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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號107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福有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子毅(董事)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黃聖棻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邱雯萍張素菁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府訴三字第10600185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訴願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本院卷p175),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6年5月24日至原告高雄市仁武區倉庫[ 全日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區○○○巷000號)查獲原告所有「斑節對蝦(9公斤/箱)(有效日期:105年3月1日)」20箱及「斑節對蝦(9公斤/箱)(有效日期:106年4月21日)」41箱(下稱「系爭食品」)已逾有效日期仍貯存在庫,因原告營業地址在臺北市,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乃於106年5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報被告,並以106年5月26日高市衛食字第10633868200號函移由被告處理。

2.被告審認系爭食品已逾有效日期仍貯存在庫,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又原告前已因相同違規情節,經被告以105年7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498190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本次係第2次違規,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等規定,以106年6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50492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負責人賴偉琨部分業經被告以106年8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6944000號函更正為廖君在案)處原告120萬元罰鍰,並廢止原告之食品業者登錄字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6年11月13日府訴三字第1060018550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並未定義何謂「有效日期」,參考本件產品出口國即澳洲政府法規,冷凍水產品並無需標示有效日期,原處分逕認定所謂有效日期,容有疑義。

2.依原產地澳洲政府所頒佈之法令僅需標示「品嘗最佳食物品質之日期」("best-before")而不適用「有效日期」("used-by")'且依澳洲法令,冷凍食品不適有毒細菌之生長,亦不會腐敗,因而不適用「有效日期」("used-by"),故系爭食品製造商澳洲Rapis公司依澳洲當地法令於包裝上標示「BEST CONSUMED WITHIN 18 MONTHS」等外文字,係屬「品嘗最佳食物品質之日期」("best-before")而非屬「有效日期」("used-by")。因此,本件原處分以本案系爭食品逾越其包裝上標示「BEST CONSUMED WITHIN 18 MONTHS」之日期而認係逾越「有效日期」,實係完全錯誤理解前開所標示外文字之意思,係屬錯誤之認定。

3.廖子毅並非原告公司之股東,亦未受僱於原告公司,因106年5月24日高雄市衛生局在高雄稽查時,廖子毅因人在台南,因此廖子毅受原告公司委託就近前往高雄了解稽查情形。

高雄市衛生局106年5月24日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的製作過程,是由高雄市衛生局人員依據其個人意思填寫後,再要求廖子毅簽名,該紀錄表係屬衛生局職務調查報告性質,並非屬訪談廖子毅而製作之筆錄。106年5月25日、26日、31日調查紀錄表上所謂之問與答,係台北市衛生局人員自行繕打製作,並非廖子毅之原始陳述,更非其完整真意,蓋廖子毅對於包裝上之理解是標示最佳品質賞味日期,且於當時多次向承辦人員表示沒有有效日期的問題,而僅屬最佳品質賞味日期。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要件為「逾有效期限」,同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則是規定「應標示有效期限」兩者之處罰依據各不相同,原處分既係認定逾越有效日期,被告自應就「有效日期」究係何日及證據為何加以認定,否則至多僅得認為未標示有效日期。

4.被告除訪談紀錄外,並無任何得證明系爭食品之有效日期為「105年3月1日」或「106年4月21日」之證據資料,被告僅憑訴外人廖子毅於106年5月24日、同年月25日、26日及31日受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訪談紀錄中錯誤陳述,即認定原告有儲存「逾該等有效日期」斑節對蝦之情事,自有認定事實未經詳實調查證據之違法。

5.系爭食品於103年12月4日自澳洲進口,而訴外人廖子毅接受詢問時間為106年,相隔近二年半,且訴外人廖子毅並非辦理進口水產品之人,伊之陳述除有不明實情之可能,亦有錯誤記憶之可能,均不足以代表原告之意見及立場,被告自不得僅憑數紙訪談紀錄作為認定原處分之唯一基礎,而對原告所提之出口國之法規等情,均拒不調查,足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而有違法之虞。

6.「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係由當時之行政院衛生署(今衛福部)依職權訂定,並無法律明確授權,僅作為衛生主管機關執行食品有效日期稽查工作之指引與參考,該指引僅係行政規則,不得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

