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3號108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泰松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吳惠玲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9年5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價金向郭英(已歿)購買坐落臺北市○○○路○○○號0、0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移轉所有權。訴外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確定後,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信賴坐落舊臺北市○○區○○○段358、358之1(現為臺北市○○區○○段4小段305、364)地號土地上,有臺北市○○區○○段4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有合法建物所有權狀,同時有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空軍總司令部當年同意並出具該公有土地無償永久使用同意書,給予在38年隨國民政府來臺軍人祝炳炎、李延生、李振剛等人建造建物,並向職權機關取得該房屋所有權狀,嗣祝炳炎將該建物讓與已故中國來臺軍人郭英。遂於89年5月2日,以850萬元向郭英購買系爭建物作為維生使用,並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當時被告並無禁止郭英將該公有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給他人,否則當時原告就無法順利辦理登記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可證系爭建物依法律規定確定有各種合法使用物權,也符合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0條之1及第26條所規定之房屋,爰依據土地法第43條等規定及立法院第1會期內政委員會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臨時提案決議等,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確認原告所有房屋(即系爭建物),係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2之1條及第26條所規定比照原眷戶之房屋等語。
三、本件被告則以: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之前提,乃以領有所有權狀之房屋,為領有被告102年7月5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08563號令修頒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所指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公文書之原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且軍事機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住宅,性質類似國(公)有眷舍,需視其興建時是否符合興建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判斷是否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軍眷住宅。而興建者是否為未獲眷舍且核定有案之有眷志願役現役軍人及遺眷、無依軍眷,因而具准於劃撥營地或眷村範圍內撥地自費興建眷舍之資格,亦為判斷軍事機關提供土地由自費興建之住宅是否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指軍眷住宅之基準。原告就渠主張為軍眷住宅之系爭建物,全未就「系爭建物興建者是否為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公文書之原眷戶」、「系爭建物興建者興建時是否具備准於劃撥營地或眷村範圍內撥地自費興建眷舍之資格」、「系爭建物興建時是否符合興建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等事項,舉證以實其說,逕空言系爭建物為眷舍,作成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份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規定欲比照享有原眷戶權益之主張,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應予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裁定參照)。
㈡次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
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態,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而言,且該不確定法律狀態通常必須現在存在或將立即到來,若係過去受害或有受害之虞者,原則上即欠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再按「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眷戶,於強制執行完畢前,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自行配合騰空點還房地者,按點還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最高不得超過其原改建基地內原階坪型之輔助購宅款金額,並得價購或承租原規劃改建基地內28坪型以下之零星餘戶。前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配合騰空點還房地者,亦同。前2項眷戶及其共同生活者,主管機關應協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其意願於6個月內視就養機構設備容量,以自費方式,予以安置;其實施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2條之1及第26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準此,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之前提,乃以領有所有權狀之房屋,為領有被告102年7月5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08563號令修頒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本院卷第261頁)「壹、」所指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公文書之原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且軍事機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住宅,性質類似國(公)有眷舍,需視其興建時是否符合興建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判斷是否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軍眷住宅。
而興建者是否為未獲眷舍且核定有案之有眷志願役現役軍人及遺眷、無依軍眷,因而具准於劃撥營地或眷村範圍內撥地自費興建眷舍之資格,亦為判斷軍事機關提供土地由自費興建之住宅是否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指軍眷住宅之基準。
㈣本件原告經本院闡明後確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法律依據為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之訴訟類型(本院卷第348頁、第470頁筆錄),惟查,系爭建物是否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2之1條及第26條所規定比照原眷戶之房屋,並非原告與被告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核非屬公法上法律關係,無從成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對象,原告就此提起之確認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且不可以補正,應予駁回。次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業經判決確定並強制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55-67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87-105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定(本院卷第106-113頁)、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68-86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5-1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71頁筆錄),堪以憑認。則系爭建物既已強制執行拆除完畢,亦難認原告現尚有何不確定狀態可因此加以除去之權利保護必要,原告實欠缺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㈤再查,本院請原告提出「系爭建物興建者是否為主管機關或
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公文書之原眷戶」、「系爭建物興建者興建時是否具備准於劃撥營地或眷村範圍內撥地自費興建眷舍之資格」、「系爭建物興建時是否符合興建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等資料,經原告提出本院卷第212頁為憑(見本院卷第470頁筆錄)。惟查,被告106年12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1060011918號函,受文者為王和平,內容為請受通知者應在通之日起6個月內將眷舍騰空點還,始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之1規定之補償資格等事宜,並非上開各項資料。原告另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2紙(本院卷第32-34頁),惟此僅為訴外人李振剛、李延生等為興建臺北市○○區○○○路○段○○○號、000號建物所執者,核與系爭建物無涉,且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記載「……擬在……之土地建築永久臨時式國民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等情,亦與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或追認、證明有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等情無涉。故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系爭建物為眷舍,具備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之比照原眷戶資格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法 官 張 瑜 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