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0號108年7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麒盛(董事長,原名陳文昌)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徐胤真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代 表 人 常華珍(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
王莉雅 律師陳毓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77建號臨時建物(下稱A棟,改修建前原為臺北東站建物)及同小段188建號建物(下稱B棟),分別坐落於被告管理之國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87、189地號土地(地目分別為道、鐵,下合稱系爭土地)。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19日簽訂「臺北西站土地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供原告所有之A棟、B棟建物作為汽車客運調度站使用,使用期間自103年4月11日起至106年4月10日止,使用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68萬9,463元。嗣臺北市政府推動「西區門戶計畫」,規劃將系爭土地闢建公車彎以疏導行車流量,經被告以105年8月2日北市運綜字第10531414900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原告將自105年10月1日終止B棟所在土地使用契約、自105年10月16日終止A棟所在土地使用契約,請求原告依約返還系爭土地並將地上相關設施物拆遷完畢,原告隨即依約返還系爭土地與被告,其上A棟、B棟建物則由被告拆除完畢。嗣後原告曾於105年12月28日以國光業營字第10521649號函(下稱105年12月28日函)請求臺北市政府核發A棟、B棟之拆遷補償費未果,原告不服,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臺北市政府實施西區門戶計畫,依系爭使用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終止契約,屬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終止與人民間之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規定,被告應先補償原告因契約終止拆除A棟、B棟建物所受財產上損失後,始得終止契約,然系爭使用契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第16條第2項約定,卻要求原告放棄相關損失補償或賠償之權利,已牴觸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而應歸於無效,且系爭使用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6條第1、2項約款,並未就公用土地上之建物屬合法或不合法建物之拆遷而有不同之區別待遇,亦未區分建物就公用土地使用年限之不同均得逕予拆除而不給予補償,違反平等原則,並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宗旨,況上開條款內容未斟酌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賦予被告得隨時終止系爭使用契約而無須補償原告所受損害之權力,亦違反比例原則而屬無效。
故被告本應補償原告因拆除A棟、B棟建物所受財產上損失後,始得終止系爭使用契約,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補償費予原告,原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拆遷補償費共計371,397,030元(計算式:A棟、B棟建物殘餘價值60,810,381元+A棟建物土地使用權利價值一部請求其中之21年即249,421,011元+B棟建物土地使用權利價值一部請求其中之6年即61,165,638元=371,397,030元)。
(二)再者,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於終止系爭使用契約時給付拆遷補償費予原告,亦屬行政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原告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其未履行補償給付義務所受之損害共計371,397,03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以系爭使用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約定,致縱使A棟、B棟建物經被告拆除,亦要求原告放棄一切損失補償賠償,規避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使用契約所受A棟、B棟建物遭拆除及喪失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權利之損害共計371,397,030元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397,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被告則以:
(一)系爭使用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第2款約定:「政府因實施國家政策、都市計畫、開發利用必須收回」,目的係「為公共事務需要而終止契約」,與行政程序法第146條規定「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要件及目的,全然不同,系爭使用契約第15條、第16條約款在於保障公用土地得隨時供給公眾利用,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且系爭土地係公用財產之通行路用地,屬都市計畫所編定土地使用分區中之交通廣場用地,依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原告於系爭使用契約終止後,本不得要求任何賠償,A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權狀註記事項」復有明確載明「本建物為臨時建物,公共設施開闢時,應無條件拆除。」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2項、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定補充規定第8點規定,原告亦應自行無條件拆除,無從請求補償,況原告就A棟建物亦曾承諾於返還土地時將配合拆除,且不要求任何補償,上情均可見原告並無請求補償之權利,原告對前開約款既在詳知並評估後,仍同意簽立,被告自得依系爭使用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6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原告回復原狀,更無牴觸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之問題,原告自亦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2項請求補償。
(二)再者,如前述,被告係為舉辦公共事業或實施政策,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而終止系爭使用契約,既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2項對原告負補償義務之問題,自無可能有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況原告於估算建物剩餘價值及土地使用價值,均與實際使用狀況不符,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371,397,030元,亦顯不合理。另原告排除國家賠償法之優先適用,逕以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主張公法上侵權行為,顯係規避國家賠償法之協議程序,於法不符,且系爭使用契約第1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2項均屬合法有效之約定,並無侵害原告權利,被告據此終止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A棟、B棟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一第37至40頁、卷二第90至91頁)、系爭使用契約(本院卷一第41至52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系爭函(本院卷一第114至115頁)、原告105年12月28日函(本院卷一第120至121頁)、105年10月6日臺北西站拆遷協調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133至134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
1.本件被告終止系爭使用契約,是否係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事由?原告是否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為如訴之聲明所示補償請求,是否有理?
