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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5號108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游源益

游源昌游四川游四維游麗花游麗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玉卿 律師被 告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徐志郎(主任)訴訟代理人 張淑芬

林世晶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訴訟代理人 李政澐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府訴字第1070022372號訴願決定,及內政部108年2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800087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府訴字第1070022372號訴願決定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羅地登字第1070000701號函關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編定使用類別更正為「農牧用地」部分均撤銷。

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80008766號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為羅東地政)為被告,起訴聲明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民國108年3月22日行政訴訟準備(三)狀(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74頁),追加宜蘭縣政府為被告,並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就被告羅東地政之聲明為:「①宜蘭縣政府107年4月11日府訴字第1070022372號訴願決定(以下稱為訴願決定一)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9日羅地登字第1070000701號更正地目等則及土地編定使用類別函(以下稱為原處分一)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就被告宜蘭縣政府之聲明為:「①內政部108年2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80008766號訴願決定(以下稱為訴願決定二)及宜蘭縣政府107年12月18日府地權字第1070208276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二)均撤銷。②被告宜蘭縣政府應作成『撤銷宜蘭縣政府107年1月12日府地權字第1070001481號函(以下稱為系爭函文)核准更正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土地地目及使用類別』之行政處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經宜蘭縣政府同意追加為被告(本院卷第198頁),並提出相關答辯(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5頁)。

二、事實概要:㈠緣訴外人游錫圭原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69

年7月10日農地重劃前為宜籣縣○○鄉○○段頭堵小段1地號土地之部分,以下稱為系爭土地)之土地承租人,於71年6月10日因買賣取得該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游錫圭死亡後,由原告等6人於93年間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93年11月18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

㈡嗣被告羅東地政於106年間發現69年農地重劃前、後系爭土

地地籍登記資料上登載之地目不一致,重劃前為「田」,重劃後為「建」,經查閱原始登記文件,認有轉載登記錯誤之情形,此並致被告宜蘭縣政府於73年10月間辦理非都市土地編定使用種類時,誤以「建」地目編為甲種建築用地。被告羅東地政乃函報宜蘭縣政府請核准辦理更正登記,被告宜蘭縣政府則以系爭函文核准更正。後被告羅東地政再依據該函文,及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於107年1月12日辦理更正登記,並以原處分一通知原告系爭土地逕行更正地目、等則及土地編定使用種類。原告不服原處分一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以訴願決定一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於審理期間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另於107年12月11日以申請書請求被告宜蘭縣政府撤銷系爭函文,經被告宜蘭縣政府以原處分二拒絕,原告再就原處分二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訴願決定二駁回後,原告再追加宜蘭縣政府為被告並請求撤銷原處分二與訴願決定二。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就被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部分:

⒈被告羅東地政於作成原處分一前,未給予原告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於原處分一清楚明確載明事實、理由:

⑴被告羅東地政以原處分一通知原告等將逕予更正地目等

則及土地編定使用種類,惟事前並未予原告等任何陳述意見機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自有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違法。被告羅東地政雖辯稱系爭土地登記簿上地目、編定使用種類記載錯誤之事實已臻明確,故無須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之地目明確載以「建」,編定使用種類亦明確載以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顯與被告羅東地政所稱之地目應為「田」不同,而有重大事實上爭議,無被告羅東地政所稱之事實已臻明確之情形。退步言,本件縱認屬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之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之情形(僅屬假設,原告否認),行政機關亦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非應不給予陳述之機會。而本件原處分一侵害原告等人之財產權甚鉅,且純粹係被告羅東地政單方面之過失所致,原告並無任何過失,於此情形下,應認被告羅東地政不給予原告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該當權力濫用。

⑵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關於原告受不利益

處分之事實及理由,應明確可辨,以據為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然查系爭土地於光復初期登記簿及人工登記簿是否確係登載為「田」,未見被告羅東地政附以上揭登記簿以供原告等查核,原告等根本無從得知被告羅東地政所述是否為真,更無法據以判斷被告羅東地政認事用法是否正確,原處分一自有事實及理由記載不完備,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

⒉地目、等則之制度業已經廢除,原處分一卻將系爭土地之地目、等則予以變更,自有欠缺法律依據之違法:

按內政部105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50436952號函略以:「…爰自106年1月1日起正式廢除地目等則制度,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及權利書狀,將不再有地目等則之欄位。」。是地目、等則制度既已自106年1月1日起廢除,無再更動之理,詎被告羅東地政卻稱更正地目並非變更地目,故仍逕予變更系爭土地之地目,自屬硬拗。且系爭土地事實上即係遭被告羅東地政變更地目,不因所為用語係更正或變更而有所差異,則被告羅東地政自應受前揭內政部函文之拘束。

⒊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類別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並無違誤,

原處分一逕將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更正為農牧用地,乃於法無據,有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

