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0號110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游宗翰
游惠美簡游玉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 律師複 代理 人 郭佑舜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代 表 人 柯慶忠(局長)訴訟代理人 賴小萍
潘國強黃莉軒
參 加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代 表 人 游志倫(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2600029號(案號:10650313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祭祀公業游友昭、祭祀公業游東明(下分稱其名,合稱系爭祭祀公業)前於民國105年8月28日由被推派之派下現員游禎山擔任主席,召開105年度第2次派下員大會暨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派下員成立大會,並討論章程草擬訂定(下稱系爭大會),惟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嗣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取得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以105年9月10日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申請書,經由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轉報被告申請合併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審查結果,符合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而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以105年10月3日新北民宗字第1051793867號函准予登記,發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下稱原處分)。原告游宗翰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於106年12月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參加人提起確認系爭大會決議無效之民事訴訟(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29號,下稱系爭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訴訟);原告游惠美、簡游玉子則主張其等為系爭祭祀公業前派下員游阿派之女,參加人向新北地院對其2人提起返還不動產之民事訴訟(案號:106年度重訴字第772號,下稱系爭返還不動產訴訟)為由,均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07年3月1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2600029號(案號:1065031368號)訴願決定就原告游宗翰部分訴願決回;就原告游惠美、簡游玉子部分訴願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並未記載救濟期間並送達原告,原告游宗翰、游惠美
及簡游玉子係分別於106年12月7日、106年12月8日提起訴願前,始知悉原處分,旋即提起訴願,並無逾越訴願期間。至於原告所提出載明系爭祭祀公業合併登記法人之事證,係訴外人游文貴於105年11月7日閱覽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622號民事事件(下稱新北地院他案訴訟)卷證資料所得,原告既非新北地院他案訴訟之當事人,自不能據此率斷原告早於斯時即已知悉原處分。又原告游宗翰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原處分將系爭祭祀公業祀產變為參加人所有,損害原告之派下員權益,原告游宗翰自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原告游惠美、簡游玉子雖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然為系爭祭祀公業前派下員游阿派之遺產繼承人,參加人於原處分准予登記為法人並核發證書後,隨即以系爭返還不動產訴訟訴請其2人返還祭祀公業相關不動產,則原處分攸關其2人管理、處分系爭祭祀公業相關不動產權利義務之變動,自同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⒉系爭大會係由游禎山、游宗賢、游萬發以管理人名義簽名同
意召開,而游禎山、游宗賢、游萬發管理人身分源自98年4月18日系爭祭祀公業98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下稱98年大會)會議中所選任,然98年大會出席及同意人數均未過半,所選任管理人之決議應無效,其等自無權召開系爭大會,更遑論於系爭大會決議通過合併成立參加人及訂定章程,並選任參加人之管理人暨監察人等議案,原告游宗翰並已對參加人提起系爭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訴訟。被告對於系爭申請應進行實質審查,舉凡相關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派下現員同意書之真實性及同意人數等是否與法令、規約之規定相符,以確保核發證書等行政行為之正確性,並通知原告等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以維護相關人民之權益,卻僅清點系爭祭祀公業提出之資料,未待民事法院就系爭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訴訟作成確定判決前,即逕作成原處分,自屬違法,相關程序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規定,原處分顯有重大違法瑕疵,自應撤銷。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均為游阿派之繼承人,且為系爭返還不動產訴訟之被告
