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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6號109年5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正琪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郭年原律師被 告 科技部代 表 人 吳政忠(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陳毓芬 律師林欣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院臺訴字第10701667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張正琪起訴時,被告科技部代表人為陳良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政忠,被告代表人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任命令、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查,經核其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係國立○○大學(下稱00)00000000000

0000教授,擔任專題研究計畫主持人,前由該校向被告(民國103 年3月3日改制前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申准補助如附表2 所示之專題研究計畫,並均獲准補助(核准通知日期依序為98年4月21日、99年7月15日、104年7月24日,下稱系爭專題研究計畫),除如附表2編號3所示專題研究計畫外,其餘兩項計畫並均已執行完畢。

㈡原告為○○郭明良教授研究團隊一員,該團隊於105年8月發

表於國際期刊「自然細胞生物學」(Nature Cell Biology)論文「G9a/RelB regulates self-renewal and function

of colon-cancer-initiating cells by silencing Let-7b

and activating the K-RAS/β-catenin pathway.」(即附表1編號8論文),於同年11月間經網路論壇PubPeer 揭露論文中多數圖片數據有疑慮,旋陸續揭露該研究團隊其他期刊論文諸多圖表數據可疑,涉違反學術倫理。案經被告組成「

105 年度學術倫理案審查會」(下稱審查會),針對與郭明良研究團隊有關之18篇學術論文(如附表1 )進行檢視調查,經召開7次初審會議及與教育部召開2次聯合會議審議後,提交被告106年3月22日第19次學術倫理審議會審議結果,認定違反學術倫理之論文中,其中7 篇與原告有關,原告並於如附表編號1、6、11、12等4 篇論文(下稱系爭論文)擔任第一作者,論文中有多處圖檔資料均涉及不實或程度不等之變造情形(如附表2、3)。審議過程中曾提供不實資料,經去函通知,又以諸多理由表示無法提供原始圖檔。部分遭質疑之圖檔經以專業程式進行分析與驗證,發現圖像有明顯人為變造跡象,違反106年4月10日修正施行之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下稱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1款「造假」,情節重大,乃依同要點第12點規定,以106年4月10日科部綜字第0000000000C號函通知原告予以停權8年,停權期間不得申請及執行被告各項補助及獎勵案件,並追回98年至105 年相關專題研究計畫之研究主持費新臺幣(下同)76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7年3月8日院臺訴字第1070166727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訴願決定書於107年3 月13日送達,原告不服,於同年5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所定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要求:

⒈被告聲稱將部分有疑慮之圖檔送交進行科學分析與驗證,

發現圖像有明顯人為變造跡象,嗣審查委員參考科學鑑定結果,復根據個人專業學識及豐富學術經驗,始認定原告論文確有造假等語,然查:

⑴被告明知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9 點第1項第1款規定:「

如認有涉及違反學術倫理之虞時,並應通知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提出書面答辯」,此乃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經查,被告取得「影像圖檔分析比對」數值分析報告時間分別為106年1月18日、106年2月21日,當時被告即已於105 年12月至106年3月間要求原告提出原始圖檔、赴會向審查委員說明,然審查委員取得「影像圖檔分析比對」數值分析報告時,被告竟非但未提供原告,使原告有就該分析報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對原告所提出原始圖檔,迄今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以該等圖檔進行科學鑑定分析之紀錄或後續提問,甚至於106年3月15日之陳述意見程序,限制原告僅能陳述(含委員問答時間)10分鐘,現場20餘位委員均無任何提問,即請原告離席。遑論其所謂「已多次於通知原告說明與提出原始圖檔之函文中,具體指出原告遭質疑之圖表所屬論文、圖表編號與遭質疑之原因等」等語,實為泛泛記載「…與…相似」、「…,請提供原始圖片」等抽象、形同未指明圖檔遭質疑原因或根據之字眼,甚至僅記載特定圖檔之編號(如Fig.6b、Fig.6c),全無提及其所涉爭議內容為何。尤以就明確記載系爭論文涉及「造假」之「本件涉及違反學術倫理論文之行為態樣彙整表」(按:指原告於107年7月23日行政訴訟答辯狀所提被證21),此等攸關原處分事實認定基礎之重要資料,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亦無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

⑵被告屢屢聲稱審議委員審議後仍有疑義,卻未對所謂疑

義,提供具體之描述,即逕以空泛模糊之函文及其附件,要求原告就毫無頭緒之質疑予以詳細說明,豈非意圖構陷、強人所難?諸等流於形式之程序,被告竟仍虛言矯飾,聲稱係使原告充分知悉其涉嫌違反學術倫理之情節,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盡顯其無視正當法律程序之輕慢姿態,且益徵其判斷顯然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整之資訊、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自當予以撤銷。⒉被告稱如附表1編號1論文Fig.1A屬造假等語,然遍查被告

函請原告提供說明之通知,並「無」任何提及該論文Fig.1A所涉爭議之部分,竟列入被告本件涉及違反學術倫理論文之行為態樣彙整表予以審查,其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欲構陷原告入罪之心,昭然若揭。

㈡系爭論文未經撤稿,並無造假,且不影響被告審查判斷或資源分配公正,原處分違反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 點之要件:

⒈依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 點就造假與變造之規定,可知造

假係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不存在」而予虛構;反之變造係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存在」而為不實變造,因而「造假」與「變造」係無法併存。然原處分說明欄第四點㈠、㈡,先謂「變造」又後稱「造假」,前後矛盾至為明顯。

⒉次就原處分說明欄第四點㈠之記載以觀,既然原處分認定

造假之客體為「論文」,則被告所稱「造假」者,應以論文(而非論文之部份圖檔)是否具再現性、可信性為斷,蓋若虛構不存在之研究結果,在科學上必無再現性,且將被學術領域唾棄而不具可信性。本件系爭論文被高度引用,且未遭國際學術期刊撤稿,自非造假,茲說明如下:

⑴參考現行國際學術期刊有關論文缺失類型及相對應更正

作法,例如美國科學編輯委員會(Council of ScienceEditors)認為:「Retractions refer to an article

in its entirety that is the result of a perva-sive error, nonreproducible research, scientificmisconduct, or duplicate publication. 」(若是學術論文錯誤百出、研究結果不具再現性、研究係科學上不當處理或是一稿多投重覆發表等類型的錯誤,則應以撤稿方式更正)。又相似的基準亦出現在美國出版倫理委員會(COPE Committee on Publication Ethics)所提出的撤稿準則(Retraction Guidelines ),認為當有明確證據指出該論文研究成果係不具可信性的,無論造成之原因為不當處理(例如數據造假)或誠實的錯誤(如數據計算錯誤或實驗上疏失)(they have clearevidence that the findings are unreliable,either

as a result of misconduct(e.g. data fabrication)or honest error(e.g.miscalculation or experi-mental error),則應以撤稿更正。是國際學術論文之取捨標準,係研究結果若發生不具再現性、不具可信性,須以撤稿方式處理。又撤稿準則中論及「If editorshave convincing evidence that a retraction isrequired they should not delay retraction simplybecause the authors are not cooperative.」(若期刊編輯確信該論文必須作撤稿處理,不應僅因作者不願配合而延遲撤稿決定),應可推論於原告請求勘誤之過程中,期刊編輯已對於系爭論文係屬於「an otherwisereliable publication」或「an unreliable publica-tion」作成判斷,認為除圖檔瑕疵,其餘部分均屬可信的(reliable),而無虛構不存在研究成果之情事。由上可知,國際科學社群之共通標準係「造假的論文,無從勘誤;勘誤的論文,絕非造假」。

⑵查系爭論文自105 年11月爆發學術倫理案以來,縱經各

界放大檢視,至今皆未被學術期刊編輯撤稿,顯見系爭論文研究結果具再現性及可信性。且系爭論文自發表以來10多年間被高度引用(如附表1 編號1、6、11、12論文分別被引用近60次、10餘次、40次、127 次),可更佐證系爭論文具可信性,因而與學術倫理審議要點之研究成果「造假」、虛構不存在之要件有間。

⑶再按愛思唯爾出版社之《出版倫理》(Ethical Guide-

lines for Journal Publication)甚至明白表示「Theeditor shall select reviewers who have suitableexpertise in the relevant field and shall followbest practice in avoiding the selection of frau-dulent peer reviewers.」(在審稿者的選擇上,編輯應選擇相關領域中具有適當專業知識的審稿者,並避免選擇有造假情事的同儕審查者),亦即於研究社群中,被認定有造假情事之研究人員,將難以獲得擔任審稿人之機會。查,原告身陷學術倫理爭議泥淖後,如附表1編號11論文所發表之期刊,其編輯於107 年10月17日、108年1月21日、108年3 月18日、108年4月4日、108年5月13日,仍持續以電郵邀請原告擔任5 篇投稿論文之審稿人「I would like to invite you to review themanuscript detailed above, which has been submi-tted to Oral Oncology.」(我想邀請你審閱該投稿於口腔腫瘤學期刊的論文),適足以證明原告研究信譽仍受該期刊編輯肯定,如附表1編號11論文並無造假。⒊系爭論文並非造假,已如上述,惟原告為證明自己清白,茲就系爭論文遭質疑圖檔是否涉有造假一一說明:

⑴如附表1編號1論文:

①Fig.1E部分:係原告引用「自己」實驗所得之圖片(

即如附表1 編號12論文圖5B),並「用於同一期刊之先後延續論文」;而Fig.6A之d、f係老鼠實驗之病理切片圖檔,於數千張玻片染色、拍照存檔之過程,因

d、f均係用以呈現癌細胞並未被抑制之現象,基於切片圖檔所呈現趨勢實際上即十分相似,因而發生不慎誤植之情形。原告於發覺兩處圖片問題後,即向期刊請求勘誤,且已於106年3月17日獲刊登勘誤,尤以勘誤說明中肯認Fig.6A之d、f部分為不影響論文整體可信性之誠實的錯誤,顯見並非造假行為。

②Fig.1A、Fig.5B、Fig.3A部分:所謂經鑑定軟體分析

結果係「Fig.1A、5B有不連續接縫」、「Fig.5B背景異常乾淨」、「Fig.3A影像背景不連續」,然而「背景異常乾淨」何以得出「實係分別複製貼上」之判斷結論、「影像背景不連續」又何以得出「影像非來自同一膠片」且甚至是「第4 至6 band的位置有明顯人為複製變造痕跡」之判斷結果,原告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之答辯機會中不曾得悉此等鑑定分析結果。於處分相對人所享有充分知悉不利資訊、完整陳述意見之機會被絕對剝奪之情形下,原處分之作成,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⑵如附表1編號6論文:

①Fig.6b部分:原告因同時間除進行Fig.6b的實驗(對

照組為9組)外,亦進行其他8個組別的實驗,以致在有許多相似圖片的情形下,不慎混淆誤用而未發現,惟始終毫無隱瞞。從原告保留實驗資料可知確有施作

Fig.6b實驗(實驗組9組,對照組9組),並非造假。如前所述,圖片之誤植等研究缺失,依現行之國際期刊勘誤標準所示,並不當然屬於造假行為,被告逕論以造假,毫無根據而顯有率斷甚是明顯。蓋該對照組圖片混淆並不影響本篇論文整體可信性,此自107年9月5日期刊編輯將勘誤說明刊登於其官方網頁可稽。

②Fig.4a部分:原處分僅以軟體分析「影像背景為不連

續」即就Fig.4a論以「造假」,訴願決定則僅以鑑定分析結果為「背景中斷、不連續」,即判斷「並非出自同一膠片」並逕論斷Fig.4a涉及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無視論文整體確具可信性、且其結論與至今被引用10餘次之學術價值不曾受該部份影響之事實,顯係空泛指摘而無實據,原處分有採認事實不當之違法。

⑶如附表1編號11論文:就Fig.3a部分,本論文確有時序

與柱狀圖上之誤植,然其所呈現之TW2.6 MS-10 cells移行實驗結果並未被質疑或影響,蓋「透過將微小核醣核酸17-92 群簇分別過量表現之過程,得以發現微小核醣核酸-17及微小核醣核酸-20a對TW2.6細胞及SAS 細胞具有顯著的移行抑制效果」此等論文研究結果,確實於6hr 與12hr之時序下得以呈現,此有第二作者(即實驗操作者)楊宇仁進行實驗當年之細胞移動圖檔足資佐證,且經國際期刊編輯判斷其所呈現TW2.6 MS-10 cells移行實驗結果並未受影響,始於106年9月刊登勘誤說明,並同意更正Fig.3a之時序為6hr 與12hr,益徵本論文具備可信性,所呈現出之實驗結果並非造假。再者,本論文至今被引用近40次,截至今日並無後續實驗者之相關質疑,均徵絕無任何實驗造假而致論文結論不具可信性或再現性之造假情事。