⑴按區域計畫法第4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

(註:90年5月4日修正公布,現行條文為第13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以下簡稱為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說明2(註:72年2月19日修正時為第7點),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者,應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查系爭土地於69年辦理農地重劃時,其地目即登載為「建」,故依上述作業須知,地政機關於73年辦理非都市土地編定使用種類時,依據原「建」地目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並無違誤。

⑵次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不屬同法第11條之

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編定各種使用地,其變更之程序亦同。查系爭土地係由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於73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而被告羅東地政並非變更編定之主管機關,是縱認得以更正系爭土地之地目,亦應由被告宜蘭縣政府依據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等作成變更編定之行政處分並確定後,被告羅東地政始得以將系爭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予以變更記載,在宜蘭縣政府為變更編定之處分前,系爭土地並不存有登記錯誤之情形(充其量僅係行政處分根據之事實有錯誤,而非行政處分錯誤)。被告羅東地政顯然將地目及編定使用種類混為一談,故原處分一顯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亦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而有重大之違法。

⒋被告羅東地政因自己之疏失,率爾作成系爭不利於原告等

之行政處分,被告悖於法安定性原則,且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尤與誠信原則背道而馳: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另按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

判字第2095號判決略以:「行政機關…自動更正或撤銷,應秉誠信公平之原則,…如經查明承受人確無惡意或不法者,允宜維持其變更後狀態之旨意,…。原告如屬惡意(知情),早將系爭地及房屋脫手,如其善意而終不獲保全,則原處分無異保護惡意違法者(即知情早出售者)而懲處善良百姓,其處分有失誠信公平,難免權力濫用之嫌…。」。查游錫圭於71年買受系爭土地當時,土地登記簿之地目確係登載為「建」,故於73年被告宜蘭縣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編定使用種類時,即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此自可佐證游錫圭及繼承系爭土地之原告等屬善意無疑。且游錫圭係取得不動產權利之善意第三人,而原告為游錫圭之繼承人,當然繼承游錫圭之善意第三人地位。詎被告羅東地政因自己登記業務之過失,率爾作成原處分一,破壞游錫圭及原告等善意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已長達36年之法律關係狀態,嚴重侵害原告等之權利(系爭土地之市價於一夕之間驟降),不僅與法安定性原則有違,更不啻係將被告羅東地政自己過失導致之結果,轉嫁無辜之原告等人承擔,實悖於誠信原則甚矩。

⑵次按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51號判例略以:「除

受益人具有: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之一者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再按內政部88年10月18日台內中地字第8886462號函、89年3月6日台內中地字第8978714號函所載「非都市土地編定錯誤已移轉予善意第三人,可否予以更正,應考量當事人有無符合信賴保護要件,且保護善意第三人之信賴利益,是否將造成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而定。」⑶查游錫圭於71年買受系爭土地時,土地登記簿登載之地

目為「建」,嗣於73年亦經宜蘭縣政府以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確定,此已足以引起一般人之信賴(信賴基礎),游錫圭及原告等本於上開信賴基礎,以建地之市價買受並保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達36年之久,自已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而有信賴表現,是原告等顯有信賴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使用之原有地目及編定之事實。次查被告羅東地政雖辯稱游錫圭購買系爭土地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應知悉系爭土地為農用云云,然知悉系爭土地是否作為農用與信賴建地目而買受土地係屬二事,游錫圭與原告等身為普通老百姓,對於主管機關如何管理土地,並不熟悉,自僅能信賴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故縱認游錫圭於買受系爭土地時,知悉系爭土地係作為農用(僅屬假設),亦不代表游錫圭因信賴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而買受系爭土地之行為不值得保護。再查游錫圭及原告等並未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亦未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就系爭土地地目及土地使用編定是否錯誤,更無知悉之可能,否則不會以建地之價位購買農地,亦不會持有系爭土地長達36年而不賣出,是原告等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⑷被告羅東地政復辯稱土地登記謄本就土地使用編定之記

載並無土地法第43條絕對效力之適用,故原告不得主張信賴保護云云,然土地法第43條絕對效力之規定與信賴保護係屬二事,否則豈非不具絕對效力外觀之國家行為均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羅東地政另辯稱系爭土地迄今仍維持農用,原告並無信賴行為,而產生法律上之變動云云,然游錫圭係以建地目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其購買行為當然係信賴表現之展現。且自買受上開建地以來,均繳納以建地為計算基礎之地價稅。原告辦理繼承當時,土地共有人數眾多,不易確定建築計畫,故擬待未來確定建築計畫後,再作為建築使用,此並不代表原告等未有信賴表現。又系爭土地作為被繼承人游錫圭遺產之一部分,原告等係以建地之市價作為協議分割遺產之基礎,並考量投資、生涯規劃,然原處分一將系徵土地變更為「田」地目,令該土地之市價一夕驟跌,亦令原告等人之財產發生重大損害,生活因此產生深刻改變。如何能謂原告等人無信賴之表現?⑸再查,被告羅東地政係逕以原處分一通知原告等系爭土