,參加人於該訴訟起訴狀已敘及系爭祭祀公業申請合併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一事,並於106年9月5日送達原告,而原告於該訴訟出具之答辯狀亦提出原處分,又由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中所附載明系爭祭祀公業合併成立法人書證之列印時間為105年11月7日,可知原告早於105年11月間即知悉原處分,卻於知悉後逾1年始提起訴願,顯已逾訴願期間,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不合法。又祭祀公業祀產非自然人之遺產,不得按一般遺產之繼承法規處理,應由派下員繼承並管理之,系爭祭祀公業前派下員游阿派係於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過世,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辦理派下員變動,原告游惠美、簡游玉子為游阿派之女,均非設立人之男系子孫(含養子),非得繼承為派下員,並無派下權,又未列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名冊,故其2人與原處分僅具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其2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訟權能,為當事人不適格。
⒉原告游宗翰係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後,始對參加人提起系爭確
認會議無效等訴訟,亦即被告受理及審查系爭申請之期間,並無其他與系爭申請相關訴訟繫屬,致影響被告就系爭申請審查判斷之情事。更何況,系爭確認會議無效等訴訟嗣後業經民事法院判決原告游宗翰敗訴確定,足見系爭大會召開合法。又系爭大會因出席人數未達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故以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之同意辦理參加人之設立登記、章程之訂定及財產之處分,被告就參加人所提同意書186人,剔除由他人代簽或代蓋印之5人及簽名無法辨識之1人後,認有效之簽名同意數為180人,已逾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規定,故被告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以原處分准予登記,發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並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及聲明:㈠陳述要旨:
⒈系爭祭祀公業前因故將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333、333-1、333
-2、333-3、333-4號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借名登記游阿派名下,其後經系爭祭祀公業依法終止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向含原告在內之游阿派所有繼承人提起請求返還上開不動產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以系爭祭祀公業非依祭祀公業條例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尚無權利能力,不得以其名義取得不動產為由,駁回參加人之訴。嗣後,系爭祭祀公業於105年10月3日完成合併登記成立為法人,參加人遂於106年2月8日對含原告在內之游阿派所有繼承人聲請假處分,經新北地院106年度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准許,並於裁定中敘明參加人係由系爭祭祀公業於105年10月3日申請合併登記所成立,有原處分為證,該裁定並已於106年3月24日送達原告,故原告至遲於106年3月24日已知悉原處分,是原告於106年12月7日及8日始提出訴願,顯已逾30日之訴願期間。
⒉系爭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均為合法有效,業經新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1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56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所確認(下合稱系爭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訴訟民事確定判決),且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規定祭祀公業得以「派下現員過半同意書」即可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自無須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是原告指摘之系爭大會決議與系爭祭祀公業係以派下現員過半同意書同意合併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自無必然之關聯性。又原告所稱派下員游來發、游振興於簽立同意書前已死亡;游文輝、游禎兌、游泳添、游本全、游祥圳、游文旺、游文龍、游文全、游祥和、呂游春發、游國龍、游金松(已更名為游紜宸)、游本柔、游文妮、游两儒、游濟銘、游常明等人於同意書簽名由他人代簽名或代蓋印,非本人所同意簽蓋,均非事實,參加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及33條規定,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實際同意人數已逾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向被告申請合併成立參加人祭祀公業法人,經被告審查後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准予登記,發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自屬合法。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㈠原告游惠美、簡游玉子是否為本件訴訟適格之原告?㈡原告游宗翰提起訴願是否已逾期?㈢系爭申請是否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1條第4項
、第32條、第33條規定?㈣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規定?