⑷如附表1 編號12論文:原告於製作Fig.3A時,為突顯實

驗成果,就圖片確有裁剪,惟係以符合當時論文圖片呈現之方式為之。原告本於負責之態度,於106 年重複實驗之結果(即第三條lane、第四條lane,均弱於第二條lane之表現趨勢),亦再度確認Fig.3A之實驗具有再現性,並業於107年3月26日刊登於官方網站,可資佐證原告論文可信性不受影響。本篇論文至今已被引用近127次,若果真原告使用修飾剪貼過之圖片且達造假、變造之程度,於後續研究者引用本篇論文以開展實驗之同時,研究成果之虛構不實豈非立刻顯露無遺?益證本篇論文之可信性毋庸置疑。

⒋況且,原始實驗記錄之保存責任,與「造假」行為,係屬

二事,應獨立判斷,縱使原告未能進一步提出受質疑圖片之原始實驗圖檔,此與原告是否涉有造假行為無關:依被告對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下稱學術倫理規範)第4 條對於研究紀錄之保存僅規定「相當期間」,所謂「相當期間」,應可參考被告於107年9月修正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下稱補助研究計畫作業要點)部分規定,增訂第26點第10款研究紀錄保存期限至少「3 年」之規定。然查,如附表1 編號1論文係於95年發表,編號6論文、編號11論文於原處分作成時亦超過3 年,遑論編號12論文係93年發表。從而,履被學術界引用之系爭論文,卻僅因無法提出10多年前原始圖檔而遭被告以涉有造假相繩,被告自我矛盾之情,甚是明顯。

⒌退步言,縱系爭論文部份圖檔涉有造假,被告亦無從說明

因該等圖檔造假導致「有嚴重影響本部審查判斷或資源分配公正之虞」之結果:

⑴依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 點規定,可知該要點所謂之違

反學術倫理之要件有二,首先需有第3 點第1款至第8款之行為,其次尚需審酌是否影響審查判斷或資源分配公正。蓋學術倫理審議要點並非不分輕重,只要涉有該點各款情事,即對該研究人員論以違反學術倫理相繩。觀諸被告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書之研究人員近五年內表現指數表(RPI)統計(表B),係以論文性質分數、刊登雜誌分類分數、作者排名分數,相乘後計算研究表現指數。據此計算方式,可知被告審查判斷研究計畫係依據申請時所提供之論文,而非該論文之圖檔。從而,倘申請書所列論文均未遭撤稿,研究表現指數將不會因而變化,則被告審查判斷或資源分配公正將不為因此受影響。⑵查原處分係以系爭論文之爭議作為基礎,認如附表2 所

示研究計畫申請書所列5 年內代表性研究成果列表包含系爭論文。縱令被告堅持系爭論文部份圖檔涉有造假,然在系爭論文均未被撤稿下,被告審查原告專題研究計畫之研究表現指數並無改變,被告即難謂其審查判斷或資源分配公正受嚴重影響。從而原處分在欠缺「有嚴重影響本部審查判斷或資源分配公正之虞」要件下,逕以部份圖檔涉有造假爭議而認原告違反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 點,即有違法。

㈢原處分所載研究主持費追回對象及其數額,均有違誤,且涉有重複追回研究主持費之嫌:

⒈原處分說明欄第四點㈣記載:「追回98至105 年相關專題

研究計畫之研究主持費新臺幣760,000元」,並以原告為處分相對人,然查:

⑴被告既已聲稱補助經費行政作業上之撥款與追繳對象為

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則就原告專題研究計畫之補助經費應係對原告任職之○○進行撥款與追繳。且被告106年4月10日科部綜字第0000000000I號函說明三及106年6月7日科部綜字第1060037694號書函說明三,在在均徵被告於106年4月10日作成原處分時,明知其依法得命返還研究主持費之對象係○○而非計畫主持人(即原告),且已依法請求執行機構繳回,不知被告為何又對原告作出繳回款項之處分,於法顯屬無據。更何況,被告據前揭與執行機構(即○○)之法律關係,作成處分相對人係原告而非○○之原處分,顯見此部分已因處分相對人記載有誤,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所示行政處分應明確記載處分相對人之意旨。

⑵依補助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1點、第2點及科技部受補助

單位申請作業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均揭櫫受被告補助者係經核定納為補助單位之公私立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以本件而言,顯然係指○○而非原告。是以,既然原告並非被告補助事項相對人,補助費用之追回自亦無由對原告為之,故原處分對此部分之記載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⑶被告雖提出國科會98年5月11日臺會綜二字第098003080

3號函(下稱被告98年5月11日函),辯稱專題研究計畫補助申請人與被告撥款名單收款人仍均為原告等語,非但已與其所引前開法規依據相互矛盾,且依上開函文所載亦無從佐證原告係被告補助事項相對人,該該函文所載:撥付本會「補助貴機構」專題計畫經費第1 期款等語,適正突顯被告補助相對人係○○而非原告,足徵被告對於補助事項相對人之說法不一、自相矛盾。

⑷況且,依○○醫學院107年4月25日(107)醫研發字第0

907號書函、107年9月3日(107)醫研發字第2085 號書函,以及被告自陳106 年5月至7月之經費,包含研究主持費3萬元,均未撥款原告等語,以及○○醫學院108年10月4日(108)醫研發字第2358號書函所示,○○醫學院已於106年7月支付被告73萬元,可證本件所涉研究主持費之撥款金額始終係73萬元。是原處分說明欄第四點㈣所載前揭內容,非但處分相對人記載有誤,數額亦非正確。退步言之,被告既已表示補助經費之撥款與追繳需透過○○為之,顯見其亦明知需透過以○○為處分相對人之方式追回補助經費始足當之,而被告既已於106年7 月獲○○醫學院支付73萬元,如今仍聲稱原處分向原告追回76萬元並無違誤等語,益正突顯被告係據一個法律關係,而向兩個處分相對人為追回之表示,所涉重複追回研究主持費之嫌,甚是明顯。

⒉被告既已於106年7月獲○○醫學院支付73萬元,其就前揭

原處分說明欄第四點㈣之記載所涉處分相對人及數額之違誤,不得諉為不知,依法即得自行撤銷原處分關於追回研究主持費之部分。然被告一方面聲稱補助經費行政作業上之撥款與追繳對象為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即○○),另一方面卻仍主張向原告追回研究主持費之原處分記載並無違誤等語,其自我矛盾之情,甚是明顯。

㈣被告並未提出其作成停權處分年限、研究主持費追回比例之

裁量基準,且唯獨就原告一人處以追回「全部」研究主持費之行為,顯然已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裁量瑕疵,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

⒈綜觀被告迄今所提出會議紀錄,並無一處提及委員就停權

處分年限、追回研究主持費比例所採裁量基準,原告合理懷疑,委員表決過程欠缺足資審酌之判斷基準、淪於恣意,合先敘明。

⒉觀諸被告學術倫理審議會106年3月22日第19次會議(按:

即複審會議)紀錄記載:「處理範疇如下:…⒉查明論文中掛名『第一作者及通訊作者』,以及『第一與通訊作者』獲本部補助專題計畫中,是否以上述論文列入申請資料…」,顯見其以「第一作者」、「通訊作者」之論文違失作為處分之事實基礎。然被告臨訟竟辯稱原告另涉「3 篇」擔任「共同作者」之論文違失,此等辯詞非但與原處分、訴願決定所論原告涉及「4 篇」擔任「第一作者」之論文違失,不相一致,且顯然對於原處分之事實基礎,已有前後說詞反覆之弊,盡顯其就原處分之事實認定不乏違誤、偏頗,遑論就不同地位之論文作者責任混為一談,對於共同作者究以第一或通訊作者之重責,更是於法無據。

⒊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及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等

規定,乃揭櫫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以及逾越法定權限、不符法規授權目的之裁量係屬違法處分等意旨。

原告如今方知悉,相較於表列其他人員,僅有自身被處以追回「全部」研究主持費之最重處分,甚感不服,被告臨訟仍舊辯稱造假係情節最嚴重、惡性最重大,原告主觀達於故意等語,然實無解於被告明知表列其他人員亦涉嫌造假甚或是同時涉嫌造假、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行為等情事,觀諸行政院106年9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60188799號訴願決定書之附表2、附表3所示,郭明良涉案之論文有業已遭撤稿者,被告尚且對郭明良論以追回「1/2」研究主持費,益正突顯原處分就原告論以追回「全部」研究主持費之行為,顯然係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於被告未提出具體之裁量基準前,原告強烈懷疑,相較於其他人員(郭明良、林明燦、蘇振良)均處以追回「1/2」研究主持費,被告並無法規授權,卻唯獨就原告一人處以追回「全部」研究主持費之行為,顯已有裁量瑕疵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

⒋更何況,原告所涉論文違失情節與篇數,依系爭論文目前

均完成勘誤之情形,亦絕非仍如同被告所表列之造假情形。縱令被告堅稱勘誤制度與其調查程序不同等語,仍無解於其始終拒不正面回應,倘係故意造假之論文,作者如何提出足以說服國際期刊編輯,使其相信該論文之研究結論為真、進而同意勘誤,而非逕將該篇「假」論文撤稿、下架等關鍵問題。原告謹重申,就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書之研究人員近五年內表現指數表(RPI)統計(表B)而言,於填表之系爭論文均未被撤稿之情形下,無論係申請計畫當時或甚至是今日,以系爭論文之論文性質分數、刊登雜誌分類分數、作者排名分數,相乘後所計算之原告研究表現指數,始終不曾改變,與當年其他申請計畫之研究人員之競爭結果當亦相同。倘不曾因而不當的排擠其他競爭者之申請,豈有所謂「嚴重」影響審查判斷或資源分配公正可言?⒌末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可知法

院對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依法仍有權予以撤銷或變更,且倘行政機關進行判斷僅有結論而無理由,自應認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本件就⑴何以被告對原告處以追回「全部」而非如其他表列人員處以追回「1/2」研究主持費之法規依據、且⑵於系爭論文均未被撤稿之情形下,係如何認定原告以系爭論文申請補助之行為,「嚴重」影響審查判斷或資源分配公正等關鍵問題,被告迄今均未曾論明,非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第10條,亦屬進行判斷僅有結論而無理由,可認被告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依法應逕予撤銷或變更其判斷。

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被告為維護國家學術品質及補助或獎勵科學研究資源之公平

分配,依補助研究計畫作業要點及學術倫理審議要點對申請補助研究人員未遵守學術倫理規範之案件進行審議,並作成處分,實屬有據,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⒈根據科技部組織法第1條及第2條第4 款規定,被告乃行政

院為推動全國科學發展與技術研究及應用等相關業務所設立,法定職權包含「推動重大科技研發計畫及支援學術研究」。因國家預算經費有限,為維護國家學術品質及補助或獎勵科學研究資源之公平分配,被告基於法定職權訂定補助研究計畫作業要點與學術倫理審議要點,要求向被告申請補助之研究人員嚴格遵守學術倫理規範,並以此作為被告辦理違反學術倫理案件程序上之依循,避免有科學補助經費錯誤發給或遭研究人員濫用之不公平情形,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要求,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3 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229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是被告依科技部組織法第1條及第2條第4 款賦予之法定職

權,訂立補助研究計畫作業要點,並依該要點於各年度公開徵求專題研究計畫補助案,原告則依該要點第11點規定於徵求期間內向被告提出包含研究成果說明在內之申請文件,經被告依該要點第14點規定進行審查後核定補助。而依上開要點」、原告於獲得補助所簽署之「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及學術倫理審議要點規定,原告有遵守學術倫理規範之義務,倘申請文件所載研究成果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影響審查委員對於申請者研究能力之判斷,被告即得依學術倫理審議要點進行審議並依審議結果作成相應之處分。

⒊再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最高

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及107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撤銷、廢止授益行政處分,致有公法上不當得利情形時,得直接以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命受益人返還之。從而,凡經被告認定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並依規定作成追回已支付之補助費用等經費之行政處分,其法律上意涵,除係依法撤銷原由被告同意核發補助費用之授益行政處分外,更係同時以書面確認人民已受領補助費用等經費之法律上原因(即授益行政處分)消滅,及所構成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並命其繳回。