7.「市售包裝有效日期評估指引」第6條規定「食品業者在標示進口食品之有效日期時,須提供『有效日期』的相關資料,否則原包裝上所示之『best before』和『賞味期限』應視為『有效日期』。」上開規定顯係創設食品業者於標示進口食品之「有效日期」時,必須提供關於「有效日期」資料之義務,且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既未定義「有效日期」及「賞味期限」或「best before」,前開指引將「賞味期限或best before視為有效日期」之規定,將使標示「賞味期限」或「best before」之食品,亦受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有關「有效日期」所規範法律效果之拘束,然而「賞味期限」或「best before」與「有效日期」之意涵根本天差地別,實在不應「視為」相同,則「市售包裝有效日期評估指引」顯已創設人民之義務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惟「市售包裝有效日期評估指引」既非法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67號之解釋理由書,即應認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

8.退步言,縱令「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為合法有效且應適用,依該指引第6點,原告既已提出澳洲製造商出具聲明書及澳洲政府所頒佈之法令等資料,應認已提出「有效日期」之相關資料,自不得將包裝上「best before」性質之日期視為「有效日期」,原處分卻仍將「best before」性質之日期視為「有效日期」,亦與該指引第6點規定不符。且縱令認原告並未提出「有效日期」之相關資料(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至多僅生原告違反食安法第22條第1項標示有效日期義務之規定,亦與原告是否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無關,被告在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系爭食品在客觀上已「逾有效日期」之情況下,卻逕行認定逾有效日期,即屬違法,應予撤銷。

9.縱認系爭食品已逾有效日期(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原告對於包裝上之理解係標示最佳品質賞味日期,主觀上並未有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故意,充其量僅有過失而已,被告亦未有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故意」貯存之情事,則原處分率斷以故意性裁處罰緩,自有作成行政處分不憑證據之違法。

且系爭食品均仍然貯存於原告倉庫,被告所提出「販售逾期斑節對蝦下游清冊」(參原處分卷一p5)僅係清冊,均無法證明確有「逾越有效日期」之斑節對蝦流入編號1至5下游廠商,實無從認定違規品回收深度已達消費者或零售商層面;其餘編號6至16號之下游廠商,則均交由所在地市政府衛生局辦理,並非原處分作成裁罰之基礎,故並未有任何證據可證逾期食品到消費者與零售商,原處分認定顯有違誤。

10.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1.依現場稽查紀錄及被告106年5月25日、26日及31日訪談其負責人之受委託人廖子毅調查紀錄,皆已敘明違規產品品名及有效日期;原告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皆未提出該產品有效日期疑義,並已具結其違規事實及陳述說明無誤。

2.原告自69年5月10日即核准設立登記,其登記資本額高達2,000萬元,原告從事國外進口冷凍食品至國內批發銷售為主要業務已長達37年,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相關法規應知之甚稔,且原告表示除華府火鍋為樣品外,其於大大茶樓、上閤屋、威靈頓街1號、台南中廚等店有使用到系爭食品。且參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貨品出入庫明細表可知系爭食品仍於106年3月1日至5月22日間持續出貨,其違規事實甚明。

3.被告曾於105年1月19日貯存「精彩義式香濃黑芝麻冰淇淋」等4項食品已逾有效日期,經原處分機關處分在案且不爭執,顯見已知我國法令規定。今再次查獲違規事實,近2年自行進口「斑節對蝦」,明知已過期仍持續出貨系爭逾期產品673箱,並表示接受消費者持原告發票在106年12月31日申請者,可全額退費。縱原告非直接故意,至少應認原告對於違規事實有認識且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具間接故意。

4.依衛生福利部(前行政院衛生署)80年1月15日衛署食字第922509號函釋「包裝之食品應由製造廠商標示製造日期,或保存期限與有效日期。進口廠商僅得翻譯外文標示內容並加註其名稱、地址。若製造廠商未標示產品保存期限而僅標示「保證期間」、「品質保持期間」等,則進口廠商所為中文標示之保存期限自不得超上述之標示日期,否則即涉嫌虛偽之標示。依衛生福利部(前行政院衛生署)91年5月1日衛署食字第0910029162號函釋「…案內如以『保存期限:年月日』標示方式,雖可表達對產品之責任『日期』,且應可視同『有效日期』」。依衛生福利部(前行政院衛生署)92年4月11日衛署食字第0920021794號函釋「食品於中文標籤標示『有效日期(賞味期限):如包裝上所示(西元年、月、日)』,而於包裝上打印或印刷『賞味期限2003.12.15』,其賞味期限之標示方式已表達對產品之責任日期,應可視同『有效日期』」。惟查原告106年5月24日貯存「斑節對蝦」外包裝僅標示「FREEZING DATE:BEST CONSUMED WITHIN 18MONTHES」,無其他有效日期之標示,為已表達對產品之責任日期,應可視同「有效日期」。

