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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1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9號108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恩佑(原名:林弋任)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 律師被 告 中央警察大學代 表 人 黎文明(校長)訴訟代理人 李政峰

陳筱屏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顏心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警察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700006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中,被告之代表人由刁建生變更為黎文明,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6至257頁、第25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期間,於民國104年間報考被告104學年度學士班二年制技術系入學考試,經錄取警政管理學院行政警察學系,並於106年6月取得畢業資格及學士學位證書。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及法務部調查局認原告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員警期間,於103年8月1日晚間執行巡邏勤務時,就處理交通事故而查獲事故當事人之一有酒駕情事,原告明知並非主動攔查之情形,為取得較高敘獎而與另一員警林昱成共謀登載不實內容之公文書,將前開本屬「車禍肇事發現酒駕」者,登載為「一般巡邏及定點臨檢查獲酒駕」之案件(下稱系爭登載不實行為),並因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准予原告敘獎嘉獎1次(敘獎日期:103年8月1日,下稱系爭嘉獎)。原告因上開行為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即於106年11月8日召開招生委員會審議決議認原告將系爭嘉獎併入報考時所提供被告核算之資績計分中,屬舞弊或違反其他法令、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不實之資績計分應考等行為,被告遂依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學位授予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1、被告學則第39條及被告104學年度學士班二年制技術系入學考試招生簡章(下稱系爭招生簡章)柒、二、(七)、4等規定,以106年11月21日校教字第10600112962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原告學士學位證書並公告撤銷原告畢業資格。原告不服,遞經內政部駁回訴願,乃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係針對入學後、授予學位前之抄襲舞弊行為為規定,並僅列舉關於授予學位之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方得以註銷學位證書及撤銷畢業資格,不及於入學考試之情形,而依大學法第28條等規定授權訂定之內容,列舉事項亦不包括被告所稱得註銷學位證書及公告撤銷畢業資格之事由,被告學則第39條乃增加母法所未授權之事項,應屬無效,系爭招生簡章加以引用,同屬增加法律未授權事項,亦不生效力。

(二)本件系爭登載不實行為所涉酒駕勤務之執行,原告本為帶隊指揮者,且係主動查獲酒駕,縱使無系爭登載不實行為,原告仍可取得系爭嘉獎,且原告應考時僅係將系爭嘉獎列入參加考試績效內,並無不實資績及考試舞弊之情事,況原告之入學分數為67.4分,扣除系爭嘉獎積分後之入學分數仍達67.38分,亦符合最低錄取標準65.08分,亦即縱使扣除系爭嘉獎並無礙原告符合入學應備資格,可見系爭嘉獎與原告錄取與否並無因果關係,依系爭招生簡章柒、二、(七)、4規定之反面解釋,即無註銷學位證書及公告撤銷畢業資格之必要,以系爭嘉獎與被告入學考試時間相隔甚久,原告取締酒駕復屬正常執行勤務,亦可見原告並無為被告入學考試再增加獎勵之必要,此由刑事判決並未認為原告取得系爭嘉獎係意圖以不正當方法獲取不實資績計分應考之不法利益亦可明,被告僅以系爭嘉獎有系爭登載不實行為,以原處分註銷原告學位證書及公告撤銷畢業資格,顯已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三)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件被告則以:

