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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號107年8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許婉真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月英

曾紹彥

參 加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當傑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88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任職於參加人之○○○分行(下或稱分行)擔任行員,原告主張分行經理朱婉麗於10

5 年4、5月間知悉原告請特別休假準備結婚事宜後,便對原告訂下較高之業績目標,原告返職後,朱婉麗在會議上表示其有權力不准部屬申請特別休假,並對原告工作表現有所刁難,原告認朱婉麗因知悉原告將結婚而對其不利對待,涉嫌構成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婚姻歧視,乃於105 年11月4 日向被告所屬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訴。案經被告進行事實調查,並經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106年2月15日第10屆第1 次會議評議,於106年2月24日作成審定書(下稱原處分),認參加人違反就服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不成立,被告乃以106年2月24日新北府勞業字第1052143038號函送原處分,核定本件就業歧視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早在朱婉麗於105 年年初(農曆春節前)至分行任職

經理後3日即向其告知將於105 年6月請婚假,惟被告僅依已與朱婉麗串供之分行襄理魏採蘋供詞作為不利原告之依據,而未調查原告所提之證人郭政錩,顯有偏頗且違反證據法則。雖原告於105 年11月18日結婚,惟婚假為原告可自由運用之假別,故未於105年11月18日請婚假。㈡朱婉麗於得知原告將結婚後,始訂下不合理之協銷業績額

度要求,在此之前並無任何一位分行經理訂下如此嚴格之業績目標,朱婉麗更將原告之105年度評核等第核定為C等(前3任經理均核定原告為B等以上),並且遲延交付該評核文件予原告,致原告喪失向參加人申訴之機會。即便嗣於原告懷孕後,朱婉麗仍百般刁難,未調動其職務,亦未調降其業績目標,甚至派其他男性協理逼迫原告辭職。另一綜合服務區人員范保儀在參加人工作年資已達二十幾年,且於102年10月即在綜合服務區工作,而原告於105年1月方至綜合服務區工作,故業績目標應依資歷深淺而定。原告另舉證指出同事陳文偉亦因請婚假而遭朱婉麗以苛刻手段對待,無法忍受而辭職,此部分被告亦未查證,顯屬違法不當。而被告所提出之朱婉麗、副理廖女惠之公務電話談話紀錄,實際答訊人為何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均無從知曉,其內容亦非屬實,故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㈢依本件協銷業績表(下稱業績表),上有朱婉麗親自書寫

「請各位同仁配合總行政策共同協銷理財商品,閱畢後於名字處用印」及蓋有朱婉麗職名章,足認朱婉麗確實於105年2月23日即該年舊曆年前訂定並公布該業績表,乃為逼迫原告無法忍受業績壓力而自請離職所設。另朱婉麗曾於

105 年9月5日當面要求原告換行、轉換跑道等,足認朱經理確實有逼迫原告自動辭職至為明確。

㈣是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對參加人作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就業歧視成立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據朱婉麗表示,原告於105 年11月10日向魏採蘋襄理提出

同年11月18日請假時,經魏採蘋詢問其請假目的,原告回應係為結婚,魏採蘋將此事報告朱婉麗,朱婉麗始知悉原告將結婚一事。原告雖稱朱婉麗於105 年4月至5月便知悉原告將結婚,惟被告於105 年11月23日訪談原告時,過程中原告未曾表示郭政錩可為證人,該次訪談業經被告依程序進行並作成紀錄,亦經原告簽名確認。另被告於105 年12月28日電訪原告,原告除表示難以舉證外,亦未表示其配偶郭政錩可為證人。至於原告係於提起訴願後始改稱朱婉麗係於105年1月間新任分行經理後3 日即知其將結婚,除與其最初於提起申訴時所稱期間不符外,亦無從證明上情為真。是被告認朱婉麗於105 年11月10日始知悉原告將結婚一事,應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