⒋查,被告審議本件違反學術倫理之重大案件,採取嚴謹之

審查程序,歷經七次專業學術倫理審查之初審會議、與教育部召開二次聯合會議,並前後三度具體告知原告涉嫌違反學術倫理之事實,請原告提供原始圖檔等相關資料以為說明,充分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最後綜合多次會議結論、原告提出資料與說明以及專業鑑定結果,經學術倫理審議會審議後,認定原告確已構成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1款所定「造假」行為,嚴重影響被告於專題研究計畫補助案件之審查判斷或資源分配公正,乃依同要點第12點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追回98年至105年相關研究計畫之研究主持費76萬元,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與前揭行政法院判決意旨。

⒌原告雖稱原處分記載相對人與追回金額有誤等語,惟查:

⑴專題研究計畫補助申請人與被告撥款名單收款人均為「

原告」,此有被告98年5 月11日函附件撥款清單所載「計畫編號:98-2320-B-002-003 」、「主持人:張正琪」、「撥款金額:965,000 」、「備註:新進人員研究計畫」可證。被告就原告專題研究計畫之補助經費,雖透過原告任職之○○進行撥款與追繳,再由○○對原告執行撥款或追繳,然並無礙原告為真正補助對象,故被告以原告為追回補助經費之相對人,並無違誤。

⑵此外,原告填寫之「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內載:

「立同意書人…張正琪,…接受補助下述專題研究計畫…。」並同意遵守該同意書第4 點規定,足見原告不僅於申請補助時即同意依補助研究計畫作業要點規定,由被告透過○○進行補助經費之撥款與追繳,且原告多次獲得被告研究計畫補助,早已知悉透過○○領取被告經費之作業程序。換言之,專題研究計畫執行與受領補助款之人均為「原告」,確為原告所明知,○○僅係撥款與追繳作業之執行機關(代收轉付),並不因此即成為補助款項之受款人,原處分以原告為相對人追繳研究主持費,自屬正確,原告主張原處分相對人應為○○等語,顯無可採。

⑶另查,原處分追回研究主持費之專題研究計畫共三件,

研究主持費均係月支1萬元,其中兩件(計畫編號:NSC98-2320-B-002-003、NSC99-2314-B-002-004-MY3 )均已執行完畢,被告並完成經費撥款,內含研究主持費分別為16萬與36萬元;其餘一件(計畫編號:MOST000-0000-B-002-148-MY3)執行期間為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

7 月31日止,惟因原告106年4月遭認違反學術倫理,其計畫遂告中止,故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以每期半年,按4 期將104年8月至106年7月之經費撥款○○,其中研究主持費僅為24萬元。由此可知,被告針對原告98年至

105 年專題研究計畫,共撥款76萬元研究主持費(即16萬+36萬+24萬元),故原處分記載追回76萬元。原告雖稱原處分記載追回76萬元之金額有誤,其實際收受款項為73萬元等語,然此實係因○○按月撥付原告之學術補助經費自106年4月10日原處分作成後即停止撥款,故同年5月至7月之經費,包含研究主持費3 萬元,雖實際上已由被告撥款至○○,然○○尚未分配予原告即告停止,故形成與原告所稱3 萬元之差,惟仍不影響被告先前以「原告」為受款人已撥款76萬元研究主持費之事實,原處分基於行政作業之一致性,記載追回76萬元研究主持費,並無錯誤;而因○○撥款原告研究主持費金額僅為73萬元,故其僅向原告追繳返還73萬元,至停止分配之3萬元則由○○直接代原告繳回。

㈡被告審議委員認定原告涉犯者為嚴重之「造假」行為,綜合

具體事證與違反情節後,決議停權8年與追回8年研究主持費76萬元,被告認事用法均屬合法有據,判斷餘地應受尊重:

⒈被告學術倫理審議會應享有判斷餘地,且其審議結果應受合理之尊重:

⑴按行政行為涉及學術專業事項之判斷時,行政機關就其

學術審查結果應享有「判斷餘地」,除有認定事實明顯錯誤、違反法定程序要求、濫用裁量情形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其判斷結果,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號等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32號、105年度判字第218號及106年度判字第

126 號判決意旨,亦均指出行政機關涉及學術專業、屬人性事項,或由專家委員會所為之判斷,除有明顯認定事實錯誤、違反公正組織要求或有其他明顯違法瑕疵之情形外,應享有判斷餘地,並受到適當之尊重,非得任意撤銷之。

⑵查本件被告學術倫理審議會所為之學術倫理審查,乃涉

及高度學術專業事項,且具有屬人性特質,與教師資格之審議、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等,同屬學術專業評量,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被告就此等事項所為之決定,自應享有判斷餘地。

⒉經查,本件原告所涉者為郭明良教授研究團隊違反學術倫

理案件,遭檢舉違反學術倫理之18篇論文(如附表1 )中,有11篇經被告認定違反學術倫理,原告擔任其中7 篇論文之共同作者,並於如附表1 編號1、6、11、12論文擔任「第一作者」。於原告論文圖片是否涉及偽造、變造之判斷上,被告專業委員依其專業經驗,指出造假與變造圖片,要求原告提出原始檔案與實驗紀錄,以證明實驗內容之真實性,惟因原告遲未提出相關資料,除如附表1 編號11論文Fig.3a與Fig.3b圖片相似,已可明確判斷涉嫌造假外,被告為求審慎,另將如附表1 編號1、6、12論文部分有疑慮之圖檔送交專業鑑定機構進行科學分析與驗證(包括採取美國太空總署建立之標準空間觀察演算法、模板比對法等方式),並將專業鑑定報告分析結果整理載明於被告複審會議資料之106年3月21日審理業務報告中,作為原告所屬郭明良教授研究團隊之研究人員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審查文件,各篇論文圖片之分析結果分述如下:

⑴編號1論文有3處圖片送交鑑定分析,結果均顯示有明顯之人為複製、裁切現象:

①Fig.1A送交鑑定檢測「第二、第三個band中間是否有

不連續的接合線」,經專業分析顯示「從梯度值和背景雜訊放大混色圖所能提供的客觀資訊而言,的確可判定第二、第三個band之間存在一條不連續接縫線。

」審理業務報告並記載「Fig.1A第2 欄右邊有明顯切線痕跡。…經送軟體驗證分析,確認為不連續接縫。

」②Fig.3A送交鑑定檢測「第四個band和最右側band之間

的空白區域是否經過變造」,經專業分析顯示「此組圖中存在非常明顯的變造或偽造痕跡。背景雜訊分析顯示,這張影像並非來自於同一膠片,尤其第四、五、六band的位置留有明顯的人為複製跡象。」審理業務報告並記載「本篇Fig.3A HIF-1α列之第3 欄有疑慮(按:此為「第5 欄」之誤繕),第一作者說明本圖確實為一張連續之跑膠圖,完全沒有裁剪,也完全沒有調明暗對比之動作。本圖經軟體分析其影像背景為不連續,疑似變造。」③Fig.5B送交鑑定檢測「第三個band的左右兩側是否有

接合線」,經專業分析顯示「第三個band的左右兩側均有明顯、不連續的接縫線」,除要求鑑定部分有後製現象外,更指出「高度懷疑這張圖中的各個band也是分別複製貼上而成」。審理業務報告並記載「Fig.5B HIF-1α之第3 欄左右有切線痕跡,…依據經驗法則,此非連續電泳膠圖,經判斷有明顯變造之嫌,本圖經送軟體驗證分析,HIF-1α之第3欄左右側確認為不連續接縫,且背景異常乾淨,圖像(band)可能分別複製貼上。」⑵編號6論文Fig. 4A與Fig.6b均有明顯人為後製現象:

①Fig.4A 送交鑑定檢測「(A)本圖是否為連續膠片,

有無人工剪接,(B)第4及第5 band是否有人為因素。」經專業分析顯示「因背景不連續,第四個band為複製圖形;且由於第二、第五band有直線和直角邊緣,因此可推斷本張影像並非來自同一膠片,至少第二、四、五band存有人為後製跡象。」審理業務報告並記載「Fig.4A-PY99 第4及第5欄影像有所疑慮…送專業圖檔辨認專家重新分析,顯示本圖背景中斷不連續並非來自同一膠片,懷疑變造。」②至Fig.6b、6c部分。經專業審議委員檢視發現Fig.6b

第一組之DAPK有9欄,α-tubulin卻只有8欄,涉嫌造假,故審理業務報告記載「6b及6c經軟體分析,背景雜訊是連續的,無法找到任何可疑的邊界線或輪廓線,未發現明顯變造之證據。…但第一組之DAPK有9 欄,α-tubulin卻只有8 欄,明顯為不同實驗結果拼湊而成,涉嫌人為變造。」⑶編號12論文之Fig.3A送交鑑定分析結果,顯示有人為後

製之複製、貼上、清空等現象:Fig.3A,送交鑑定檢測「第一、第二個band中間是否的確有不連續的接合線」,經專業分析顯示「第一、第二band中間有一條相對均勻、規律的縱向接合線(代表水平方向不連續),…單就影像處理實務而言,這樣的客觀特徵,已足以讓我們傾向認定這條線是複製貼上後所殘留的接縫線。」除確認第一、第二個band之切線痕跡,更指出「第四個band無庸置疑是經過變造的」。審理業務報告並記載「Fig.3A CRMP-1 之第1及第2欄中間有切線痕跡,經影像分析,背景確實為不連續接痕;另第4 欄區域係人為後製清空現象。」⒊被告審議委員依個人專業學識及豐富學術經驗,指出原告

論文多處造假與變造圖片,並參酌專業鑑定報告所分析該等圖片有明顯之人為複製、裁切、貼上、清空等後製情形,認定原告於上開擔任第一作者論文之多處圖片有人為後製、資料不實,違反學術倫理,且係構成情節嚴重之「造假」行為。實則,倘欲證明論文圖片並非造假,最直接之證明方式無非係提供原始實驗數據、實驗紀錄,或原始實驗圖檔以供被告查驗,惟原告不僅始終未能提出原始實驗圖檔,縱有提供實驗紀錄,內容仍相當簡略、粗糙,並未詳實記載其原始實驗結果,所載內容亦無法解釋原告論文所發表圖片之諸多瑕疵,實難以證明原告確實進行過實驗,而確認上開論文圖片係出自原告之具體實驗成果。原告身為第一作者,對於個人學術研究成果之發表,自應負高度之注意義務,任稱誤植、誤用欲求卸責,已非可取,況原告上開論文圖片經專業鑑定分析後,確有人為後製之痕跡,明顯有造假行為,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甚為明確。

⒋被告審議委員認定原告構成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1款

所定「造假」行為,主觀上已明顯到達故意,並考量原告以上開違反學術倫理之論文,向被告提出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補助申請案共計3件,確足影響國家學術研究補助資源之公平分配,故依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12點規定,決議作成停權8年並追回8年專題研究計畫之全部研究主持費76萬元之處分,於裁量效果已選擇最嚴謹、適切之處分方式。

且被告審議委員於斟酌追回補助費用之範圍時,僅就原告於各計畫補助經費所取得之76萬元「研究主持費」予以追回(補助經費總額共計919 萬元),其他之助理人員費用、耗材及雜項費、研究設備費、國外差旅費等實際支出費用並未追回,顯已顧及比例原則,並兼顧原告之權利,並無恣意濫用,被告判斷餘地與裁量空間應受尊重。

⒌再查,被告審議委員決議處分之方式,係依據個別當事人

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類型、具體情狀、情節輕重等因素綜合考量以為決定,包含停權與追回經費之範圍與數額,並非單以違反學術倫理之論文數、圖片數作成決定。參照郭明良教授研究團隊部分研究人員之處分情形,原告與林明燦教授之違反論文篇數不同(分別為7篇、4篇,擔任第一作者之論文篇數也不同,分別為4篇、1篇),同樣停權8年。又原告違反論文篇數高於林明燦教授與蘇振良研究員(3 篇),然而追回專題研究計畫之研究主持費年度範圍為三者最低(原告、林明燦、蘇振良分別為8年、9年、10年),反之,蘇振良研究員違反論文篇數最少,追回專題研究計畫之研究主持費年度範圍卻係三者最高;再就追回研究主持費部分或全部,也並非以違反論文篇數作成決定,被告審議委員認定之處分方式實係考量個案違反學術倫理之具體情節輕重後決定。

