1月22日部銓二字第10540632201號令重新審查其俸級俸點案,再經保訓會105公審決字第0313號復審決定不受理、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78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16號裁定抗告駁回,併予陳明。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6)公升薦訓字第001278號考試院訓練合格證書(復審卷第40頁)、北市主計處106年12月4日令(復審卷第38頁)、擬任人員送審書及檢附相關證件(復審卷第35至4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6至27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22至25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務人員之任

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三、依法升等合格。」第17條第1項、第6項第1款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第6項)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3年2年列甲等、1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不受第1項規定之限制:一、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3年者。……」第24條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3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擬任人員送審,應填具擬任人員送審書表,連同公務人員履歷表、學經歷證明文件及服務誓言,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再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升任官等人員,自升任官等最低職等之本俸最低級起敘。但原敘年功俸者,得敘同數額俸點之本俸或年功俸。……。」㈡經查,稽諸卷存擬任人員送審書(復審卷第35頁),其上已

載明送審之擬任人員官等職等級俸點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五級520俸點」;又觀諸卷存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審查須檢附相關證件確認表暨所檢附之相關證件(復審卷第36至41頁)可知,乃係檢送「升官等訓練合格晉升高一官等任用案」所須之權責機關派令(即北市主計處106年12月4日令)、69年普考及格證書、學歷證件及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證書等件,並業經原告在上開確認表「送審人」欄上簽名確認。基上,足認原告係為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而檢送相關證件以供被告銓敘審定至明。

㈢次查,原告為69年普考會計審計人員考試及格人員,91年11

月4日以該考試及格資格擔任○○高工會計室佐理員,97年1月1日考績升等,核敘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三級415俸點,嗣於97年4月2日調升該校會計室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組員,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已滿3年,103年至105年年終考績2年列甲等1年列乙等,已晉敘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十級520俸點在案,且經106年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依法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經北市主計處106年12月4日令,將原告原職改派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組員職務,暫支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五級520俸點,溯自106年9月15日訓練合格之日生效,並報送被告銓敘審定,此有被告91年任用案銓審函(本院卷第28頁)、北市主計處97年3月13日北市主人字第09730302700號令(原處分卷4第42頁)、被告97年3月12日部特二字第0000000000B號函(原處分卷4第31頁)、考試院106年11月9日(106)公升薦訓字第001278號訓練合格證書(復審卷第40頁)、北市主計處106年12月4日令(復審卷第38頁)、擬任人員送審書暨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審查須檢附相關證件確認表(復審卷第35至37頁)等影本附卷可稽。基此可知,原告既係經被告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人員已滿3年,且其「以該職等(即第五職等)職務」參加之年終考績最近3年2年列甲等、1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106年度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後,已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而北市主計處106年12月4日令,將原告原職(即委任第五職等組員)改派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組員之職務,應堪認定屬實。則被告依據北市主計處送被告銓敘審定之擬任人員送審書表及相關證件,以原處分銓敘審定原告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五級520俸點,並溯自訓練合格之日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核與前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6項第1款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相合,自屬於法有據。

㈣雖原告主張被告91年任用案銓審函之原稿,於「審查說明」

欄不實記載其係於74年10月23日辭職,被告未對該偽造之履歷資料重行銓敘審定,被告91年任用案銓審函應為無效處分,被告應核敘其溯自00年00月0日生效任用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五級云云。惟查:

⒈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自始不生效力外,於未經

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參照)。一有效之行政處分,如未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或曾經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後獲得維持,即因不得再行爭訟而發生形式確定力(不可爭力),則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是以,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其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後行政處分即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之前行政處分非訴訟客體,其合法性即非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否則不啻就已具形式確定力之前行政處分重啟爭訟程序,而有害於法秩序之安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93號、107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91年任用案銓審函(本院卷第28頁)可知,被告銓敘審定原告為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三級350俸點,且准予權理(以委任第三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委任第五職等),並於00年00月0日生效。而被告91年任用案銓審函,前迭經保訓會93公審決字第0177號復審決定不受理、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04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22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復審決定及裁定在卷可考(原處分卷1第51至55頁、第80至84頁、第103至109頁)。

是以,被告91年任用案銓審函之效力仍繼續存在,亦即原告係自00年00月0日生效核敘為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三級350俸點,已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91年任用案銓審函為無效乙節,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⒉又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參加

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一、2年列甲等者。二、1年列甲等2年列乙等者。(第2項)前項所稱任本職等年終考績,指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均任同一職等辦理之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及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均不得予以併計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查原告既係於106年9月15日始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並於同日始經審定合格實授取得公務人員「薦任官等」「第六職等」任用資格,已如前述,則其自91年11月4日至106年9月14日止僅具普通考試及格資格,尚未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且並未曾以「第六職等」職務人員參加年終考績升等,更遑論其亦未曾具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以「第六職等」職務公務人員年終考績2年列甲等或1年列甲等2年列乙等,取得升任同官等高一職等(即第七職等)之任用資格。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無可能回溯自91年11月4日起即改派原告為薦任官等,更無從將原告自原職委任五職等年功俸十級逕予審定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五級。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稽,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任用
裁判日期:2019-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