㈡原告雖舉其同事陳文偉申請婚假後遭朱婉麗刁難而自請離

職,惟並未提供陳文偉之聯絡方式,被告亦難向陳文偉求證,被告並無不調查原告所提證人及事證。雖原告表示於105年6月16日至105年6月20日申請特別休假係為拍攝婚紗照,惟原告請假單之請假事由並未載明係為拍攝婚紗或其他與結婚相關之事由,且亦無相關事證足認朱婉麗於原告該次請假時即已知悉原告將結婚,亦難認朱婉麗係因原告將結婚而於105年6月21日對其表示有否准特別休假之權力。另朱婉麗雖於105年6月21日有為上開之表示,惟目的在於人力之調度及控管,且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款規定,朱婉麗確有權與原告協商排定特別休假。且原告所申請之特別休假實際上並未曾遭朱婉麗否准,朱婉麗於被告訪談時表示,因原告屬於綜合服務區人員,有較多機會推介金融商品,故保險協銷業績目標較分行其他人員為高,原告與另一人員范保儀皆任職於綜合服務區,所訂業績目標相同,且該業績目標係於105年1月間所訂定,顯早於知悉原告將結婚之時點。再經訪談分行副理廖女惠表示,該年度並未調整原告之業績目標,此說法亦經原告確認無誤。另原告與范保儀之業績目標雖高於其他該分行內人員,惟范保儀未婚,難認原告業績目標較高,係朱婉麗因原告婚姻因素而為之不利對待。至原告稱其工作量不斷增加一事,因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亦表示難以提供相關事證,尚難獲得確認。縱認原告上開所述情事係屬不利對待,惟無相關事證足認朱婉麗於為上開情事時已知原告將結婚,亦難認係因原告將結婚而對其為不利對待。

㈢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參加人總行訂定業績目標種類多元,各分行係依目標業務性質,並參考行員職務、職位、分行年資及屬性,給予不同目標。105 年度參加人總行以財富管理業務為重點業務,並以保險銷售為重點,分行承擔該年業績目標為新臺幣(下同)3,160 萬元,其中保險產生顧問諮詢手續費收入年目標為1,740 萬元,是分行相關業務主管商討結論,依上開原則,於105年1月底訂定有關當年度協銷相關商品之業績表,由2位理專人員承擔800萬元手續費收入外,其餘950萬元訂定保險協銷目標,由分行主管及每位行員共同承擔,分成4 組,由副理、襄理擔任組長並承擔該組目標之達成,並參酌行員職務、職位、屬性及在分行年資給予不同目標,因原告為綜合服務區人員,承辦業務包括推介或轉介金融商品等業務,是訂定該年90萬元協銷目標,與同為綜合服務區之范保儀完全相同,且范保儀未婚,足認此非因知悉原告將結婚而對其不利對待。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105年11月4日申訴書、、勞工局與原告105 年11月23日訪談紀錄、原告請假單、參加人職位說明書、原告差假明細表、郭政錩與朱婉麗對話錄音譯文、勞工局與朱婉麗、廖女惠105年12月6日訪談紀錄、業績目標明細表、勞工局105 年12月28日與原告通話之公務電話紀錄、勞工局105 年12月28日與魏採蘋通話之公務電話紀錄、勞工局106年1月24日與廖女惠通話之公務電話紀錄、勞工局106年1月25日與原告通話之公務電話紀錄、勞工局106年1月25日與范保儀通話之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106年2月15日第10屆第1 次會議紀錄、參加人評核之原告103至105年考績、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下稱原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而原告係與參加人(總行)成立勞動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7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1 頁),並有參加人(總行)102年11月1日人管字第1020038506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8 頁)。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參加人所屬○○○分行是否因知悉原告結婚而予以就業歧視之情事,被告核定本件就業歧視不成立,於法是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

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一、就業歧視之認定。……」「(第1 項)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會。……(第4 項)地方主管機關如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亦得由該委員會處理相關事宜。該會之組成應符合第2 項之規定。」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4項第1款、性別工作平等法第5條第1項、第4 項所規定。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6 條第4項第1款規定辦理就業歧視認定時,得邀請相關政府機關、單位、勞工團體、雇主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為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2 條所規定。繼按「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應將審議結果作成審定書,由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相對人。」為性別工作平等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第11條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於105年11月4日填具申訴書,向勞工局提起本件