六、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申請書(乙證2)、原處分(乙證4)、訴願決定(乙證7)、法人登記證書(乙證5)可查,堪信為真。
㈡原告游惠美、簡游玉子並非本件訴訟適格之原告:
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行政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得就無關自己權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外,以保護個人主觀權益為目的提起主觀訴訟為原則。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須有訴訟實施權,始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提起訴訟,而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此即行政訴訟上所謂「當事人適格」。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意旨參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開放之公益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又依上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惟此所指利害關係,乃係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利害關係,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始為相當;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非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依原告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者,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45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祭祀公業為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存在之
祭祀公業(丙證1),其規約規定以經新北市民政機關公告確定核發之派下員名冊為派下員(丙證3),而原告游惠美、簡游玉子並未列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名冊(外放系爭申請卷附派下現員名冊),此為原告游惠美、簡游玉子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05頁),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即不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而無派下權。其2人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又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其2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因原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縱參加人因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曾將祀產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游阿派名下,而對含原告在內之游阿派所有遺產繼承人提起系爭返還不動產訴訟,原告游惠美、簡游玉子亦僅具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非屬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是其2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訟權能,為當事人不適格。
㈢原告游宗翰提起訴願尚未逾期:
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又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參酌前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205號判例「未受原處分之送達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之意旨,可知提起訴願之期限,原則上固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但例外自知悉起30日內或於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時,則訴願提起之期間延長為1年。
⒉被告係於105年10月3日作成原處分,准予系爭祭祀公業申請
合併登記為參加人,並發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原告游宗翰則於106年12月8日檢附原處分等相關資料向被告提出訴願書(訴願卷第48-73頁)。觀之原告游宗翰於其訴願書所附原處分之四角,雖有「PCD林恩宇律師105/11/07 11:05:44」之新北地院法院閱卷註記(訴願卷第51-52頁)。然經本院向新北地院函查結果,該紙原處分為林恩宇律師於受任擔任新北地院他案訴訟原告游文貴訴訟代理人時閱卷之卷證資料(本院卷三第55-61、65、67頁),原告游宗翰既非新北地院他案訴訟之當事人,尚難以該紙原處分閱卷時間之記載,即遽認原告游宗翰於105年11月7日已知悉原處分。又系爭民事裁定雖敘及參加人係由系爭祭祀公業於105年10月3日申請合併登記所成立,有原處分為證等語,該裁定並已於106年3月24日送達原告(丙證13、本院卷二第361-367頁),固可認原告游宗翰至遲於106年3月24日已知悉原處分,然原處分並無告知救濟期間之記載(乙證4),則原告游宗翰於106年12月8日提起訴願,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規定之1年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應視為其於法定期間內已有訴願之提起,並未逾期提起訴願。
