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36號原 告 李思齊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住同上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700162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日以「尚未租屋」條件申請新北市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案經被告新北市政府審查合格,並依評點分數高低排序為辦理戶數內,被告新北市政府乃以107年1月18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07013102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列原告為辦理戶數內,每月核發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租金未達4,000元者,則依每月實際租金金額核發),共計12次。原告不服,主張原處分准予每月核發金額4,000元,觀諸臺北市政府每月核發租金補貼6,000元至11,000元不等,為差別待遇,原處分未就差別待遇、計算方式等重要事項為表明,不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依據之法令,原處分違背明確性要件,應予撤銷云云,提起訴願。嗣經被告內政部107年4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70016239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係不服原處分僅准予每月核發租金補貼金額4,000元,低於臺北市政府每月核發租金補貼金額6,000元至11,000元不等而涉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就原告新北府城住字第1070131020號函應作為加碼補助之行政處分。經核原告所請求者,應為被告應作成核發相當於臺北市政府每月核發租金補貼金額之行政處分。然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第15條規定:「租金補貼以實際租金金額核計,每戶每月最高補貼金額如附表二,以一年為限。前項補貼金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9條規定衡酌財政狀況及地方特殊需要自行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其附表二「租金補貼金額表」,可知臺北市每戶每月最高租金補貼金額為5,000元;再依補貼辦法第1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臺北輕鬆住、租金分級補」住宅租金加碼補貼實施計畫第6點「租金補貼額度:(一)依審查合格戶檢送租賃契約所示之租金予以審核(如租金金額未達補貼金額,則依每月租金金額覈實補貼),依下列條件分別補貼,共計補助12個月:1.第一階收入(每人每月平均所得1萬5,544元以下者):(1)家庭成員人口為1人者,每戶每月補貼5,000元。(2)家庭成員人口為2至3人者,每戶每月補貼7,300元。(3)家庭成員人口為4人以上者,每戶每月補貼1萬1,300元。」,臺北市就住宅租金加碼補貼最高金額為11,300元。本件原告之主張如獲准許,以最有利於原告之方式計算,扣除被告新北市政府已准予每月核發之金額外,原告依其主張可再享有之租金補貼金額最多為87,600元(即以臺北市住宅租金加碼補貼最高金額每戶每月補貼11,300元,扣除被告新北市政府已准予每月核發之金額4,000元,為期一年,計算式:〈11,300-4,000〉x12=87,600元),其標的金額未逾400,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王俊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