⒍原告辯稱郭明良教授研究團隊中涉及造假行為者,僅原告

遭追回全部研究主持費,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並構成裁量瑕疵等語。惟查,該研究團隊成員所涉具體違規情節並不相同,本即無從任意相提並論。況與該研究團隊處分較重之郭明良教授、林明燦教授、蘇振良研究員相較,原告擔任違反學術倫理論文第一作者之篇數最多,且每一篇違規態樣均係出於涉及蓄意之「造假」行為,此均為被告審議委員決議處分內容時之整體評價範圍,並無不當可言。被告審議委員依原告、郭明良教授、林明燦教授與蘇振良研究員之具體個案情節輕重分別針對停權年限、追回研究主持費年度範圍、追回全部或1/2研究主持費、追回金額等作成不同之處分,原告辯稱其他研究員僅追回1/2研究主持費,其於本案卻遭追回全部研究主持費,構成差別待遇等語,卻避而不談其他研究員之停權年限、追回研究主持費之年度範圍、追回金額較原告為多之情形,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或有裁量瑕疵等語,實屬片面,並無可採。又原告稱被告所述違反學術倫理論文篇數不一致等語,惟依原處分內容所載,原告擔任7 篇違反學術倫理論文之共同作者,並於如附表1 編號1、6、11、12論文擔任「第一作者」,此與被告所述原告擔任4篇論文之第一作者、3篇論文之共同作者並無不符。

⒎另原告主張因論文發表時無研究資料保存期限規定,被告

以其未能提出原始圖檔與實驗紀錄證明實驗為真,故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有失公允等語。惟查,被告審議委員實係依其專業之學術經驗判斷原告所發表之論文圖片明顯涉及人為後製之造假行為,且為求審慎,尚將部分圖檔送交專業鑑定機構進行科學分析與驗證,並於審酌鑑定報告與相關事證後,最終決議認定原告構成違反學術倫理之造假行為,實屬有據,並非僅以原告未能提出原始研究資料即認定造假。毋寧,研究者於其發表之論文涉嫌違反學術倫理時,固可提出實驗資料供審議委員審酌,惟此僅作為舉證方法之一,審議委員實際上仍須依整體證據作成獨立之判斷及認定,易言之,並非研究者只要能夠提出實驗資料即可認無造假或未違反學術倫理,亦非僅因研究者未能提出原始研究資料即認定造假,實不容原告任意扭曲被告之審查規定及審查程序,原告任稱僅係因未能提出原始實驗圖檔或完整實驗紀錄,即遭被告認定違反學術倫理,明顯混淆視聽,實無可採。

⒏本案之專業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機構人員採取多項科學鑑定

方式進行分析並撰寫而成,且清楚記載鑑定標的圖片、方法及分析理由,被告審議委員列為審議資料予以參酌,並無違反客觀注意原則或有原告主張之率斷情形:

⑴原告稱專業鑑定報告作成日期與被告初審、複審會議引

用報告日期時序紊亂,例如被告106年1月17日第三次初審會議記錄提及如附表1編號1論文Fig.5B第三欄有切線,然而第一次專業鑑定報告卻係106年1月18日方作成等語。惟查,本件原告涉嫌違反學術倫理之論文圖片數量較多,被告為利及時取得鑑定分析結果供審議委員檢視、討論,故要求專業鑑定機構於個別圖片完成鑑定後,即先行將鑑定分析結果通知被告,嗣待送交鑑定之圖片全數完成鑑定後,專業鑑定機構方彙整所有鑑定分析結果,整理專業鑑定報告予被告(即三份專業鑑定報告),故有被告實際取得個別圖片鑑定分析結果之日期較早於專業鑑定報告最後彙整日期之情形。更何況,實際上發現原告編號1 論文Fig.5B第三欄有切線之情形,除被告105 年12月27日第二次初審會議記錄即記載「Fig.5B第3 lane有切線…,依據經驗法則判定,非為連續一張之電泳跑膠圖。」外,被告於取得106年2月21日第三次專業鑑定報告(內含編號1 論文Fig.5B鑑定分析)後,尚於106年3 月20日第七次初審會議,針對原告於同年3月15日被告與教育部聯合會議中陳述意見及補充資料進行審議,並於會議中再次確認編號1 論文Fig.5B之造假情形,已足證被告審議委員確實審酌專業鑑定報告而為事實認定,洵屬合法有據。

⑵另外,原告質疑被告送交分析圖片非原告論文之爭議圖

片,且專業鑑定報告內容未圖文對照、說明論理基礎或說明不同格式圖檔是否影響分析結果,被告審酌該等報告作成判斷,違反客觀注意原則等語。惟查,專業鑑定報告實已詳載被告送交分析圖片之鑑定分析結果,並於「二、分析方法說明」清楚記載所採取之分析方式及相關原理,包括採取美國太空總署建立之標準空間觀察演算法(Spatial Standard Observer, SSO)、模板比對法(template matching )等方式,該等分析方式主要係比對圖片之背景值是否一致(如有無接縫線、細微雜訊、輪廓差異等,如背景值不同、有接縫線等情形,則屬有人為後製之痕跡),放大背景值則有利觀察是否存在微小差異,而圖片之背景值不會隨著檔案格式有所不同,故不影響鑑定結果之判讀。原告引用第三份專業鑑定報告對於如附表1編號1論文Fig.1A分析結果「這張圖的邊界線有主線副線之分,這樣的現象應起因於我們從

PDF 檔中放大並截取影像時的內插所導致」,主張檔案格式會影響判讀等語,惟此處說明並非針對圖片是否有背景值差異(人為後製)之判定,實則,第三份專業鑑定報告「二、分析方法說明」明載:「為慎重起見,我們這次仍放大所有大於0.1 的背景差異值,以便能觀察到所有原本不可察覺的微小差異」,足見放大圖片本屬鑑定所需之操作,原告主張顯屬無稽。

⑶再者,原告主張專業鑑定報告未記載具備相關專業之人

,無法確認是否具備檢驗圖片造假之專業知識及能力等語。經查,進行鑑定分析與報告之機構為中央研究院資訊科學研究所,內容係由其研究員以上述之科學鑑定方法進行鑑定而提出分析結果,被告審議委員並本於專業就其中內容予以參考審酌,調查過程實極為嚴謹審慎,原告任意質疑鑑定分析結果及本案事實認定之專業性及客觀性,實屬無憑,要無可採。

⒐事實上,科學實驗之研究論文應具反覆驗證性,基於求真

、求善之特性,原告身為系爭論文之第一作者,對於個人學術研究成果(包含個人監督管領下之學術研究成果)之發表,自應負高度之注意義務,應以最為嚴謹審慎之態度檢視論文內容之正確性,且應就論文內容負完全責任,無論是要求參與實驗者提出實驗數據、實驗紀錄,甚或重為實驗以供查驗,均屬合理,實非難事,原告主張因原始圖檔或實驗數據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出,顯為推諉之詞。

㈢原告辯稱經被告認定違反學術倫理之論文,目前均未遭撤稿

且完成勘誤等語,並非事實,且論文之事後撤稿或勘誤與否,並不影響被告違反學術倫理情節之判斷:

⒈原告提出美國科學編輯委員會、美國出版倫理委員會之勘

誤與撤稿準則,主張被告認定違反學術倫理之論文,部分圖檔經國際期刊同意勘誤,非以撤稿處理,足證實驗結果真實可信等語。惟查,學術倫理審查與期刊之勘誤、撤稿機制,所涉機關單位、制度目的、調查程序、審查標準均不相同。被告就學術倫理案件之審查係依法獨立進行,對於違反學術倫理之判斷,須考量是否影響國家學術研究補助資源之公平分配、國內學術研究風氣及國家學術聲譽等因素,係正式之行政調查程序,與國外學術期刊之論文勘誤制度目的、審查標準根本不同,程序嚴謹度亦有明顯差異,學術期刊之論文勘誤,一般均係直接接受論文作者自行提出之勘誤意見,並無關乎行政調查程序,無從與被告就學術倫理案件之審查程序等同視之。且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被告審議委員會依其專業學識、經驗所為之獨立審查與處分,享有判斷餘地,不受國際期刊勘誤或撤稿審查結果之拘束,是原告投稿之國際期刊縱同意原告之論文勘誤,仍不足以拘束被告就學術倫理案件所為之獨立審查及判斷,自不得任由原告以論文完成事後勘誤即可主張並未違反學術倫理或不影響學術資源之公平分配。

⒉學術倫理審查制度之目的,在於確保學術補助之公正性與

學術資源之公平分配,專題研究計畫申請人於申請文件所列論文著作,均係被告學術補助審查過程評價學術研究成果之重要基礎資料,學術研究者應審慎檢驗與確認自身研究成果之正確性以示負責,不應一味追求通過審查獲得補助而將所有論文均先列入作為研究成果,於遭人發現論文有違反學術倫理之瑕疵後再做勘誤或撤稿,欲藉事後之作為免除違反學術倫理所應負之責任,且縱於論文發表後完成勘誤,仍無礙於該論文發表時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

⒊經查,本件原告確實曾將經被告認定含有造假圖片之違反

學術倫理論文作為自身研究成果,向被告提出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補助申請案共計3 件:⑴原告於98年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書,將如附表1編號1及12論文列入「研究人員近五年內研究表現指數(RPI)統計(表B)」計算研究表現指數(RPI),並列入5年內著作目錄;⑵原告於99年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書,將如附表1編號1論文列入「研究人員近五年內研究表現指數(RPI)統計(表B)」計算研究表現指數(RPI),並將編號1、12論文列入5 年內著作目錄;⑶原告於104年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書,將如附表1編號6 論文列入學術研究績效表之「近五年內之研究成果,其中最具代表性研究成果論文」與著作目錄,並將編號

1、12論文列入學術研究績效表之「過去完成最佳之五篇論文」。以上3 件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補助申請均經被告審查通過並予補助,確實足已影響國家學術研究補助資源之公平分配,不因原告事後於論文所刊載之國際期刊完成勘誤或未被撤稿而有不同認定。況查,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之

4 篇論文中,如附表1編號1論文之Fig.1A、Fig.3A、Fig.5B、編號6 論文之Fig.4a自發表迄今均未完成勘誤,原告稱完成勘誤並非真實,甚至原告主張完成勘誤部分均係於論文遭檢舉違反學術倫理與原處分作成後始為之,其申請以上3 件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補助時,根本未有任何勘誤,此觀原告所提系爭論文勘誤說明所載日期為106年與107年,即可明證。且自原告向國際期刊說明勘誤內容,多為自承實驗有多次不慎誤植、不慎混淆誤用、確有欠嚴謹、誤繕、重複使用、為突顯實驗結果裁剪圖片等情,益證原告該當重複使用、錯誤使用圖片而造成實驗內容造假等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原告辯稱論文均完成勘誤且未被撤稿,未影響申請補助時之研究表現指數與研究績效認定等語,實屬無據。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卻未向國際期刊

提出調查結果、要求撤稿,可見調查結果有誤等語,惟經被告或其他機構認定違反學術倫理之論文,並不當然會遭學術期刊撤稿,其一係因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12點規定之處分方式並未包含要求期刊撤稿,被告自無從要求無隸屬關係之期刊予以撤稿;其二係因學術期刊對於勘誤或撤稿之審查採取被動態度,且在未有相關事證之前提下,通常相信作者之研究結果與勘誤說明,原告所提「誰才能建議期刊撤稿?」一文,即指出:「雖然『勘誤』為專業期刊上常常可以看到的啟事,但是,可被大眾接受的『誤』,應該是非蓄意為之的偶發性錯誤才行;如果是蓄意加工變造、偽造,那就不能以勘誤來處理,只能撤銷其刊登。而在○○造假案中,被判定為主要造假者所犯的錯誤類型並不是非蓄意為之的偶發性錯誤。因此,若沒有人善意告知期刊編輯『誤』的類型是善意或蓄意,期刊總編輯在缺乏相關事證下,當然只能信任原作者的說法,讓造假論文變成可勘誤的文章。」益證被告之學術倫理審議制度與學術期刊之勘誤、撤稿明顯不同,彼此獨立為審查與判斷,互不相互拘束,自不得因完成勘誤或未被撤稿,即謂無違反學術倫理。

⒌再者,原告辯稱其經被告認定違反學術倫理之論文被多次

引用,原告亦持續受邀擔任期刊審稿人,其專業能力與研究信譽均受肯定等語,惟此均無法證明系爭論文圖片或實驗之真實性,原告不斷執此無謂之主張模糊本案焦點,實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可透過重為實驗呈現圖片之再現性,證明論文圖片為真實等語,惟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係以論文發表當時所使用圖片為斷,非重為實驗即可卸責,何況實驗方法隨著科技進步變化,重為實驗所得圖片與論文發表當時所採取實驗方法、器材可能不一致,不論獲致如何結果,均無以證明過去發表之論文圖片為真,原告主張應給予重為實驗之機會一節,顯係推諉卸責,實無必要。

㈣被告審查過程已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從原告之陳述

意見,可知原告對於被告質疑違反學術倫理情節知之甚詳,原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02 條規定與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之要求:

⒈被告審查過程已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與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之要求:

⑴原告主張被告通知原告答辯說明之函文,並未指明遭質

疑違反學術倫理圖片之原因、依據,甚至僅記載圖檔編號等語。惟查,被告通知函文,實已清楚指出原告所發表論文遭質疑之圖片所屬論文、圖片編號與遭質疑之原因,以遭認定違反學術倫理圖片最多之如附表1編號1論文為例,被告函文即具體列明涉嫌違反學術倫理之情節,請原告說明:「2004 JNCI…Fig.5B與本篇Fig.1 E(b)相似」、「Fig.6d與f相似」、「Fig.5B第3 lane有切線,請提供原始圖片」、「Fig.3A HIF-1α第5 lane,請提供原始圖片」。經原告提出陳述意見資料分別表示「2006年本篇JNCI期刊文章之…(Figure 1E ),與2004年JNCI期刊文章之…(Figure 5B )…本來就是同一張」、「確實為同一張切片之照相圖」、「Figure5B確實為連續一張電泳跑膠所得之結果」、「Figure3A之HIF-1α 表現量確實為一張連續之跑膠圖」,足見原告對被告函文所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節知之甚詳,原告於今主張未經完整通知,與事實根本不符。

⑵原告復主張作成處分前,未曾就如附表1編號1論文Fig.

