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8號108年1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谷美如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資宜
李佳珍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107公審決字第002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區監理所業務員資位辦事員,其民國106年8月7日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以106年7月10日部退四字第1064241427號函(下稱原處分1),依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為15年8個月10天,審定年資為11年,核給月退休金22%,同函說明三之備註(一)敘明:依案附前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汽公司,90年7月1日民營化)90年5月17日人00-000-0000號函載以,原告於90年7月1日資遣生效,已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核定年資23年8個月,支領資遣給與39個基數(相當於按24年之給與標準);以原告係公務人員資遣後再任之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17條規定,本次退休年資扣除上開已支領相當於24年資遣給與之年資後,最高僅得再採計11年。嗣公路總局以106年10月16日路人給字第1060128739號函轉原告同年月5日申請書略以:依原處分1備註(七)記載「……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申請更正或變更。」交通部將伊選擇依勞基法標準辦退之工員即無資位純勞工年資,界定為職員標準顯然有誤,請被告重行審定伊之退休年資,將退休審定結果更正。被告以同年11月6日部退四字第1064273958號書函(下稱原處分2)函復原告以:原處分1並無錯誤,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須予更正之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認:原告就原處分1提起復審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又原處分1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須予更正之處,原處分2僅係就原告上開同年10月5日申請更正事項,就行政程序法及相關退休法規定所為之說明,並未對其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制作用,核非行政處分,以復審不合法為不受理駁回。原告仍不服,復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臺汽公司民營化後,原有臺汽員工散失,檔案資料亦已移轉,蒐尋不易,故有延遲逾越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規定30日期限內提起復審。然原告係依被告編印之作業手冊規範之救濟作業流程所示,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載明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提起復審,惟被告全然迴避行政程序法128條,反以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析論,是為誤導無理。且原告也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3個月內為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2駁回將致生原告公法上之財產權受侵害的法律效果,是復審決定不受理,應無理由。
(二)原告辦理資遣時,公務人員年資8年6月,無資位年資15年2個月,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嚴格,不能併計純勞工年資,但依勞基法,純勞工年資可併計公務人員年資,有資位部分再補差額,故選擇依勞基法辦理資遣。嗣再任公務人員15年8月10天退休,故原告之退休年資應為15年8月10日,被告將再任前之公務人員年資認為係24年,而以公務員退休受最高年資35年的限制,只審定原告再任公務員11年退休年資,並不合理。依退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非同時符合該條兩個要件,不得適用退休法,故一般純勞工年資不可併計公務員年資,而適用退休法辦理退休,亦不應以為最高採計35年年資扣抵。被告於99年12月13日以部退三字第09932774241號令:「曾任各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及軍事單位純勞工身分之工等(級、員)、評價職位或其他與技工、工友性質相當等職務,已依相關法令規定領取退離給與者,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於100年1月1日以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重行退休、資遣時,其已領退離給與之年資,無須受該法第17條第2項所定退休年資最高採計35年上限之限制。」是被告應依此辦理。原告於復審時提出新證據為行政院90年2月16日台九十人政給字第210334號函核定之「臺汽公司專案精簡要點」略以:「有資位人員(即為具有公務人員身分)退休、資遣依退休法,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規定標準給付退休金、資遣費。無資位人員(即為純勞工身分)及約僱人員退休、資遣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給付……。」據此,原告於臺汽公司資遣時無資位年資依勞基法計算,而有資位年資部分則依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核計。又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所揭示「得計入與不得計入之任職年資種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要事項而屬法律保留之事項,自須以法律明定之」,而本案無資位純勞工年資依勞基法辦理資遣給與,法律並無明定得計入或不得計入而受最高35年限制,則被告原處分未經法律授權而對原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明顯與大法官解釋意旨不符,被告援引退休法第17條將原告之純勞工年資併職員年資,係顯然錯誤,故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主張程序重開。
(三)並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1、2均撤銷。2.被告應准予重開行政程序,重新作成審定原告退休年資15年8月10日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訴狀以其係於106年7月13日收受原處分1,卻遲至107年1月11日始表示不服而提起復審,顯已逾越前開保障法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限,應不予受理。依前開原告106年10月5日申請書,原告係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申請更正系爭處分,通篇未提同法第128條規定主張重開程序,是以原處分2針對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主張被告原處分1有顯然錯誤而申請更正,就程序法及相關退休法規定所為之說明,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自非行政處分,是原告以原處分2為標的提起復審,顯非法之所許。綜上,依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是以保訓會以前開107年3月9日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不受理,並無違誤。