5.系爭食品縱如原告主張係自澳洲進口,惟其販賣、逾期貯存行為係發生於我國境內,參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285號裁定,系爭食品逾期貯存行為自應受我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範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食品自澳洲進口,該國法規對冰凍水產品,並無須標示有效日期,及澳洲紐西蘭食物規範法案云云,於我國境內已訂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前提下,自無適用餘地。

6.原告於調查中,既委任廖子毅為代理人,廖子毅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紀錄表簽章,並於被告調查紀錄表簽章,依民法第103條規定,廖子毅所為意思表示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本院卷p31-33)、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37-49)、英文資料(參本院卷p50-64)、網站資料(參本院卷p65)、聲明書(參本院卷p66、67、79)、包裝照片(參本院卷p68)、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紀錄表及照片(參本院卷p101-103)、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6年5月25日高市衛食字第10633868200號函(參本院卷p104-105)、調查紀錄表及相關照片與資料(參本院卷p106-141)、台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7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4981900號裁處書(參本院卷p155-158)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⑴系爭食品是否已逾有效日期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⑵被告是否未經詳實調查事實及證據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⑶「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⑷本件裁罰是否於法有據?

六、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範及函釋: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條:「(第1項)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2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第3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第4項)第1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2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5條:「(第1項)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第22條:「(第1項)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七、有效日期。…」第44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規定。…」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103年8月13日修正】:「本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所定有效日期之標示,應印刷於容器或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但保存期限在三個月以上者,其有效日期得僅標明年月,並以當月之末日為終止日。」②食品業者登錄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

「食品業者歇業或其應登錄之營業類別經廢止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登錄。未申報經查獲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行廢止其登錄。」③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

第5點:「名詞定義:…5.3有效日期:在特定儲存條件下,市售包裝食品可保持產品價值的最終期限,應為時間點,例如『有效日期:○年○月○日』…。」第6點:「食品有效日期的訂定與考量的因子:訂定食品有效日期時,必須依據食品組成分、製程及可能受到環境因素,如溫度、濕度及光線等之影響與時間變化之關係,研析出食品劣化曲線,據以推定有效日期,確保食品食用時的有效性及安全性。也就是在食品的有效日期內,一定是安全可食用的,且維持它的外觀、味道、質地和風味,以及符合其營養標示。包裝食品之日期標示,依各國法規要求不同,而有不同的標示意義,例如『use by』和『expiry date』,與國內的『有效日期』定義相似;另外,『best before』和『賞味期限』則表示在此日期之前,食品可保持最佳品質,但並不表示在此日期之後,食品就不安全或變質了。因此,食品業者在標示進口食品有效日期時,僅在能請製造商提供足以佐證相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方可於包裝上標示與原包裝上標示的『best before』和『賞味期限』日期不同的『有效日期』。若無法提供足以佐證相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則「best before』和『賞味期限』日期則應視為『有效日期』。」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1

條:「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4條:「(第1項)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8款、第9款或第16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附表三】: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8款、第9款或第16條第2款至第4款裁處罰鍰基準(節錄)┌───────┬─────────────────┐│違反法條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違反事實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 │ 者,進行製造、加工、調配、包裝││ │ 、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 │ 、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四)││ │ 逾有效日期。……。 │├───────┼─────────────────┤│罰鍰之裁罰內容│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 │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 ││ │ A)如下:(一)1次:新臺幣6萬元││ │ 。(二)2次:新臺幣30萬元。… ││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 │ 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 ││ │ 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 │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 │計算。 ││ │ │└───────┴─────────────────┘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 ││ │ B=1……(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 ││ │ 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 │ 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 ││ │ 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工廠非法性加權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C) │ 工廠登記者:C=1…… ││ │二、具有工廠登記(含臨時工廠登記)者││ │ :C=1 ││ │ ││ │依法應向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工廠登記而││ │未辦理者:C=2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 ││權(D) │D=1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D=2││ │ ││ │註: ││ │1.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無認識過失,係││ │ 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 │2.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有認識過失,係││ │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 │ 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 │3.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直接故意,係指││ │ 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 │ 有意使其發生者。 ││ │4.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間接故意,係指││ │ 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 │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違規態樣加權(E)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者: ││ │E=1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一、違規品回收深度經依食品及其相關││(F) │ 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 │ 第2款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 ││ │ 機關核定為批發商層面者:F=1 ││ │二、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者:││ │ F=1 ││ │ ││ │一、違規品回收深度經依食品及其相關││ │ 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 │ 第2款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 ││ │ 機關核定為消費者或零售商層面者││ │ :F=2 ││ │二、違規品均已食用完畢,未能回收者││ │ :F=2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之參考加權事實( │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G) │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 │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 │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 │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A×B×C×D×E×F×G元 ││方式 │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 …,罰鍰額度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 │ 計算應處罰鍰。二、裁處罰鍰,經││ │ 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 │ 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 │ 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 ││ │ 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 │ 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 │ 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⑤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

