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4號108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宜茂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 律師
許世賢 律師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代 表 人 曹爾元(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舜焜
韋彰武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府行法字第10700063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4日向被告(106年1月1日組織修編成立並更名為連江縣地政局)申請連江縣○○鄉○○段1294-1、2236、1294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登記案,並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載明原告於46年7月開始至62年7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未登記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確實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使用。被告審查後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原籍設○○鄉○○村0鄰00號,復於47年12月間全家申報遷往○○村0鄰00號迄今,顯示未有繼續占有10年之事實,未符合民法第940條、第769條、第770條之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法令規定,且依「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下稱土地處理要點)相關規定,原告戶籍未符須設籍所申請土地該村或鄰村之條件,自無可能有四鄰證明書所稱占有之可能,被告遂以106年11月15日連地登駁字第00068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本案依台端之戶籍資料記載於47年12月由介壽村遷往仁愛村,依台端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使用期間為『46年7月開始至62年7月止』顯示未有繼續占有10年之事實」為由駁回登記申請,惟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點、第16點規定,明示如戶籍他遷,則應以土地四鄰證明書證明占有之事實。查原告於占有期間將戶籍由○○村0鄰00號遷入○○村0鄰00號,無法以戶籍證明占有事實,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土地四鄰證明書證明占有之事實。被告不察,竟以原告戶籍他遷為由認定原告未有繼續占有10年之事實。若戶籍他遷即可逕認占有時效中斷,無視土地四鄰證明,則前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可知被告駁回處分顯無理由。
(二)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原因不一,並非戶籍他遷,實際居住地即當然變更,且原告於連江縣○○鄉○○段、仁愛段、復興段均有土地,且復興村、介壽村、與仁愛村間僅10多分鐘車程,徒步1小時內即可到達,沒有不方便占有及管理之問題,無論原告設立戶籍或實際居住於介壽村或仁愛村,均不影響原告至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居住地與耕作地分別在不同之地點在現今社會已是常態,豈能以居住地與耕作地不在同一地方做為占有時效中斷之認定標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顯然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足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諸多違法。
(三)訴之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就原告101年12月4日連地新總字第031530、031540、031550號申請案,應作成准予將坐落連江縣○○鄉○○段1294-1、2236、1294地號土地(重新受理)總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者,就20年或10年間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再因時效取得所有權,須其「主觀上」有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法定年限以上之一定事實狀態,即在事實上確有排斥他人而支配該物之占有使用現實,始足當之。又所謂土地四鄰證明書,必須確實可信,始得採為證據。我國行政程序法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行政機關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當事人聲明證據之拘束,且證據之證明力,亦應由行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之。
(二)按土地處理要點第9點已就保證人資格、戶籍設立之要求以須「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足茲證明人之戶籍尚須設於申請之土地當村或鄰村,更遑論申請人之戶籍要件。原告辯○○○鄉○○○○○路程尚屬鄰近,同為南竿生活圈等語,查馬祖地區在45年間伊時戰地政務實施期間,當地居民戶籍村地之設立與實際生活居住位置須緊密結合齊一,未有如原告所辯稱可任意活動之實;又經常不定期實施各家戶之戶口查察,以防止匪諜入侵等情事,彰顯馬祖地區當時緊張之戰地氛圍及居住環境,人人莫不皆係戰戰兢兢的過日子,各島民眾生活困苦,各家戶均無現今之機動車輛可茲代步,如需到其他地方,人人皆是徒步前往。而被告依其登記申請書案附資料予以審查後予以作成駁回處分,並無不合。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原告101年12月4日連地新總字第31530、31540、31550號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14至17頁、第18至32頁、第33至34頁、第49至90頁)等在卷可稽。依兩造之論述,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7第1項第2款,否准原告以時效取得為由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是否適法?以下敘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適用之法令依據:
1.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第5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53條逕為登記者亦同。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53條規定:「(第1項)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收件。計收規費。審查。公告。登簿。繕發書狀。異動整理。歸檔。」「(第2項)前項第4款公告,僅於土地總登記、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效取得登記、書狀補給登記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第57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依法不應登記者。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第3項)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足見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係採實質審查主義,地政機關對於管轄權、登記能力、聲請人資格、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處分權、代理權、表示之形式及內容均應審查,且就土地總登記之審查除應審查申請書內各欄填寫是否齊全無誤外,尤應於土地權利之來歷、所繳各項證件審查其真偽,地政機關對於私權存在之爭執固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利,但就土地申辦登記之權利存否,仍須本於職權為實體審查,經審認確有瑕疵者,即應予以駁回,申請人倘不服,則得依土地法第56條規定訴請司法機關為終局裁判以確定其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按民法第940條:「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占有人」、第964條:「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為消滅」、第769條:「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第770條:「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復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所謂「和平繼續占有」指占有人對於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若喪失該管領力即不具占有人之資格。是以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未登記土地之所有權,自須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有適用,否則,即與時效取得登記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