1A圖片遭質疑之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等語。惟查,細觀原告於作成處分前提出之106年3月20日補充意見資料,其中針對該論文Fig.1A 圖片之說明:「Figure 1A為連續一張電泳跑膠所得結果。…lane 2右邊之切線痕跡可能為跑膠之背景雜訊」,可證原告就該論文Fig.1A圖片涉嫌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確實知悉,方得於當時表示意見,原告爭執上情,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⑶另原告指稱被告未提出專業鑑定報告供原告陳述意見,

且限制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時間,違反正當行政程序等語。惟查,專業鑑定報告實屬被告內部審查之準備作業文件,依法無需提供原告陳述意見;且依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9 點第1款第1目規定「如認有涉及違反學術倫理之虞時,並應通知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提出書面答辯」,是所謂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依法僅需通知原告書面答辯即足,並無檢附專業鑑定報告或審議委員意見予原告參考之必要,況被告於審查過程中確實已依法詳載原告涉嫌違反學術倫理之論文、圖片編號,函請原告答辯說明,實已充分保障原告陳述意見權。原告所為主張顯有誤解,並無可採。另被告為求審查程序之嚴謹,於法規無要求下,仍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原告亦確實到場說明,足見原告之程序參與權已受充分保障,自不得以陳述時間之限制否定之。

⑷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非以原始圖檔進行鑑定,可能造成

鑑定結果之誤差,被告不得以該鑑定報告作為原處分之基礎事證等語。惟查,被告透過鑑定方式,檢驗原告論文圖片遭質疑造假、變造之痕跡,並以鑑定報告作為原處分之基礎事證,實係基於嚴謹、審慎且充分保障原告權益之立場,相較於此,原告一方面未能提出原始實驗圖檔供被告審視,另一方面卻又辯稱非以原始圖檔分析之專業鑑定報告,不得作為被告處分基礎,無異於欠缺任何法律論述與正當理由下,空泛質疑原處分之合法性,斷非可採。

⒉被告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 號、106 年度判字第

542號及105 年度判字第229號判決意旨,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要求行政處分理由之記載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鉅細靡遺加以記載,始屬適法。

⑵原告主張原處分毫無記載重要事實及法律原因,違反第

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然查,被告依據專業軟體分析結果,確認原告發表之論文圖像有明顯人為後製跡象,且原告就其負責之論文始終無法提供原始圖檔,證明圖片為真,被告經審慎討論決議後,認定原告構成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1款所定「造假」行為,且情節重大,依法應予停權8年及追回98年至105年研究計畫主持費,並將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之論文名稱、構成之違法態樣、判斷方式等作成處分之事實、理由與法令依據載明於原處分中,況且原告早已於審查過程知悉遭被告質疑造假圖片之具體情狀,業如前述,對於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及理由自非無從理解,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⑶況查,觀諸被告於審議過程對原告所為數次通知與要求

提出資料之函文,以及被告陳述意見文書中回應內容,足見原告就其違反學術倫理之具體情節已獲充分揭露,對於原處分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被告作成處分之原因等,自清楚、明確知悉,而非無從理解。

㈤此外,有關○○與原告間就原告系爭論文違反學術倫理事件

之撤銷教授證書與解聘二件行政訴訟,業分別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98、124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二案嗣因原告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提起上訴,逾期未補正,遭本院駁回上訴,該二件行政訴訟均告確定。因該案所涉爭議論文多數即本案涉嫌違反學術倫理之論文,對本案之事實認定應具有一定參考價值。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書(可閱覽原處分卷【下稱可閱卷】第1頁至第240頁)、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外放之被告108年1月11日行政訴訟答辯㈡狀第97頁至第101頁)、「網路學界同行審論平台PubPeer 網頁」檢舉資料(可閱卷第269頁以下)、「105年度學術倫理案審查會」第一次至第七次會議紀錄(以上見外放之被告108年1月11日行政訴訟陳報狀【下稱被告108年1月11日陳報狀】第3 頁至第28頁)、106年3 月6日、106年3月15日被告與教育部學術倫理案件第一次、第二次聯合會議紀錄(以上見本院卷㈡第347頁至第359頁)、106年3 月22日被告學術倫理審議會第19次會議紀錄(被告108年1月11日陳報狀第29頁至第34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38頁)、送達證書(不可閱訴願卷第9 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系爭論文是否有造假之事實?原處分之作成,是否符合正當程序之要求?被告之原處分,是否適法(包括是否符合平等原則)?㈡相關法規:

⒈依國科會組織條例(已於104年6月10日廢止)第1 條規定

:「行政院為加強發展科學及技術研究,設國家科學委員會。」第2條第3款規定:「本會設左列各處、室:…生物科學發展處。…。」第5條第4款:「生物科學發展處掌理左列事項:…。關於生物、醫學、藥學、農學研究發展申請案件之審核及補助事項。…。」而國科會於103年3月3日改制為科技部後,科技部組織法第1條規定:「行政院為推動全國科學發展與技術研究及應用等相關業務,特設科技部(以下簡稱本部)。」而該部掌理事項中,「推動重大科技研發計畫及支援學術研究」亦為該部組織法第2條第4款所明定;又依該部組織法第7 條規定可知,被告設有「生命科學研究發展司」,而如附表2 編號1、2專題研究計畫係由改制前國科會生物科學發展處(生物處)所受理申請,如附表2編號3專題研究計畫則由被告所屬生命科學研究發展司(生科司)受理申請(參見前揭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書,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61、137頁)。

⒉又國科會為執行前揭法律授與其對科技研究發展案件補助

及審核之權限,訂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嗣於103 年4月9日修正名稱為「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並於0月00日生效),100年11月1日修正前該要點分別規定:「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為補助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執行科學技術研究工作,以提升我國科技研發水準,特訂定本要點。」(第

1 點)、「申請機構(即執行機構)如下:㈠公私立大專院校及公立研究機構。…。」(第2點第1款)、「專題研究計畫分為下列二種:㈠一般型研究計畫:…。㈡新進人員研究計畫:…。」(第4 點)、「研究經費補助項目:

計畫主持人得依計畫實際需要,申請下列各項補助經費:

㈠業務費…。㈡研究設備費…。㈢國外差旅費…。」(第

6 點)、「研究主持費:計畫主持人近五年內研究績效優異,研究計畫經本會審查通過者,得於研究計畫執行期間核給研究主持費。」(第7點第1項)、「計畫主持人應至本會網站線上製作下列文件後,將申請案送至申請機構,由申請機構彙整送出並造具申請名冊及申請人資格切結書一式二份函送本會申請;文件不全或不符合規定者,不予受理:㈠計畫申請書。㈡計畫主持人、共同主持人…之個人資料表。㈢申請截止日前五年內……已出版最具代表性或與計畫內容相關之學術著作至多五篇。」(第10點)、「研究計畫之參與人員於研究計畫之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依本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規定處理。」(第21點)。100年11月1日修正時,將第10點、第21點分別改列為第11點、第22點(第22點內容相同),更名後「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於103 年10月27日將第11點本文修正為「計畫主持人應至本部網站線上製作下列文件後,將申請案送至申請機構,經申請機構審核通過後送出,並造具申請名冊及計畫主持人資格切結書函送本部申請;文件不全或不符合規定者,經限期補正逾期未完成補正者,不予受理:…。」至如附表2編號3所示專題研究計畫核准通知當時所適用之該要點第1 點所揭櫫訂定要點之目的、第2點第1款申請機構之資格、第4點專題研究計畫類別、第6點各項補助經費名目、第7點第1項研究主持費申請條件等規定,除些許無關宏旨之文字調整外,均與100年11月1日修正前補助研究計畫作業要點內容大致相同。

⒊被告為確立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客觀公正之處理程序,另訂

有學術倫理審議要點,102年2月25日修正前之該要點(按:如附表2編號1、2專題研究計畫核准時之規定)第2點(適用範圍)規定:「(第1 項)申請或取得本會學術獎勵、專題研究計畫或其他相關補助,疑有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者,適用本原則處理。(第2 項)前項所稱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指研究造假、學術論著抄襲,或其他於研究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違反學術規範之行為。」第9 點(處分方式)第1項、第2項規定:「審議委員會就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調查結果,進行審議,如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時,得按其情節輕重對被檢舉人作成下列各款之處分建議:㈠停權終身或停權若干年。㈡追回全部或部分研究補助費用。㈢追回研究獎勵費。」「前項調查或處分之結果得為日後審議被處分人案件之參考。」103 年10月20日修正之該要點(按:如附表2編號3專題研究計畫核准時之規定)第2 點(適用對象)規定:「本要點適用於申請或取得本部學術獎勵、專題研究計畫或其他相關補助之研究人員。」第3 點(研究人員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類型)規定:「本要點所稱違反學術倫理,指研究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有嚴重影響本部評審判斷或資源分配公正之虞者:㈠造假:指虛構不存在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㈡變造:指不實變更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㈢抄襲:…。㈤未經註明而重複發表,致研究成果重複計算,影響審查之評斷。…。㈧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行為,經本會學術倫理審議會議決通過。」第9 點(審查方式)規定:「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採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審查:…。」第12點(處分方式)規定:「學術倫理審議會就初審結果認定違反學術倫理之案件進行審議,如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時,得按其情節輕重對當事人作成下列各款之處分建議:㈠書面告誡。㈡停止申請及執行補助計畫、申請與領取獎勵(費)一年至十年,或終身停權。㈢追回部分或全部補助費用。㈣追回部分或全部獎勵(費)。」106 年1月6日修正之該要點第3點第5款除將原規定「未經註明而重複發表,致研究成果重複計算,影響審查之評斷」修正為「未經註明而重複發表,致研究成果重複計算」;第12點處分方式將原第2款、第3款合訂為第

2 款「停止申請及執行補助計畫、申請與領取獎勵(費)一年至十年,或終身停權;並追回部分或全部補助費用、獎勵(費)」,原第4款規定款次配合調整至第3款外,其餘規定內容並未變更;嗣該要點復於106年4月10日(即與原處分作成日同一日)修正,其中第12點第2 款規定修正回復為106 年1月6日前之規定即「停止申請及執行補助計畫、申請與領取獎勵(費)一年至十年,或終身停權」,而第3 款則修正為「追回部分或全部補助費用、獎勵(費)、獎金或獎勵金」,並增訂第4 款規定「撤銷所獲相關獎項」。由上開要點修正沿革可知,102年2月25日修正前之規定,其適用對象與修正後規定,同為申請或取得被告(前身為國科會)學術獎勵、專題研究計畫或其他相關補助之研究人員;而就違反學術倫理之定義而言,102年2月25日修正前第2點第2項固僅明文違反學術倫理的「類型」包括「研究造假、學術論著抄襲,或其他於研究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違反學術規範之行為」,未若修正後第