㈣系爭申請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1條第4項、第32條、第33條規定: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項)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一、中央主管機關:㈠祭祀公業制度之規劃與相關法令之研擬及解釋。㈡對地方主管機關祭祀公業業務之監督及輔導。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㈠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項之審查。㈡祭祀公業法人業務之監督及輔導。……」第2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申請,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者,發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又新北市政府以104年7月28日新北府民宗字第1041329795號公告,新北市關於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至第29條所定輔導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項,劃分予被告執行,並自104年7月24日生效(乙證11)。據此,被告自有作成原處分之事務權限。
⑵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得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一、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
二、沿革。三、章程。四、載明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文件;設有分事務所者,亦同。五、管理人備查公文影本;申報前已有管理人者,並附管理人名冊。六、監察人備查公文影本;申報前已有監察人者,並附監察人名冊;無監察人者,免附。七、派下全員證明書。八、祭祀公業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第31條規定:「(第1項)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第2項)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5分之1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第3項)依前2項召集之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擔任主席。(第4項)管理人未依章程或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2項請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第32條規定:「為執行祭祀公業事務,依章程或本條例規定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時,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第33條所定比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第33條規定:「(第1項)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2分之1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分之3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之同意: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三、解散。(第2項)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定有高於前項規定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第57條規定:
「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⑶又內政部98年5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2423號函釋:「查
不同名稱祭祀公業,其派下員相同,經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審查、公告並核發不同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者,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5條及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時,如各個不同祭祀公業均檢附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可由各該公業自行擇定一名稱將派下員相同之祭祀公業合併成立一個祭祀公業法人。該法人之章程或沿革中宜載明其合併前原有祭祀公業之各個名稱。」內政部99年10月15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6342號函釋:「查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規定應檢附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因條文已明定自應依規定檢附,惟為達清理目的及基於便民考量,如祭祀公業以召開派下員大會方式討論,並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申辦祭祀公業法人,且相關資料足以證明其同意人數者,得由主管機關就個案事實審認之。」核係祭祀公業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對主管法規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適用疑義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上開函釋符合祭祀公業條例之立法意旨,且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自得引用。
⑷綜前規定及函釋可知,不同名稱祭祀公業,其派下員相同,
經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審查、公告並核發不同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者,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5條及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時,如各個不同祭祀公業因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而均檢附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可由各該公業自行擇定一名稱將派下員相同之祭祀公業合併成立一個祭祀公業法人;如涉及章程之訂定、變更,及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者,則應檢附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同意書,由主管機關就個案事實審認之。如經主管機關審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規定者,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准予登記,發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
