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79號原 告 粟振庭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5 月2 日府訴二字第10720901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為臺北市低收入戶,其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向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106 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都發局審認原告家庭成員共原告1 人,經以內政部營建署匯入財稅資料核算,其家庭年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 萬6,239 元,每人每月平均所得為1,353 元,小於1 萬5,544 元,乃以107 年1 月22日北市都服字第107300328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為106 年度內政部租金補貼合格戶及臺北市列冊之低收入戶加碼補貼合格戶,按月核發原告租金補貼6,000 元(即內政部補貼5,000 元及臺北市列冊之低收入戶加碼補貼1,000 元,若於補貼期間喪失臺北市列冊之低收入戶資格,則取消低收入戶加碼補貼1,000 元,惟租金未達6,000 元,則依每月租金金額覈實補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因申請106 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都發局以原處分准予原告所請,卻未就原告係臺北市列冊之低收入戶加碼補貼1,000 元乙事,說明加碼補貼之標準,不足使人民了解其原因事實及依據之法令,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參本院卷第32至33頁)。然而,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5條及附表二規定,臺北市租金補貼每戶每月最高5 千元,補貼期間以1 年為限;另被告臺北市政府按上開補貼辦法第15條第2 項訂有「臺北輕鬆住、租金分級補」住宅租金加碼補貼實施計畫(下稱系爭計畫),該計畫係依每人每月平均所得與家庭人口而訂有不同的加碼補貼額度。而依系爭計畫第6 點「租金補貼額度」第1 項第1 款「第一階收入(每人每月平均所得1 萬5,544 元以下者)」規定,其最高加碼補貼額度為家庭成員人口4 人以上者,其每戶每月補貼1 萬1,300 元,共計補助12個月。是以,依系爭計畫之補助最高上限額度,扣除原告已獲得核准之補助金額6,000 元,其訴訟標的金額至多不超過6 萬3,600 元【計算式:(11,300-6,000 )12=63,600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市○路○ 號,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