3 點規定採例示併概括條款,且就各款例示行為加以定義之方式予以規範,惟經核修正後第3點之規定,無非係將違反學術規範(倫理)之行為(包括於研究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參見102年2月25日修正前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2點第2項、科技部補助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22點【原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21點或第22點】)予以更細緻化、具體化之規範,俾從事學術研究工作者有更明確之標準得以遵循、自律,進而提升國內整體學術研究水準。而就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之處分方式部分,其中就停權部分,102 年2月25日修正前第9點之規定為「停權終身或停權若干年」;而修正後第12點則規定為「停止申請及執行補助計畫、申請與領取獎勵(費)一年至十年,或終身停權」,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亦係將原規定之「若干年」,明確規定停權期間範圍為「一年至十年」,是102年2月25日修正後之規定,較諸修正前之規定,包括違反學術倫理之定義、處分種類等,固有相當程度之修正,惟對於本件原告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更為不利之情形(本件原告無「撤銷所獲相關獎項」之問題)。又按「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憲法第167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宣示國家應策進教育、文化發展之方針性條款,國家自應致力於採取行政上措施,以提升國家教育(學術)、文化水準。是申請學術之獎勵、補助,核其性質,應為給付行政,其復未涉及重大之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614號解釋意旨,並非應以法律或法律所授權之命令始得限制之事項,而得逕以行政命令為之。是上開學術倫理審議要點規定,經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者,得按其情節輕重,於一定期限內停止受理其申請補助或追回補助費用、獎勵等措施,俾使其所補助研究計畫之水準與品質得以獲得確保,仍屬執行其設置獎勵、補助目的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其雖對申請人不利(不具裁罰性,非行政罰),然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4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此均合先敘明。

㈢關於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審查,分述如下:

⒈如前所述,102年2月25日修正前之學術倫理審議要點,其

適用對象與修正後之規定,同為「申請或取得」被告(前身為國科會)學術獎勵、專題研究計畫或其他相關補助之研究人員,且無論依100年11月1日修正前補助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10點第3款或104年3月9日修正後該作業要點第11點第3 款規定,計畫主持人均應於申請時,提交申請截止日前五年內已出版最具代表性或與計畫內容相關之學術著作至多5 篇,是向被告申請專題研究計畫,而有提出違反學術倫理之代表性或與計畫內容相關之學術著作供被告審查判斷之參考,或於取得被告專題研究計畫後,其研究成果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者,被告均得適用前揭學術倫理審議要點加以審議。

⒉系爭論文經調查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之歷次程序簡述如下:

⑴如附表1編號1論文(JNCI2006)部分:

①審查會105 年11月30日第一次會議決議:本篇論文有

疑義之處,建議發送公文至第一作者(按:即原告)與通訊作者,依個別圖檔提供原始資料與說明,並於10天內函覆(被告108年1月11日陳報狀第3、4頁)。

②被告以105年12月7日科部生字第1050093789號函,請

原告就「2004J.N.C.I Mar3;96⑸:364-75fig.5B與本篇Fig.1E(b)相似」、「Fig.6A d與f相似」、「

Fig.5B第3 lane有切線,請提出原始圖片」、「Fig.3A HIF-1α第5 lane,請提供原始圖片」等需補充說明之圖表,提供詳細說明(可閱卷第577頁至第578頁)。

③原告就上開要求,於105 年12月12日所提出之說明如

附表2編號1「附表1編號1論文」之「原告陳述意見」欄所示(可閱卷第572頁至第574頁)。

④審查會105 年12月27日第二次會議就原告回覆內容加

以討論後,決議內容略以:Fig.1E(b)部分,雖原告認為是無心之過,已去函期刊要求勘誤,但截至目前為止,尚未有正式核定結果,且同一張圖片,重複使用於不同年份發表的兩篇論文中,難以認定為誤植或未適當引註;Fig.6A部分,其(d)與(e)【按:

應係(f)之誤】是同一個組織染色,裁切不同區塊,標示為不同老鼠身上取下之腫瘤,無法認定其為疏忽造成,說明理由不足以採信;Fig.5B第3 lane有切線及Fig.3A HIF-1α第一行第5 lane有疑義部分,依據經驗法則判定,非為連續一張之電泳跑膠圖,原告說明不足採信。另該次會議就本篇論文Fig.1A第2 欄部分,認為右邊有明顯切線痕跡,經送軟體驗證分析,確認為不連續接縫(被告108年1 月11日陳報狀第7、8頁)。

⑤審查會106年1月17日第三次會議依第一作者與通訊作

者所提說明,並參考部分圖檔業經專業圖檔辨認專家以軟體進行分析與驗證完成之結果,決議:Fig.1E(b)係重複使用2004JNCI Mar3;96⑸:364-75fig.5B照片,涉嫌隱匿其為已發表之成果(業經通知並要求回復說明,作者始於2016/11向期刊勘誤);Fig.6A

(d)與(f)係用不同的組織切片進行免疫組織化學染色,但兩張照片為同一張照片之切割,涉嫌造假;

Fig.5B第3欄有切線及Fig.3A HIF-1α第一列第5欄有疑義之處,經軟體分析後認為有變造之嫌(被告108年1月11日陳報狀第11、12頁)。

⑥106 年3月6日被告與教育部學術倫理案件聯合會議認定本篇論文違反學術倫理(本院卷㈠第353 頁)。

⑦被告以106年3月16日科部生字第1060018172號函,請

原告就本篇論文「Fig.1A第2 欄右邊有切線痕跡」一節,提供原始圖檔數據及說明(本院卷㈡第389 頁至第390頁)。

⑧原告於106年3月17日致函被告,就遭質疑之Fig.6A、

Fig.1E 圖檔提出書面說明,詳如附表2編號1「附表1編號1 論文」之「原告陳述意見」欄所示(可閱卷第

690 頁)。⑨原告於106年3 月20日就Fig.1A所提出之說明如附表2

編號1 「附表1編號1論文」之「原告陳述意見」欄所示(可閱卷第877 頁)。

⑵如附表1編號6論文(Cell Death Diff 2013)部分:

①審查會105 年11月30日第一次會議決議:本篇論文有

疑義之處,建議發送公文至第一作者(按:即原告)與通訊作者,依個別圖檔提供原始資料與說明,並於10天內函覆(被告108年1月11日陳報狀第3頁至第5頁)。

②被告以105年12月7日科部生字第1050093789號函,請

原告就「Fig.4A-PY99,4,5 lane,請提供原始圖檔」、「Fig.6B」、「Fig.6C」等需補充說明之圖表,提供詳細說明(可閱卷第577頁至第578頁)。③原告就上開要求,於105 年12月12日所提出之說明如

附表2編號3「附表1編號6論文」之「原告陳述意見」欄所示(可閱卷第575 頁)。

④審查會105 年12月27日第二次會議就原告回覆內容加

以討論後,決議內容略以:Fig.4A-PY99,4,5 lane及

Fig.6B/6C 有裁剪,建議請原告重新提供原始圖檔並將Fig.6B/6C 送專業圖檔辨認專家重新分析。另就有疑義之圖檔部分及另三篇論文經檢舉之圖檔,致函第一作者與通訊作者,於一周內提供詳細答辯與補充說明(被告108年1月11日陳報狀第7、8頁)。

⑤被告以106 年1月3日科部生字第1060000477號函,請

原告就「Fig.4A-PY99,4,5 lane」,提供原始圖檔(可閱卷第677頁至第678頁)。

⑥原告就上開要求,於106 年(按:原告誤載為2016,

下同)1月5日所提出之說明如附表2編號3「附表1編號6論文」之「原告陳述意見」欄所示(可閱卷第651頁)。

⑦審查會106年1月17日第三次會議依第一作者與通訊作

者所提說明,並參考部分圖檔業經專業圖檔辨認專家以軟體進行分析與驗證完成之結果,決議:Fig.4A-PY99,第4,5 欄經軟體分析後發現有裁剪之痕跡,認定涉嫌變造。原告不認為有造假情事,然檢視其所提供之「原始投稿圖檔光碟」之圖片,發現原告所提供之圖檔非論文上之圖檔,再次去函要求原告提供正確圖檔,原告回函因辦公室油漆,無法尋得原始圖檔。該論文上之圖形經軟體分析後,認定有變造之痕跡,認定此圖涉嫌造假(被告108年1月11日陳報狀第11、12頁)。

⑧審查會106 年3月2日第六次會議再經檢視發現Fig.6b

DARK第1、2、3列及6c圖中α-tubulin 列之背景陰影,經軟體分析雖無明顯變造證據,但第一列之DARK有9欄,對照組α-tubulin卻只有8欄,明顯錯誤,涉嫌造假(被告108年1月11日陳報狀第23頁)。

⑨106 年3月6日被告與教育部學術倫理案件聯合會議認

定本篇論文違反學術倫理(本院卷㈠第348頁、第354頁)。

⑩原告另於106年3月17日致函被告,就本論文遭質疑之

圖檔提出書面說明,詳如附表2編號3「附表1編號6論文」之「原告陳述意見」欄所示(可閱卷第689 頁)。

⑪審查會106年3月20日第七次會議決議:維持於前次3

月2日會議之結論決議,Fig.6bDARK第1 列之DARK有9欄,對照組α-tubulin卻只有8 欄,明顯錯誤,涉嫌造假(被告108年1月11日陳報狀第28頁)。

⑶如附表1編號11論文(Oral oncol 2013)部分:

①審查會105 年12月27日第二次會議決議另三篇論文經

檢舉之圖檔,致函第一作者與通訊作者,於一周內提供詳細答辯與補充說明(被告108年1月11日陳報狀第

7、8頁)。②被告以106 年1月3日科部生字第1060000477號函,請

原告就本篇論文「Fig.3a與Fig.3b相似」一節,提供詳細說明(可閱卷第677頁至第678頁)。

③原告就上開要求,於106 年1月5日所提出之說明如附表3之「原告陳述意見」欄所示(可閱卷第650頁)。

④審查會106年1月17日第三次會議依第一作者與通訊作

者所提說明,並參考部分圖檔業經專業圖檔辨認專家以軟體進行分析與驗證完成之結果,決議:Fig.3a與

Fig.3b係利用不同之細胞株於不同的時間點進行細胞移動試驗,但卻呈現完全相同的實驗結果,認定涉嫌造假。經第一次去函要求原告提供說明,但僅提供影像檔回復,無法消除疑慮。再經第二次要求提供原始數據,原告表示無法提供量化之數據資料。原告在7篇涉及學術倫理之論文擔任作者,其中3 篇擔任第一作者,已明顯違反學術倫理。惟近日另有檢舉其發表於其他期刊之論文亦涉及學倫,建議分案處理,一併考量再作懲處結論(被告108年1月11日陳報狀第11、12頁)。

⑤106年3月6日被告與教育部學術倫理案件聯合會議認定本篇論文違反學術倫理(本院卷㈠第357 頁)。

⑥原告另於106年3月17日致函被告,就本論文遭質疑之

圖檔提出書面說明,詳如附表3之「原告陳述意見」欄所示(可閱卷第690 頁)。

⑷如附表1編號12論文(JNCI2004)部分:

①審查會106 年3月2日第六次會議決議:本篇論文有疑

義的圖檔,再經專業圖檔辨認專家以軟體進行分析與驗證完成,結論如下:Fig.3A CRMP-1之第1 欄及第2欄有明顯之切線,經專業軟體影像分析顯示有切割拼接的痕跡,涉嫌變造。第4 欄亦經人為後製挖空所得到的乾淨區域,涉嫌變造(被告108年1月11日陳報狀第23頁)。

②106 年3月6日被告與教育部學術倫理案件聯合會議認

定本篇論文違反學術倫理,並請當事人提供原始數據後,再行確認(本院卷㈠第348頁、第355頁)。

③106年3月15日被告與教育部學術倫理案件第二次聯合

會議(按:此次會議原告有到場陳述意見)結論:本篇論文科技部認定造假,教育部專案小組認為應取得原始圖檔進一步認定是否影響論文結果,科技部於會後已向第一作者要求限期106年3月20日前提供原始圖檔,俟取得資料,再與教育部討論做最後決定(本院卷㈠第358頁至第359頁)。

④被告以106年3月16日科部生字第1060018172號函,請

原告就本篇論文「Fig.3a CRMP-1之第1及第2欄中間切線痕跡」一節,提供原始圖檔數據及說明(本院卷㈡第389頁至第390頁)。

⑤原告於106年3月20日所提出之說明如附表2編號1「附

表1 編號12論文」之「原告陳述意見」欄所示(可閱卷第877頁)。

⑥審查會106年3月20日第七次會議決議:經委員再度檢

視,認定維持3月2日會議達成之結論。圖3A CRMP-1第1欄及第2欄有明顯之切線,經專業軟體影像分析顯示有切割拼接的痕跡,涉嫌變造。第4 欄亦經人為後製挖空所得到的乾淨區域,涉嫌變造。原告提供之書面說明,表示該文係以紙本投稿,此實驗距今已經歷14年,無法照到原片,但提供部分實驗記錄及向期刊請求歸還投稿照片之電子郵件。然根據該論文研究材料及方法所述,實驗是使用柯達X-光片來成像,按照一般科學實驗通則,實驗成果(X 光片)應黏貼於實驗紀錄簿上,或編號彙集成冊,當作原始資料保存。