⒉系爭祭祀公業於105年8月28日由管理人游禎山擔任主席,在
於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76巷9弄3號5樓(樂淡居),召開系爭大會,當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分別為大房德珍39人、二房德傳49人、三房德秀9人、四房德章112人、五房德器40人、六房德魁9人,合計均為258人,系爭大會討論案一為系爭祭祀公業合併為參加人(含財產)及章程同意案,案二為選任參加人之管理人暨監察人案,因實到派下員156人,出席人數未達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不得為章程之訂定及財產之處分決議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5年1月8日新北中文字第1052040656號函及同日新北中文字第1052040658號函(乙證10)、系爭大會會議紀錄、簽到名冊(乙證13、14)可稽。
⒊系爭祭祀公業爰分別擬具:「立同意書人係祭祀公業游友昭
(以下簡稱本公業)之派下員,茲同意祭祀公業游友昭、祭祀公業游東明合併成立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申請辦理登記並同意本公業財產所有權更名登記法人所有及同意本公業章程訂定(規約)如附件,恐口無憑,特簽署於下附表為據。」及「立同意書人係祭祀公業游東明(以下簡稱本公業)之派下員,茲同意祭祀公業游友昭、祭祀公業游東明合併成立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申請辦理登記並同意本公業財產所有權更名登記法人所有及同意本公業章程訂定(規約)如附件,恐口無憑,特簽署於下附表為據。」之同意書,提供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簽署,而於同意書簽名蓋章之人數共計186人,並由參加人於105年9月13日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提出系爭申請,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轉報被告申請合併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被告受理後審認系爭祭祀公業同意書總號21游文輝、67游禎兌、77游泳添、139游本全、192游祥圳等5人係由他人代簽或代蓋印(均為代理人姓名之簽章),而所附委託書係為因故未能出席系爭大會委託他人出席之委託目的、範圍不同,另242游振興簽名之第三字形式上無法辨識是否為「興」,經予以剔除後,認有效之書面同意數均為180人(計算式:186-5-1=180),已逾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3分之2(計算式:258×2/3=172)以上,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第33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以原處分准予登記,發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等情,亦有系爭祭祀公業同意書(乙證15)、委託書(乙證16)及原處分(乙證4)足憑。
⒋原告游宗翰雖主張游禎山等人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
人,無權同意於105年8月28日召開系爭大會,系爭大會決議應屬無效等語。惟原告就此私權爭議,業對參加人提起之系爭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訴訟,並經民事法院以系爭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訴訟民事確定判決原告游宗翰敗訴確定,且認定:祭祀公業條例對於管理人任期屆滿,新任管理人未產生並接任前,其執行管理事務之權限誰屬,固未規定。惟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係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其情形與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之董事,不無類似,自非不得援附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法理,認祭祀公業管理人任期雖已屆滿而未改選,並在新任管理人接任前,原管理人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倘依祭祀公業規約所定,管理人之職務包括召開派下員大會者,則於新任管理人產生前,原管理人自亦得為召集。且祭祀公業管理人有數人時,如規約並未規定派下員大會必須由管理人共同召集者,則各管理人亦非不得單獨召集之。游禎山自65年間起,即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丙證1)。
則系爭祭祀公業於98年大會中關於選任游禎山等人為管理人之決議,縱有未經過半數派下員出席及同意而無效情事,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認游禎山於系爭祭祀公業選任新管理人生效前,得以管理人資格,依規約第9條規定,召集及主持派下員大會(丙證3)。且系爭祭祀公業於105年1月10日所召開另行選任管理人及合併設立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會議決議,經被告函覆仍應補正,則接任之管理人未產生,游禎山仍具備管理人資格,且其並未終止與系爭祭祀公業之委任關係,則其以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身分,於105年8月28日召集系爭大會,自屬合法等語(丙證22)。足見原告游宗翰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⒌原告游宗翰又主張除系爭祭祀公業同意書總號21、67、77、1
39、192等5人係由代理人簽名或蓋印,應予剔除外,尚有祭祀公業游永昭同意書⑴簽署前已死亡:總號53、242。⑵印章不明確/不清晰:總號:4、35、43、100、109、113、118、
132、136、145、182、183、193、201、204、212、220、22
3、224、225、226、231、246。⑶簽名非本人所簽:總號:1
8、19、20、101、209。⑷非本人印章或本人蓋印:總號:11
8、124、129、131、188、195、196,及祭祀公業游東明同意書⑴簽署前已死亡:總號53、242。⑵印章不明確/不清晰:
總號4、35、43、100、109、113、118、132、145、183、19
3、201、204、213、216、221、222、223、225、226、231、243、246、256。⑶簽名非本人所簽:總號18、19、20、10
1、209。⑷非本人印章或本人蓋印:總號124、188、195、196,亦不應計入同意人數等語。查:
⑴游來發(總號:53)、游振興(總號:242)於簽署系爭祭祀
公業同意書之105年9月7日時尚生存,有渠等現戶戶籍資料(乙證18、本院卷一第446-449頁、本院卷三卷末證物袋)可佐,且被告本以游振興簽名之第三字形式上無法辨識是否為「興」,予以剔除而未計入,已如前述,故被告將游來發計入系爭同意書之同意人數,並無不合。