(二)原告前任職於前臺汽公司人事室駐站服務員,係於90年7月1日資遣生效,其年資結算及給與,依交通部交通事業管理小組106年3月17日業管四人字第1062400807號書函,略以:原告自66年10月17日起,任臺汽公司第二運輸處無資位隨車服務員職務;82年1月1日升任士級駐站服務員,於90年7月1日資遣生效,其公務人員年資8年6個月,無資位年資為15年2個月15日,總計23年8個月15日係選擇依勞基法規定退休金標準計算支領一次資遣給與之核定年資,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23年8個月給與39個基數(按勞基法規定相當於採計年資24年),均係以「職員待遇標準」計算。是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規定,原告於再任公務人員並辦理退休時,上開已依職員待遇標準領取資遣給與之年資,確係依職員之退休給與標準所計給與,自不得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且應與本次退休年資合計受最高35年上限之限制,是原處分1扣除原告已支領相當於24年資遣給與年資,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年資為11年。嗣原告申請更正原處分1之退休年資,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原行政處分中所表示者與處分機關本意顯然不符者而言,然原處分1並無上開所述應予更正之處,從而,以原處分2函知原告,於法無違。又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之意旨,主要係針對94年10月17日修正發布之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有關「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應連同前次退休給與合併計算,不超過退休法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認為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喻示主管機關應於該解釋自98年4月10日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退休法及相關法規,並訂定適當之規範;如屆期未完成修法,前開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始失其效力。是以,該解釋之意旨,並非否定最高年資採計35年限制之規範內涵,僅係認為上開規範係屬法律保留事項,應以法律明定。易言之,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實係肯認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並進一步要求該規範應提升至法律位階,始為允妥。何況上開細則規定,業提昇至退休法第17條規範,並於99年8月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自100年1月1日施行。
(三)再按退休法第2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退休法第17條第2項及第29條第1項規定,曾依其他法令辦理年資結算且核發離職給與之公營事業人員,於再任公務人員並辦理退休時,其前次已領取資遣給與之年資,不得再併計為退休年資,且應與本次退休年資合計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復被告99年12月13日部退三字第09932774241號令所稱「純勞工身分之職務」已依相關法令規定領取退離給與,係指「純勞工身分之職務」且依「勞工退離規定」及「薪給標準」核給給與者。退休法針對退休年資之「採計標準」與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係分別規範於前開不同條文,依前開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構覈實出具證明且未領取資遣給與等退離給與者,始得採計為退休年資,從而,純勞工年資不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據此,原告所具無資位年資,雖屬純勞工年資,惟於計算資遣給與時,並非依無資位之待遇標準計算,而係依「職員」待遇之標準予以計算,核與被告前開99年令所規範係以「純勞工身分職務」且係依「勞工退離規定標準」核給給與之規定不合。因此,該段年資依規定仍應受採計上限限制。至原告係公務人員資遣後再任之公務人員,依退休法第17條規定,在扣除上開已支領相當於24年資遣給與之年資後,僅得再採計11年。是以,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原告自願退休一案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程序再開之適用。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處分2性質上屬行政處分,自得為行政訴訟之訟爭對象:
1.按「(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程序重開之規定。行政程序重開係對於行政處分已經確定之事件,允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一定事由時,重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促使行政機關改變原已確定之處分,以調和法之安定性與合法性間之衝突。準此,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如下:(一)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為申請人;(二)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三)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各款事由;(四)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五)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5年。重開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就沒有第二階段之程序。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是新的處分,受處分不利影響之申請人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06號裁定、101年度判字第452號判決參照)。
2.查公路總局以106年10月16日路人給字第1060128739號函轉原告同年月5日申請書予被告略以:依原處分1備註(七)記載「……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申請更正或變更。」交通部將伊選擇依勞基法標準辦退之工員即無資位純勞工年資,界定為職員標準顯然有誤,請被告重行審定伊之退休年資,將退休審定結果更正等語(見原處分卷二第26-33頁),雖原告未提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相關規定,然已載明其申請事由為「行政程序再開」,並主張係因被告以原處分1將其無資位純勞工年資認係職員標準顯然錯誤,應可認原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然被告以原處分2函覆原告略以:原處分1審定無誤且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語,實質上等於拒絕原告重開行政程序之請求,發生無法重開行政程序及變更原處分1之法律效果,揆諸前開說明,自屬行政處分,被告及復審決定認該函(即原處分2)非行政處分,未對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制作用,並非行政處分云云,顯未探究原告真意,不足採認。
(二)原告對原處分1申請程序重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個月之要件:查原處分1於106年7月12日由原告任職單位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收文,原告於106年7月13日收會,有收文章戳、簽辦單及簽稿會核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7頁),應於106年7月14日起算復審期間,因原告未提復審而於106年8月12日即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以106年10月5日申請書向其原任職單位於106年10月6日提出程序重開之申請,經核未逾3個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三)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
2.次按行為時退休法(107年11月21日已廢止)第2條規定:「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前項人員退休、資遣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第17條第2項規定:「曾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9條及第29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規定標準最高採計30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最高採計35年。任職年資逾35年者,其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取捨。」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1項所稱經銓敘審定之人員,指經銓敘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資格或登記者,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者。」第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本法第15條第3項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及本法第31條第1項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規定如下:……六、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構覈實出具證明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得予併計之年資,以未曾領取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離給與者為限。」復按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規定:
「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第3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採資位職務分立制,……。」第4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資位分左列二類:一、業務類:業務長、副業務長、高級業務員、業務員、業務佐、業務士。二、技術類:技術長、副技術長、高級技術員、技術員、技術佐、技術士。」第5條第1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資位之取得規定如左:一、高員級以下,須經考試及格。二、副長級以上,須經升資甄審合格。」第7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之程序,應依其所任職務,分別送請銓敘部核定或報請交通部、直屬上級機構備案。準此,交通事業具資位資格之人員,係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審定之人員,如依退休法辦理退休,其曾任資位年資且未曾領退離職資遣給與者,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3.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汽公司90年5月17日人00-000-0000號函、原處分1、2、交通部交通事業管理小組106年3月17日業管四人字第1062400807號函、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76、39-44、98-99、23-27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觀之前揭臺汽公司90年5月17日人00-000-0000號函載以:原告係駐站服務員,於90年7月1日資遣生效,依臺汽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規定,選擇按勞基法退休金標準計算一次資遣給與核定年資23年8月,支領資遣給與39個基數,於屬退撫新制施行前之部分,由臺汽公司支給,於屬退撫新制施行後之部分,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管會)支給,所據行政院90年2月16日台九十人政給字第210334號函核定之「臺汽專案精簡要點」規定為「有資位人員退休、資遣依退休法,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規定標準給付退休金、資遣費。如選擇依勞基法規定退休金標準給付,其與依退休法、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規定標準給付有差額時,應予補足。」本公司應補足之差額,係指舊制年資計算出之退休、資遣給與數額、補償金及銓敘機關核定由退撫基金支給之新制年資退休、資遣給與數額等三項給與之總和,與選擇依勞基法規定退休金標準計算出之退休給與數額相較之不足之數(見本院卷第76頁)。復依交通部交通事業管理小組106年3月17日業管四人字第1062400807號書函略以:原告自66年10月17日起,任臺汽公司第二運輸處無資位隨車服務員職務;82年1月1日升任士級駐站服務員,於90年7月1日資遣生效,其公務人員年資8年6個月,無資位年資為15年2個月15日,總計23年8個月15日;其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為2年6月,審定年資為2年給與2個基數,退撫新制施行後年資為6年,審定年資為6年6月給與10.5個基數,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資遣給與分別由臺汽公司及基管會支給;其係選擇依勞基法規定退休金標準計算支領一次資遣給與之核定年資,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23年8個月給與39個基數,資遣給與與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一次資遣給與比較,由臺汽公司補足差額,39個基數依勞基法規定退休金標準計算應為採計年資24年,均係以「職員待遇標準」計算(見本院卷第98-99頁)。復經原告自承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嚴格,不能併計純勞工年資,但依勞基法,純勞工年資可併計公務人員年資,故選擇依勞基法辦理資遣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8頁),並經被告表示因依勞基法標準,退休年資始能採計公職年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參以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可認定。
4.由上可知,原告係公營事業人員,資遣時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其選擇依勞基法辦理資遣,僅係為將無資位之勞工年資與有資位之公職年資可併同採計之故,否則僅能以公職年資而不能併計勞工年資計算資遣給與,因而較為有利,是經勞工年資及公職年資併同採計共24年資遣年資。惟關於原告所領取一次資遣給與之計算,仍係依「職員待遇標準」計算給與,而此所謂職員待遇,即係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之「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待遇,此並經原服務機構覈實出具上開函文以資證明,況此給與係由民營化前之臺汽公司及基管會所支付,係屬全部均由政府編列預算所支給,自符合退休法第17條第2項之「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資遣給與」,故原告再任公務員時,當應受同法第29條所定得併計之年資及最高採計年資限制。再者,原告前後公務員年資均為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依退休法第29條第1項最高採計35年,且已領取之年資不得併計。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1,依行為時退休法第17條規定審定扣除原告已支領相當於24年資遣給與年資,僅得再採計11年年資為退休年資,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純勞工年資依勞基法辦理資遣給與,並無法律明文規定計入或不計入而受最高採計35年年資之限制,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58號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係屬誤會,洵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1適用退休法第17條規定計算原告再任公務員之年資核給退休金,洵屬有據。遑論依前揭說明,原告之主張核屬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原告執以指摘前確定之原處分1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重開程序事由,實無所據。至被告99年12月13日部退三字第09932774241號函所指,係純勞工身分之職務,「且」依勞工退離規定及「勞工薪給標準」領取給與者,於再任後轉任公務員始無受退休年資最高採計35年上限限制之情形,核與原告領取者係依「職員待遇標準」給與不同,是本件自無該函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1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告申請重開程序,自屬無據。又原告申請被告重開行政程序,雖被告所為原處分2及復審決定就其申請未以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說明,固均有未洽,惟原處分2駁回原告重開行政程序之請求及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之復審,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1、2及復審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本院傳訊臺汽公司人事主管吳文慎,調查其資遣年資事宜,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