申訴,主張參加人以其即將結婚(婚姻)為由,對其就業條件予以歧視等情,經核其申訴書及申訴內容(訴願卷一第1至4頁),並未表明參加人究係何時知悉其即將結婚之時間。嗣經勞工局於105 年11月23日對其進行訪談,其表示分行經理朱婉麗係於105 年4、5月左右知其要結婚等語(見訴願卷一第5至6頁訪談紀錄)。且原告嗣於勞工局10

5 年12月28日、106年1月25日電話詢問,亦係以「朱婉麗係於105 年4、5月左右知其要結婚」為前提事實進行答覆(見訴願卷一第17、20頁)。嗣其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始更易主張,表示朱婉麗於105年新到任分行經理3日後,即知原告將結婚一事(見訴願卷一第46至48頁訴願理由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4號卷第15至16頁起訴書之記載亦同)。經查,朱婉麗係於105年1月28日新任分行經理(見本院卷第120至124頁參加人總行105年1月25日人管字第1050003888號函暨任免通知書、105年1月27日人管字第1050004651號函暨單位經理交接名單一覽表),則參加人究係何時知原告將結婚,因原告主張前後不一,其間至少差距2個月餘。

㈢原告就其上開先後主張有異之情形,雖以:其於105 年10

月26日接受被告訪談時,係陳稱其105 年4、5月要出國,要去國外結婚和宴客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筆錄),即主張被告就訪談記錄記載有誤。惟細繹該訪談紀錄(訴願卷一第5至6頁),其中除清楚記載「朱婉麗經理在今(即

105 )年4、5月左右知道我要結婚,也知道我將來可能要請婚假和產假等,便極盡他的職權對我進行打壓,比如:⒈我在105 年6月3日進行完105年6月16日至20日的請假(特別休假,請假原因為拍婚紗照)流程後……」等字句,是依上開談話筆錄之記載,足認原告於訪談當時陳述朱婉麗係於105 年4、5月左右方知其將結婚,且訪談筆錄既經原告確認無訛並於末端親自簽名,均難認被告有何誤載之情事。訊據證人即原告之夫(斯時為原告男友)郭政錩固於本件證稱:其於105 年舊曆年前(詳細時間不記得)至分行要存1 千萬元一年期定期存款,原告不讓其存,希望其改成保險,其不願意,其問原告是誰規定的,原告說是朱婉麗經理,斯時其與原告可說已經是男女朋友,其一個人就上去分行二樓經理辦公室找朱婉麗為何不讓人存定存,朱婉麗請原告至經理辦公室,朱婉麗後來直接問原告先前提到的結婚對象就是其,原告說是,朱婉麗就一直要遊說我將1 千萬元作成銀行保險,其未答應,就不歡而散等情(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然證人郭政錩既已證稱發生上情之詳細時間已不清楚,且審諸其與原告係夫妻,關係至親且近,自不得僅憑其證言,即得認定參加人早於105年1 月底即知原告將結婚之情事。繼以,證人朱婉麗先後於105年12月6日被告訪談、107年7月10日本件準備期日均證(陳)稱其係於105 年11月10日,始因分行襄理魏採蘋收受原告105 年11月18日休假申請,經問明原因後始知原告於105 年11月18日結婚等語(見訴願卷一第7至8頁訪談筆錄、本院卷第151 頁筆錄),此與參加人副理廖女惠於

105 年12月6日被告訪談時之陳述相符。復核原告105年度差假明細表及請假單(見訴願卷一第9 、12頁),均無以婚假為由而為請假之紀錄(其中與本件有關之105年6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原告表示赴國外拍婚紗照〉、同年11月18日〈原告表示結婚之日〉兩度請假,其假別分別特別休假、補休)。是本院綜觀上開證據,尚難認定參加人自10