⑵細觀系爭祭祀公業同意書(本院卷一第427-441頁、本院卷二
第89-103頁),簽署祭祀公業游永昭同意書之游家琪(總號4)、游文興(總號35)、游本連(總號43)、游安芳(總號100)、游佳芯(總號109)、游清瑜(總號113)、游本立(總號118)、游凌菲(原名:游舒涵,總號132)、游文興(總號136)、游火石(總號145)、游政瑞(總號182)、游金堂(總號183)、游勝欽(總號193)、游重孝(總號201)、游舜盛(總號204)、游清松(總號212)、游本超(總號220)、游本南(總號223)、游博文(總號224)、游本慶(總號225)、游國順(總號226)、游剛見(總號231)、游英華(總號246);簽署祭祀公業游東明同意書之游家琪(總號4)、游文興(總號35)、游本連(總號43)、游安芳(總號100)、游佳芯(總號109)、游清瑜(總號113)、游本立(總號118)、游凌菲(原名:游舒涵,總號132)、游火石(總號145)、游金堂(總號183)、游勝欽(總號193)、游重孝(總號201)、游舜盛(總號204)、游祥助(總號213)、游智淵(總號216)、游本田(總號221)、游本吉(總號222)、游本南(總號223)、游本慶(總號225)、游國順(總號226)、游剛見(總號231)、游文旺(總號243)、游英華(總號246)、游榮川(總號256)等派下現員蓋印之印文,或稍有積墨或有顏色較淺或有小部分字體缺損等情形,但客觀上尚未達模糊不清或文字缺少,致其姓名不明確,難以辨識之程度,此互核系爭大會簽到名冊上渠等相同式樣之印文(乙證14)益明,故被告將之均計入系爭同意書之同意人數,亦無不合。
⑶系爭祭祀公業同意書之游文旺(總號18)之簽名、游文全(
總號20)之簽名及印文、游祥和(總號87)之簽名、游濟銘(總號196)之印文,為其等本人親簽及用印,簽署時亦知悉並同意系爭祭祀公業合併成立法人,業據證人游文旺(本院卷二第285頁)、游文全(本院卷二第388-389頁)、游濟銘(本院卷二第286頁)到庭證述屬實,及游祥和(本院卷二第525頁)陳述明確在卷,故被告將之計入系爭同意書之同意人數,亦無錯誤。
⑷呂游春發(總號101)、游紜宸(原名:游金松,總號129)
、游本柔(總號131)、游文妮(總號188)、游两儒(總號195)、游常明(總號209)之簽名或蓋章,固非其等本人親自簽署,而係各授權派下員林游富、胞姐游嘉齡、母游陳瑞雲、子游騰緯、配偶陳錦玉於系爭祭祀公業同意書簽署其名或用印,表示其等同意系爭祭祀公業合併成立法人之意,此據證人游紜宸(本院卷三第25-26頁)、游文妮(本院卷三第28頁)、游两儒(本院卷二第285頁)、陳錦雲(本院卷二第467、469頁)到庭證述屬實,及呂游春發(本院卷二第535頁)、游本柔(本院卷二第593頁)陳述明確在卷。然有代理權之人不表明自己之姓名,僅以本人名義而為法律行為,亦為代理之有效形式,不僅票據行為如此,其他法律行為亦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簽名之代行,係指經本人授權,直接以本人名義簽名,而未表明為代理人及代理之意旨而言,第三人經本人授權代為簽名,其效力自及於本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呂游春發、游紜宸、游本柔、游文妮、游两儒、游常明之簽名或用印,既為經其等授權之人代為簽名或蓋章,即為代理之有效形式,其效力自及於其等本人,是被告將之計入系爭同意書之同意人數,亦屬有據。⑸至系爭祭祀公業同意書之游文龍(總號19)之簽名,及游國
龍(總號124)之印文,因游文龍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本院卷一第523頁、本院卷二第449-455頁),兩造及參加人當事人又未陳報其新址,致本院無從通知,游文旺及游文全到庭復不能確認系爭祭祀公業同意書上「游文龍」簽名之真偽(本院卷二第285、389頁);游國龍則於84年即遷出國外,且於系爭祭祀公業於105年8月28日召開系爭大會,及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於105年9月7日簽署同意書期間,均無入境紀錄(本院卷三卷末證物袋),無從判斷系爭祭祀公業同意書上「游國龍」印文之真偽,則此2人應予剔除,不計入同意人數。
⒍綜前,系爭申請檢附之系爭祭祀公業同意書簽署之派下現員
共186人,除經被告受理審認後已剔除之6人外,應再剔除游文龍及游國龍2人,故有效之書面同意數應均為178人(計算式:186-5-1-2=178),仍逾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3分之2(計算式:258×2/3=172)以上,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第33條規定,是被告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以原處分准予登記,發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於法尚無不合。
㈤原處分並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規定:
⒈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第39條前段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可見行政程序於必要時方通知相關人等到場陳述意見,且對程序上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本不受相關人等主張之拘束。行政機關雖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惟其調查證據之方式,核屬其裁量權之行使範圍,上述第39條規定並非課行政機關通知相關人到場陳述意見之義務。行政機關依其合義務裁量,認無依該規定通知相關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其程序尚非違法。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係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換言之,此係規範行政機關在作成不利處分前,應令受處分之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被告係基於參加人之系爭申請,而作成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6
條規定准予登記,發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之原處分。原處分之相對人為參加人,並非其個別派下現員,且原處分有利於系爭申請之申請人即參加人,並無駁回或否准其申請,更無所謂限制或剝奪其權利之情事,而原告游宗翰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又無對之送達原處分之必要,是被告受理系爭申請後,認參加人檢附之資料即足認定相關事實,縱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通知原告游宗翰等未簽署同意書之派下現員陳述意見,尚難謂為違法。
㈥綜上所述,原告游惠美、簡游玉子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顯無
理由;原告游宗翰主張原處分違法之理由,則不可採,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游宗翰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