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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0號107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能威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 律師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吳釗燮(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3 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701670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與越南籍段氏碧(DOAN THI BIC

H )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雙方分持結婚證書向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段氏碧來臺居留簽證。該辦事處經併予審查並對原告及段氏碧面談結果,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106 年11月10日以胡志字第10602127790 號函(下稱原處分一)駁回段氏碧簽證申請;並以經查核相關文件後,難以判斷段氏碧來臺目的之真實性,有違我國利益之虞,業就段氏碧申請簽證為拒件處分,乃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同日以胡志字第0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二)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原告就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處分提出異議,經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106 年11月29日以胡志字第10602129740 號函(下稱異議結果)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否准段氏碧居留簽證申請,已侵害原告組成家庭、夫妻團聚之權益,且原告已就原處分一、二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堪認原告係訴願法第28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是原告自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2、原告與段氏碧於106 年1 月5 日在越南結婚,並有宴客,倘雙方無結婚之真意,何須大費周章舉行宴客之公開儀式。惟因原告前曾罹患梗塞性腦中風,影響語言陳述之能力,而段氏碧又是外籍人士,面談時之陳述與溝通上,難免有語意或是表達之錯誤,則兩人當時對於面談之問題是否有正確之認知,顯非無疑,實難以此質疑渠等結婚之真實性。況且,面談時原告與段氏碧就彼此前次婚姻情形、介紹人等面談問題之陳述均相符合,被告卻僅以非屬結婚之重要事實或依常情不一定知悉之事項陳述不一或略有出入,即不予通過面談,有判斷或裁量恣意之虞,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10條、第36條、第43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範意旨。

3、被告未附理由,遽不受理原告申請驗證結婚相關文件,亦有違誤:

⑴原處分二並未就本件如何有違反我國法律、國家利益、背

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其他不當情形,具體說明不予受理之理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97條之規定。⑵被告係以「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

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要點)為作成原處分二之依據,惟相關法律並未授權被告訂定面談要點,且該面談要點第3 點以不同國家區分其國民與我國國民結婚來臺是否應面談,不僅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亦有違平等原則。再者,面談制度係為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來臺申請之審查所建立,並非對於外國人與我國人結婚效力之審查。縱被告以面談結果認定原告與外籍配偶段氏碧對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致或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亦僅得為該外國配偶來臺簽證申請准駁之參考,並不具有認定結婚是否有效之效力,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提出之結婚證書內容係為虛偽不實、申請文書驗證明顯有違反我國國家利益等情事。況且,結婚證書固為外國人申請來臺簽證所需提出之文件,惟國人就其與外國人之結婚證書申請文書驗證,並非以申請來臺簽證為唯一用途,難認其申請文書驗證之目的業已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準此,原處分二顯有違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監察院98年7 月31日98外正4 號糾正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

(二)聲明:

1、原處分一、二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6 年5 月3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結婚文書驗證之行政處分。

3、被告應依段氏碧106 年5 月3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來臺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簽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主權行使,不僅在程序上無須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要求,且在實體上亦因無須檢附理由而享有不受審查之裁量權限,故原告就原處分一提起行政訴訟,已有違誤。又縱認簽證核發與否仍應受司法審查,然原告並無申請核發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簽證駁回處分在「法律上」並未限制或剝奪該外國人與本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故原處分一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對原處分一無提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2、段氏碧以其與原告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原告並以同一事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考量其申請目的均為使段氏碧來臺,爰合一處理,併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規定於106年5 月31日及同年10月30日實施面談,資為審核判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案件之基礎,惟段氏碧與原告陳述互有出入或前後不一,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審核渠等婚姻真實性容有疑慮,並非無據。

3、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在簽證申請案件中依據面談及訪查結果暨面談文件資料等相關事證,既已認定原告與段氏碧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段氏碧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段氏碧之簽證申請,此時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若又准予受理驗證原告與段氏碧間之越南結婚證書,致使原告得持回國內辦妥結婚登記,並使段氏碧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即顯與駁回段氏碧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相衝突,故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認定原告申請驗證其與段氏碧間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既係為使原告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段氏碧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此舉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遂於「程序上」即不受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就段氏碧申請來臺居留簽證遭駁回事件,得否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以原告與段氏碧面談結果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致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為由,駁回段氏碧之簽證申請,且不予受理原告之文件證明申請,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