2.依系爭使用契約之約定內容,被告有無未依系爭使用契約履行之情形?原告得否以被告有債務不履行而請求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
3.另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規定,對被告所為之請求,是否有理?本院是否有審判權?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件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非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事由,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原告自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補償:
1.按行政程序法第146條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第2項)前項之調整或終止,非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不得為之。(第3項)第1項之調整或終止及第2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第4項)相對人對第1項之調整難為履行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終止契約。(第5項)相對人對第2項補償金額不同意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可知基於行政契約仍有實現公益之目的,若依約履行對公益恐發生或已發生重大危害時,方賦予行政機關得單方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之權利,縱使行政契約未有明文約定,行政機關仍得依此規定辦理,但考量行政機關調整或終止契約乃片面所為,為求衡平以保障相對人之財產權,並就相對人之補償予以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2項逕行提起給付訴訟,惟觀諸該項明文應由行政機關作成「補償之決定」,當指授權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意,則原告應循依法申請、訴願之程序再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方屬合法,至於同條第5項所指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者,因課予義務訴訟本質為給付訴訟之一種,且該項又係針對相對人就補償金額不同意之情形為規定,文義上乃就行政機關已作成補償決定後仍不服時所為行政救濟規定,得否執以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5項規定作為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給付訴訟之依據,容有疑問,但原告既仍表明本件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在未經被告依法作成補償決定以憑為給付之依據前,已難認原告得逕行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
3.其次,被告以系爭函對原告為終止系爭使用契約之意思表示時,業已具體指明係依系爭使用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2款約定而為契約終止權之行使,顯然無涉行政程序法第146條所規定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內容所述臺北市政府西區門戶計畫乃臺北市政府82年9月6日公告之「擬(修)訂台北車站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之具體實踐,因「配合西區門戶工程」屬於前開系爭使用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2款約定事由,故而終止契約之情由,亦係為興辦公共事業之需要,而非有何契約履行對公益造成重大危害,須藉此除去或防止之情,縱依系爭使用契約繼續提供系爭土地與原告使用,亦僅關乎在系爭使用契約履行期間內暫時無法完成公共工程之興辦以增進公共利益之問題,此究與對公益積極造成重大危害者,有所不同,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使用契約,旨在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無論由被告終止契約所主張之依據或內容加以觀察,均可見與行政程序法第146條規定之適用,絲毫無涉,原告憑一己之見解,謂被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項終止契約,進而謂其得依同法條第2項請求補償,明顯悖於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並不足採。
(二)系爭使用契約已有特別約定而排除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亦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2條規定為請求:
1.本件系爭使用契約第15條第1項有關:「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下同))得隨時終止契約,乙方(即原告,下同)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第16條第
1、2項有關:「(第1項)……但契約關係因終止或解除而消滅者,則應於甲方指定之日點交返還。(第2項)前項情形,乙方應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甲方。但第10條之增建或改建之部分,應無償移交予甲方,不得拆除,並放棄任何補償或公法上任何拆遷補償權利」之約定(下稱系爭約款),已有就本件被告依系爭使用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2款約定而終止契約之情形,約明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補償,原告雖主張系爭約款因牴觸行政程序法第146條規定而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1)以本件被告主張之系爭使用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第2款「政府因實施國家政策、都市計劃、開發利用必須收回」者,均不同於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項所指「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構成要件情形,業如前述,自難謂系爭約款排除原告得請求補償權利之約定,有何牴觸行政程序法第146條規定可言。