89 3號及100年度判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占有,須主觀上出於所有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排斥他人獨自支配管領該土地之事實,始足當之。故地政機關對於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申請案件,尚須實質調查申請人是否具備民法關於土地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而非徒以申請人已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之形式證明為已足。無論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均須具備以所有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達法定期間以上,否則,即難認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
3.依行政院101年2月9日專案小組第四次會議決議結論略以:「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單位)成立(按:連江縣地政機關於62年7月31日設立)前已具備民法769或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地政機關勿須審查其自得請求登記之日起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如有權利爭執之異議,則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內政部101年2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259號函)。」核與相關法規尚無不合。
(二)查連江縣政府101、102年重新受理總登記期間,原告於101年12月4日以「視為所有人」條件向被告送件申請系爭土地總登記,經被告以連地新總字第31530號等函登記申請書收件辦理審查在案(本院卷第51、79、86頁)。被告審查原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9至71頁),發現原告生於00年0月00日,原設籍於○○鄉○○村0鄰00號,惟於47年12月間全家申報遷往同鄉仁愛村並居住迄今,按原告所提供之四鄰證明書所填使用期間為「民國46年7月開始至民國62年7月」,考量原告47年12月以後搬遷至仁愛村,系爭土地則位於復興村,兩地間路途遙遠,難以認定原告有在系爭土地持續耕作之事實,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提之資料顯不足以證明其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之事實,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登記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依據陳顯應及劉宜坤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可證明原告於46年7月至62年7月此段期間內確實有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云云。然查:
1.按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占有,須主觀上出於所有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排斥他人獨自支配管領該土地之事實,始足當之。故地政機關對於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申請案件,尚須實質調查申請人是否具備民法關於土地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而非徒以申請人已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之形式證明為已足。是無論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均須具備以所有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達法定期間以上,否則,即難認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
2.原告雖提出陳顯應與劉宜坤出具之四鄰證明書,以作為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然查四鄰證明書僅作為一種舉證之方式,非經提出即可推定所證之事實必然存在,如被告對於原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要件仍有存疑時,為實質審查,尚得要求原告提供其他證據以供補強證明,非原告提供四鄰證明書,被告即必須依此核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再就戶籍謄本資料之記載,原告於47年12月由介壽村遷往仁愛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附被告答辯狀(本院卷第169、170、174頁)足佐,然查繼續占有為事實問題,戶籍登記雖非證明繼續占有土地之唯一證據,仍為個人生活中心之重要考量因素之一。又依據證人劉宜坤到庭具結所陳之詞:「連江縣○○鄉○○段107地號土地(六加東柴場)是登記我哥哥劉宜茂名下,那裡是除草做柴火供燒所用,我哥哥跟我都會去那將樹木砍下當柴火生活,我們數個兄弟間1年輪1次去那裡砍樹木,不是輪到你,不可以去砍樹木,土地上面的植物不用種,自己會長出來。平果樓下是我哥哥劉宜茂及嫂嫂在那裡種地瓜。」、「(問:劉宜茂於46年7月至62年7月間是否都有在系爭土地(平果樓下)耕作?他都是種什麼農作物?)他這段期間在系爭土地上種地瓜,種下去之後放著就會長,不太需要澆水。」;「(問:為何您知道劉宜茂於46年7月至62年7月間一直都有在系爭土地(平果樓下)耕作?)我跟我媽媽在130地號耕作,會看見原告走下來到平果樓下耕作。.......地瓜1年種1次,大約4月種下去,10-11月收成。」;「(問:系爭土地到底是原告耕作地瓜還是原告太太在耕作地瓜?)原告的太太常常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劉宜茂有空會過來幫忙種。」,依上開證詞,僅可得知原告曾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過地瓜,但隔鄰之復興段107地號土地又是數兄弟間輪流砍樹木,足見原告亦非連續可以使用鄰近土地,且原告遷籍仁愛村之後,在該處做生意,有空時才會過來幫忙,然而系爭土地上之作物地瓜,毋須常澆水,則原告究竟是一時性或者確實有長久之種植作物之事實,無從自上開證詞中得知。又證人又證稱:「(問:從劉宜茂介壽村地址走路到系爭土地(平果樓下)大約須要多久時間?)25分鐘。」;「(問:從劉宜茂仁愛村地址走路到系爭土地(平果樓下)大約須要多久時間?)大約1小時,都是用走路沒車子。」(本院卷第292至293頁筆錄)。則民法上時效取得之要件必須於主觀具備所有之意思,而客觀上則有繼續占有不動產之事實,今證人劉宜坤雖證稱曾看過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地瓜,然其亦稱多數時間所見種植者為原告之配偶而非原告本人,考量當時環境,原告欲自其居住之仁愛村地址前往系爭土地,僅得以步行方式往返,且路程需耗時1小時左右,此併有google map所示導航路線可證(本院卷第243頁)。
再者,當時連江縣實施馬祖戰地政務,於戰地政務實施期間,當地居民之戶籍地址與人員流動皆有嚴格控管,與戰地政務解除後居民得以自由於島內移動,情況顯有差別,故殊難想像原告於開期間內曾長達10年持續往返兩地從事耕作而未曾間斷,顯見原告自47年12月起並無繼續設籍居住自主占領管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戶籍地與系爭土地間路途遙遠,顯然未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應可採信;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法 官 張 瑜 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