(一)被告學則及系爭招生簡章係依大學法第24條、第28條、第32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警察教育條例第5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屬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後段所稱之「其他法令」,且被告學則、系爭招生簡章有關註銷學位證書及公告撤銷畢業資格事由之規定,皆屬大學自治保障之範疇,並未牴觸學位授予法、亦未增加學位授予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二)系爭嘉獎是因原告有申報主動攔查酒駕所獲取,若以符合實情之處理交通事故發現酒駕而獲取嘉獎事由敘獎,亦須待原告重新申請敘獎,由主管機關依實際情形覈實敘獎,原告並非當然可取得系爭嘉獎,且原告既以系爭登載不實行為而獲取不實資績計分併入成績總分,符合入學考試舞弊、以詐欺或不正當之方法所獲取不實資績計分應考之情形,且其偽造行政獎勵之犯行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係故意為前開行為,並非僅出於疏失,更不因原告扣除系爭嘉獎後所得之資績計分仍符合最低率取標準而有影響,否則豈非鼓勵考生得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提高資績計分報考就讀,不僅破壞考試之公平性,嚴重影響其他考生之權益,並逸脫大學法、警察教育條例、被告學則、系爭招生簡章之規範目的,更無法達成國家賦予培養專業警察、維護治安之重大公益目的,原告既已違反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被告學則第39條及系爭招生簡章柒、二、(七)、4等規定,被告因而作成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員警103年8月1日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察人員獎懲案件請示單(本院卷第245頁)、原告103年1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個人獎懲明細資料表(本院卷第228頁)、系爭招生簡章(本院卷第71至104頁)、原告學士學位證書(本院卷第138頁)、系爭刑事案件第一、二審刑事判決(訴願卷第69至95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11月7日院欽刑寒106原上訴26字第1060118057號函(訴願卷第9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8至1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0至25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所取得之系爭嘉獎,是否縱使無系爭登載不實行為亦可取得?若扣除系爭嘉獎,是否仍無礙於原告已符合被告104學年度之入學應備資格?前開情形是否符合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學位授予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1、被告學則第39條及系爭招生簡章所規定得註銷學士學位證書及撤銷畢業資格之情由?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按大學法第1條規定:「(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24條第1、5、6項規定:「(第1項)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第5項)大學辦理之各項入學考試,應訂定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規定,並明定於招生簡章。(第6項)考生參加各項入學考試,有違反試場秩序及考試公平性等情事者,依相關法律、前項考試試場規則與違規處理規定及各校學則規定辦理。」第28條第1項規定:

「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第32條規定:「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2項亦規定:「(第1項)大學應依本法第24條第1項所定事項,擬訂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訂定招生簡章。(第2項)前項招生規定及涉及考生權益事項,應於招生簡章中明定。」

2.次按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規定:「各大學對其所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其有違反其他法令者,並應依相關法令處理。」同法第16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依此授權規定而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1規定:「學校依本法第7條之2規定撤銷學位,並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後,應通知當事人繳還該學位證書,並將撤銷與註銷事項,通知其他大專校院及相關機關(構)。」

3.被告依據大學法第28條第1項、第32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被告學則第39條規定:「(第1項)學生、研究生假借、冒用、偽造或變造入學相關證件或入學考試有舞弊行為,經查證屬實或判刑確定者,開除學籍。開除學籍者,不發給修業證明文件,並通知家長或監護人。(第2項)前項情形於畢業後發現經查證屬實者,註銷學位證書,並公告撤銷畢業資格。」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文指明:「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解釋理由書第3段復指明:「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準此,可知大學自治之原則為憲法制度性保障,立法機關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受理行政爭訟之行政法院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於審查大學自治規則時,本於維護大學自治,原則上亦應尊重大學之專業判斷,是本件被告學則前開規定既經教育部依法備查在案,在無違大學自治原則之範圍內,自應予以尊重。

(二)原告就系爭嘉獎既有提供被告作為入學考試之資績計分審核之舞弊行為,縱使扣除系爭嘉獎後之總分仍可達被告104學年度入學考試之分數標準,並無礙於原告有被告學則第39條規定得註銷學位證書、撤銷畢業資格之結果,原處分並無違誤:

1.本件原告並不爭執係以系爭登載不實行為而取得系爭嘉獎,其為此遭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員警103年8月1日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察人員獎懲案件請示單(本院卷第245頁)及系爭刑事案件第一、二審刑事判決(訴願卷第69至95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11月7日院欽刑寒106原上訴26字第1060118057號函(訴願卷第96頁)等件在卷可稽,原告報考被告104學年度學士班二年制技術系入學考試時,明知系爭嘉獎乃因系爭登載不實行為而來,卻仍用以列入報名時所繳交資績計分表(本院卷第271頁)獎懲欄最近5年內嘉獎而所採計嘉獎次數共723次之紀錄中,且由資績計分表備考欄並經原告用印確認有經其親自核對無誤,系爭招生簡章(本院卷第71至104頁)柒、報名有關事項二、報名方式(七)、特別注意事項中,且有載明應考人就所附資績計分表應確實填報、核對之旨,壹拾捌、入學報到四亦有重申被告學則第39條規定,原告對系爭嘉獎因此成為被告所審核原告入學考試資格條件內容之一,自難諉為不知,更應就內容不實乙事負責,以「舞弊」乃指用欺騙方法做違規的事(參照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釋義說明,本院卷第279頁),系爭嘉獎紀錄既不實且乃基於原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行為而來,犯罪結果且經使用於入學考試資料中,被告認已構成被告學則第39條第2項、第1項入學考試有舞弊行為,並於105年6月6日經通報查悉原告因系爭登載不實行為遭刑事調查後,經被告招生委員會決議而以原處分註銷原告學士學位證書並公告撤銷原告畢業資格,於法即無違誤。

2.原告雖爭執被告學則第39條規定未經法律授權云云,但查:

(1)如前述,大學法第24條第1、5、6項、第28條第1項及第32條,均明文授權大學可就招生、入學考試違規事項及包含開除學籍等有關學籍事項訂定自治規範,被告學則第39條規定註銷學位、撤銷畢業資格之事由,核屬前開大學法規定之授權範圍內,且有關入學考試舞弊行為與大學學位授予之關聯性,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前段亦規定「發現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撤銷已授予之學位,雖然僅例示論文、創作、報告等文書之舞弊,並非區別前開文書是否用以入學考試等,但肯認舞弊行為足以構成不授予學位之事由,則甚明確,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後段復明文:「其有違反其他法令者,並應依相關法令處理」,亦可見有執被告學則第39條規定而適用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後段規定撤銷學位並註銷已發學位證書之餘地。

(2)再者,參酌被告負責辦理警察教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警察深造教育,基於警察法第2條所揭示:「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之旨,被告就警察深造教育擇採得撤銷學位之法律效果,強調杜絕任何為入學而舞弊之警察行為標準,亦有所本,此標準且同於警察教育條例第5條之2、大學法第32條授權被告訂定之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員)獎懲規則第1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勒令退學或退訓、開除學籍:……十、入學考試舞弊,於入學後經查明屬實。」綜上,均可見被告學則第39條規定,核屬被告基於大學自治之範疇,且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原告此部分指摘,並不足採。

3.此外,原告復爭執縱無系爭登載不實行為,亦不妨得其按規定符合取得系爭嘉獎之資格,且扣除系爭嘉獎之計分後,其分數亦達該次入學考試錄取標準云云,姑不論系爭嘉獎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107年1月26日新北警人字第1070198827號函就所屬三重分局報請註銷乙事核准在案(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嗣後亦以108年1月22日新北警重人字第1083445074號函通知原告撤銷系爭嘉獎在案(本院卷第235頁),原告復自承若系爭嘉獎所涉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員警間對敘獎有爭議時,一般尚須經協調等以決定(本院卷第254頁之筆錄),是否如原告所稱其必然可獲敘獎,存有疑問,況原告所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7月8日北警交字第1031191141號函有就取締酒駕專案獎勵之敘獎標準為指示等(本院卷第236至237頁),均係以原告並無系爭登載不實行為作為假設前提,仍無解於原告有舞弊而取得系爭嘉獎作為資績計分者,方屬既存事實,被告自當依法辦理。至於原告入學考試之計分結果(共計嘉獎723次)經扣除系爭嘉獎後,仍有嘉獎722次(該部分分數從72.3降為

72.2),總成績仍有67.38分,可達前開被告入學考試最低錄取標準(65.08分)等情,被告固不爭執,然原告行為明確違反被告學則第39條規定,已見前述,該規定既明文學生一旦就入學考試有舞弊行為,即應予開除學籍或註銷畢業證書並撤銷畢業資格,並不以舞弊所得分數是否足以達錄取分數為斷,實寓有舞弊行為本身之非難性更高於分數所表彰標準之旨,原告以被告未審酌剔除系爭嘉獎仍可達錄取分數,謂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19-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