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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號107年5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譚景蘭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訴訟代理人 鍾慈儀

王清泉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601994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前經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4日核發第00000000000號多次入出境許可證許可入境,嗣原告於同年月7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經被告移民署查核發現其前曾持用不法取得之證件(中國國際航空公司與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聯名卡,下稱系爭聯名卡),爰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下稱來臺觀光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6年9月7日內授移境桃三字第106091489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停留許可、註銷上開第0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並將原告遣返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主張:系爭聯名卡非由原告偽造,105年入境許可證係委託淘寶網上某家信用社全權辦理,當時代辦商並未要求原告提供任何財力證明,原告就該卡並不知情,原告為受害者,移民署調查時亦認同上情,有調查筆錄及錄音檔可證。原告持有信用卡金卡、白金卡數張,亦有存款,名下有公司,實無申辦系爭聯名卡之必要。又訴願決定未調閱上開調查筆錄及錄音檔即駁回訴願,實有不當,就原告所提中國民生銀行金卡、廣發銀行信用卡、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企業信用信息查詢單等,訴願決定未予採納,但未說明其理由為何。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05年4月11日第1次入境申請是持用不法證件(不實之財力證明),於105年5月20日、6月21日再度申請來臺,所憑原因均是以3年內曾獲得入境許可,且無違法事由為由而獲得入境許可,其來臺申請應不能獲得許可,只是當時尚未查獲,所以准許其入境。旅行社受委託送交申請來臺之相關應備文件行為,應視為原告行為,難以旅行社擅自提供不實資料為由而卸責。原告返回大陸後,若再次來臺,本得依法提出申請,然依來臺觀光許可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有該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顯見是類申請案非一經申請即予核准,仍須通過審查再予准駁。原告稱返回大陸後,依移民署長官陳述備好資料重新申請,卻被告知3年內不能申請入境云云,顯有誤解,且不予許可來臺期間亦非原處分內容。來臺觀光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雖未明文限制申請當次入境或追溯既往,但依同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仍可援用先前持用不實證件之事由作成原處分,為維護國家安全之管制措施,尚無不妥。本件處分後再申請入臺時,被告於審查過程中就會針對前次違規情形而納入審核,那時才會審酌有無上開許可辦法第16條第1項第9款限制3年不能入境之情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106年9月4日第00000000000號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原處分卷第1頁)、系爭聯名卡影本及原告簽註(原處分卷第2頁)、行政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20、21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曾因系爭聯名卡申請來臺觀光,是否該當來臺觀光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持用不法取得…之證件」之要件?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授權,主管機關乃制定來臺觀光許可辦法,其中第3條之1第1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設籍於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區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一、年滿二十歲,且有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第1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十一、申請資料有隱匿或虛偽不實。」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於抵達機場、港口之際,移民署應查驗入出境許可證及相關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入境;並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四、申請來臺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來臺觀光許可辦法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者應符合一定資格要件,如申請資料有隱匿或虛偽不實,或持用偽造、變造之證件入境,或申請來臺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均得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藉由對申請來臺者之要件審核及管理,以保障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確實從事觀光活動,並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與母法意旨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應可援用。

㈡經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前經被告於106年9月4日核發

第00000000000號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原告於同年月7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因原告自105年4月之後幾乎每月出入境臺灣,亦有當日離境又入境或隔日入境之特殊頻繁入出境情形,經被告之移民署官員調查詢問後,發現原告於105年4月11日第1次申請來臺從事個人旅遊時,所持用大陸地區銀行核發之系爭聯名卡為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是被告審酌上開調查筆錄及資料,依來臺觀光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6年9月7日原處分廢止其停留許可、註銷上開第0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並將原告遣返出境,有106年9月4日第00000000000號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原處分卷第1頁)、系爭聯名卡影本及原告簽註(原處分卷第2頁)、行政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20、21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頁)、原告歷次申請案及機場出入境資料(本院卷第51至61頁)在卷可稽,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於原告主張:檢附之系爭聯名卡非其偽造,105年入境許

可證係委託淘寶網上某信用社全權辦理,當時代辦商並未要求原告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且原告確實持有多張信用金卡、白金卡,名下有公司及存款,毋須偽造,此確實是淘寶網一手操作代辦,原告完全不知情,屬於被害者,且此業經在機場移民署王姓長官調查屬實,但要原告回大陸重新申請才可進入臺灣,並註記於調查筆錄中,惟原告返回大陸再次提出觀光申請,卻遭告知3年內不能申請入境臺灣,原告難以甘服云云。惟查,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申請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1項及來臺觀光許可辦法第3條之1規定,應經我國許可,始得入境。原告既稱其申請案係委託淘寶網上某信用社代辦,則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以不實之系爭聯名卡作為財力證明,據以送交原告來臺觀光許可之申請案,自應視同係屬原告之行為,尚難認原告即屬無辜受害。至於原告於移民署調查時陳稱伊希望此事不致影響以後申請來臺,伊會再重新送件,希望能盡快申請通過,因其跟男友既將結婚等語,固有行政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0、21頁),惟其重新申請入臺觀光許可是否准許,則屬另案審查之問題,尚與本件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七、綜上,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移民署詢問時之錄音檔或原告持有之其他信用卡金卡、白金卡或其他財力證明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