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10號原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麒盛(董事長,原名陳文昌)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徐胤真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代 表 人 常華珍(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
王莉雅 律師陳毓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77建號臨時建物(下稱A棟,改修建前原為臺北東站建物)及同小段188建號建物(下稱B棟),分別坐落在被告管理之國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87、18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19日簽訂「臺北西站土地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供原告所有之A棟、B棟作為汽車客運調度站使用,使用期間自103年4月11日起至106年4月10日止,使用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68萬9,463元。嗣臺北市政府為推動「西區門戶計畫」,規劃將系爭土地闢建公車彎以疏導行車流量,經被告以105年8月2日北市運綜字第10531414900號函,通知原告將自105年10月1日終止B棟所在土地使用契約、自105年10月16日終止A棟所在土地使用契約,請求原告依約返還系爭土地並將地上相關設施物拆遷完畢,原告因而返還系爭土地與被告,其上A棟、B棟建物亦經被告拆除完畢,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規定,被告本應補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致A棟、B棟建物遭拆除所受財產上損失即原應給付之拆遷補償費371,397,030元,原告卻以系爭使用契約第15條、第16條約款令原告放棄前得經補償或賠償之權利,有意規避行政程序法第146條規定,顯然侵害原告對A棟、B棟建物所有權暨本於租賃關係得繼續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若經認原告就此應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為請求,則請求移送至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並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397,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關於侵權行為規定,對其負如訴之聲明所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業經本院認此核屬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為請求者,另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含原告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2項、兩造間系爭使用契約有關公法上債務不履行規定為請求部分),因原告已陳明若經認此涉及被告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之範圍,亦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之筆錄),可知原告仍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被告為請求之意,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就此核屬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者,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爰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