地編定使用類別更正,顯未依上揭內政部函釋意旨,會同水土保持、國土保安、公共安全、環境保護等相關主管機關會勘系爭土地,以資審認系爭土地維持既有編定是否有違公益;就維持系爭土地使用類別編定何以會對公益造成重大危害乙節,未見被告羅東地政有隻字片語描述。可知被告確未依客觀事實,以具體審認其所為更正系爭土地使用編定之原處分所欲維持之公益是否確實大於原告等之信賴利益,故原處分一自有瑕疵,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羅東地政應維持原甲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使用編定。

㈡就被告宜蘭縣政府部分:

⒈地目、等則之制度業已廢除,被告宜蘭縣政府卻核准被告

羅東地政將系爭土地之地目、等則予以變更,自有欠缺法律依據之違法:依前揭內政部105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50436952號函,自106年1月1日起正式廢除地目等則制度,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則宜蘭縣政府以系爭函文核准被告羅東地政更正系爭土地之地目等則為「田」地目,等則「11」部分,即屬無據。

⒉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類別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並無違誤,

被告宜蘭縣政府核准被告羅東地政將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更正為農牧用地,乃於法無據,且有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

⑴按區域計畫法第4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製定

及編定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者,應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於69年辦理農地重劃後,其地目即登載為「建」,故依上述製定及編定使用地作業須知,地政機關於73年辦理非都市土地編定使用種類時,依據原「建」地目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並無違誤,被告宜蘭縣政府核准被告羅東地政更正地目及使用地類別,實屬無據。

⑵次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宜蘭縣政府於73年編定為甲種建

築用地,而被告羅東地政並非變更編定之主管機關,是縱認被告羅東地政得以更正系爭土地之地目,亦應由被告宜蘭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作成變更編定之行政處分並報經內政部,嗣確定後,被告羅東地政始得以將系爭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予以變更記載。職是,被告羅東地政既非變更編定之主管機關,被告宜蘭縣政府以系爭函文核准被告羅東地政逕自為變更編定,顯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⒊被告宜蘭縣政府有悖於法安定性原則,且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尤與誠信原則背道而馳: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並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79

年度判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查游錫圭於71年買受系爭土地以來,迄今已長達36年,詎被告宜蘭縣政府竟未予詳察此係因被告羅東地政登記業務之過失,於游錫圭及原告等善意保有上開建地之所有權已長達36年之情況下,逕予核准由被告羅東地政率爾作成更正地目及使用地類別之處分,破壞長遠數十年安定之法律關係狀態,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系爭土地之市價於一夕之間驟降),不僅與法安定性原則有違,更不啻係將政府機關自己過失導致之結果,轉嫁由無辜之人民承擔,實悖於誠信原則其鉅。

⑵次按上揭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51號判例意旨、

上揭內政部88年10月18日台內中地字第8886462號函、89年3月6日台內中地字第8978714號函,查系爭土地於73年經宜蘭縣政府公告確定,此已足以引起一般人之信賴(信賴基礎),游錫圭及原告等本於上開信賴基礎,以建地之市價買受並保有系爭土地,原告等亦以建地之市價作為協議分割遺產之基礎,並以建地之市價考量投資、生涯規劃,自已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而有信賴表現。並查游錫圭及原告等並未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亦未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就系爭土地地目及土地使用編定是否錯誤,更無知悉之可能,否則不會以建地之價位購買農地,亦不會持有系爭土地長達36年而不賣出,是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再查,被告宜蘭縣政府亦未審究被告羅東地政從未曾會同水土保持、國土保安、公共安全、環境保護等相關主管機關會勘系爭土地,以資審認系爭土地維持既有編定是否有違公益,即遽以核准由被告羅東地政逕為更正土地使用編定之行政處分,亦有重大瑕疵。

㈢聲明求為判決,就被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部分:①訴願

決定一及原處分一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就被告宜蘭縣政府部分:①訴願決定二及原處分二均撤銷。②宜蘭縣政府應作成「撤銷宜蘭縣政府107年1月12日府地權字第1070001481號函核准更正『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及使用地類別」之行政處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主張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羅東地政於作成原處分一前,未給予原告等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於原處分一清楚明確載明事實、理由乙節:

⒈被告羅東地政依法定程序作成原處分一並通知原告,原處

分一內說明已載明辦理系爭土地地目及使用地類別更正登記之法令依據及理由,並無原告所稱未於原處分清楚明確載明事實理由之情形。次查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簿上地目、編定使用種類登記錯誤之事實已臻明確,應予更正,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告理由核不足採。