所謂投稿用之紙本,應是將X-光片掃描或照相後之列印品或相片,而非原始資料之X-光片本身(被告108年1 月11日陳報狀第27、28頁)。

⑸系爭論文經7 次審查會議討論、決議,最終作成結論:

委員一致認為判定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係依學術專業及專業圖檔判讀作成決議,並考量涉及違反學術倫理之情節輕重,作出符合比例原則之懲處建議(按:審查會第五次會議建議停權10年;第六次會議認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情節重大,除應停權外,並應追回98年至105 年研究主持費76萬元,見被告108年1月11日陳報狀第21頁、第23頁)。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於3 月15日兩部聯席會議所提出之陳述說明及補充書面文件不足以推翻先前之審議結果;懲處建議部分,送被告學術倫理審議會進行審議(被告108年1月11日陳報狀第28頁)。

⑹106年3月22日被告學術倫理審議會第19次會議決議略以

:「⑴事實認定:編號1、3、6、8、9、11、12等7篇違反學術論理之論文中,於編號1、6、11、12等4 篇擔任第一作者,論文中有多處圖檔資料均涉及不實或程度不等之變造情形。審議過程中曾提供不實資料,經去函通知,又以諸多理由表示無法提供原始圖檔。遭質疑之圖檔經以專業程式進行分析與驗證,發現圖像有明顯人為變造跡象,違反學術倫理情節重大。⑵違反類型:本要點第三點第一款造假。⑶處分方式:A.第一次表決:經13位出席委員以停權1 至10年進行表決,經委員圈選停權年限,同意8 年者5位,10年者8位,均未達法定標準;爰同意10年者併同意8 年者,共計13位(達法定標準)。B.第二次表決:追回經費部分,同意追回全部者10位(達法定標準),同意追回二分之一者3 位,不同意者0 。C.綜上,依本要點第十二點規定,對張教授作成之處分為:a.停權8 年,停權期間為自處分函送達日開始計算,停權期間不得申請及執行本部各項補助及獎勵案件。b.追回98年至105 年相關專題研究計畫之全部研究主持費76萬元。」等情(被告108年1月11日陳報狀第

33、34頁)。⒊按行政法院就所有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得

為合法性監督(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條規定參照),而為法之控制,惟基於權力分立及事件性質之考量,於若干領域中,承認行政機關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享有自主之判斷餘地,相對上行政法院於此領域之審查權限即受有限制,例如考試、測驗或類此評分之事項(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意旨參照)、關於公務員、教師及學生等之能力、品行考核事項(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號、第684號、第736號、第784號解釋參照)、具有高度屬人性質之判斷(乃依靠個人印象與專業經驗所為之判斷,例如獎賞或補助之決定)、有關科技事項之判斷、由法律設置獨立行使職權之合議機構判斷判斷之事項、預測性判斷(如環境影響評估、景氣預測等)、對危險之判斷及作成計畫性質之評估等事項。上述領域,或屬高度專業性,或熟知事實真相且具有高度屬人性之價值判斷,或因機關屬性係由專業人員或代表社會多元意見者所組成,具有高度正當性,是行政法院於進行合法性審查時,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惟就下列事項,法院仍得予以合法性審查:⒈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⒋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⒌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⒍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⒎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⒏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⒋按學術倫理為學術社群對學術研究行為之自律規範,其基

本原則為誠實、負責、公正(「科技部對學術倫理的聲明」第1 點規定參照),研究者所進行之研究行為必須符合倫理、具社會責任,其研究方能獲得信賴,並使後進者得以在其研究基礎上發揚,共同推進人類文明的提升。而因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與否,對於學術工作者之學術聲譽、職涯影響甚大(相較於經認定違反學術倫理後被告所得採取之上述措施,僅屬於物質性補助【獎】助或限制其日後申請補助,其影響輕重立判),被告為確立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客觀公正之處理程序,乃訂定前揭學術倫理審議要點,於第4點、第5點分別規定被告應「設學術倫理審議會,審議學術倫理案件」,且「學術倫理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部部長指派次長一人兼任之;委員九人至十五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本部相關司處主管、教育部代表、學者專家或律師派(聘)兼之。」(上開兩點規定內容,於106年4月10日修正前、後,均無不同);復就違反學術倫理之態樣、定義加以明文,而因各專業學門、領域眾多,是否違反學術倫理,各領域判準不一,此顯屬前述依專業經驗所為判斷之高度屬人性質判斷領域,除有前述得予適法性審查事項外,其判斷結果,本院原則上給予尊重。準此:

⑴本件被告學術倫理審議會委員共計15名(任期自105年5

月1 日至107年4月30日),其成員背景包括被告次長及相關業務司主管8 名、教育部代表1名、學者專家5名及律師1 名(見可閱覽訴願卷「訴證30」),符合上揭要點第5 點之規定;而由前述106年3月22日被告學術倫理審議會第19次會議紀錄可知,該次會議出席委員共計13名,其所為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予以停權、追回研究主持費等處分之決議,亦合於會議當時有效之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學術倫理審議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之規定。

⑵原告固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所定賦予陳

述意見機會之要求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因原告所屬郭明良教授研究團隊於105 年11月間經人檢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而啟動調查程序後,不僅先後於105年12月7日、106年1月3日、106年3 月16日函請原告就其遭質疑違反學術倫理之系爭論文提供相關圖檔或說明,且上開

3 次函文已全數涵蓋所有遭質疑之圖檔,原告亦相應於105年12月12日、106年1月5日、106年3月17日及106年3月20日提出書面意見,其內容亦包括全部經指涉違反學術倫理之圖檔,且原告並於106年3月15日被告與教育部學術倫理案件第二次聯合會議出席表達意見等情,均已詳如前述,是在原處分106年4月10日作成前,原告已有多次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上開主張,顯然無稽。至原告固陳稱被告未提供「影像圖檔分析比對」數值分析報告給原告表示意見,且對原告所提出原始圖檔,迄今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以該等圖檔進行科學鑑定分析之紀錄或後續提問,甚至於106年3月15日之陳述意見程序亦限制僅能陳述10分鐘,遑論被告所謂已多次通知原告說明,全無提及其所涉爭議內容為何等語。然按所謂陳述意見之權利,乃係指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作成不利於當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決定時,應使當事人對於程序、程序標的、作成決定之事實基礎,乃至於重要之法律觀點及與裁量斟酌有關之事項,得以表示意見,至於行政機關所持有之相關事證資料,本即不必然為行使陳述意見權利所必要,亦無相關法規明文律令被告應提供數值分析報告給原告而後可,且依附表2 所示,如比對「審理業務報告綜整審議結果(106.3.21)」欄與「原告陳述意見」欄內容即可知,被告最終所認定之結果,無論原告所遭質疑之圖檔是否經被告送請專業鑑定機構作進一步鑑別,原告均已對相關圖檔標的、圖檔爭議內容等情表示意見,只是原告所陳述之意見多數不為採納而已(經採納者,例如附表2編號3 「附表1編號6論文」中,即認定6b及6c經軟體分析,背景雜訊是連續的,無法找到任何可疑的邊界線或輪廓線,未發現明顯變造之證據);至原告固於調查程序過程中,曾提出部分圖檔欲證明確無違反學術倫理,然以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論文為例,原告雖然於105 年12月12日書面意見中表示提供該文之「燒錄光碟一張(本論文投稿之所有原始圖檔)」(可閱卷第575 頁),惟經審查會發現,原告所提原始投稿圖檔光碟之圖片,並非該論文上之圖檔,經再次去函要求原告提供正確圖檔,原告回函表示因辦公室油漆,無法尋得原始圖檔等情,有106年1月17日審查會第三次會議紀錄可考(被告108年1月11日陳報狀第12頁)。又原告所稱於106年3月15日會議陳述意見時間受到限制一節,因陳述意見之方式,本不限於書面或言詞,原告於該次會議之前,既已多次提出書面表達意見,受限於會議時間,即使原告無法於會中暢所欲言,至少亦可重點說明,並得於會後另行提出書面意見補充,而事實上原告確實復於106年3月20日向被告提出書面意見(可閱卷第877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另原告所稱如附表1 編號1 論文

Fig.1A部分,未見被告通知原告說明一節,如前所述,,被告曾以106年3月16日科部生字第1060018172號函,請原告就本篇論文「Fig.1A第2 欄右邊有切線痕跡」一節,提供原始圖檔數據及說明(本院卷㈡第389 頁至第

390 頁),而原告也於同月20日以書面加以辯白(可閱卷第877 頁),是原告上開所陳,亦有誤會。

⑶至原告主張系爭論文遭質疑之圖檔並未造假一節,其所

持理由均業經審查會詳予說明(詳見附表2 ),此部分屬於專業判斷之範圍,除上述組織、陳述意見程序均已遵守相關程序規定外,並未見有何基於錯誤之事實、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違法情事。原告雖主張參諸美國科學編輯委員會、美國出版倫理委員會之撤稿準則,國際學術論文之取捨標準,係研究結果若發生不具再現性、不具可信性,須以撤稿方式處理。然系爭論文經原告提出勘誤後,至今皆未被學術期刊編輯撤稿,並被高度引用,顯見系爭論文研究結果具再現性及可信性,且原告身陷學術倫理爭議泥淖後,如附表1 編號11論文所發表之期刊編輯仍持續以電郵邀請原告擔任5 篇投稿論文之審稿人,足證原告研究信譽仍受肯定等語。然查,國際期刊針對作者所提出勘誤之請求,究竟有無開啟調查程序以及循何種方式之調查程序等節,均未見原告加以釋明,且即便國際期刊確有因此開啟調查程序,其撤稿與否之考量標準,與本件被告認定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之標準是否相同,亦有未明;更何況,依原告所提「誰才能建議期刊撤稿」一文(蔡孟利撰)亦載:「雖然『勘誤』為專業期刊上常常可以看到的啟事,但是,可被大眾接受的『誤』,應該是非蓄意為之的偶發性錯誤才行;如果是蓄意加工變造、偽造,那就不能以勘誤來處理,只能撤銷其刊登。而在○○造假案中,被判定為主要造假者所犯的錯誤類型並不是非蓄意為之的偶發性錯誤。因此,若沒有人善意告知期刊編輯『誤』的類型是善意或蓄意,期刊總編輯在缺乏相關事證下,當然只能信任原作者的說法,讓造假論文變成可勘誤的文章。」等語(本院卷㈠第202頁),而參諸原告針對如附表1編號1所示論文之Fig.6A d/f向期刊提出勘誤時,該期刊仍詢以:「Is the error only with this one ex-periment,or are there other errors in the manu-script?」(該實驗是否只有這個錯誤?或者還有其他的錯誤?),經原告函覆表示:「I carefully andsin- cerely checked all the figures and experi-ment procedures in this manuscript once and once,the error in Fig.6A is the only one in the ma-nuscript.」(經我一次又一次地仔細檢查,只有Fig.6A 這個錯誤),並表示「I truly believe the datawill not affect the final conclusion.」(我堅信這份資料不會影響最終的結論)。然同篇文章之Fig.1E

(b)在11月11日及12日兩天,已被PubPeer指出和2004年的圖是同一張,顯見原告並未誠實回答期刊的問題(見本院卷㈠第388頁、可閱卷第572頁、第592頁至第592頁),且由之後該期刊的函覆可知,該期刊是以刊登更正聲明方式處理(We're suggesting to publish anerratum.),並未針對原告所述「這個資料不會影響最終的結論」一節,表達認可或表示經調查無誤(可閱卷第592 頁下方函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原告所陳系爭論文仍被高度引用,其亦獲邀請擔任審稿人等節,均乃建立在其論文未遭外國期刊撤稿之基礎上,惟系爭論文未遭外國期刊撤稿之事實,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已見前述,遑論未遭撤銷、論文仍受高度引用、獲邀擔任審稿人等節,均可能係因原告本件違反學術倫理之事實未為外人詳知,無從反證系爭論文未有違反學術倫理之事實,是原告上開所陳,亦無足採。

