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63號108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偉帝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源文(清算人)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蘇淑貞(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呂沛蓁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台財法字第1071390618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以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甚明。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或應補繳稅款或特別關稅者,得於收到稅款繳納證之翌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為關稅法第45條、第47條第1項所明定。而「復查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非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或未於海關通知補送復查申請書之期間內補送者。」「復查案件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受理機關提出者,其受理日期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復查申請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海關復查委員會審議注意事項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13點第1項、第3項亦有規定。從而,如原告申請復查已逾法定期間,經復查決定不受理,並經訴願機關維持而駁回其訴願,原告復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依首揭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72條規定:「(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2項)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是依前開規定,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為之,並應向其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但必要時亦得向其住居所送達,且依第74條規定所為之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日期為收受送達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本件係原告委由全信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1月至8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MIXTURES OF ETHANOL AND ODORIFEROUSSUBSTANCES(EMA 4865)共7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01/0165/0056號、第AA//01/1036/0008號、第AA//01/1082/6008號、第AA//01/1148/6003號、第AA//01/1363/0015號、第AA//01/2809/6013號及第AA//BE/01/XD35/6013號),均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3302.90.00.00-0號「其他工業原料用之芳香物質混合物及以一種或以上此類芳香物質為基料之混合物(包括醇類溶劑在內)」,稅率為免稅,經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或C3X(儀器查驗)方式通關放行在案。嗣被告事後稽核結果,以實到貨物為ETHANOL(EMA 4865)(未變性酒精95%以上,含少量芳香物質),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10.90.22-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稅率20%,輸入規定為467及W01,審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關稅,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規定,以105年第00000000號00、第00000000號00、第00000000號00、第00000000號00、第00000000號00、第00000000號00及第00000000號00處分書,裁處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並追徵所漏關稅;逃漏菸酒稅部分,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規定,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處所漏菸酒稅額1倍之罰鍰並補徵所漏菸酒稅;逃漏營業稅部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並參據裁罰倍數參考表此部分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
1.5倍之罰鍰並追繳所漏營業稅(各案裁罰金額及追徵稅額詳本院卷第65至67頁;又此部分另經被告重行審酌結果,認無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費之違章,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06年11月20日基普業一字第1061030901號函將上開7件處分予以撤銷,有該函附訴願卷第1冊可稽)。另被告復以來貨經其於103年2月7日以基普機字第1031003317號函通知原告於2個月內補送輸入許可文件,原告未據辦理,屬不得進口且徵稅放行之案件,且經105年5月3日基普業一字第1051010952號函責令原告於2個月內辦理退運,原告迄未辦理,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以附表所示7件處分書(以下統稱原處分)追繳系爭貨物貨價。原告不服前開14件處分,申請復查,經被告106年7月25日基普業一字第1051023619號復查決定不受理,續提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就原處分(即追繳貨物價值部分)仍有未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追繳貨價部分均撤銷。
四、經查,原告經臺北市政府103年3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2572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李文源為清算人(原處分卷1附件3),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清算人李文源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原告之負責人。又原告登記營業處所雖為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惟上開處所係原告所承租,103年3月31日公司解散後即已退租,無人接收文件等情,已據原告代表人李文源於本院108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43頁),則被告於105年7、8月間陸續作成原處分後,因查得原告已於103年3月31日解散登記,而以原告代表人李文源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原處分卷5附件1),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原處分,即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但書所定「必要時」亦得向法人代表人住居所送達之要件,且因未獲會晤原告代表人李文源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原處分已分別於105年7月29日、105年8月3日及105年8月17日寄存於臺北延壽郵局(詳如附表所示),並作成送達證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詳如附表所示),稽之前開規定與說明,原處分已於105年7月29日、105年8月3日及105年8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申請復查之30日期間,應自上開送達翌日起算,分別計至105年8月28日(星期日)、105年9月2日(星期五)及105年9月16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惟因105年8月28日為星期日、105年9月16日因中秋假期節彈性放假,依海關復查委員會審議注意事項第13點第3項規定,應以105年8月29日(星期一)、105年9月19日(星期一)為期間末日,故原告申請復查期間,計至105年8月29日、105年9月2日及105年9月19日分別屆滿。原告遲至105年9月12日、105年10月21日始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復查決定以原告申請復查已逾法定期限,且其逾期非因不可抗力所致,從程序上不受理原告復查申請,並無違誤,經訴願機關予以維持而回其訴願,原告復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且此瑕疵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