一、二(本院卷第16至18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21

1 至218 頁)、文件證明申請表(原處分卷第1 頁)、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原處分卷第2 至3 頁)、結婚證書中文及越南文(原處分卷第66至69頁) 、被告駐越南代表處歷次面談紀錄(原處分卷第94至98頁、第104 至105 頁)、異議結果(原處分卷第207 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二)原告就段氏碧申請來臺居留簽證遭駁回事件,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1、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第12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審酌申請人身分、申請目的、所持外國護照之種類、效期等條件,核發適當種類之簽證。』據此等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其得否直接發生人民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仍應視此兩公約之各別規定,對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有無明確之規定而定。有明確規定者,例如公政公約第24條第3 項兒童之出生登記及取得名字規定,及經社文公約第13條第2項第1 款義務免費之初等教育規定,始得作為人民之請求權依據。至公政公約第23條第1 項:『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 款前段:『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8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如爭訟概要欄所述,原告於106 年2 月16日與越南籍段氏碧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雙方分持結婚證書向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段氏碧來臺居留簽證。該辦事處經併予審查並對原告及段氏碧面談結果,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106 年11月10日以原處分一駁回段氏碧簽證申請。又本件簽證申請人既為段式碧,而非原告,故對原告自不存有駁回處分,原告與段氏碧縱為夫妻,但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上開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參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8 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原告對被告否准段氏碧簽證申請之原處分一不服,逕行提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以原告與段氏碧面談結果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致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為由,不予受理原告之文件證明申請,並無違誤:

1、按文件證明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二文書驗證: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以比對簽章式樣或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明文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程序。……。」」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第14條第1 項規定:「申請驗證之文書,經依本條例規定驗證屬實者,除依第7 條規定辦理外,應依其情形蓋用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並得為適當之註記;經驗證有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又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謂:「一、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二)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爰為第3 款規定。」而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則謂:「

一、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例原則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及註記。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此與第11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爰為第

1 項規定。」由此可知,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是以,凡向我駐外館處申請文件證明者,須具備符合得受理之要件(例如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無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倘不具備得受理之要件,即無庸再辦理後續之文書驗證。至於申請結婚文件證明者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我國駐外館處有權裁量並為認定,而我國駐外館處究竟得藉由何種程序判斷申請驗證之文書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法無明文。據此,駐外館處非不得藉由申請簽證程序時綜合判斷當事人申請證明之文件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各別作為簽證申請及文書驗證准駁之依據。倘駐外館處因辦理簽證作業而知悉申請人之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駐外館處在辦理文件證明申請時,自得加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外國人申請驗證其與我國國民間之外國結婚文件的目的,多數係為以該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是以,外國人以其與我國國民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非僅關係我國國民之家庭生活,亦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質言之,不論係申請結婚文件證明,或居留簽證之核發,均與國家利益攸關。倘該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藉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自然應認為與國家利益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予受理其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

2、次按被告於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面談要點第1 點規定:「為建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之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特訂定本要點。」第3 點第1項規定:「特定國家國民與我國國民以結婚為由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向我駐該國館處或指定地點登記安排面談:(一)交往經過說明書。(二)外國人之新、舊護照。(三)外國人之護照以外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出生證明。(四)外國人之婚姻狀況證明或單身證明。(五)國人之身分證及護照。(六)國人三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七)外國人之本國要求其他國家國民擬與該國國民結婚之應備文件。(八)外國人之本國核發之結婚證書或結婚登記書,及其中文或英文譯本,並經文件核發國主管機關驗證。(九)其他足以證明婚姻真實性之資料。」第12點第2 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

(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又面談要點係外交部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之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且為行政調查程序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與文件證明條例或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的無違,被告及所屬機關據以援用,並無不合。另該面談要點既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與依據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自屬有間。原告指摘面談要點未經法律授權,且該要點係以不同國家區分其國民與我國國民結婚為由申請來臺是否應為面談,有違法律保留及平等原則云云,委無可採。

3、末按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尚須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始生效力。經查,由原告、段氏碧分別向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我國簽證之整體始末,已見原告持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之文件,申請文件證明之目的,係為以其等已在越南結婚,符合申請來臺「依親」簽證所需之要件,其申請文件證明最終目的在於企冀段氏碧來臺居留,此觀文件證明申請表上「申請文件證明用途」欄載明「依親簽證面談」益明(參原處分卷第110 頁)。次查,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一併處理居留簽證及結婚文件證明申請,於106 年5 月31日及同年10月30日實施面談結果,認雙方就下列事項之說詞互有出入或前後有異:⑴雙方首次見面情形:第1 次面談時,雙方均稱第1 次見面的時間是在105 年1 月10日,惟關於地點部分,原告稱是在介紹人開的手機店;段氏碧則稱是在距離介紹人手機店約20分鐘路程的旅館。第2 次面談時,原告稱於105 年