⑷又原告主張原始實驗記錄之保存責任,與「造假」行為

,係屬二事,應獨立判斷,不能僅因原告無法提出10多年前原始圖檔,即遭以涉有造假相繩等語。惟查,被告調查原告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除係因PubPeer揭露而啟動外,經被告組成調查小組(審查會)進行深入調查,除基於專業經驗法則得以判斷外,如遇有部分以肉眼、學理或經驗法則難以判定之影像圖檔,則委請工程師以分析軟體進行科學分析與驗證(本院卷㈠第384 頁),再綜合科學跡證、原告所提供之資料、○○相關調查報告等資料,作成初審決議(被告108年1月11日陳報狀第32頁),並非僅因原告未能提供原始圖檔,而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毋寧,請原告提供原始圖檔,乃係提供原告辯白之機會,係屬於原告行使意見陳述權之一環,是原告上開主張,應有誤會。

⑸原告又稱被告審查判斷研究計畫係依據申請時所提供之

論文,而非該論文之圖檔,系爭論文均未遭撤稿,研究表現指數將不會因而變化,則被告審查判斷或資源分配公正將不為因此受影響等語。按學術研究之經費補助,屬於給付行政之一環,已如前述,於資源有限而競逐者眾的情況下,研發經費的撥補,本即以最有助於提升我國科技研發水準之研究計畫,為優先補助對象,如申請人濫竽充數,誇大其過往研究成果,致主事者一時未察而錯發補助,不僅導致國家補助研究經費之原意盡失,亦扼殺具有研究潛力者鑽研高深學術、提升我國研發實力之機會,是原告上開所述,不僅難以憑採,且其論據猶仍基於系爭論文未遭撤稿之事實,而此部分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委無足採。附帶一言者,乃如附表1 編號11所示論文,固未列入系爭專題研究計畫之近5 年研究表現或著作,惟該論文乃係如附表2編號3所示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之研究成果(參見可閱卷第476頁,「Acknowledgement:This work wassupprted by a grant(NSC-99-2314-B-002-004-MY3)from the National Science Council,Taiwan」,意即該文受國科會補助),依該研究計畫核准通知(104年7月24日)當時所適用之補助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22點規定,本論文既屬原告於研究計畫之成果呈現階段,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自得由被告依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相關規定處理。

⑹另原告主張原處分所載研究主持費追回對象及其數額,

均有違誤,且涉有重複追回研究主持費之嫌一節,按依前述100年11月1日修正前補助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4 點、第6 點、第7點第1項、第10點等規定可知,被告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之類型分為一般型研究計畫、新進人員研究計畫,其補助經費項目包括業務費、研究設備費、國外差旅費、研究主持費等,均是由符合資格之「計畫主持人」利用網路線上製作相關文件並造具名冊、切結書等文書後,函送被告申請;104 年3月9日修正後補助研究計畫作業要點,除原第10點規定改列為第11點外,其餘第4點、第6點、第7點第1項等規定,大致均與原規定相同,而修正後第11點本文將申請流程,增列計畫主持人於利用網路線上製作相關文件並造具名冊、切結書等文書後,須先「經申請機構(按:於本件即原告當時任職之○○)審核通過後」,方得送出;再由卷附系爭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書(可閱卷第1頁、第61頁、第137頁)及原告所簽署之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外放之被告108年1月11日行政訴訟答辯㈡狀第97頁至第101 頁)等文件,均可知係由計畫主持人向被告提出補助申請,而非其所任職之○○(申請機構),而若申請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未獲通過,對於評審結果有異議而得向被告提出申覆者,亦為申請人即計畫主持人(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評審申覆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參照),而非「申請機構」。至於申請機構,依科技部受補助單位申請作業要點(103年5月15日修正前名稱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受補助單位申請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系爭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時之規定內容,除因國科會改制為科技部而略作文字調整外,其餘內容並無變動)為「受補助單位」,其與專題研究計畫申請人之關係,於各該系爭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時之規定內容,固非明確,惟該作業要點第1 點於108年12月3日修正時,即明定:「科技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補助國內公私立大專校院及學術研究機關(構)(下稱學研機構)執行研究計畫,受理學研機構申請納為本部受補助單位,特訂定本要點。」可見「受補助單位」受補助之目的係協助「執行研究計畫」,核與各該系爭專題研究計畫申請當時之補助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申請機構(即執行機構)」一致,而所謂「執行研究計畫」,參照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處理原則(103年4月15日修正生效前名稱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處理原則」)最主要是補助經費之處理流程(但各項補助經費之支用仍「須經計畫主持人簽署,始得列支」,參見該處理原則第2 點),其第8點第1項並明定:「執行機構於收到本部(按:改制前之規定為『本會』;101年7月30日修正前則規定於第3點第5款)科發基金補助經費,應依規定專戶存儲,不得交由私人保管,所有研究計畫有關開支,均應由專戶存款內直接支付受款人。」而執行機構為配合執行研究計畫所需之費用,並得向被告支領管理費(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由執行機構統籌支用。可見,專題研究計畫之申請主體為計畫主持人,所謂「申請機構」只是「受補助單位」,主要負責執行研究計畫經費之處理流程,畢竟申請機構有較為完整之會計處理流程,且研究計畫執行期間,計畫主持人或其研究團隊亦可能運用申請機構之相關研究設備、資源,對於研究計畫執行期間經費之開支、請領、流用、核銷、變更等,負有監督之權責,是被告辯稱○○僅係撥款與追繳作業之執行機關(代收轉付),並不因此即成為補助款項之受款人等語,應屬有據,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學術倫理,而以原處分對原告追回98年至105 年相關專題研究計畫之研究主持費76萬元,核與被告以106年6月

7 日科部綜字第1060037694號書函請○○將原告計畫研究主持費76萬元繳回被告等情(本院卷㈠第224 頁),並不衝突。至於原告所指73萬元、76萬元之差一節,參諸○○醫學院107年9月3日(107)醫研發字第2085號函催請原告繳還「本院『先行墊付』臺端所積欠相關專題研究計畫之研究主持費共730,000 元整」等語(本院卷㈠第200 頁),則被告所辯因○○按月撥付原告之學術補助經費自106年4月10日原處分作成後即停止撥款,故同年5月至7月之經費,包含研究主持費3 萬元,雖實際上已由被告撥款至○○,然○○尚未分配予原告即告停止,故形成與原告所稱3 萬元之差等語,尚符一般會計處理流程而可採信,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⑺原告復主張被告並未提出其作成停權處分年限、研究主

持費追回比例之裁量基準,且唯獨就原告一人處以追回「全部」研究主持費之行為,顯然已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裁量瑕疵,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定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等語。惟按裁罰基準或裁量標準,乃主管機關為統一法令適用,及下級機關或屬官決定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以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通常見諸於大量行政事件(例如交通、稅務裁罰等),違反學術倫理而依相關法令予以當事人不利益處分之事件,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本質上並不宜訂定統一標準;且退步言,即便本件並無相關裁罰基準供被告或其所成立之審查會審酌,其仍基於法定程序審查系爭事件,已如前述,至於應予原告如何之不利益處分,乃各委員本於各自專業,於綜合全部案情、事證後所得心證,並經交互討論後所得結果,並無何違法或恣意之處。至原告所指相較於其他人員(郭明良、林明燦、蘇振良)均處以追回「1/2」研究主持費,被告並無法規授權,卻唯獨就原告一人處以追回「全部」研究主持費之行為,顯已有裁量瑕疵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一節,經查,訴外人郭明良違反學術倫理之類型為「造假」、「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行為,經本部學術倫理審議會議決通過」,經處分「停權10年」、「追回94年至105 年相關專題研究計畫二分之一研究主持費1,542,500 元」;訴外人林明燦部分,其違反學術倫理之類型為「造假」、「抄襲」,經處分「停權8年」、「追回97年至105 年相關專題研究計畫二分之一研究主持費810,000 元」;至訴外人蘇振良部分,其違反學術倫理之類型為「造假」,經處分「停權5 年」、「追回96年至105 年相關專題研究計畫二分之一研究主持費345,000元」等情,有被告106年4月10日科部綜字第0000000000A 號、同日科部綜字第0000000000B號、同日科部綜字第0000000000D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393頁至第409 頁),可見原告與各該訴外人違反學術倫理之情節因有不同,而受有輕重不一之處分,原告僅執遭處以追回「全部」研究主持費一節,未考量其他訴外人之違規情節,且亦有遭停權期間較原告為長、遭追回研究主持費年度範圍較廣等事實,而逕認原處分有裁量瑕疵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顯非可採。

⑻至原告主張依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 點就造假與變造之

規定,可知「造假」與「變造」無法併存。然原處分說明欄第四點㈠、㈡,先謂「變造」又後稱「造假」,前後矛盾一節,如前所述,102年2月25日修正前學術倫理審議要點(按:如附表2 編號1、2專題研究計畫核准時之規定)第2點第2項關於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係「指研究造假、學術論著抄襲,或其他於研究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違反學術規範之行為」;嗣於103 年10月20日修正之該要點(按:如附表2編號3專題研究計畫核准時之規定)第3 點規定,則明文例示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之類型,並設概括規定「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行為,經本會學術倫理審議會議決通過」,且明文定義「造假:指虛構不存在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變造:指不實變更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經註明而重複發表,致研究成果重複計算,影響審查之評斷」等。依如附表2、附表3「審理業務報告綜整審議結果(106.3.21)」欄所示,被告就附表1編號1論文

Fig.1E (b)圖檔認係原告重複發表,核其違反學術倫理之類型應為上開修正後要點第3點第5款「未經註明而重複發表,致研究成果重複計算,影響審查之評斷」;同篇論文Fig.6A d/f圖檔部分,被告認係「造假」;同篇論文Fig.5B圖檔部分,被告認係「變造」;同篇論文

Fig.1A圖檔部分,被告認該圖檔「第2 欄右邊有明顯切線痕跡。經送軟體驗證分析,確認為不連續接縫」,而未明確歸類為何種違規類型,然參諸前揭就Fig.5B圖檔部分同樣係圖檔「有明顯切線痕跡,依據經驗法則,此非連續電泳膠圖。本圖經送軟體驗證分析,HIF-1α 之第3 欄左右側確認為不連續接縫,且背景異常乾淨,圖像band 可能分別複製貼上」,而經被告認定為「變造」,則Fig.1A圖檔部分亦應係「變造」之違規類型;同篇論文Fig.3A圖檔部分,被告認係「變造」。就附表1 編號6 論文Fig.6b圖檔部分,被告認係「變造」;同篇論文Fig.4a圖檔部分,被告認係「變造」。就附表1 編號11論文Fig.3a/Fig.3b 圖檔部分,被告認係「造假」。

就附表1 編號12論文Fig.3A圖檔部分,被告認該圖檔「

Fig .3A CRMP-1之第1及第2欄中間有切線痕跡,經影像分析,背景確實為不連續接痕;另第4 欄區域係人為後製清空現象」,未明確歸類為何種違規類型,然參諸前揭被告就附表1編號1論文Fig.5B圖檔所為之類型判斷,則附表1 編號12論文Fig.3A圖檔上開違規情形,亦應係「變造」類型。綜上,本件依被告所為之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之類型應包括「造假」(2 個圖檔)、「變造」(6 個圖檔)、「未經註明而重複發表,致研究成果重複計算,影響審查之評斷」(1 個圖檔),然原處分僅論原告「造假」;參諸前述訴外人郭明良、林明燦所受處分部分,均明確區分違規類型,則原處分就此部分之記載不無瑕疵之處。惟由原處分說明所載:「(系爭)論文中有多處圖檔資料均涉及不實或程度不等之變造情形。審議過程中曾提供不實資料,經去函通知,又以諸多理由表示無法提供原始圖檔。部分遭質疑之圖檔經以專業程式進行分析與驗證,發現圖像有明顯人為變造跡象」等語,未有一語提及「造假」,可見說明僅係在敘述原告行為之方式(若置學術倫理審議要點關於「造假」、「變造」所為區分於不論,在語意上,變造非不得為造假之概念所包括,畢竟變造後之物品已非真實),而非經嚴謹之法律涵攝後稱之為「變造」,故此部分應無處分理由矛盾之問題,充其量僅屬原處分引用條文之疏漏,被告既已綜合全部事證,予以整體評價後為如原處分所示之處分,上開疏漏尚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專題研究計畫,其申請資料或研究成

果本身,均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停權

8 年,停權期間不得申請及執行被告各項補助及獎勵案件,並追回98年至105 年相關專題研究計畫之研究主持費76萬元等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法 官 李 明 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