5 年1月底或自105年4、5月間即知原告將結婚之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非可採。

㈣原告以:朱婉麗於得知原告將結婚後,始訂下不合理之協

銷業績額度要求,之前年度從無何分行經理訂下如此嚴格之業績目標,朱婉麗更將原告之105年度評核等第核定為C等(前3任分行經理均核定原告為B等以上),且於原告請假時予以刁難,進而主張參加人因其即將結婚而給予之就業歧視等情。茲以:

⒈本件原告係於105年1月起即至分行綜合服務區服務,此

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筆錄);至於分行業績表之作成時間,依原告於本件所提且為證人朱婉麗所不爭執之業績表(見本院卷第63頁),作成時應為105年2月23日,合先敘明。

⒉經核業績表,就個人部分之業績要求,以原告、訴外人

范保儀各分配負責90萬元為最高。然關於業績表中之業績究係如何分配,業據參加人具狀陳稱:參加人總行訂定業績目標種類多元,各分行係依目標業務性質,並參考行員職務、職位、分行年資及屬性,給予不同目標。

105 年度參加人總行以財富管理業務為重點業務,並以保險銷售為重點,分行承擔該年業績目標為3,160萬元,其中保險產生顧問諮詢手續費收入年目標為1,740萬元,是分行相關業務主管商討結論,依上開原則,於105年1月底訂定有關當年度協銷相關商品之業績表,由2位理專人員承擔800萬元手續費收入外,其餘950萬元訂定保險協銷目標,由分行主管及每位行員共同承擔,分成4組,由副理、襄理擔任組長並承擔該組目標之達成,並參酌行員職務、職位、屬性及在分行年資給予不同目標,因原告為綜合服務區人員,承辦業務包括推介或轉介金融商品等業務,是訂定該年90萬元協銷目標,與同為綜合服務區之范保儀完全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亦據證人朱婉麗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1頁筆錄),而上開參加人之主張及證人朱婉麗之證言,核與業績表上業績分配情形並無齟齬,應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雖以:朱婉麗因知其與范保儀均未婚且有可能結婚

請長假,參加人會損失及增加成本負擔支出,所以故意對其等訂定高額業績,欲達到使其等無法承受業績壓力而自動辭職等情主張。經查,原告僅泛言陳稱未婚之范保儀可能結婚,並未為何舉證,是難認范保儀與原告同有即將結婚之情事存在。次以,范保儀既係未婚,且未見有何即將結婚之情事,則其與原告負擔相同之業績額,自難認參加人係因原告結婚所為不利待遇。繼核綜合服務人員之職位說明書(訴願卷一第39頁),綜合服務區人員之工作職責本即包括「適時推介投資商品及轉介理財專員」,則分行以保險產生顧問諮詢手續費要求原告達成業績,亦難謂有何逾越勞動契約之約定,更難謂有何就業歧視。

⒋原告復以:范保儀在參加人工作年資已有20餘年,在綜

合服務區工作已有4 年餘,原告與其業績竟相同顯有不公等情主張。惟查,原告此部分僅泛言陳稱范保儀之工、綜合服務區等年資較其為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更有甚者,原告已無法舉證證明朱婉麗於105年1月底或同年4、5月間即知其將結婚一節,已如前所述;且原告與范保儀均係自105年1月初起即任職綜合服務區,除早於朱婉麗新任分行經理時(同年月28日),更早於業績表作成時(同年2 月23日),而業績表既依分行職員服務之各部門與客戶接觸頻率為分配業績依據,朱婉麗自無在其新任分行經理前未卜先知,即於未就任分行經理前即安排原告至綜合服務區,再於其上任後分配其高額業績之可能。

⒌綜上,朱婉麗於105年2月23日作成之業績表,主要既依

服務部門性質之不同而為相異之業績分配,已能符合平等原則,本難以原告分配業績僅次於理專人員(790 萬元),而謂係對原告所為之就業歧視。況原告既於105年1 月初即任職綜合服務區,早於朱婉麗新任分行經理時,且在無法證明朱婉麗於作成業績表前已知原告將結婚之情況下,則業績表亦難認係參加人對原告以婚姻為由所為之不利對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㈤原告雖繼以:其因將結婚之故,於105年6月請特休假即遭