⒉次依內政部104年11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41309586號函說

明一略以:「按本(104)年2月2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規定,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以下稱為謄本)分為三類,得分由登記名義人、任何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之;…」,原告可自行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查核,故原告稱無從得知被告羅東地政所述是否為真,無法據以判斷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是否正確云云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地目、等則之制度業已廢除,原處分卻將系爭土地之地目、等則予以變更,自有欠缺法律依據之違法乙節:

依內政部105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50436952號函釋意旨略以:「地目等則制度自106年1月1日廢除,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惟系爭土地係屬因登記錯誤,並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並非原告所稱之地目變更,故無該函之適用。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類別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並無

違誤,原處分一逕將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更正為農牧用地,乃於法無據乙節:

⒈查系爭土地於69年農地重劃當時,分配卡記載重劃前後均

為「田」,且於被告宜蘭縣政府於重劃公告確定後送被告羅東地政辦理登記之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均記載為「田」地目,迄至73年10月間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為止,未曾奉准變更為「建」,且查系爭土地迄今未曾作建築使用,故依72年2月19日修正之製定及編定使用地作業須知第6點第5款及第7點第4款但書規定,仍應編為農牧用地。惟69年間農地重劃後系爭土地登記簿上「建」地目及73年10月間甲種建築用地編定之登記,顯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屬登記錯誤之情形,應辦理更正。

⒉被告羅東地政於106年間發現上開登記錯誤之情形,依土

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函請被告宜蘭縣政府核准辦理更正系爭土地土地目為「田」,等則為「11」,並因地目更正「田」後,原於73年10月間依錯誤之「建」地目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登記即失所附麗,並一併辦理更正編定使用種類為農牧用地,嗣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此行政處分並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被告羅東地政有悖於法安定性原則,且違信賴保護原則,尤與誠信原則背道而馳乙節:

⒈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要旨略以:

「…土地『編定使用種類』之登記,原應以公告之圖示及編定清冊為準,但為便於一般人民之閱覽查知,故附帶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內,…縱有錯誤,亦不能因此改變其應有之土地管制使用分區編定之效力。…復查,將『編定使用種類』附帶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內,與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登記之效力無關。」。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173號判例要旨:「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雖屬人民對土地登記之信賴保護規定(即土地登記之公信力)。惟該規定旨在規範登記之物權法律關係與實際之物權法律關係不一致時,信賴該登記之物權法律關係而為交易之第三人,不因登記與實際之物權法律關係不一致,而影響其交易行為。是以依土地法所為登記公信力之保護範圍,係關於物權法律關係,…至於非屬物權法律關係,而在土地登記簿之標示部記載之土地之地目、編定使用種類或使用限制等事項,並不在土地登記公信力保護範圍。」。查被告所為系爭土地地目及編定使用種類之更正登記,乃屬登記土地有物之瑕疵問題,而與權利之瑕疵無涉,非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為公信力所要保護範圍,況且該法所謂登記之絕對效力,僅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權利之第三人而設,不包括當事人及其繼承人在內。原告係為原所有權人游錫圭之繼承人,非取得不動產權利之第三人,自無違反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可言。

⒉系爭土地迄今仍維持農用,從未作建築使用,且依宜蘭縣

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6年12月26日宜稅羅字第1060187301號函覆結果,系爭土地自87年至93年係課徵地價稅,94年迄今係課徵田賦,可稽原告未因此運用財產或為其他處理等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而產生法律上之變動,亦無任何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是原告指摘被告原處分一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亦無足採。至於原告指稱游錫圭以建地之價位購買農地一事,應負舉證責任,否則不足採,況游錫圭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即為系爭田地之承租人,應知悉系爭土地自始即為農業使用。

⒊原告主張被告羅東地政顯未依內政部88年10月18日函及89

年3月6日函釋意旨,會同水土保持、國土保安等相關主管機關會勘系爭土地,以資審認是否有違公益,對公益造成重大危害一事,查上開號函係為非都市土地編定錯誤經移轉於善意第三人之處理原則所函釋,惟系爭土地並未移轉予善意第三人,非屬土地法所為登記公信力之保護範圍,且系爭土地於農地重劃前後均維持為農用,依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更正回正確之農牧用地並無違誤,倘若維持錯誤之建地目及甲種建築用地,基於考量水土保持、環境保護等因素,日後是否得建築使用,反更有疑慮,原告所提之理由不足採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宜蘭縣政府主張以:㈠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二及系爭函文乙節:

⒈經查原處分二係回覆原告,系爭土地更正事件已進入行政

訴訟階段,無法同意依其請求撤銷,是原處分二係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又被告宜蘭縣政府前於107年1月12日以系爭函文核定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更正地目及使用地類別一節,就該函土地更正地目登記部分,被告宜蘭縣政府係依土地法第69條後段告知被告得逕行更正登記之,並非發生更正登記法律上效力之行政處分,亦應屬觀念通知,爰原處分二及系爭函文均無從撤銷。