「主旨:公告修正…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2.原告爭執於依原產地澳洲之法令僅需標示「品嘗最佳食物品質之日期」("best-before")而非「有效日期」("used-by"),故系爭食品製造商於包裝上標示「BEST CONSUMEDWITHIN 18 MONTHS」等外文字,係屬「品嘗最佳食物品質之日期」("best-before")而非屬「有效日期」("used-by")。經查:

①本案於106年5月24日查獲時,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當日即通

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稱「因在高雄稽查時,廖子毅因人在台南,故廖子毅受原告委託就近前往高雄了解稽查情形。」然而廖子毅之陳述為「原告負責人賴偉琨委託本人代表陳述」而非了解情況,而廖子毅稱:原告於全日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高雄市仁武區倉庫)之產品斑節對蝦(9公斤/箱)共2批,有效日期:105年3月1日20箱、有效日期:106年4月21日41箱(參本院卷p101)。足見,廖子毅受原告負責人賴偉琨委託所為之陳述,確實為有效日期,而非品嘗最佳食物品質日期。

②倘如原告所稱「陳述意見紀錄表的製作過程,是由高雄市

衛生局人員依據其個人意思填寫後,再要求廖子毅簽名,該紀錄表係屬衛生局職務調查報告性質,並非屬訪談廖子毅而製作之筆錄」及「訴外人廖子毅並非辦理進口水產品之人,伊之陳述除有不明實情之可能,亦有錯誤記憶之可能,均不足以代表原告之意見及立場」。則次日被告之調查紀錄(參本院卷p106),顯示案由即為「斑節對蝦,有效日期:105年3月1日20箱、有效日期:106年4月21日41箱」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而調查場所位於台北市,原告自無再次委託無專業能力之廖子毅的必要;且若前一日於高雄市之陳述意見(廖子毅受原告負責人賴偉琨委託,而代表原告陳述)是有所違誤,原告負責人賴偉琨當然會親自前往允以更正才是。然而,被告調查事證陳述意見通知書(參本院卷p110)稱「請派人至本分隊說明原因」,而被告之查驗工作報告(參本院卷p109)稱「請現場會計人員聯繫該公司關係企業廖經理,從臺南北上說明」。而結果是,本案於106年5月24日查獲時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與次日106年5月25日於臺北市被告之調查,原告負責人賴偉琨均委託廖子毅,代表原告陳述意見。

③就106年5月25日於臺北市被告之調查,廖子毅一開始就表

明是原告之受託人,可就案由欄事件代表原告發言,並稱原告提供給於大大茶樓、上閤屋、威靈頓街1號、台南中廚等店使用系爭食品,但出貨由全日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高雄市仁武區倉庫)為之,但不知逾期食品是哪一批,而原告於106年3月以簽核準備將上述「斑節對蝦」銷毀,預計106年6月20日前提出銷毀計劃書並檢附下游名單及出貨明細(參本院卷p107),並無原告所稱「調查紀錄表上所謂之問與答,係台北市衛生局人員自行繕打製作,並非廖子毅之原始陳述,更非其完整真意」之情形。而且果真及時提出下游名單及出貨明細(參本院卷p122-133),若是106年5月25日在高雄、26日在台北,廖子毅代表原告所陳述之內容,均屬誤會而非原告之本意,何以原告於106年5月31日還要第三次委託廖子毅代表原告陳述意見(參本院卷p107),而且更完整說明「系爭貨是暫時存放待銷毀,逾期後確實仍有出貨紀錄,105年3月2日出貨至106年5月19日,是本公司控管不佳(實際上最後送貨時間為同月23日,參原處分卷一p15)。而一年營業額為00000000元(參本院卷p139)」,倘未經詳實之授權,如何知悉出貨情形及對象,更無法說明年營業額之數據,以及爾後之品管、消費者退費機制等。因此客觀事實上顯示,這些內容之基礎是代表原告陳述意見之廖子毅對於包裝上之理解是標示最佳品質賞味日期即為有效期,並無疑義。堪見原告係臨訟才爭議「最佳品質賞味日期」,何況廖子毅隨後成為原告之負責人,若廖子毅代表原告陳述意見,有如原告所稱之巨大落差,原告追究責任尚且不及,豈有聘為負責人之理。