參加人刁難,朱婉麗於105年9月間在經理室表示以後不准假;又其102至104年度評核等第均為B,105年度卻因結婚之故遭朱婉麗評核為C,且朱婉麗先於105年9月5日要求原告自動辭職,復於105 年9月8日與總行兩位男性協理共同要求其離職,均係構成就業歧視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按「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為行為

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款所規定。原告上開主張請假遭朱婉麗刁難等情,惟為證人朱婉麗所否認,其於被告訪談中證稱:其並未拒絕原告105年6月特休假之申請,惟6 月間因分行後檯同仁請產假,綜合服務區人員需支援,人力調度較困難,然分行雖有上開人力不足之情況,然仍准原告請假等語(見訴願卷一第8 頁)。另參原告所提105 年9月5日錄音譯文中,朱婉麗於對話中亦係表明上情(見訴願卷一第13頁),此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且核原告之請假單、差假明細表,原告105 年度6 月份特別休假獲准後,嗣分別於同年9月5日、11月18日以特別休假、補休為由請假,亦無發現有何請假遭否准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謂有何就業歧視之情事。

⒉至於原告主張其102至104年度評核均為B 等,惟無法據

此認定其105年度評核必為B等以上,參加人評核其為C等即為歧視。且核原告所提105年8月12日業績表達成率(見訴願卷一第14頁),原告斯時非但業績達成率未達10% ,且累積協銷金額亦未達10萬元,兩者排名均在分行後段,以參加人係銀行業,其性質上乃最典型之業務取向,則朱婉麗依業績達成率及協銷金額給予原告105年度評核為C ,亦難認有何不當聯結之情形可言。次核原告所提105年9月5日之錄音譯文(於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惟依其中之文義,僅能表示朱婉麗因原告業績不佳且不願承擔業績,而有勸諭轉換跑道,尚難認有強迫之意。又原告主張朱婉麗與兩位協理強迫其辭職一節,固據其配偶即證人郭政錩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惟為證人朱婉麗所否認,且查證人郭政錩自稱係在經理室外,經理室係以毛玻璃及一扇門與分行二樓其他辦公區隔開,則證人郭政錩究係如何得在此等障礙下親自見聞上開證詞之情事,亦有可疑;且證人郭政錩亦證稱上情係導因於「朱婉麗說原告如果保險業務做不來」(見本院卷第74頁筆錄),同係與業務有關。是在業績表中關於原告業績之分配與其將要結婚無涉之情況下(理由如前所述),則原告此部分因業績所受之待遇,亦難謂與婚姻有關,而得構成不利對待。

㈥原告雖提出本件107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開庭後之錄影

及截圖相片,主張朱婉麗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有串供之情事。惟經本院107 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光碟檔案1(檔名:1MP4-MPEG-4),勘驗結果確有如本院卷第169頁到數第9行至170頁第8行中之對話,惟核其對話內容,至多僅得謂係被告與朱婉麗就本件訴訟所為交換意見,難認有何串供之情;另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光碟檔案第6到10相片檔,其中檔案6截圖只看出朱婉麗右手張開,但左手被人擋住無法看到;檔案7截圖朱婉麗手上有1份資料;檔案8 截圖被告訴訟代理人黃月英將翻閱資料靠近給朱婉麗看;檔案9截圖上朱婉麗手上握有1份文件;檔案10捷圖是朱婉麗邊走邊看手上文件,難認被告訴訟代理人有如原告所稱曾交付朱婉麗文件之情事;且縱有交付文件之情事,亦難遽認有串供之情。原告雖另聲請應補諭知證人朱婉麗具結一節,惟本院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依同法第23條規定,參加人即係本件當事人,證人朱婉麗既係參加人之受雇人,是本院依同法第151條第3款不令其具結,自係合法,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尚難謂為有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18-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