⒉次查系爭土地地目由「建」更正為「田」後,據該建地目

辦理非都市土地編定之甲種建築用地已失所附麗,其誤依錯誤地目而編定之甲種建築用地,應依內政部訂頒之製定及編定使用地作業須知,就系爭土地所在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之主要用地類別並考量編定前後之使用現況,更正編定為農牧用地,被告宜蘭縣政府以系爭函文核定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更正,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地目、等則之制度業已經廢除,被告宜蘭縣政府卻

核准被告羅東地政將系爭土地之地目、等則予以變更,自有欠缺法律依據之違法乙節:

按內政部105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50436952號函自106年1月1日起廢除地目等則制度之意旨,係地目等則制度係日據時期依土地現況所銓定,其於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與現況已不相符,且現行土地使用管制均非以地目為依據,故予以廢除地目等則制度,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查系爭土地屬登記錯誤,非屬前開內政部函示地目變更登記之範疇,被告宜蘭縣政府回復羅東地政事務所得依土地法第69條後段規定逕行更正登記並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宜蘭縣政府撤銷該通知函,顯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類別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並無

違誤,被告宜蘭縣政府核准被告羅東地政將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更正農牧用地於法無據乙節:

查製定及編定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點說明2(72年2月19日修正時為第7點)規定略以,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或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或非屬「建」地目,實際已全部作建築使用者,編為甲種建築用地。被告宜蘭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配合區域計畫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公告日期為73年10月15日,系爭土地於69年辦理農地重劃前之土地登記簿記載為「田」地目「11」等則,重劃後因登記機關即被告羅東地政登記人員之疏失未依重劃結果辦理土地重劃登記,而誤繕為「建」地目「74」等則土地,顯屬登記錯誤,自應依法辦理更正登記。準此,系爭土地73年間編定公告當時依登記錯誤之「建」地目而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管制內容已失所附麗,其所在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之主要用地類別並考量編定前後之使用現況,按前述製定及編定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點說明2之編定原則表更正編定為農牧用地並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被告宜蘭縣政府以系爭函文核准被告將系爭土地之

使用類別更正為農牧用地乃於法無據,有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

查製定及編定使用地作業須知第24點規定,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等案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被告羅東地政107年1月2日函請示被告宜蘭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目及使用地類別之更正,被告宜蘭縣政府以系爭函文同意一併辦理使用地類別之更正,係依區域計畫法及其施行細則與相關規定辦理,法令適用並無違誤。又原告所稱被告羅東地政並非變更編定之主管機關,應由被告宜蘭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作成變更編定之行政處分確定並報內政部,始得由被告羅東地政將系爭土地之使用編定種類予以變更記載一節,經查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稱用地變更,係指設施型使用分區變更或使用地變更編定,是規範土地開發或促進土地利用所需辦理用地變更之規定,與系爭土地因地目登記錯誤而衍生更正土地使用編定之情形有別,原告就此更正編定法令之適用,顯有誤解。

㈤被告宜蘭縣政府有悖於法安定性原則,且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尤與誠信原則背道而馳乙節:

⒈查系爭土地之土地重劃前土地登記簿登載為「田」地目,

重劃後亦為「田」地目,惟登記機關即被告羅東地政誤登為「建」地目,致73年間被告宜蘭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辦理非都市土地編定時,依其登記錯誤之地目,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意旨說明,其非屬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公信力之保護範圍,且確屬登記錯誤無誤,被告羅東地政自得逕依同法第69條辦理更正登記。

⒉原告主張內政部88年10月18日台內中地字第8886462號函

、89年3月6日台內中地字第8978714號函示有關非都市土地編定錯誤經移轉於善意第三人處理原則之補充規定一節,經查游錫圭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點為71年6月10日,而被告宜蘭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日期為73年10月15日,游錫圭取得土地時並無土地使用編定,顯非該函示所稱非都市土地編定錯誤而取得之善意第三人,原告主張適用該函示處理原則,難認有理。