④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雖為行政機關統一作業

所參考之行政規則,但其第6點食品有效日期的訂定與考量的因子(略)有幾項重點:

A.包裝食品之日期標示,依各國法規要求不同,而有不同的標示意義,例如『use by』和『expiry date』,與國內的『有效日期』定義相似;另外,『best before』和『賞味期限』則表示在此日期之前,食品可保持最佳品質,但並不表示在此日期之後,食品就不安全或變質了。

B.食品業者在標示進口食品有效日期時,僅在能請製造商提供足以佐證相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方可於包裝上標示與原包裝上標示的『best before』和『賞味期限』日期不同的『有效日期』。若無法提供足以佐證相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則「best before』和『賞味期限』日期則應視為『有效日期』。

是以現有資料之調查結果,原告所爭執之:【依原產地澳洲政府所頒佈之法令僅需標示「品嘗最佳食物品質之日期」("best-before")而不適用「有效日期」("used-by")且依澳洲法令,冷凍食品不適有毒細菌之生長,亦不會腐敗,因而不適用「有效日期」("used-by")】,不足以拘束我國,所謂「冷凍食品不適有毒細菌之生長,亦不會腐敗」者,當無足憑。而原告經營進口冷凍食品數十年,當知『賞味期限』不同於『有效日期』,就系爭進口斑節對蝦,不循國外製造商提供足以佐證相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裨益於包裝上標示與原包裝上標示的『best before』和『賞味期限』日期不同的『有效日期』,反而標示『賞味期限』,企圖模糊標示『有效日期』之法定義務,當無足取。且進口食品之業者,依法本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逾有效期限」控管義務,及同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應標示有效期限」標示義務,原告不思查證與『賞味期限』日期不同的『有效日期』,反而標示『賞味期限』,企圖模糊標示『有效日期』之法定義務,自應以賞味期限日期視為有效日期,而認定有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逾有效期限」控管義務之責任。

3.關於裁罰部分,就加權事實部分,對於違反本項是第2次(第1次,被告曾於105年1月19日貯存「精彩義式香濃黑芝麻冰淇淋」等4項食品已逾有效日期,經處分在案)並無爭議(故基礎裁罰是30萬元)。關於第2次的資力加權部分、工廠的非法性加權、違規態樣加權均是1,兩造也無爭議。違規行為部分被告認為是故意,所以加權部分2,原告有爭議,關於違規品影響性加權部分,被告認為是已到消費者與零售商的層次,所F要乘以2,原告也有爭議。經查:

①原告自69年5月10日即核准設立登記,其登記資本額高達

2,000萬元,原告從事國外進口冷凍食品至國內批發銷售為主要業務已長達37年,年營業額為23,996,394元(參本院卷p139),對食品安全衛生之相關管理措施,以及『賞味期限』不同於『有效日期』知之甚詳,若無法提供足以佐證相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則以保障消費者的立場,『賞味期限』日期應視為『有效日期』,原告於行政機關調查期間也無疑義(被告106年5月25日、26日及31日訪談其負責人之受委託人廖子毅調查紀錄,皆已敘明違規產品品名及有效日期;提出銷毀計劃書並檢附下游名單及出貨明細,及爾後之品管、消費者退費機制等)足認原告不思查證與『賞味期限』日期不同的『有效日期』,反而標示『賞味期限』,企圖模糊標示『有效日期』之法定義務而卸責,其違規之故意應無疑義。

②違規品影響性加權部分原告有爭執,因為現場只查獲共61

箱(即20+41箱),是因儲存而被裁罰,原告否認有銷售或流到消費者。經查,原處分卷一第9頁之「被告藥物食品化粧品檢查紀錄表」(業者名稱:威靈頓信義店),及另13家銷售的下游公司(詳原處分卷一第49頁)可參,又又威靈頓信義店出具切結書(原處分卷一第11頁),且有該次之送貨單(原處分卷一第15頁),顯見已到消費者與零售商的層次,違規品影響性加權應為「2」,亦堪認定。故被告裁罰120萬元(30*2*2=120)應屬有據。

4.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日期:2018-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