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32號原 告 楊茲檢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府訴二字第10709078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7日向被告申請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前經被告以106年12月14日北市都服字第10641132300號函(下稱106年12月14日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中,被告雖另以107年1月2日北市都服字第10642039900號函撤銷前開106年12月14日函,續以107年1月22日北市都服字第10730032800號函(下稱107年1月22日函)通知原告審核通過,臺北市政府則以107年3月29日府訴二字第10709078400號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後續原告喪失租金補貼資格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6年8月7日申請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應作成准予核付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住宅租金補貼給付之行政處分」,本件屬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而依卷附被告107年1月22日函(本院卷第22至23頁)所示,原告之申請如經准許,按月核付之租金補貼為新臺幣(下同)10,300元,以原告請求准予核付期間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計算,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核付住宅租金補貼行政處分之數額共計為123,600元(計算式:10,300元×12月=123,600元),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市○路○號,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