⒊另游錫圭於系爭土地辦理農地重劃前即向原土地所有權人

承租作耕作使用,並訂有耕地租約一紙,其租約亦載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而重劃後因買賣取得造成權利混同,游錫圭於71年會同原土地所有權人向租約管理機關冬山鄉公所申請註銷租約,顯見游錫圭就系爭土地之管制性質並非毫無所知而得主張善意。退萬步言,縱認游錫圭因善意信賴系爭土地登記簿上地目、編定使用種類之登記錯誤得為信賴之基礎,然其自編定公告後,迄今仍維持農用,從未作建築使用,游錫圭及原告等未因此運用財產或為其他處理等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且系爭土地於69年間辦竣農地重劃,政府已投入經費辦理農地改良工程,其土地登記面積為2,029平方公尺,蚯形方整,農水路完善,當屬全國區域計畫所稱之優良農地,倘依原告主張予以維持錯誤之建地管制使用,除造成優良農地之流失,其與相鄰農地使用之外部性干擾,將影響整體農業生產環境,是就土地分區管制之經濟利益而言,原告信賴利益顯小於更正錯誤所欲維護之公益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系爭土地於69年間農地重劃後,被告羅東地政將其地目登記為「建」,嗣於73年間被告宜蘭縣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種類編定時,即依據當時地目登記而將系爭土地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並已於同年10月14日公告確定。迄至106年間,被告羅東地政發現系爭土地有登記錯誤之情,被告宜蘭縣政府乃以107年1月12日系爭函文回覆被告羅東地政同月2日函文,告以69年農地重劃後將系爭土地之地目錯誤登記為「田」得逕為更正登記,另73年土地使用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部分則一併辦理更正編定為「農牧用地」。被告羅東地政即於107年1月19日以原處分一將前述地目「建」與使用種類「甲種建築用地」更正為「田」與「農牧用地」,原告不服原處分一,經宜蘭縣政府訴願決定一被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再於本件行政訴訟進行中,另於107年12月11日函請被告宜蘭縣政府撤銷系爭函文,經被告宜蘭縣政府以原處分二回覆歉難同意,原告再訴願經內政部以訴願決定二不受理,遂再於本件追加宜蘭縣政府為被告等情,有系爭土地於農地重劃後之登記簿謄本(被告羅東地政行政訴訟答辯書附屬文件,以下稱為原處分一卷,第18頁)、使用編定後未經被告羅東地政更正前之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處分一卷,第13頁)、系爭函文(原處分一卷,第6頁、第7頁)、原處分一與訴願決定一(本院卷第22頁至第29頁)、原處分二與訴願決定二(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0頁)卷內可稽,兩造就此且為一致之陳述,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訴請被告羅東地政原處分一撤銷、被告宜蘭縣政府原處分二撤銷,並作成撤銷系爭函文之處分,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主張或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乃被告以原處分一將系爭土地原登記地目「建」、使用種類「甲種建築用地」更正為「田」、「農牧用地」,於法有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宜蘭縣政府撤銷系爭函文,是否有據?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之登記是否錯誤?

⒈69年間農地重劃前,系爭土地與同地段第558號土地原均

為重劃前同地段1號(地目田)之部分,重劃後之兩地號地目亦均為「田」,宜蘭縣南富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副卡、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重劃前土地登記謄本等均記載甚明(原處分一卷第20頁至第32頁),惟被告羅東地政於登記時,該地段第558號土地之地目乃登記為「田」,系爭土地則登記為「建」,此亦有前揭重劃後之登記謄本可考。對照系爭土地於重劃前之地目始終為「田」,原告且陳稱該土地自伊等之被繼承人游錫圭於71年間買賣取得後迄今均是耕作狀態(本院卷第77頁),另有被告羅東地政所提出以航照圖套繪地籍圖所顯示之多目標地籍圖資地理資訊系統應用平台畫面列印(原處分一卷,第104頁、第105頁)可參,足見於重劃後登記時並無變更地目原因,則系爭土地於重劃後,其地目登記為「建」,當可認確為登記錯誤。

⒉73年間,被告宜蘭縣政府依據區域計畫法規定,就包括系

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制定使用分區圖及編訂使用種類。依當時施行之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及內政部依當時該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所訂定之作業須知第7點㈣注意事項⒈「特定農業區及一般農業區內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或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或非屬『建』地目,實際已全部(宗)做建築使用,編為甲種建築用地。…」(參見原處分一卷,第48頁)規定,經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或一般農業區內之土地,如原地目為「建」者,應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查系爭土地乃經區域計畫劃定屬特定農業區,前揭該土地之登記謄本均可參照,又該土地既於69年重劃後即登記地目為「建」,則被告宜蘭縣政府於編定該土地之使用種類時,將之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並無違誤。

㈡系爭土地之地目及使用編定,得否逕行更正?

⒈觀諸被告羅東地政與宜蘭縣政府間為系爭土地登記事宜之

往來公文,被告羅東地政於107年1月2日羅地登字第1070000050號函中稱「…本案土地登記資料登載之『建』地目及『甲種建築用地』係為登記錯誤…為維持地籍資料正確,及避免移轉予善意第三人,應儘速更正…故擬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報請鈞府(即宜蘭縣政府)核准辦理更正地目為『田』等則為『11』,並原編定甲種建築用地亦因更正地目為田後,即失所附麗,依上開作業須知第9點規定,應一併更正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該函說明六,原處分一卷,第10頁),被告宜蘭縣政府則以107年1月12日系爭函文答覆「…本案顯係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稱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案件,請貴所逕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之規定逕行核處…另因地目登記錯誤為『建』,致使民國73年間誤為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部分,亦請一併辦理更正編定為同區『農牧用地』,以符實際。」(該函說明三,原處分一卷,第7頁),足見被告羅東地政與宜蘭縣政府均認定系爭土地於69年重劃後登記地目為「建」,乃屬土地法第69條但書所規定之登記錯誤,故得予逕行更正,而該地目更正後,73年之使用編定自應一併更正。此亦經被告羅東地政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明確陳述。(本院卷第248頁)⒉關於地目登記錯誤部分,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