1 月6 日在介紹人手機店見面;段氏碧則稱於105 年1 月10日在介紹人家附近旅館內。⑵結婚宴客情形:第1 次面談時雙方均稱在永隆省附近旅館結婚宴客,請5 桌,惟原告稱於106 年1 月15日結婚宴客,其與1 位朋友前往,宴客費用800 萬越盾由其負擔;段氏碧則稱於106 年1 月5日結婚宴客,原告與介紹人前往,宴客費用1,000 萬越盾由伊負擔。第2 次面談時,雙方均改稱於106 年1 月5 日在永隆家結婚宴客,原告一人出席婚禮。⑶雙方第1 次面談前一晚用餐情形:雙方均稱此行原告於106 年5 月28日到越,面談前一晚原告吃魚飯蛋,原告稱段式碧吃河粉;段式碧則稱伊係吃飯及蝦。⑷男方第2 次面談赴越當日及面談前一日用餐情形:雙方均稱原告此行於106 年10月27日至越南,段式碧及代辦人接機,3 人搭計程車至旅館。

原告稱其到越當天中午3 人一起用餐,面談前一日中午雙方在旅館旁吃蛋、魚,用完餐後買咖啡回旅館,晚餐其交給段氏碧15萬越盾,段氏碧外出買2 盒海南雞飯回旅館用餐;段式碧則稱原告到越當天中午伊與原告2 人一起用餐,面談前一日中午雙方在旅館旁用餐,原告吃蛋炒飯,伊吃雞飯,用完餐後未買東西回旅館,晚餐雙方到外面吃海南雞飯後再回旅館。⑸第2 次面談時換匯情形:雙方均稱在銀樓兌換美金200 元等值越盾。原告稱於106 年10月28日兌換,其給段氏碧50萬越盾,其餘自己保管;段氏碧稱於106 年10月27日兌換,全由原告保管。又上開陳述內容,有經原告及段氏碧簽名之2 次面談記錄影本可稽(參原處分卷第94至97頁、第104 至105 頁)。衡酌上開面談事項係屬雙方共同經歷結婚過程互動往來之重要事實,理應印象深刻,惟其等卻對雙方初次見面日期、辦理結婚宴客情形等雙方共同經歷之往來事實等重要事項,各為不同陳述或說詞前後反覆,顯與常情不合。另雙方面談前一日用餐情形為甫發生之事,尤應印象鮮明,卻仍陳述不一,更與常理不合。職是,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綜合審認,原告、段氏碧於面談中就結婚重要往來事實及雙方生活情形資料陳述歧異,有違常情,其等婚姻真實性及段氏碧來臺之動機及目的容有疑慮,衡酌外籍配偶以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若准予受理原告越南結婚證書之證明,顯與國家利益相衝突,為維護國家利益,乃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予受理原告文件證明之申請,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原處分二有判斷或裁量恣意之虞,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10條、第36條、第43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範意旨等語,即非可採。

4、原告雖以其曾罹患梗塞性腦中風,影響語言陳述之能力,而段氏碧又是外籍人士,面談時之陳述與溝通上,難免有語意或表達之錯誤,實難以雙方陳述不一即斷定兩人婚姻關係之真實性等語,並據此聲請調閱2 次面談之錄音、影資料以確認面談記錄之真實性,復請求訊問證人吳輝順,以資證明原告與段氏碧確實有結婚之真意,來臺僅是為了實現憲法所保障的團聚權。然查,關於原告之面談記錄,原告於本院107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業已自承該記錄之記載與其當天所述相符(參本院卷第77頁),且該面談記錄均經原告與段氏碧簽名確認,原告復未指出該面談記錄究竟何處與其等之陳述不符,故原告聲請調閱2 次面談之錄音、影資料,洵非必要。又從前揭面談紀錄即足認原告與段氏碧間之婚姻真實性及段氏碧來臺之動機及目的容有疑慮,是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吳輝順,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5、原告固又主張原處分二並未就本件如何有違反我國法律、國家利益、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其他不當情形,具體說明不予受理之理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97條之規定等語。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7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一、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三、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者。四、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六、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內容明確性』,應指行政行為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行政行為之內容是否明確,應就個案實質觀察,而不以其形式上有理由或說明欄為斷。又法律行為之內容雖不明確,得經由解釋排除者,則尚非足以影響其法律效力之不明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427 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查原處分二於說明欄三、四乃記載:「三、案經本處與台端及配偶DOAN THI BICH (段氏碧)君面談併查核相關文件後,難以判斷申請來台目的之真實性,而有違我國利益之虞,……至結婚相關文件驗證申請案則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予受理。四、依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台端倘不服本處作成之不予受理決定,得以書面敘明理由,於15日內向本處提出異議,……。」(參本院卷第18頁)業已將不予受理之理由、依據及救濟方式記載明確,意旨清楚,核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97條規定之情事。是故,原告前開主張,並無足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18-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