(2)其次,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2項係就行政機關調整或終止契約之行為,附加須承擔補償責任之條件,主要在於行政機關為公益而片面終止契約時,因非締約相對人所得預期而難免私益受損,為求衡平,方課予行政機關為補償之責任,若終止契約暨後續之損益分擔具體事由,早於締約時即有約明,甚且若無此免責約定,行政機關即可能選擇不締約,未必符合相對人當下之經濟利益需求,相對人在綜合評估當下得以締約之利益、後續因契約可能隨時終止須承擔之損失等,方選擇締約,此時既允許締約者得根據自身經濟利益之追逐而自願承擔風險,自亦無以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仍課以行政機關補償責任,而就願擔風險者為衡平保護之必要,且嗣後願承擔之風險縱使發生,既未逸脫其締約時所約明願承擔之範圍,此乃契約關係中已同意得發生者,是否足以構成損失,亦有疑問;由此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2項有關行政機關之補償責任規定,應係在行政契約有事前未預見之公益需要而經終止時,提供作為合理損益分擔之填補規定,並未排除當事人尚得另為任意約定之可能,應不屬強制規定性質,更非禁止規定,若簽約時有具體約明解免行政機關之賠償或補償責任,應非法所不許,難認該免責約定有因牴觸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遑論如前述,本件情形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項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而終止契約之要件,本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2.又以,原告復辯稱系爭約款因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而無效部分,亦無理由:
(1)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參照)。
(2)本件B棟建物係原告於97年11月5日向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入建物(於74年1月25日第1次修建完成,99年1月25日曾為修建登記),A棟建物則係所購入另一建物經拆除重建者(A棟建物經原告拆除而於99年1月8日重建完成),並於99年4月30日辦理第1次建物登記在案,其他登記事項欄有關權狀註記事項並經記載:「本建物為臨時建物,公共設施開闢時,應無條件拆除」等內容,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本院卷一第83至86頁)、B棟、A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份(本院卷一第37至40頁)在卷可稽,原告取得A棟、B棟建物後,陸續於98年4月2日、99年11月19日、100年4月25日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被告簽立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繼之簽立系爭使用契約,亦有各該契約影本等件在卷供佐(本院卷一第492至514頁),比對各該契約內容均可見有同於系爭約款內容之約定,對雙方合意有此免責特約存在,原告當知之甚明,再參酌原告就A棟建物申請拆除重建時,以98年8月27日國光業營字第0980201046號函提出申請時,即有陳明為配合臺北市政府政策,以臨時建物申請,未來並願配合臺北市政府交六用地之運用規劃,暨原告自行承擔改建費用等旨,繼之又以98年9月23日國光業營字第0980201197號函檢送切結書1份,切結內容為:「本公司(即原告)承諾『國光客運公司台北東站改建工程案』將配合市府之交六整體規劃,屆時自動拆除且不向政府機關要求任何補償」,有各該函暨切結書影本等件可證(本院卷一第352至355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以98年10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09871428800號函同意所請時,除說明該臨時建物許可使用年限為5年,並有指明原告屆期應自行拆除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並配合未來交六廣場之開發計畫(本院卷一第356至357頁),嗣原告就A棟臨時建物申請延長使用年限時,在103年9月3日
(103)國光總行字第10321402號函中,亦再次表明同於前開切結書之承諾(本院卷一第358頁),北市都發局再以103年11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70409700號函(本院卷一第108頁)因而同意該臨時建物使用許可展延至109年1月8日止,乃再度重申原告屆期應自行拆除,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並應配合未來交六廣場之開發計畫,由使用系爭土地之A棟建物重建申請過程中,原告為取得臨時建築使用許可暨延長時限,確均有提出切結書或以書面承諾願配合系爭土地開發計畫,及屆期願自行拆除且不要求任何補償,該切結書、書面承諾內容,符合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第2項)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之規定,前開切結內容既在北市都發局據以作成許可之授益處分中加以載明,可認具備行政處分之附款性質,否則,以北市都發局顯然在原告出具切結書、書面承諾後始決定作成許可處分,原告亦因出具切結書而負有內容所宣示之義務,至少亦可認構成北市都發局當初願意作成授益處分的關鍵考量因素,原告當受此「準負擔」或「處分外負擔」(下稱「準負擔」)所拘束,即為合理,而A棟建物得以臨時建築方式重建,本就以被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為前提,二者難以割裂處理,則在系爭使用契約列入若配合開發計畫而終止契約,須同意不得請求任何補償之約定,基於原告本受前述切結書、書面承諾之拘束,因此增加之負擔有限,而系爭約款存在,復屬被告願意締約之重要考量因素,被告將系爭約款列入締約內容,尚屬合理適當,且難認對原告有何損害失衡情形,原告辯稱系爭約款違反比例原則而無效云云,委無足採。