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均有明文。復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前述「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不因該等錯誤而產生瑕疵,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查被告羅東地政於69年重劃後,將系爭土地地目登記為「建」,既與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同,有上開土地分配副卡、對照清冊及重劃前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該地目登記顯屬得為逕行更正之錯誤,業如前述,被告羅東地政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之規定而逕行更正,於法自屬有據。惟須說明者為,地目等則制度乃日治時期依土地使用現況所銓定,其後由我國政府沿襲使用,然自都市計畫法與區域計畫法分別制定施行後,關於都市及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即以前揭法律及相關命令之規定為依據,內政部且於105年10月27日以台內地字第1050436952號函明文各部會與地方政府,自106年1月1日起正式廢除地目等則制度,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有地目等則之記載,實際上已成為「歷史文件」而無法律上意義。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對非都市土地所為之使用種類編定,乃綜合考量當時個別土地使用現況、客觀條件、空間布局策略等因素而為,自應認使用種類之編定對於個別土地使用與其限制具有形成性,則該土地原有地目記載之效力已被遮斷,更無單純藉由地目登記錯誤之更正,連鎖地「治癒」使用編定錯誤之可能,是被告羅東地政以原處分一更正系爭土地之「地目」,縱屬有據,仍不生使用地編定因此「失所附麗」之問題。

⒊第按對於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乃先依所涉行政區範圍

,由該管主管機關擬定區域計畫表明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及土地分區管制後,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再依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末再編定各種使用地,區域計畫法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5條規定可資參照。上述土地分區使用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均係針對一定範圍內之多筆土地;至使用地種類之編定,則係針對各筆土地分別指定,且使用種類經編定公告後,該土地之使用即受管制,故使用地種類之編定係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力之行政處分,當無疑義。再按行政處分作成並發生效力後,基於該處分之存續力,處分機關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而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及作業須知第19點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各種使用地編定結果公告之日起,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土地所有權人發現土地使用分區界線或使用地編定有遺漏或錯誤情事,應於公告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提出申請更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明屬實,並彙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或核定後更正之,並復知申請人。」等,更明確規定已公告之土地使用編定須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加以變更。

⑴查系爭土地於69年重劃後錯誤將地目登記為「建」,固

然致使被告宜蘭縣政府錯誤認識,而依據地目登記結果將該土地使用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然行政機關於「意思形成」之過程中發生錯誤,如事實認定與評價存有瑕疵,或法律適用有違誤,本非屬可隨時予以更正之顯然錯誤;且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編定於形式上與區域計畫法、作業須知均無違誤,復如前述,則該使用編定經公告發生存續力後,系爭土地即應依照公告之使用編定而受管制,非依前揭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作業須知第19點所規定之程序,不得變更。而被告羅東地政既非前揭區域計畫法、作業須知所定之有權更正機關,且上開法定程序並未實際踐行,被告羅東地政逕行更正系爭土地之使用種類編定,顯有違誤。

⑵被告宜蘭縣政府雖引據作業須知第24條「非都市土地更

正編定、山坡地補註用地及註銷編定等案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抗辯其得直接核定系爭土地使用編定之更正,無須經由前述中央主管機關核備或核定之程序云云。然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甚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關於使用地編定變更或更正之規定,性質屬行政規則之作業須知第24點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為核定更正編定,是否牴觸上級規範,已非無疑。

⑶其次,從作業須知之內容及體系觀察,該須知第19點已

經明白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明屬實,並彙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或核定後更正之,並復知申請人」之程序,而與作業須知第24點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程序有所差異,顯見該兩點所稱之「更正」係針對不同情形而為適用。又,作業須知第19點已有「更正」之構成要件,即「發現土地使用分區界線或使用地編定有遺漏或錯誤情事」,至第24點則無,而觀諸相鄰之第22點「依當時規定不得編定為某種使用地,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可編定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編定。」、與第23點「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第9點第2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規定,並參考內政部105年8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6434號函所釋示「按更正編定主要係審認該等土地於實施管制前,已有合法房屋存在之事實,從而將編定錯誤之使用地類別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其准駁關鍵應為『是否於實施建管前或公告編定前即有合法建物存在,而有編定錯誤之情形』。因案關實施管制前個案事實之審認,倘編定錯誤事實經查明確定,自得准予更正編定為正確之使用地類別,以保障民眾實施管制前之既有權益。」,可認作業須知第24點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更正」,應指同須知第22點、第23點之情形而言,則被告羅東地政、宜蘭縣政府以系爭土地之使用編定業經宜蘭縣政府核定而得予更正云云,遂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宜蘭縣政府撤銷系爭函文,於法是否有據?