(3)此外,原告又辯稱被告未就公有土地上之建物屬合法或不合法建物之拆遷予以區別待遇,亦未區分建物使用土地年限之不同,一律逕予拆除而不給予補償,謂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以本件系爭土地出租時,被告業就後續土地已有開發利用需求乙事預先告知,原告既仍同意承租使用並興建臨時建築,已屬原告締約時即同意自行承擔之風險,被告自無必要再為原告區別建物合法與否、使用年限等而為不同程度風險分攤之考量,原告並未能指明為何有如其所稱標準為差別待遇之正當化依據,實難認系爭約款違反平等原則而無效,原告受系爭約款之拘束,即不得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至於原告另舉與系爭土地為相同開發範圍之土地承租人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基地租賃契約書,雖有與系爭約款相同之約定,被告卻仍為補償者,由其所提出基地租賃契約(本院卷一第395至398頁)締約者既非被告,被告辯稱與該契約承租人間並無任何免責約定,與本件情形不同,洵為有據,自亦難執此謂被告拒絕補償原告有違反平等原則,亦予指明。
(4)至於原告聲請向臺北市政府函調「國光客運公司臺北東站改建工程案」相關公文及內簽函稿,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調拆除、改建前臺北東、西站之使用執照,業據其陳明既係為證明原告所簽立切結書作成之緣由,及為證明A棟、B棟建物何人出資興建等,前者無論切結書作成之動機、緣由為何,既難認原告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作成,仍無礙前述其應受自己所出具文書之意思表示所拘束,後者則因A棟、B棟建物經拆除前,業經分別於99年4月30日、98年3月4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已有A棟、B棟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37至40頁)可證原告主張為各該權利人屬實,至於出資情形、前手為何人之歷程等,則難認足以影響本院前開論斷,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三)系爭約款既已明文被告以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2款約定終止系爭使用契約時,毋須對原告負任何補償責任,且如前述,系爭約款並無原告所主張歸於無效之情由,則原告仍謂依約被告負有對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責任,其未履行即構成公法上債務不履行之關係,進而主張其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履行補償給付義務所受之損害共計371,397,03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者,實屬無據,難以准許之。
(四)原告復主張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者,無非以被告列入系爭約款而令原告放棄得經補償或賠償之權利,有意規避行政程序法第146條規定等行為,認因此有不法侵害原告對A棟、B棟建物所有權暨本於租賃關係得繼續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然查,原告所指有明文得準用民法之行政程序第149條係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自條文規範體系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既列於行政契約章,解釋上應僅限於準用民法有關契約規定之部分,尚難據此認所得準用者尚及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再者,因國家機關不法行為所生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除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合併訴訟外,原則上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普通法院為請求,且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對國家請求侵權損害賠償之情形,既無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縱使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尚可解為在因締約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有得準用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但若主張者乃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所為,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時,仍屬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問題,此時自亦無從因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而有不須適用國家賠償法卻仍得準用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空間,遑論如前述,關於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乃兩造間得以任意約定排除其適用者,被告就系爭約款之要約,更須待原告承諾方得作為契約之一部分,自亦難認被告所為係不法而足以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賠償,亦無理由。又原告此部分主張,實涉及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為請求部分,業經原告聲請移送至民事庭審理(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之筆錄),本院因而另將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部分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附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2項、兩造間系爭使用契約有關公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227條、第231條、第423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