⒈查被告宜蘭縣政府於107年1月12日之系爭函文,係回復被

告羅東地政於同月2日之羅地登自第0000000000號函,其內容除確認系爭土地上開地目登記為「建」係屬登記錯誤而得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逕行核處外,另提及因地目登記錯誤,致使73年間編定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部分一併辦理更正為「農牧用地」。

前述關於地目登記錯誤部分,因被告羅東地政依法本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被告宜蘭縣政府系爭函文關於此部分說明,當認僅屬法令規定之重述而屬觀念通知;然關於使用編定之「一併辦理更正」部分,被告宜蘭縣政府上開答辯理由既自陳係屬作業須知第24點之「核定」,乃就其「有權事項」作成決定後對外所為之意思表示,且生系爭土地使用種類及相應使用管制內容與強度改變之效果,因此影響土地所有人即原告之法律上利益,應定性係屬行政處分,而非機關間指示之內部行為。

⒉被告宜蘭縣政府作成系爭函文後,並未向原告為送達,以

致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初僅以被告羅東地政依據系爭函文所作成之原處分一為爭執標的。經本院於107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向原告闡明後(參本院卷第139頁),原告方於同年12月11日另對被告宜蘭縣政府提出請求作成撤銷系爭函文處分之請求,並經宜蘭縣政府以原處分二回覆歉難同意後,再提起訴願爭執。關於原告針對系爭函文、原處分二之爭訟是否合於程序要件,說明如下:

⑴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第4項)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中央或地方機關駁回後,提起行政爭訟請求判命該機關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其所著重者在於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最終獲得准許,而達到權利保護功能,故就人民所提課予義務訴願或行政訴訟,當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願或訴訟本案聲請有無理由。

⑵查原告初以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故未於提起本件行

政爭訟時一併爭執,經本院闡明後,則以請求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方式,要求被告宜蘭縣政府作成撤銷系爭函文之處分。然系爭函文既經本院認定係屬行政處分,原告前開要求,即應理解為係請求撤銷系爭函文。而本院乃於107年11月27日對原告行使闡明權,雖從原告事後爭訟之聲明,可認伊等仍未清楚認識系爭函文之行政處分屬性,惟原告既於30日內之同年12月11日向被告要求撤銷系爭函文,當可以本院向原告行使闡明權之日作為伊等「知悉」之日,而認原告已經符合訴願法第14條訴願期間之要求。

⑶被告宜蘭縣政府亦以原告係請求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

之方式因應,未將原告107年12月11日函當成請求撤銷系爭函文之訴願的提出,遂以原處分二覆稱處置方式無違誤,及所涉爭議已進入行政訴訟、礙難同意辦理等旨。然原告爭執系爭函文之意思既已於法定期間內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提起,依據訴願法第14條第4項規定,並參諸上述說明,當視為已經合法提起訴願。

⒊被告宜蘭縣政府於受理原告撤銷系爭函文之聲請後,本應

移送訴願機關進行審理,卻以原處分二載述前揭意旨答覆,被告宜蘭縣政府對於原告撤銷訴願之處置自屬違法。嗣原告再以原處分二為標的提起訴願時,訴願機關且未究明前開法律關係,遂以原處分二僅屬觀念通知,核非行政處分等情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亦有未洽。

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69年間土地重劃後登記地目為「建」,雖可認係屬登記錯誤,然該筆土地於73年編定使用種類時,業經被告宜蘭縣政府綜合考量各種因素,並依該土地當時登記地目「建」而依區域計畫法、作業須知規定編定其使用種類為「甲種建築用地」,嗣再依法公告,則系爭土地之使用編定已生行政處分之存續力,非經區域計畫法與作業須知所定程序,不得變更。詎被告羅東地政與宜蘭縣政府以系爭土地之地目及使用種類登記均屬登記錯誤,認可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逕行更正,因此於被告宜蘭縣政府對羅東地政作成系爭函文後,被告羅東地政即以原處分一更正系爭土地之地目與使用種類登記,原處分一關於地目登記之更正,固認為不影響使用種類之編定與登記,惟應屬合法有據而可維持;而關於使用種類登記之更正,則有牴觸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訴願決定一就此未予指摘撤銷,亦屬違誤,均應予撤銷。原告另經本院行使闡明權,於知悉後遵照訴願法定期間,針對應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請求撤銷,受理之被告宜蘭縣政府未依法移送訴願機關審理,乃做成原處分二答覆,待原告就原處分二提起訴願後,訴願機關且未究明前開各節而決定不受理,則原處分二、訴願決定二均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然因系爭函文於本件程序中,猶未作為程序標的而受審理,爰撤銷訴願決定二,由受理訴願機關基於本院前述關於系爭函文之認定,另為適法之審議。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19-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